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97年度上易字第962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學豐(原名顧景川)
邢議中(原名邢志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淳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雲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劉學龍
被 告 顏綉萍
被 告 江玉
被 告 郭明仁
被 告 吳宜達
被 告 黃宇盛
被 告 李威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蔡宗霖(原名蔡啟明)
被 告 甲○○(原名陳皇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67號、96年度易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
99號、13216 號、94年度偵字第7556、833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
18118 號、19976 號、23663 號、95年度偵字第12875 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866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顧學豐、邢議中、楊淳淯及劉雲詠部分,均撤銷。顧學豐、邢議中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顧學豐,處有期徒刑陸年;邢議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淳淯、劉雲詠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並各向國庫各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及楊淳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籌備申設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0 萬元之「新食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食田 公司),由顧學豐、邢議中、楊淳淯及不知情之吳金錦等4 人擔任股東,並在高雄市前金區○○○路63號5 樓設置新食 田公司總管理處,藉經營餐飲業為名,自民國92年1 月間起 開始推銷、販賣該公司所推出之「尊榮會員卡」,而以此方 式吸收資金施行詐騙;復為求銷售「尊榮會員卡」之便利及 取信投資人,由顧學豐負責籌設新食田公司所需資本額款項 ,詎顧學豐明知新食田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足股款, 股東並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以確保 公司資本之充實,然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竟與「正中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協議由該會計師事務所某成年人代 墊上開資本額款項,顧學豐則支付10多萬元之利息,嗣該會 計師事務所某成年人即於92年3 月19日,將現金100 萬元及 40萬元存入新食田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又以顧學豐、楊淳淯及邢 議中之名義,分別匯款500 萬元、160 萬元及200 萬元至前 揭帳戶內,以取得華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92年3 月20日存款 餘額證明書,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進而於同年月20日作 成新食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 書,載明股款確已收足之查核結果後,旋於92年3 月21日, 將上開帳戶內之1,000 萬元全部提轉他處,再持上開不實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查核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新食田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該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後 ,於92年3 月25日核准新食田公司之設立登記。二、新食田公司成立之後,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及楊淳淯即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63號11樓設置新食田公司盤古分公
司(其下再分設琦異分處及威冠分處二部門)、在高雄市○ ○○路148 號5 樓設置金湧分公司(其下再分設龍燕分處及 鳳凰分處二部門)、在台南市○○路○段307 號21樓設置台 南冠雲分公司(其下再分設丞晏分處、冠英分處及冠群分處 三部門),並由顧學豐擔任新食田公司董事長暨負責盤古分 公司之業務、邢議中擔任新食田公司執行董事暨負責台南冠 雲分公司之業務、劉雲詠擔任新食田公司總經理暨負責台南 冠雲分公司之業務、楊淳淯擔任新食田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 暨負責金湧分公司之業務,繼而對外廣泛招募業務人員以後 述方式,推銷、販賣「尊榮會員卡」接續吸收資金施行詐騙 ;另為營造新食田公司經營餐飲業績效良好之假象,顧學豐 等人並以銷售會員卡所詐得之部分款項,先後於92年6 月間 在高雄市前金區○○○街2 號設立「異速館複合式主題餐廳 」(下稱「異速館餐廳」,係販賣複合式簡餐)、於92年11 月間在高雄市前金區○○○路44號2 樓設立「LADY VISION LOUNGE BAR」(係販賣調酒)、於93年1 月間在高雄市前金 區○○○路251 號設立「PURPLE紫色咖啡廳」(下稱「紫色 咖啡廳」,係販賣簡餐、咖啡、義大利麵及紅茶)、於93年 7 月間在台南市○○路○段579 號設立「金色咖啡館」(係 販賣麵包及紅茶)等餐飲店,藉以取信已投資者及誘使未投 資者購買會員卡。
