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47號
KSHM,97,上易,747,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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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
48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己○○共同連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庚○○在高雄市○○區○○路38號經營「驛笙汽車音響公 司」,其與己○○吳銘翔(原審通緝中)三人係兄弟關係 ,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均屬 來源不明之贓物(分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 ,而為薛宗和林宋俞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所竊得,林宋俞竊盜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因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確定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薛宗和部分則經原審以94年度簡上字第 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6 月底 某日止,先由庚○○己○○吳銘翔薛宗和等人聯絡後 ,再由吳銘翔庚○○出面,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 119-1 號之「酷酷龍遊藝場」等處,向薛宗和等人連續以每 件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嗣因庚○○等人上開行為,業經警方監 聽多時,經警於94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汽車音響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 、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癸○○、J○○、丙○○、乙○○、午○○、戊○○、沈 玉秀、E○○、高羚榕、壬○○、黃○○、卯○○、薛宗和林宋俞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上開陳述均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於 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己○○對於上開時地,共同故買 附表一、二汽車音響等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二之被害人癸○○、J○○、丙○○、乙○○、午○ ○、戊○○、沈品玗(原名沈玉秀)、E○○、高芷羚(原 名高羚榕)、壬○○、黃○○、卯○○、H○○、L○○等 人及證人薛宗和林宋俞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1紙、高雄市政府重大刑案通報單3 紙在卷可稽 。而薛宗和與被告庚○○己○○吳銘翔3 人於電話通訊 中,多次談論購買汽車音響等贓物一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是被告庚○○己○○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 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現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94年2 月2 日施行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 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 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 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為法條適 用之依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 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庚○○己○○吳銘翔就上開故買贓物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 ○、吳福財所為如附表一、二先後多次之故買贓物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之被害人癸○○等11人 達成和解,支付被害人每人6 千元,與附表二之被害人卯○ ○、H○○2 人達成和解,支付每人1 萬5 千元,並已當庭 支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98年度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13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非屬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己○○故買來歷不明之汽車音響 等物品,助長汽車竊盜歪風,敗壞社會治安,使國人日常生 活產生不便及恐懼,且犯罪期間非短,復於原審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並與所有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除被害人L○○經通知未能到庭 和解外),被告庚○○除本件犯行外並未有其他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己○○除於91年間因侵占案 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500元外,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均素行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2 人上 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為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在逾1 年6 月不得減刑之列,是均合 於減刑之條件,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雖為被告庚○○己○○犯罪所得 