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82、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
1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
偵字第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電線之犯意,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 ,著手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
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 車城鄉埔墘村13之40號旁,將桿號為射寮高幹194 左分8 電線桿上、屬台電公司所有、長約350 公尺之電纜線(型 號為600V交連PE電纜250MCM,重約464 公斤)剪斷後予以 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新臺幣﹝下同﹞77,330元),再以 每公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安 仔」之成年男子。
㈡於95年10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 13之40號旁,將射寮高幹194 左分5 電線桿上、屬台電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後,因電線桿外長型鐵蓋無法移動, 故放棄竊取該電線而未遂(台電公司因施工修復而損失約 4,000 元)。
㈢於95年10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寶靈宮 後方爬山路,將桿號為大光饋線112#1#右分電桿上、屬台 電公司所有、長約28公尺之電纜線(規格分為二種,其中 250MCM者,21公尺;2/0AWG者,7 公尺)剪斷後予以竊取 (台電公司損失約4,000 元),再以每公斤約180 元之價 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男子。
㈣於95年10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最南點800 標誌公尺旁,將台電公尺所有、長約32公尺之
電纜線(型號為交連PE電纜600V2/0AWG,)剪斷後予以竊 取(台電公司損失約2,900 元),再以每公斤約180 元之 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
㈤於95年10月18日某時,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段大光高幹126 號電線桿,將台電公司所有、長約16公 尺之電纜線(型號為交連PE電纜2/0AWG,重量為11.4公斤 )剪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1,400 元),再以每 公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 ㈥於95年10月18日某時,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段大光高幹123 號電線桿,將台電公司所有、長約20公 尺之電纜線(型號為交連PE電纜2/0AWG,重量為14公斤) 剪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1,700 元),再以每公斤 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 ㈦於95年10月20日某時,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段寶靈宮大門旁大光高幹113 號電線桿,將台電公司所 有、長度分別為7 公尺(型號為交連PE電纜2/0AWG,重量 約為5 公斤)及21公尺(型號為交連PE電纜250MCM,重量 約為28公斤)之電纜線剪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 3,900 元),再以每公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 安仔」之成年男子。
㈧95年10月21日某時,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220 號對面大光高幹102L1 電線桿,將台電公司所有、總 長約21公尺之電纜線(型號為交連PE電纜250MCM,重量約 為28公斤)剪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3,300 元) ,再以每公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成 年男子。
㈨95年10月23日某時,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6 號照利餐廳對面龍水高分37號電線桿,將台電公司所 有、長度分別為7 公尺(型號為交連PE電纜2/0AWG,重量 約為5 公斤)及21公尺(型號為交連PE電纜250MCM,重量 約為28公斤)之電纜線剪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 3,900 元),再以每公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 安仔」之成年男子。
㈩95年10月24日某時,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61號前,即龍潭橋旁龍水高分22號電線桿,將台電公司所 有、長度為21公尺之電纜線(型號為交連PE電纜250MCM, 重量為28公斤)剪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3,300 元),再以每公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 之成年男子。
於95年11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87號旁,將屬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規格為交連PE電纜 600V250MCM)剪斷,惟因甲○○剪斷電線時設備發生爆炸 ,故放棄取走該電線而未遂(台電公司因復舊而損失600 元)。
於95年11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台26線41.5公里處)之電桿上(地下電纜人手孔編號 BB89),將屬台電公司所有、長約303 公尺之電纜線(型 號:交連PE電纜600V2/0AWG黑黃2 條,重約215 公斤)剪 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26,800元),再以每公斤 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 於95年11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台26線約41.5公里處)之人孔蓋內(現場座標為V804 6BC93 ),將屬台電公司所有、長約86公尺之地下電纜線 (型號為交連PE電纜600V2/0AWG黃黑2 條,重約61公斤) 剪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7,600 元),再以每公 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 於95年11月間某日,持上開兇器,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台26線約41.5公里處)之人孔蓋內(現場座標為V804 6CC17 ),將屬台電公司所有、長約1877公尺之地下電纜 線(型號為交連PE電纜600V2/0AWG黃黑2 條,重約1,333 公斤)割斷後予以竊取(台電公司損失約16,600元),再 以每公斤約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安仔」之成年男 子。