三、顧學豐等人銷售「尊榮會員卡」藉以詐取不特定購資者款項 方式:渠等先以厚利應徵、雇用受渠等矇蔽包括劉學龍、吳 宜達、李威琦、江玉、黃宇盛、甲○○、郭明仁及蔡啟明 等人在內之業務人員(劉學龍等人判決無罪部分,如後所述 ),待上開人員進入公司後,即要求定期接受訓練課程或召 開會議,而課程或會議內容除傳授如何推銷會員卡之技巧外 ,顧學豐等人明知渠等所經營之新食田公司於92年間之盈餘 僅230 萬餘元,且該公司於92年底之現金及銀行帳戶存款共 僅餘65萬餘元,倘分紅於投資人,投資人實際上所能分得之 金額實屬有限,復該公司所經營較具規模之「異速館餐廳」 自93年過年後即經營狀況非佳,且其他如「LADY VISION LOUNGE BAR」、「紫色咖啡廳」及「金色咖啡館」等亦屬營 業額僅10至20萬元之小本經營餐廳之事實,竟告知上開劉學 龍等業務人員該公司經營之餐飲業均獲利良好且前景看好, 投資上開會員卡每半年即可由公司所經營餐廳之盈餘分紅1 次,短期內即可回本等不實訊息;並以業務人員並無底薪, 如有招攬客戶購買會員卡1 張,始可依其職位與其他業務人 員共同抽取、分配販賣總金額中約25%至35%之不等比例報 酬,且依招募客戶數量之績效,作為業務人員晉升實習襄理
、襄理、組長、副理、經理、處長、協理之依據,又晉升為 幹部後,即可依其階級分享、分配下屬業務人員之招攬報酬 等厚利,藉以激勵業務人員對外銷售上開會員卡;復教導及 提供公司電腦使業務人員上網聊天、或至街頭、火車站進行 問卷調查或利用親友、客戶間再介紹等方式,收集個人資料 ,尤以年青軍人為主要對象,利用渠等欲與異性進一步交往 之幻想,先邀約至「異速館餐廳」用餐或參訪新食田公司, 再以投資理財為由,以顧學豐等人所告知之前揭不實訊息對 投資人進行遊說,抑或引介幹部認識並介入遊說,使投資人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會員卡,倘投資人無資金, 更以該公司每半年分派之紅利必將足夠支付貸款利息之不實 訊息,遊說投資人向銀行貸款,並由專人負責搭配辦理銀行 貸款業務。上開會員卡初以每張5 萬元之價格販售,後再由 顧學豐等人以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股東反應熱烈為由,逐次 調高為每張6 萬5 千元、8 萬元、9 萬8 千元、至12萬8 千 元等,致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政原等投資人(被害人、購 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金額及販售之業務員等,均詳如附 表一所載),信以為真誤認購買上開會員卡之獲利可期,且 可短期回本因而購買。
四、上開投資人購買會員卡之款項,部分係由投資人將現金直接 交付予業務員,再由業務員直接交付予顧學豐或交付予不知 情之會計顏綉萍後再轉交予顧學豐,亦有部分款項係由投資 人直接將款項匯至新食田公司所有之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顏綉萍再依顧學豐之指示 ,將新食田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至顧學豐不知情之 配偶吳語喬所有之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顧學 豐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或邢議中所有之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顏綉萍所有之建華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抑或其他不詳 之個人帳戶內。迄93年4 月20日新食田公司遭警搜索止,顧 學豐等人販售上開會員卡,所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金額 ,除部分作為開設上開餐廳之經營成本費用外,另為掩飾渠 等之詐騙技倆及防止會員因未獲定期分紅而察覺有異,遂自 渠等所詐得之投資款,先於92年12月間,以每張會員卡投資 6 個月為1 基數,按投資月數比例計算,1 基數提撥6 千元 作為紅利發放,共發放紅利1,397 萬餘元予投資人,及於93 年6 月間,以1 基數7 千元提撥發放紅利共1,757 萬餘元予 投資人,其餘詐騙款項則由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及楊淳
淯等人花用,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五、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及楊淳淯等人,復承上開共同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2年底在高雄市前金區○○○路63號5 樓及高雄市前金區○○○路148 號5 樓,籌備申設資本額分 別為1,0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大地屋行動通路有限公司」 (下稱大地屋公司)及「日暘通路有限公司」(下稱日暘公 司,係大地屋公司之業務公司),並推由邢議中及楊淳淯分 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但由顧學豐負責籌設上開 公司所需資本額款項,詎顧學豐仍承上共同違反公司法之概 括犯意聯絡,以同上述假借資本之方式,與同具違反公司法 犯意之「覺行會計師事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及「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分別共同協議,由該2 名會計事務所某成年人各代墊上開公 司之資本額款項,嗣該2 名會計事務所某成年人即分別於93 年5 月21日,將現金1,000 萬元存入大地屋公司籌備處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 於93年7 月13日,將現金100 萬元存入日暘公司籌備處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分別取得華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93年5 月21日存款日期 別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7 月16日存款餘 額證明書,作為上開公司均已收足股款之證明,進而於93年 5 月22日作成大地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及查核報告書,及於93年7 月15日作成日暘公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均載明上開公司股款 確已收足之查核結果後,旋分別於93年5 月24日及93年7 月 19、20日,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悉數轉出,再持上開不實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查核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先後向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該主管 機關實質審核後,分別於93年5 月31日及93年7 月26日核准 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