之物,然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且已發還領回,自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汽車音響主機等 物,如後所述,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宙○○等人所失 竊之汽車音響等物,亦係被告庚○○己○○吳銘翔等人 所收購,因認此部分被告庚○○己○○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 人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四之被害 人有音響遭竊,且附表三之失竊物品並經被害人領回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庚○○己○○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其確有附表三物品之進貨憑證,汽車音響或裝片機等物, 市面上同廠牌、同型號之物甚多,非能僅憑被害人指稱其失 竊汽車音響等物之廠牌、型號與遭查扣之汽車音響等物廠牌 、型號相同,即認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即為被害人等所遭竊 之物等語。
㈣經查:被告庚○○己○○前開所辯,汽車音響或裝片機等 物,市面上同廠牌、同型號之物甚多,故若僅憑被害人指稱 其失竊之汽車音響等物之廠牌、型號與遭查扣之汽車音響等 物廠牌、型號相同,即認遭查扣之物即為被害人所遭竊之物 ,實屬率斷。再查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辛○○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94年4 月6 日伊所有之汽車音響面板遭竊,至 於音響主機並沒有遭竊,後來伊有去警局認領,伊係依照保 證書之品牌跟型號去認領,並無其他特徵,雖然伊只有失竊 音響面板,但認領的時候,小港分局警員跟伊講要伊將面板 連同主機整組都領走,伊可以確定領回去的汽車音響主機不 是伊失竊等語(參原審3 卷第101 頁),由證人辛○○上開 證詞,可知本件小港分局之認領贓物流程並非嚴謹,故有被 害人所領回之物,並非係其所失竊物品之情。又附表三所示 之汽車音響等物,雖經被害人宙○○等人所認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1紙在卷可憑,然被害人宙○○、B○○、A○○ 、D○○等人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警查核所認領之汽車音 響等物即係其等所失竊,其餘被害人C○○等人提出之書面 資料,則如被告庚○○己○○前開所辯,僅有廠牌、型號 之記載,無從依書面資料即能特定其所認領者即係所失竊之 物,且被害人宙○○、F○○、宇○○於警詢;被害人C○ ○、G○○、B○○、K○○、洪玉晃、張宏忠、辛○○、 丁○○、A○○、玄○、亥○○、丑○○、D○○、呂承宏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說明其所失竊之機具有何明確之特 徵以供其等辨認,復未有人供認附表三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 係其犯罪所得並售予被告庚○○己○○,是尚難僅憑附表 三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業經被害人宙○○等人業已領回, 即認附表三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即係贓物,而為不利被告庚 ○○、己○○之認定。綜合上述,本院因認被害人雖已將附 表三所指認之物品領回,然其於認領失竊物品時,若僅提出 未具有機號、序號之書面證明,復未能指出其所失竊之機具 有何特徵,尚難認被害人所領回之機具即係其所失竊之物。 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M○○等人,雖於附表四所示時地, 失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及報案三聯單在 卷可佐,然遍查全卷並未有何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領回失竊物 之紀錄,亦未有人供認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並售予 被告庚○○己○○,自難僅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曾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地失竊如附表四之物,即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即係經竊賊售予被告庚○○己○○。此外本院遍查全卷,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己○○除故買附表 一、二所示贓物外,尚有其他故買贓物之情事。至於附表三 之物品究如被告庚○○己○○所辯係其等所有,或如公訴 意旨所述係被害人等所失竊之贓物,因未有其他證據可資參 佐,依照上開判例之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判斷。被 告2 人對附表三、四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証明,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國禎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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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及│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失竊物品│行竊之人│備註 │
│號│車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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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 │93年12月│高雄縣鳳山│Panason │不詳姓名│失竊物│
│1 │E5-5197 │底凌晨某│市大德里林│c牌裝片 │年籍之人│品業經│
│ │號自用小│時 │森路96巷18│機1台 │ │被害人│
│ │客車 │ │-4號前 │ │ │領回 │
├─┼────┼────┼─────┼────┼────┼───┤
│2 │J○○ │94年2月8│高雄市前鎮│JVC牌701│薛宗和 │失竊物│
│ │YQ-0708 │日上午8 │區○○○路│型汽車音│林宋俞 │品業經│
│ │號自用小│時許 │6號前 │響主機及│ │被害人│
