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98號
KSHM,97,上易,998,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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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
3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缺錢孔急,思以一車二貸之方法獲 取金錢,其並無意願還款,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甲○○先以購買汽車為名義,於民 國(下同)94年4 月5 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購買裕隆廠牌之自小客貨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由聯邦銀行貸予新臺幣(下同) 79萬元,貸款金額自94年4 月5 日起分60期償還,甲○○簽 訂動產抵押契約後,佯稱願意提供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正本交付聯邦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以為借款擔保 ,聯邦銀行不知甲○○無意將系爭車輛提供辦理動產抵押登 記而不疑有他,於94年4 月7 日即撥貸79萬元予甲○○指定 之國通汽車公司帳戶;而系爭車輛於94年4 月18日領得牌號 碼為9088-LW 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後,由聯邦 銀行持有。詎甲○○利用聯邦銀行已撥款而未及辦理動產抵 押權登記之機會,於96年4 月2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擔保 之汽車貸款申請;於94年4 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台新銀行 人員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 監理站)辦理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於同日持之 向不知系爭車輛先前已由甲○○提供向聯邦銀行貸款並為動 產抵押以為擔保之台新銀行辦理貸款60萬元,而於同日簽約 約定前開款項自94年5 月28日起分60期償還,並於同日辦理 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登記,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貸予60 萬元。嗣因聯邦銀行於94年5 月20日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系 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時,發覺系爭車輛已遭甲○○另提 供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抵押權登記,旋發覺受騙,牌照登記書 成為無效證件,而於同月2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而甲○○果 於94年8 月28日繳納台新銀行第5 期款項後,即94年10月未



再繳納;於94年10月7 日繳納聯邦銀行第6 期款項後,於94 年11月7 日即未再繳納;嗣於95年1 月3 日為台新銀行人員 在台東地區尋獲系爭車輛,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之乙 ○○、吳家禎指訴、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 被告甲○○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辦理汽車 動產抵押貸款及僅分別向各該銀行繳納6 期、5 期款項之情 事,惟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正常向聯邦銀行及 台新銀行貸款,是事後生意失敗及事後因毒品案件遭押才會 無法如期繳納貸款;且伊不知聯邦銀行會未設定擔保即撥款 ,何況事後有與銀行商談和解事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94年4 月5 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購買之汽車 ,並於同日簽定動產抵押契約,聯邦銀行於94年4 月7 日撥 款79萬元入被告甲○○在該行帳戶;而該車於94年4 月18日 領得車號9088-LW 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後,交 由聯邦銀行持有;其後被告甲○○復於94年4 月26日向台新 銀行提出汽車貸款之申請,於94年4 月28日向臺南監理所辦 理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日持補發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與台新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並於 同日貸得60萬元等事實,有聯邦銀行與被告甲○○簽訂之借 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授信批覆書、94年4 月18日領發 之車號9088-LW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4年4 月26日台新銀



行汽車貸款申請書、94年4 月28日簽訂之台新銀行汽車動產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94年 4 月28日補發之車號9088-LW 號之汽車新領牌(見95年他字 第4768號卷第3 、4 、19、20頁、偵字第22083 號卷第91-2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10 月19日嘉監南字第0960123552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單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甲○○於聯邦 銀行、台新銀行先後核貸撥款79萬元、60萬元後,僅分別繳 款6 期、5 期之款項,併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台新銀 行繳款單一份、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證。 ㈡證人即處理聯邦銀行汽車貸款之許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銀行與國通汽車公司業務有延緩設定擔保的汽車貸款 條件,當事人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證人謝雅音亦證稱 :「任職國通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聯邦銀行汽車貸款 是會有延緩設定擔保情形,我不會將延緩設定動產擔保的情 形告訴客戶」等語(見原審卷11頁、40頁)。此外,並無積 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於94年4 月5 日向聯邦銀行申 請貸款時已得知聯邦銀行與車商間有延緩設定動產擔保之約 定,是能否據此認定被告甲○○於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時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欲利用撥款後迄於辦妥動產擔保抵 押之空檔向聯邦銀行詐取財物即非無疑。縱其係事後發現上 開車輛尚未辦妥動產擔保抵押,而起意提供上開車輛給台新 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亦不能溯及認其自始即心存詐騙。 ㈢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吳偉萍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 (辦理動產抵押借款程序?)借款人要新領牌照登記書、簽 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借據、動產擔保設定書」、「(本 案你們銀行已把借款撥給被告,但卻未完成動產擔保設定? )一般程序要先撥款給借款人,借款人將錢繳納給汽車公司 ,汽車公司收到錢才會到監理單位領牌,才有新領牌照登記 書,才能夠跟銀行作動產擔保設定;新領牌照登記書隨時可 聲請補發,但如有向銀行抵押借款,需銀行開立同意書,才 可補發,本件尚未辦理動產擔保,因為有延緩設定,監理站 資料上動保次數為零,所以才會補發給他」等語(見偵字第 22083 號卷第7 頁)。惟依告訴人聯邦銀行所提出於94年4 月5 日與被告甲○○所簽訂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當時 已確定所抵押之車輛為9088-LW 號,而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 理站所核發之上開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日期為94年4 月18日(見他字第4768號卷第4 頁)。再依台南監理站所檢 送之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記錄所載,該車於94年3 月30日新領 牌照為4713-L W號,同年4 月8 日因過戶及申請補發汽車新



領牌照而更換車牌為6673-LW 號;同年4 月12日、18日10時 47分先後2 次申辦補發汽車新領牌照,車號仍為6673-LW 號 ,同年月18日11時47分以繳銷重領為原因,更換車牌為9088 -LW 號,同年4 月28日再度申辦補發汽車新領牌照。準此, 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內所載之車號應係事後於94年4 月18日 領得9088-LW 號車牌時始填載無訛。是告訴人聯邦銀行應係 於94年4 月5 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於同年月7 日撥款後 ,於94年4 月18日始取得9088-LW 號新領牌照登記書,而非 於借款伊始即提供新領牌照登記書無訛。被告甲○○既係於 得款11日後,始取得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將之交付予聯邦銀行 ,自難認其事後復申請補發而向台新銀行貸款係對聯邦銀行 施用詐術。何況證人即聯邦銀行法務專員乙○○於警詢中證 稱:「雙方約定自94年4 月7 日起分期攤還本息,被告甲○ ○係自94年11月7 日後始違約拒不付款」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甲○○後,甲○○有出面協商 ,表示願意解決」等語(見他字第4768號卷第10頁.本院上 易卷第57頁),如被告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焉 有再繳納6 期之款項,並於接獲存證信函時出面與聯邦銀行 協商之理?且被告甲○○確曾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於95年 間遭羈押,事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其事後未履行借款債務亦非無因。
㈣被告甲○○向台新銀行借款時,確已提供上開9088-LW 號車 輛予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並完成抵押設定登記,則 其並無對台新銀行施用詐術之情事,縱其事後未依約清償, 亦純係台新銀行得否行使抵押權等民事糾葛之另一問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達到一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甲○○被訴詐欺罪 嫌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 決。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甲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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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