六、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成立之後,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 及楊淳淯即共同以同前詐騙手法,推出每張12萬元之「大地 屋行動通路公司(海洋元素)加盟會員卡」,且為取信投資 人,先購買2 部大貨車改裝成行動咖啡車(之後逐增購至12 部自小貨車,但均未改裝完畢且未正式上路經營),復同時 於高雄漁人碼頭承租房屋並僱工裝修,對外聲稱籌備經營咖 啡簡餐館,以營造上開公司確有經營之假象,繼同前揭模式 ,由上開公司業務員以大地屋公司經營獲利良好,可以盈餘 分紅等不實訊息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上開加盟會員卡,致包 括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子凱等投資人(被害人、購買時間、購
買地點、購買金額及販售之業務員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信以為真誤認購買上開加盟會員卡之獲利可期,且可短期 回本因而購買(上開投資人購買加盟會員卡款項之交付方式 ,如同上開「尊榮會員卡」)。顧學豐等人販售上開加盟會 員卡,所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金額,除部分作為購買、 改裝上開行動咖啡車及開設餐飲店之費用外,其餘詐騙款項 則由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及楊淳淯等人花用,並恃此維 生而以之為常業。
七、嗣因投資人梁明雄(附表一編號16)、侯金龍(附表一編號 30)察覺上開公司經營之方式及販賣會員卡之手法有異,經 向司法警察單位投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遂於93年 4 月2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食田公 司執行搜索查獲,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於94年3 月30 日,再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大地屋公司 、日暘公司及顧學豐位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文心巷6 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獲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顧學豐、邢議中於警詢之陳述,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各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之陳述,證人李學能、林揚杰、 林光鴻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 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 證據。
㈡、證人李翊鈴、張亞梵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各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 中證人李翊鈴、張亞梵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其他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 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 為證據。
㈢、被告顧學豐、邢議中、楊淳淯、劉雲詠等4 人,或其他被告 劉雲龍等9 人各於偵查、原審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因其等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當時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部分被告各於原審、本院接受詰問,其他被告則未經聲請詰 問,則上開被告等人各於偵查、原審中所為以被告身分之供 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均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
㈣、卷附新食田公司、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92年3 月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新食田公司92 年3 月19日資產負債表、新食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查核報告書及新食田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 行94年9 月15日(94)華光存字第267 號函附新食田公司籌 備處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93年5 月21日存款 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大地屋公司93年5 月21日資產負債 表、大地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及大地屋 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4年9 月15日(94 )華光存字第269 號函檢附大地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7 月16日存款餘額證明書、 日暘公司93年7 月13日資產負債表、日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及日暘公司設立登記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94年8 