│ │客車 │ │ │裝片機各│ │領回 │
│ │ │ │ │1台 │ │ │
├─┼────┼────┼─────┼────┼────┼───┤
│3 │丙○○ │94年2月 │高雄市前鎮│Panason │不詳姓名│失竊物│
│ │YM-6871 │21日凌晨│區○○○街│ic牌汽車│年籍之人│品業經│
│ │號自用小│2時許 │39號前 │音響主機│ │被害人│
│ │客車 │ │ │1台 │ │領回 │
├─┼────┼────┼─────┼────┼────┼───┤
│4 │乙○○ │94年2月 │高雄市三民│先鋒牌汽│不詳姓名│失竊物│
│ │HF-2656 │25日下午│區○○○路│車音響主│年籍之人│品業經│
│ │號自用小│4時30分 │720號前 │機、裝片│ │被害人│
│ │客車 │許 │ │機、擴大│ │領回 │
│ │ │ │ │機及NEC │ │ │
│ │ │ │ │液晶銀幕│ │ │
│ │ │ │ │各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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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午○○ │94年3月 │高雄市小港│ALIPINE │不詳姓名│失竊物│
│ │JL-6359 │間 │區○○街58│牌汽車音│年籍之人│品業經│
│ │號自用小│ │之1號前 │響主機及│ │被害人│
│ │客車 │ │ │換片機各│ │領回 │
│ │ │ │ │1台 │ │ │
├─┼────┼────┼─────┼────┼────┼───┤
│6 │戊○○ │94年3月 │高雄市苓雅│ALIPINE │不詳姓名│失竊物│
│ │ZC-3733 │12日下午│區○○路 │牌汽車音│年籍之人│品業經│




│ │號自用小│1 時許 │17號前 │響主機、│ │被害人│
│ │客車 │ │ │裝片機及│ │領回 │
│ │ │ │ │擴大器各│ │ │
│ │ │ │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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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沈玉秀 │94年4月1│高雄市前鎮│Panasoni│不詳姓名│失竊物│
│ │ZH-7159 │日凌晨3 │區○道路 │c牌換片 │年籍之人│品業經│
│ │號自用小│時45分許│「前鎮國中│機1台 │ │被害人│
│ │客車 │ │旁」 │ │ │領回 │
├─┼────┼────┼─────┼────┼────┼───┤
│8 │E○○ │94年5月 │高雄市前鎮│SONY牌汽│不詳姓名│失竊物│
│ │YC-8217 │7日上午5│區○○○路│車音響主│年籍之人│品業經│
│ │號自用小│時許 │238巷口 │機、裝片│ │被害人│
│ │客車 │ │ │機及重低│ │領回 │
│ │ │ │ │音喇叭1 │ │ │
│ │ │ │ │台 │ │ │
├─┼────┼────┼─────┼────┼────┼───┤
│9 │高羚榕 │94年6月 │高雄市苓雅│國際牌汽│不詳姓名│失竊物│
│ │3030-JM │8日下午 │區○○○路│車音響主│年籍之人│品業經│
│ │號自用小│2時20分 │25號前 │機及換片│ │被害人│
│ │客車 │許 │ │機各1台 │ │領回 │
│ │ │ │ │及necvox│ │ │
│ │ │ │ │牌液晶螢│ │ │
│ │ │ │ │幕1台 │ │ │
├─┼────┼────┼─────┼────┼────┼───┤
│10│壬○○ │94年6月 │高雄市左營│VCD汽車 │不詳姓名│失竊物│
│ │ZP-7279 │18日上午│區○○街 │音響1 台│年籍之人│品業經│
│ │號自用小│6時許 │121號3樓之│ │ │被害人│
│ │客車 │ │1 │ │ │領回 │
├─┼────┼────┼─────┼────┼────┼───┤
│11│戌○○ │94年6月 │高雄市紅營│ASIASONI│不詳姓名│失竊物│
│ │ZY-9087 │27日下午│區○○村路│C牌汽車 │年籍之人│品業經│
│ │號自用小│5時許 │110巷33號 │音響主機│ │被害人│
│ │客車 │ │ │1台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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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人及│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失竊物品│行竊之人│備註 │
│號│車號 │ │ │ │ │ │
├─┼────┼────┼─────┼────┼────┼───┤




│1 │卯○○ │94年2月1│高雄市前鎮│SONY牌汽│林宋俞 │被害人│
│ │ZS-8297 │日晚間11│區○○路、│車音響主│ │未從警│
│ │號自用小│時30分許│正勤路口 │機1台及 │ │方所扣│
│ │客車 │ │ │回數票10│ │得之贓│
│ │ │ │ │張 │ │物尋回│
│ │ │ │ │ │ │失竊物│
│ │ │ │ │ │ │品 │
├─┼────┼────┼─────┼────┼────┼───┤
│2 │H○○ │94年2月 │高雄市三民│Panasoni│林宋俞 │被害人│
│ │1815-JP │23日晚間│區○○○路│c牌汽車 │ │未從警│
│ │號自用小│11時10分│720號前 │音響主機│ │方所扣│
│ │客車 │許 │ │1台 │ │得之贓│
│ │ │ │ │ │ │物尋回│
│ │ │ │ │ │ │失竊物│
│ │ │ │ │ │ │品 │
├─┼────┼────┼─────┼────┼────┼───┤
│3 │L○○ │94年3月 │高雄市前鎮│原廠汽車│林宋俞 │被害人│
│ │8160-JE │5日下午 │區○○○路│音響主機│ │未從警│
│ │號自用小│3時30分 │與一心路口│及裝片機│ │方所扣│
│ │客車 │許 │ │各1台 │ │得之贓│
│ │ │ │ │ │ │物尋回│
│ │ │ │ │ │ │失竊物│
│ │ │ │ │ │ │品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及│時間 │失竊地點 │失竊財物│備註 │
│號│車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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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宙○○ │93年11月│台中縣大里│Panasoni│失竊物 │
│1 │9J-9050 │7日上午6│市○○路30│c牌汽車 │品業經 │
│ │號自用小│時30分許│號前 │音響主機│被害人 │
│ │客車 │ │ │及裝片機│領回 │
│ │ │ │ │各1台 │ │
├─┼────┼────┼─────┼────┼────┤
│2 │宙○○ │93年11月│台中縣大里│Panasoni│失竊物 │
