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號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
7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9、3779、4182、52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九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壬○○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民國(下同 )96年10月間、同年11、12月間起,加入總部設於大陸地區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主持 ,而責由潘姵潔負責在台灣地區僱用並指揮台灣地區之集團 成員刊登收購人頭金融帳戶廣告、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帳號不詳)以及聯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宜之詐欺 集團,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阿輝」、潘姵潔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潘姵潔之指示 ,負責測試潘姵潔所收購之人頭金融帳戶是否已被列為警示 或異常帳戶,確認無異狀後,潘姵潔即通知「阿輝」,「阿 輝」即會指示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 民眾行騙,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所載詐欺方 式,致該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金融帳戶內而交付財物,俟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 帳戶後,「阿輝」即刻通知潘姵潔或申○○、壬○○,申○ ○、壬○○2 人即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或持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 物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上開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渠等 再依潘姵潔或「阿輝」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所得匯入上 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不詳帳戶內,申○○藉此可從中分得每 筆詐欺所得之1 %,壬○○則可從中分得0.2 %。嗣於97年 4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申○ ○上開住處內搜索,當場查扣上開詐欺集團共同用以犯本案 所用或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申○○、壬○○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所示人頭 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於警詢所為證詞可稽,復有附表一所示人 頭金融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執據、轉帳收 據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搜索現 場相片等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 申○○、壬○○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申○○、壬○○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負責確認收購之人頭金融帳戶是否有被列為警示 或異常帳戶,或臨櫃或以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 款項,而後自所詐得之不法款項中,依比例獲利,所為自屬 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阿輝」、潘姵潔、黃郁庭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 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 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 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 為1 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 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 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惟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 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 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 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 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壬○○ 所為上開19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先後 為之,且其等施用詐術之對象不一,分別於各次收購人頭金 融帳戶、詐騙被害人、提領詐騙所得之行為完成後,渠等各 該犯罪行為即已結束,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構成 要件上亦無反覆、延續施行之特性,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 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且現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不 得無限擴大包括一罪之範圍,以免輕縱而有違當初之修法意 旨且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其等上開19次犯行,自 應分論併罰;原審辯護意旨主張有集合犯之適用,自有未合 。至於上開附表一編號6 、12部分,各該次犯行被害人雖於 短時間內有多次匯款,但各該次犯行,被告係基於一詐欺取 財之決意,而由被害人於短時間內接續匯款,仍應僅成立一 個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此觀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自明。又存摺、 印鑑章及提款卡有專屬性,不得為買賣之標的物,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雖因買賣等原因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4 至32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即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 49),但僅因而持有各該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並未取得 各該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之所有權。原審認上開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編號4 至32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係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供本院犯罪所用之物,固無不合,但認係 被告申○○所有之物,並均宣告沒收,即有未恰,被告上訴