月19日094 國世前金字第147 號函附日暘帳戶存 款明細表,尊榮會員俱樂部會員名冊,新食田公司架構、內 勤人員組織圖表、琦異分處人員組織圖表、威冠分處人員組 織圖表、龍燕分處人員組織圖表、鳳凰分處人員組織圖表、 洪威分處人員組織圖表、台南冠雲分公司人員組織圖表、冠 英分處人員組織圖表、冠群分處人員組織圖表、丞宴分處人 員組織圖表,附表一所示尊榮會員卡申購契約書、附表二所 示大地屋行動通路加盟會員卡申購契約書,附表一二所示匯 款、存摺或貸款資料,尊榮會員卡空白申購契約書、大地屋 行動通路加盟會員卡空白申購契約書,訓練資料、員工筆記 本、教育資料、開發客戶資料、面談原稿、人事資料、客戶 訪問資料,人員晉升資格表、員工個人獎金表、拒絕處理題 庫、網路交友必要攻勢指南、拒絕處理資料、拒絕問題處理 、陌生開發技巧,92、93年度會員分紅名單,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新食田公司9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異速館餐廳室內裝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與施工委任契 約、季河資訊有限公司銷售合約,新食田公司設於建華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新食田公司及各餐廳籌備開幕資料、營業資料等,固均屬書 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 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 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 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顧學豐、邢議中、劉雲詠及楊淳淯固均坦 承顧學豐係擔任新食田公司董事長暨負責盤古分公司之業務 、邢議中係擔任新食田公司執行董事暨負責台南冠雲分公司 之業務、劉雲詠係擔任新食田公司總經理暨負責台南冠雲分 公司之業務、楊淳淯係擔任新食田公司副總經理暨負責金湧 分公司之業務,另邢議中尚擔任大地屋公司董事即負責人、 楊淳淯尚擔任日暘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而上開公司均有招募 業務員並施以訓練以對外招攬、販售新食田公司所推出之「 尊榮會員卡」及大地屋公司所推出之「大地屋行動通路公司 (海洋元素)加盟會員卡」,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 購買前揭會員卡等事實,惟均否認上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 另被告顧學豐亦否認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顧學豐等4 人辯詞如下:
㈠、顧學豐辯稱:伊並未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墊出資股款,伊 當時確有財力籌設新食田公司;新食田公司是僱用業務員以 擴展業務,伊則是負責提高餐廳之營業額,伊對業務員如何 以不實之方式擴展業務並不清楚;新食田公司一直都是正常 營運,係因警方搜索且媒體報導後,餐廳營業額才一落千丈 ,但非惡性倒閉;新食田公司都有履行尊榮會員卡契約書中 所保障投資者權益,餐廳之盈餘確有分紅予投資人,且所有 之會員卡收入伊都用於公司之投資,包括餐廳之興建、員工 獎金及管銷費用等;大地屋公司係經營行動咖啡車之公司, 日暘公司則是業務公司,上開兩家公司於92年底就已經開始 籌備,94年過年時就已經開始營運,且12部行動咖啡車均在 陸續改裝中,後來係因伊遭羈押所以才未上路云云。㈡、邢議中辯稱:新食田公司係因媒體報導後營運才受影響,但 對會員卡持有人之權利均有履行;伊的工作範圍是協調工作 事務及負責擴展店面,並不包括資金之部分,伊也未曾販賣 會員卡;大地屋公司關於行動咖啡車部分確有營運,但因才
營運半年即為警查獲,故尚未履行投資人之權利云云。㈢、劉雲詠辯稱:伊僅是新食田公司名義上之總經理,伊僅是指 導公司新進員工如何做好職涯規劃及業務員之工作,伊並未 指導業務員應如何販賣會員卡,亦未要求業務員去找無社會 經驗之年輕人或現役軍人;伊僅是以顧學豐所給予之書面資 料向業務員介紹公司營運狀況,至於顧學豐給伊的書面資料 是否正確,伊也不知道,但伊不會自己誇大公司的營運狀況 ;伊雖然知道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有販賣會員卡,但伊並 未參與上開公司之營運云云。
㈣、楊淳淯辯稱:伊在新食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係負責餐廳之 經營規劃、促銷活動及未來發展之規劃,如果公司業務員與 伊聯絡有客戶希望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伊就會與客戶見面並 介紹公司之經營現況與未來展望,伊確實有向客戶表示公司 半年就可分紅,但沒有向客戶表示很快就可以回收,伊都是 依照顧學豐所給予之資料作介紹;伊幫公司業務員上課內容 係關於介紹公司現況及未來展望,伊不會指導業務員應如何 販賣會員卡;公司之營運狀況都是顧學豐拿書面資料給伊看 ,伊向客戶或業務員介紹時就是依據該書面資料介紹,而伊 以自身在餐廳所看到之狀況,因為消費之客人很多,所以並 不覺得上開書面資料之內容有問題;新食田公司資金之調度 、分紅都是由顧學豐決定,伊僅是名義上之股東,伊並沒有 參與決定權,伊僅會提議餐廳之營運方向,所以關於販賣會 員卡有無帳目伊並不清楚,另販賣會員卡所得資金係如何運 作,伊也不清楚;顧學豐決定成立日暘公司後,就拿伊的身 分證,表示要以伊當負責人,伊當時沒有想太多就將身分證 交給顧學豐,後來顧學豐等人販賣會員卡之事伊都不知情云 云。
二、經查:
㈠、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
1、被告顧學豐先後於上開時、地,籌設資本額為1,000 萬元之 新食田公司(顧學豐、邢議中、楊淳淯及吳金錦為股東,顧 學豐為董事長,邢議中、楊淳淯擔任董事),及資本額分別 為1,0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邢議中 及楊淳淯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等情,業據被 告顧學豐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 (警三卷第741-748 頁)。
2、上開公司之設立過程:
⑴關於新食田公司部分:於92年3 月19日,確有現金100 萬元 及40萬元存入該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又有以顧學豐、楊淳淯及邢