│ │X9-5660 │28日上午│市○○路30│c牌汽車 │品業經 │
│ │號自用小│8時許 │號前 │音響主機│被害人 │
│ │客車 │ │ │及Clario│領回 │
│ │ │ │ │n牌裝片 │ │




│ │ │ │ │機各1台 │ │
├─┼────┼────┼─────┼────┼────┤
│3 │C○○ │94年2月9│高雄市左營│雅士亨牌│失竊物 │
│ │S8-0521 │日上午9 │區○○路與│汽車音響│品業經 │
│ │號自用小│時30分許│重立路口 │主機1台 │被害人 │
│ │客車 │ │ │ │領回 │
├─┼────┼────┼─────┼────┼────┤
│4 │G○○ │94年2月 │高雄市小港│國際牌汽│失竊物 │
│ │6K-9122 │13日下午│區○○街81│車音響主│品業經 │
│ │號自用小│2時許 │號前 │機1台 │被害人 │
│ │客車 │ │ │ │領回 │
├─┼────┼────┼─────┼────┼────┤
│5 │B○○ │94年2月 │高雄市新興│ALIPINE │失竊物 │
│ │ZX-4831 │19日上午│區○○○路│牌汽車音│品業經 │
│ │號自用小│7時許 │(新興國小)│響主機及│被害人 │
│ │客車 │ │ │換片機各│領回 │
│ │ │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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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K○○ │94年2月 │高雄市三民│Panasoni│失竊物 │
│ │ZD-2416 │26日晚間│區○○○路│c牌裝片 │品業經 │
│ │號自用小│7時許 │、聯興路口│機1台 │被害人 │
│ │客車 │ │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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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F○○ │94年3月 │高雄市苓雅│JVC牌汽 │失竊物 │
│ │4650-MB │4日下午 │區○○○路│車音響主│品業經 │
│ │號自用小│2時許 │與興中二路│機、金牌│被害人 │
│ │客車 │ │口 │衛星導航│領回 │
│ │ │ │ │及液晶螢│ │
│ │ │ │ │幕各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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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未○○ │94年3月 │高雄市小港│Panasoni│失竊物 │
│ │1169-FB │18日凌晨│區六苓里新│c牌汽車 │品業經 │
│ │號自用小│3時許 │豐銜125號 │音響主機│被害人 │
│ │客車 │ │ │及液晶螢│領回 │
│ │ │ │ │幕各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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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宇○○ │94年3月 │高雄市小港│Panasoni│失竊物 │
│ │ZR-6837 │18日上午│區○○路與│c牌汽車 │品業經 │
│ │號自用小│7時許 │行義街口停│音響主機│被害人 │
│ │客車 │ │車場 │及換片機│領回 │




│ │ │ │ │各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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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辛○○ │94年4月 │高雄市三民│先鋒牌汽│失竊物 │
│ │MP-1405 │6日凌晨3│區○○路、│車音響主│品業經 │
│ │號自用小│時許 │河堤路口 │機1台 │被害人 │
│ │客車 │ │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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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丁○○ │94年4月 │高雄市小港│JVC牌汽 │失竊物 │
│ │E2-5111 │29日晚間│區○○○路│車音響主│品業經 │
│ │號自用小│8時許 │181號前 │機、液晶│被害人 │
│ │客車 │ │ │螢幕、裝│領回 │
│ │ │ │ │片機各1 │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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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A○○ │94年5月 │高雄市鼓山│Panasoni│失竊物 │
│ │ZM-0351 │6日凌晨2│區○○○路│c牌汽車 │品業經 │
│ │號自用小│時許 │1990巷15弄│音響主機│被害人 │
│ │客車 │ │ │1台。 │領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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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玄○ │94年5月 │高雄市苓雅│JVC牌汽 │失竊物 │
│ │N6-7900 │6日上午 │區○○路62│車音響主│品業經 │
│ │號自用小│9時許 │巷10號34樓│機及JVC │被害人 │
│ │客車 │ │之3 │裝片機各│領回 │
│ │ │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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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亥○○ │94年5月 │高雄市三民│先鋒牌汽│失竊物 │
│ │3585-GN │8日晚間 │區○○路與│車音響主│品業經 │
│ │號自用小│11時許 │自由路交叉│機、換片│被害人 │
│ │客車 │ │口 │機及KENW│領回 │
│ │ │ │ │OOD擴大 │ │
│ │ │ │ │機各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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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丑○○ │94年5月 │高雄市三民│國際牌汽│失竊物業│