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以共犯潘姵潔縱係被告叫其回台投 案,故請從輕量刑云云,雖不足取,但原判決關於壬○○部 分、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9罪及應執行刑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均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申○○、壬○○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 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加入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掌控人頭 帳戶暨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申○○另提供其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破壞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復 參酌渠等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至於共犯潘姵潔縱係被告 叫其回台投案,但並無因而必減其刑之規定),暨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被告2 人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 就被告申○○、壬○○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仍如原審量處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附表二所示之物,或係被 告申○○、壬○○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因本件附表一之犯罪 所得之物,或渠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詳見附表二「備考」 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屏警刑偵得字第0970 020396號卷第2 、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個人用以聯絡朋友使用乙節, 業經被告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屏警刑偵得字第0970 020396號卷第2 頁);另附表三編號2 至20所示之物,經核 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之人頭金融帳戶及該些帳戶之 所有人中,並未包含附表三編號2 至20之存摺、提款卡所示 帳戶及印章所有人,不能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且均非 違禁物;另附表三編號21至49所示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 ,雖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有如上述,並非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五、被告申○○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月部 分,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自不 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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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 詐 欺 方 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所│ 詐 欺 金 額 │
│ │姓 名│ │ │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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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癸○○│97年1 月19│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1 月19日下午│2 萬9983元 │
│ │ │日下午5 時│稱:癸○○日前在MO│5 時34分許,匯款至│ │
│ │ │34分前某時│MO電視購物台購物,│余忠義之臺灣銀行中│ │
│ │ │ │已以現金付款,但送│屏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貨人員拿錯申請單,│4466號帳戶內 │ │
│ │ │ │致癸○○勾錯選取約│ │ │
│ │ │ │定轉帳分期付款,必│ │ │
│ │ │ │須趕快取消,癸○○│ │ │
│ │ │ │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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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午○○│97年4 月20│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20日下午│2 萬5573元 │
│ │ │日下午5 時│稱:其係東森購物公│5 時51分,匯款至陳│ │
│ │ │7 分許 │司,午○○日前在東│國明之大寮大發郵局│ │
│ │ │ │森購物台購物,因公│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 │司電腦帳務出問題,│43(起訴書誤載為01│ │
│ │ │ │付款方式被設定為分│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2期扣款,須依指示│內 │ │
│ │ │ │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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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97年4 月20│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20日下午│2 萬9989元 │
│ │ │日下午3 時│稱:其係東森購物公│3 時51分許,匯款至│ │
│ │ │24分許 │司,丁○○日前在東│陳國明之大寮大發郵│ │
│ │ │ │森購物台購物,因公│局之帳號0000000000│ │
│ │ │ │司人員出錯,將其購│5843號帳戶內 │ │
│ │ │ │物方式選擇為分期付│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停止分期│ │ │
│ │ │ │付款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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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戌○○│97年4 月20│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20日下午│1 萬1938元 │
│ │ │日下午3 時│稱:其係東森購物人│4 時24分許,轉帳至│ │
│ │ │49分許 │員,戌○○日前在東│陳國明之大寮大發郵│ │
│ │ │ │森購物台購物,因公│局之帳號0000000000│ │
│ │ │ │司會計操作錯誤,致│5843號帳戶內 │ │
│ │ │ │重覆付款,請戌○○│ │ │
│ │ │ │提供信用卡銀行即中│ │ │
│ │ │ │國信託銀行之聯絡電│ │ │
│ │ │ │話,經過5 分鐘後,│ │ │
│ │ │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 │
│ │ │ │員又打電話,謊稱:│ │ │
│ │ │ │其係中國信託銀行服│ │ │
│ │ │ │務人員,要求戌○○│ │ │
│ │ │ │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方可取消該│ │ │
│ │ │ │筆交易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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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97年4 月17│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21日下午│20萬元 │
│ │ │日(起訴書│稱:己○○遭人冒名│2 時20分許匯款至謝│ │
│ │ │誤載為21日│申辦手機門號,涉及│曜同之鳳山中山東路│ │
│ │ │)下午1 時│刑案,案件正由檢調│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許 │機關偵辦中,其成為│2936號帳戶內 │ │