議中之名義,分別匯款500 萬元、160 萬元及200 萬元至前 揭帳戶內,嗣委由「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2年3 月20日作成新食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 查核報告書,載明股款確已收足之查核結果,繼持上開存款 餘額證明書及查核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新食田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該主管機關審核後,於92年 3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然上開帳戶內之1,000 萬元早已於 92年3 月21日全部轉出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92年3 月20日 存款餘額證明書、新食田公司92年3 月19日資產負債表、新 食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及新食田公司設 立登記表附卷可稽(均附於新食田公司登記案卷內),亦有 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4年9 月15日(94)華光存字第267 號函檢附新食田公司籌備處前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 據(原審二卷第9 、10頁)。雖觀諸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表所示係記載由「邱議申」匯款200 萬元至新食田公司前揭 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然新食田公司成立時,股東 係顧學豐、楊淳淯、邢議中及吳金錦4 人,業如前述,並無 姓名為「邱議申」之人,且觀諸新食田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 之新食田公司前揭帳戶存摺影本,已將匯入上開款項之「邱 議申」修改「邢議中」,足見此部分或係因當時匯款之人將 「邢議中」誤繕為「邱議申」,故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始記載係由「邱議申」而非「邢議中」匯款200 萬元至新食 田公司前揭帳戶內,併予敘明。
⑵關於大地屋公司部分:於93年5 月21日,確有現金1,000 萬 元存入該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委由「覺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 93年5 月22日作成大地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 債表及查核報告書,載明股款確已收足之查核結果,繼持上 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查核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向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申請大地屋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該主管機關審核後, 於93年5 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然上開帳戶內之1,000 萬元 早已於93年5 月24日悉數轉出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93年5 月21日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大地屋公司93年5 月21 日資產負債表、大地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 書及大地屋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均附於大地屋公司登 記案卷內),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4年9 月15日(94 )華光存字第269 號函檢附大地屋公司籌備處前揭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二卷第11、12頁)。 ⑶關於日暘公司部分:於93年7 月13日,確有現金100 萬元存 入該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委由「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於93年7 月15日作成日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載明股款確已收足之查核結果,繼持 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查核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向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日暘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該主管機關審核後, 於93年7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然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早 已於93年7 月19、20日悉數轉出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3年7 月16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日暘公司93年7 月13日資產 負債表、日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及日暘 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於日暘公司登記案卷內,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94年8 月19日094 國世前金字第147 號函檢附日暘 前揭帳戶存款明細表可查(偵九卷第772 、773 頁)。 