│ │2962-GK │31日晚間│區○○○路│車音響主│經被害人│
│ │號自用小│7時30分 │102號對面 │機1台 │領回 │
│ │客車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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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D○○ │94年6月 │高雄市三民│Panasoni│失竊物 │
│ │3417-ME │15日凌晨│區○○路、│c牌汽車 │品業經 │




│ │自用小客│3時許 │孝順街口 │音響主機│被害人 │
│ │車 │ │ │、裝片機│領回 │
│ │ │ │ │各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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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呂丞宏 │94年6月 │高雄市新興│ECLIPSE │失竊物 │
│ │ZP-8910 │24日上午│區○○○路│牌汽車音│品業經 │
│ │號自用小│11時10分│與復橫路口│響主機1 │被害人 │
│ │客車 │許 │ │台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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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巳○○ │94年3月 │高雄縣鳳山│SONY牌汽│失竊物 │
│ │ │13日凌晨│市福興里南│車音響主│品業經 │
│ │ │3時許 │進三街73號│機、SONY│被害人 │
│ │ │ │ │裝片機、│領回 │
│ │ │ │ │JASSON、│ │
│ │ │ │ │POWERQMP│ │
│ │ │ │ │ER擴大器│ │
│ │ │ │ │、電子分│ │
│ │ │ │ │音器、先│ │
│ │ │ │ │鋒牌電視│ │
│ │ │ │ │螢幕各1 │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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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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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及│時間 │失竊地點 │失竊財物│備註 │
│號│車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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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 │93年9月 │高雄市小港│KENWOOD │未有何認│
│ │KZ-362號│17日中午│區○○○路│牌無線電│領失竊物│
│ │曳引車 │12 時30 │、漢民路口│1台及行 │品之紀錄│
│ │ │分許 │ │動電話1 │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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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 │94年1月1│高雄市新興│Panasoni│未有何認│
│ │ZO-8287 │0日晚間 │區○○○路│c牌汽車 │領失竊物│
│ │號自用小│9時50分 │235號前 │音響主機│品之紀錄│
│ │客車 │許 │ │及裝片機│ │
│ │ │ │ │各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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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地○○ │94年2月 │高雄市前鎮│原廠汽車│未有何認│




│ │3188-KZ │16日凌晨│區竹北里二│音響主機│領失竊物│
│ │號自用小│0時50分 │聖一路、和│1台 │品之紀錄│
│ │客車 │許 │平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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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天○○ │94年3月 │高雄市前鎮│Panasoni│未有何認│
│ │ZQ-3255 │1日凌晨0│區○○路停│c牌汽車 │領失竊物│
│ │號自用小│時45分許│車場 │音響主機│品之紀錄│
│ │客車 │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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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寅○○ │94年3月 │高雄市三民│SONY牌汽│未有何認│
│ │ZN-2153 │13日晚間│區凱旋一 │車音響主│領失竊物│
│ │號自用小│10時30分│路、泰順街│機1台 │品之紀錄│
│ │客車 │許 │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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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申○○ │94年3月 │高雄市前鎮│原廠汽車│未有何認│
│ │3536-JR │29日下午│區○○○路│音響主機│領失竊物│
│ │號自用小│5時50分 │與正勤路口│1台 │品之紀錄│
│ │客車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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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 │94年4月 │高雄市前金│先鋒牌汽│未有何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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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