│ │ │ │詐欺被告,必須監管│ │ │
│ │ │ │其帳戶,指示己○○│ │ │
│ │ │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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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97年4 月9 │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9 日中午│44萬元 │
│ │ │日某時 │稱:戊○○之帳戶遭│12時2 分許,匯款至│ │
│ │ │ │人冒用匯入贓款,必│張文丁(起訴書誤載│ │
│ │ │ │須清查戊○○之帳戶│為張丁文)之彰化銀│ │
│ │ │ │資金往來情形,偵查│行高雄旗山分行帳號│ │
│ │ │ │期間,要透過財政部│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金融控管中心控管,│戶內 │ │
│ │ │ │要求戊○○說出其所├─────────┼───────┤
│ │ │ │有之金融帳戶,並指│於97年4 月9 日下午│55萬9000元 │
│ │ │ │示戊○○依其指示周│1 時36分許,匯款至│ │
│ │ │ │明鴻將帳戶內不等存│張文丁(起訴書誤載│ │
│ │ │ │款匯至其指定之帳戶│為張丁文)之高雄銀│ │
│ │ │ │內云云。 │行小港分行帳號2102│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於97年4 月9 日下午│59萬6000元 │
│ │ │ │ │3 時4 分許,匯款至│ │
│ │ │ │ │張文丁之美濃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起訴書誤載│ │
│ │ │ │ │為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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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丑○○│97年4 月18│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18日中午│10萬元 │
│ │ │日(起訴書│稱:丑○○之名字遭│12時20分許,匯款至│ │
│ │ │誤載為21日│人冒用申請安泰銀行│官有鍊之潮州郵局帳│ │
│ │ │)上午9 時│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號00000000000000號│ │
│ │ │許 │犯罪工具,丑○○必│帳戶內 │ │
│ │ │ │須清空其所有帳戶內│ │ │
│ │ │ │之存款,須匯款至其│ │ │
│ │ │ │指定帳戶內,以清查│ │ │
│ │ │ │資金來源及監管云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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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97年4 月21│以撥打電話方式,佯│先後於97年4 月21日│①7 萬9000 元 │
│ │ │日下午5 時│稱:其係東森購物人│晚上10時34分、10時│ (起訴書誤載│
│ │ │許 │員,乙○○日前在東│55分、97年4 月22日│ 為7,900 元)│
│ │ │ │森購物台購物,因公│凌晨0 時14分、2 時│②1 萬元 │
│ │ │ │司人員疏失致刷卡資│16分許匯款右列款項│③9 萬6000元 │
│ │ │ │料有誤,須匯款至其│至官有鍊之華南銀行│④2,000 元 │
│ │ │ │指定之帳戶云云。 │潮州分行帳號802200│ │
│ │ │ │ │902521號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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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吳玉│97年3 月12│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3 月12日匯款│17萬元 │
│ │霞 │日中午12時│稱:甲○○○遭人冒│至賴文修之萬巒郵局│ │
│ │ │13分許(起│名申請電話及帳戶使│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訴書誤載為│用,且該帳戶涉嫌不│帳戶內 │ │
│ │ │11時30分許│法洗錢,須凍結王吳│ │ │
│ │ │) │玉霞所有帳戶,須將│ │ │
│ │ │ │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 │ │
│ │ │ │定之帳戶內監控云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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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子○○│97年3 月13│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於97年3 月13日不詳│44萬元 │
│ │ │日下午2 時│佯稱:其係法院檢察│時間,以現金存款方│ │
│ │ │30分許 │官,子○○之存款係│式,將右列款項存入│ │
│ │ │ │黑金,須將存款金匯│賴文修之臺灣中小企│ │
│ │ │ │至其所指定之法院安│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
│ │ │ │全帳戶,否則會將梁│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金和移送云云。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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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未○○│97年4 月21│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於97年4 月21日下午│2 萬9999元 │
│ │ │日下午5 時│佯稱:未○○日前在│6 時41分許,轉帳至│ │
│ │ │20分許 │興奇購物網購物時係│洪銘松之臺灣中小企│ │
│ │ │ │一次付清,但公司結│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 │
│ │ │ │帳時發現勾選成分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付款方式,請未○○│內 │ │
│ │ │ │向銀行查詢云云,不│ │ │
│ │ │ │久另1 名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打電話予未○○,│ │ │
│ │ │ │佯稱:其係花旗銀行│ │ │
│ │ │ │主任,要求未○○至│ │ │
│ │ │ │郵局確認餘款後,依│ │ │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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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丙○○│97年4 月22│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22日某時│30萬7000元 │
│ │ │日上午9 時│稱:其係偵查員,白│匯款至劉順昌之楠梓│ │
│ │ │19分許 │錦容之帳戶被他人用│右昌郵局帳號004143│ │
│ │ │ │作洗錢人頭帳戶,要│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求丙○○配合調查,│起訴書誤載為004143│ │
│ │ │ │並指示丙○○將存款│0000000) │ │
│ │ │ │領出轉入其指定之帳├─────────┼───────┤
│ │ │ │戶內云云。 │於97年4 月22日某時│30萬元 │
│ │ │ │ │匯款至劉順昌之臺灣│ │
│ │ │ │ │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9│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於97年4 月23日某時│28萬8000元 │
│ │ │ │ │,匯款至劉順昌之陽│ │
│ │ │ │ │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