3、上開各公司帳戶內之資本額款項,均係被告顧學豐委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所代墊,用以應 付主管機關於審核上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時驗資之用,被告 顧學豐再支付不等代價之利息予該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乙 情,業據被告顧學豐於偵查中先後供承:「新食田公司之設 立驗資證明都是請會計師幫我處理代墊的,我無實際拿出資 金,我有付3 、4 天約10多萬元之利息,至於資金被提走之 時間伊並不清楚」(偵三卷第107 、108 頁);「日暘公司 、大地屋公司、新食田公司當時申請設立時之驗資資本額, 都是委託會計師辦理;伊可以確認新食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時,係委請會計師代墊欲供驗資之資本額」(偵九卷第560 頁)等語,被告邢議中於警詢、偵查亦供稱:「新食田公司 資金都是顧學豐出的,我沒有出錢,只是掛名執行董事;我 是大地屋公司掛名負責人,沒有出資,實際負責人是顧學豐 ,公司登記都是他負責處理」(警三卷第124 、127 頁)、 「新食田公司及大地屋公司設立都是顧學豐在處理;設立這 些公司都沒有拿資金出來」(偵一卷第41-42 頁),另被告 楊淳淯於原審供證:「公司資金的調度都是由顧學豐決定, 我只是名義上的股東」(原審二卷第271 頁)、「新食田公 司成立時,伊沒有出資;顧學豐沒有提及成立新食田公司需 要資金」(原審四卷第27頁)、「日暘公司是受命於顧學豐 成立」(原審六卷第250 頁)等情明確,益徵係由被告顧學 豐負責籌設上開各公司所需資本額款項無訛,復參以上開各 公司帳戶內之資本額款項,均係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甫存 入公司銀行帳戶內,而於取得銀行出具之餘額證明書及由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 核報告書等載明上開公司股款確已收足之相關證明文件後, 於短短數日內,甚且主管機關尚未核准設立登記前,旋即遭
人轉出或提領,足證上開各公司帳戶內之資本額款項均係被 告顧學豐委請他人代墊,被告顧學豐並未實際出資。 4、雖被告顧學豐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請會 計師事務所代墊股款,伊當時確有財力籌設上開各公司,是 要因應公司裝潢及設備之使用,才將錢自銀行領走云云,然 證人即被告顧學豐之配偶吳語喬於原審具結證稱:「顧學豐 在成立新食田公司前,有很長的時間係在賣靈骨塔,收入有 時每月7 、8 萬元,有時掛零,伊則是在補習班擔任會計, 月薪約3 萬元,當時伊等有負債,包括房貸300 至400 萬元 、車貸200 多萬元、卡債100 多萬元,伊並不清楚顧學豐成 立新食田公司時有無出資,伊只知道顧學豐有到處跟親朋好 友借錢,伊家裡的人也有借100 多萬元予顧學豐,後來債務 是在93年間還清」等語(原審四卷第43頁),顯見被告顧學 豐成立新食田公司時確實財力非佳,而其他股東邢議中、楊 淳淯並未實際出資(已如前述),則被告顧學豐是否確有足 夠資力支付上開公司之資本額款項,實非無疑。況且,被告 顧學豐就其所述有財力籌設新食田公司一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原審法院調查,自難採信,被告顧學豐違反公司法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5、至於被告邢議中、楊淳淯雖均係新食田公司股東、董事,另 邢議中為大地屋公司股東兼董事,楊淳淯係日暘公司股東兼 董事等情,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且被告邢議中、楊淳 淯對於上開公司登記案卷中關於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 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關於渠等簽名之真正均未加 以爭執,而被告邢議中、楊淳淯及劉雲詠均有參與上開公司 之成立以至營運過程之事實,固據被告邢議中、楊淯淳、劉 雲詠於原審供述在卷,然其三人均否認對於上開各公司籌設 資金之來源有所知情,而被告顧學豐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 述劉雲詠對於新食田公司資金之籌措不知情,亦不知公司資 金流向等語(原審四卷第133-134 頁)。另被告邢議中、楊 淳淯雖坦認其二人並未出資且就上開公司之成立以至其後營 運過程均供之綦詳,但此等情節顯難佐為認定被告邢議中、 楊淳淯均知情關於顧學豐籌設上開各公司之資金來源及日後 將資金提領轉出之去向等情。從而,尚難僅以其三人有參與 上開各公司之成立過程,或於上開公司成立後擔任公司重要 職務,遽認被告邢議中、楊淳淯、劉雲詠就被告顧學豐上開 違反公司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㈡、關於常業詐欺部分:
1、新食田公司成立後各設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各分公司、分處, 被告顧學豐等4 人分別擔任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職務,並對外
招募、應徵包括被告劉學龍、吳宜達、李威琦、江玉、黃 宇盛、甲○○、郭明仁、蔡啟明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售會 員卡之業務員施以訓練,之後銷售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尊榮 會員卡」及「大地屋行動通路公司(海洋元素)加盟會員卡 」,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吳政原等購買「尊榮會員卡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子凱等購買「大地屋行動通 路公司(海洋元素)加盟會員卡」等事實,業據被告顧學豐 等4 人供承不諱,亦據證人即上開公司業務員周錫葦、吳盈 慧、乙○○、林瑋、郭耀庭、吳芠芠及李錡峰於原審結證無 訛(原審四卷第81至87頁、原審五卷第29至39、201 至206 、215 至221 頁、原審六卷第55至66頁、追加起訴原審一卷 第94至99頁),復據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被害人證述明確( 相關筆錄卷號、頁數,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載) ,並有卷附尊榮會員俱樂部會員名冊足佐(偵五卷第29-32 頁),復有新食田公司架構、內勤人員組織圖表、琦異分處 人員組織圖表、威冠分處人員組織圖表、龍燕分處人員組織 圖表、鳳凰分處人員組織圖表、洪威分處人員組織圖表、台 南冠雲分公司人員組織圖表、冠英分處人員組織圖表、冠群 分處人員組織圖表、丞宴分處人員組織圖表附卷可稽(警一 卷第280 至289 頁),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