│ │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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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巳○○│97年4 月19│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19日下午│3,789元 │
│ │ │日下午3 時│稱:巳○○日前在東│4 時7 分許,匯款至│ │
│ │ │許 │森購物台購物,因作│林殷煌之合作金庫苓│ │
│ │ │ │業上疏失,將導致每│雅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月固定扣除其約定帳│77971 號帳戶(起訴│ │
│ │ │ │戶內之款項,必須將│書誤載為0000000000│ │
│ │ │ │3,789 元匯入指定之│97號) │ │
│ │ │ │帳戶內,方可解決此│ │ │
│ │ │ │問題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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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庚○○│97年4 月18│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18日晚上│7,600元 │
│ │ │日晚上11時│稱:其係東森購物人│11時55分許,匯款至│ │
│ │ │40分許 │客服人員,該公司並│林殷煌之合作金庫苓│ │
│ │ │ │未收到庚○○日前向│雅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該公司購物所支付之│77971 號帳戶(起訴│ │
│ │ │ │款項,必須至自動櫃│書誤載為0000000000│ │
│ │ │ │員機重新匯款云云。│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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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寅○○│97年4 月18│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18日晚上│2 萬1180元(起│
│ │ │日晚上9 時│稱:其係東森購物人│11時27分許許,匯款│訴書誤將手續費│
│ │ │29分許 │員,寅○○日前在東│至林殷煌之合作金庫│17元計入,而誤│
│ │ │ │森購物台購物所支付│苓雅分行帳號051076│載為2 萬1197元│
│ │ │ │之款項,該公司未收│0000000 號帳戶(起│) │
│ │ │ │到,須依其指示,以│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 │ │其家人或朋友之帳戶│7797號)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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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卯○○│97年4 月19│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19日下午│1 萬4211元 │
│ │ │日下午3 時│稱:其係東森購物台│3 時30分許,匯款至│ │
│ │ │許 │人員,因公司作業疏│林殷煌之合作金庫苓│ │
│ │ │ │失,卯○○先前向該│雅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公司購物之付款方式│77971 號帳戶(起訴│ │
│ │ │ │被更改為分期付款,│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 │ │要求卯○○依其指示│7797號)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 │
│ │ │ │可取消設定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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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辰○○│97年4 月22│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22日上午│8 萬元 │
│ │ │日上午9 時│稱:其係電信警察局│11時55分許,匯款至│ │
│ │ │許 │警員,辰○○之金融│洪仲慶之高雄二苓郵│ │
│ │ │ │資料外洩,須與金管│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會聯繫,且須匯款至│號帳戶內(起訴書誤│ │
│ │ │ │其指定之書記官戶頭│載為000000000000號│ │
│ │ │ │內,作為法院公證用│) │ │
│ │ │ │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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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辛○○│97年4 月21│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於97年4 月21日下午│20萬元 │
│ │ │日中午12時│佯稱:其係警察,侯│3 時40分許,匯款至│ │
│ │ │10分許 │美月遭人冒名申請電│簡元泉之鳳山郵局帳│ │
│ │ │ │話及金融帳戶使用,│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嫌犯已查獲,因金管│帳戶內(起訴書誤載│ │
│ │ │ │會要辦理法院公證及│為000000000000號)│ │
│ │ │ │動產保護證明,要求│ │ │
│ │ │ │辛○○必須匯款20萬│ │ │
│ │ │ │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 │ │
│ │ │ │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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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酉○○│97年4 月21│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於97年4 月21日下午│50萬元 │
│ │ │日上午10時│佯稱:其係檢察官,│3 時36分許,匯款至│ │
│ │ │許 │酉○○之個人資料可│簡元泉之帳號808081│ │
│ │ │ │能被冒用,係嫌疑人│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必須將其餘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808081│ │
│ │ │ │之存款匯至其指定之│996612號) │ │
│ │ │ │帳戶內,以供監管云│ │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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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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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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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千元鈔及新台幣百元鈔 │千元鈔496 │被告申○○持有,與被告│
│ │ │張、百元鈔│壬○○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 │ │6 張 │員共同因本案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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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色手提袋 │ 1 個 │被告申○○所有,與被告│
│ │ │ │壬○○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 │ │ │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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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機具,含│機具1 具(│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楊│
│ │SIM 卡) │含SIM 卡)│吉發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 │ │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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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TM 交易明細表 │ 10張 │被告申○○所有,與被告│
│ │ │ │壬○○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 │ │ │員共同因本案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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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陸地區聯絡電話便條紙 │ 1 張 │被告申○○所有,與被告│
│ │ │ │壬○○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 │ │ │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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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載有提款卡帳號密碼之身分證影本 │ 11張 │詐欺集團共有,與被告楊│
│ │ │ │吉發、壬○○及其餘詐欺│
│ │ │ │集團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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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載有提款卡帳號密碼便條紙 │ 4 張 │詐欺集團共有,與被告楊│
│ │ │ │吉發、壬○○及其餘詐欺│
│ │ │ │集團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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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載有姓名及密碼信封袋 │ 13封 │被告申○○所有,與上開│
│ │ │ │吉發、壬○○及其餘詐欺│
│ │ │ │集團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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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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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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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 │ 1 支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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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郵局存摺(戶名:林孟儒、帳號:0041│ 1 本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3 │林孟儒上開郵局帳戶印鑑章 │ 1 顆 │同上 │
│ │ │ │ │
├──┼─────────────────┼─────┼───────────┤
│ 4 │林孟儒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 │ │ │
├──┼─────────────────┼─────┼───────────┤
│ 5 │聯信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楊美玲、帳│ 1 本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6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同上 │
│ │ │ │ │
├──┼─────────────────┼─────┼───────────┤
│ 7 │高雄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同上 │
│ │) │ │ │
├──┼─────────────────┼─────┼───────────┤
│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林俊義、帳│ 1 本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 │ │ │
├──┼─────────────────┼─────┼───────────┤
│ 9 │林俊義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印鑑章 │ 1 顆 │同上 │
│ │ │ │ │
├──┼─────────────────┼─────┼───────────┤
│ 10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林俊義、帳號:│ 1 本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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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俊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印鑑章 │ 1 顆 │同上 │
│ │ │ │ │
├──┼─────────────────┼─────┼───────────┤
│ 12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曾郁閔、帳號:│ 1 本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3 │曾郁閔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印鑑章 │ 1 顆 │同上 │
│ │ │ │ │
├──┼─────────────────┼─────┼───────────┤
│ 14 │郵局存摺(戶名:王耀寬、帳號:0051│ 1 本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 15 │王耀寬上開郵局帳戶印鑑章 │ 1 顆 │同上 │
│ │ │ │ │
├──┼─────────────────┼─────┼───────────┤
│ 16 │王耀寬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 1 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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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台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同上 │
│ │) │ │ │
├──┼─────────────────┼─────┼───────────┤
│ 18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同上 │
│ │4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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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中國信託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同上 │
│ │8950) │ │ │
├──┼─────────────────┼─────┼───────────┤
│ 20 │上海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