甲○○於96年1 月24日警方偵辦另件竊盜案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行竊電纜線前,主動向 警方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及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事實欄一、㈤㈥㈦㈧㈨㈩部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有 關證人盧國戊、謝耀龍2 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筆錄,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上開卷 內筆錄作成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證人亦無可能受人情
施壓或干擾,警方或檢察官復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曾先後於96年1 月24日警詢、96年8 月23日警詢及96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雖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係遭警 方刑求所致。惟查:
⑴被告係分別於96年1 月24日、96月5 月21日及96年5 月23 日等三次遭警方刑求,並稱最後一次即96年8 月23日警詢 時未遭到刑求(原審96年度易字第941 號卷第31頁背面) ,其所稱遭刑求日期,與其自白日期不盡吻合,且經原審 向臺灣屏東看守所及竹田分監查詢結果,被告於96年5 月 份在監在押期間,根本未曾由警方借提外出查案,被告所 稱其於96年5 月26日由保三總隊警察借提外出查案時,曾 遭警方教唆乙○○、黃文成毆打其身體一節,但乙○○、 黃文成2 人,於96年5 月份在監在押期間,亦未曾由警方 借提外出查案,此分別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原審上開案卷第39、41頁)、臺灣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97年2 月12日屏分監總字第0970 000151D號函(原審 上開案卷第84頁)、臺灣高雄看守所97年1 月31日高所總 名字第0979000339B 號函(原審上開案卷第68頁)及臺灣 屏東監獄竹田分監97年1 月30日屏分監總字第0970000123 D號函(原審上開案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 ○○、黃文成2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上開案卷 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故被告辯稱其於96年5 月21 日及同年5 月26日由保三總隊警察借提外出查案時,曾遭 警方刑求及由警方教唆乙○○、黃文成毆打其身體一節, 明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其於96年1 月24日由保三總隊警察借提出外查 案一節,固查確有其事(見原審上開案卷84頁所附臺灣屏 東監獄竹田分監97年2 月12日屏分監總字第0970000151D 號函及93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然其 所稱遭警刑求一節,則有如下矛盾可疑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亦難以採信:①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曾就其被警察刑求一 節自稱:「今天(96年1 月24日)借提詢問警察,有二人 在海巡署對我刑求,... 一個警員『朝我肚子揍了一下, 並推我去撞桌子』,一直要我給個交代,但有的並不是我 作的。.. . 我今 天被借出去到恆春時,到他們的餐廳,
他們問我案件是不是我作的,我回答說不是我作的,他們 其中就有一人『往我肚子揍了二下,隨後又有一人用手打 我頭部』,並說要我擔一擔就對了。」(96年偵字第1868 號卷第19、20頁),惟於本案偵查中又向檢察官陳稱:「 保三總隊的警察後來借提我出去,... 對我刑求,『打我 腹部及胸部』,並拿了二百多個案件要我挑一些承認是我 作的,說我不承認,要把我丟到海底,還繼續打我,我害 怕之下才承認的」(96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27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第一次刑求的地點是在恆春大光 漁港那裡,是在海巡署的辦公室,警員拿一個黃色牛皮紙 袋把我頭部罩起來,然後『拿書本』直接『打我的背部、 肚子、頭部』,也用書本放在我背後用拳頭打書,一共有 兩、三人打我,因為牛皮紙袋上面眼睛的地方有挖洞,所 以我看的出來是何人打我的」(原審卷第31頁背面)。其 陳述之刑求方法、身體受毆部位及毆打次數等重要事項, 前後有明顯出入。②被告於96年1 月24日該次由警方借提 查案後解還屏東看守所時,看守所人員檢查其身體之結果 為「正常」,此有台灣屏東看守所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 檢查登記簿影本1紙 在卷可查(原審上開案卷第99頁)。 證人即看守所管理員劉世輝於原審審理證稱:「(就你的 職務範圍,在押被告返回監所後,要不要檢查被告的身體 ?)要。我們要求被告的衣服全部脫掉,檢查被告的口腔 、肛門有沒有塞東西,外表有沒有外傷。如果沒有異狀的 話,我們會在檢查登記簿上註明『正常』,如果有外傷的 話,我們會另外製作筆錄。(依照96年1 月24日被告甲○ ○的檢查登記簿記載,被告當天返所時,應該沒有外傷? )如果記載『正常』,應該沒有外傷,如果被告反應說他 有內傷的話,我們也會註記在登記簿上面。(根據紀錄你 有沒有印象被告當天有跟你反應,他被警察刑求?)沒有 。」等語在卷(原審上開案卷第127 頁背面),因此被告 辯稱受毆一節,尚乏憑據。③檢察官於96年8 月23日訊問 被告時,曾問及:「今天警察帶你外出查證,警察是否有 對你刑求?」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又問:「警察帶 你出去找電纜線之外裝鐵盒子及塑膠是否有找到?」被告 則答:「有找到。」檢察官再問:「警察送的本件8 件竊 盜案,你是否確實有偷?」被告則答:「是。」檢察官復 問:「這8 件竊盜案你偷得贓物賣給何人?」被告則答: 「綽號『安仔』男子。」檢察官又問:「本案以外尚有6 件竊盜案,如警卷甲○○犯罪一覽表第9 到14竊犯行,是 否也是你所為?」被告答:「是。」(96年偵字第1868號
卷第103 頁),與被告當天在警詢中坦白之犯行並無二致 ,若被告曾於96年1 月24日受警方刑求而自白,並認受有 冤屈,衡情無可能於7 個月後,在無任何刑求之情況下, 先後向警方及檢察官坦承犯行。
⑶據證人盧國戊於警詢中及證人謝輝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足見上開事實,除事實㈡、㈣部分外,台電公司均未曾 向警方報案。事實㈠、㈢、㈤、㈥、㈦、㈧、㈨、㈩、 、、、等部分,或因施工中,尚未供電,或因在管 線末端,無用戶報案,故台電公司遲至96年2 月間,本案 查獲後,經警方告知,始知電纜遭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05347號警詢卷第6 頁至 第9 頁筆錄、96年偵字第5649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警詢筆 錄及原審上開案卷第137 頁、第138 頁)。證人盧國戊於 原審審理中復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結證屬實(原審上開案 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因此,在警方不知何處電纜遭 竊之情形下,除非被告自願坦承犯行,並引領警方前往現 場指認,警方應無從以既有之報案紀錄刑求逼迫被告指認 ,被告所稱警方曾拿出二百多件案件刑求其承認云云,顯 屬無稽。
⑷證人乙○○及黃文成2 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曾於96 年1 月間目睹被告遭警察毆打云云(原審上開案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惟證人乙○○所證:「我有看到一個叫 『謝典龍』的警員拿木椅丟甲○○,我不確定他為什麼要 拿椅子丟。」及證人黃文成所證:「警察說他們需要成績 ,拿出一張單子,裡面列有400 多件案件,叫我們承認幾 件,我們都叫他『簡仔』,... 我們不承認,他就拿椅子 打被告,打到他的臉。我親眼看到警察用椅子打被告一下 ,但拳頭打幾下我不知道。」等語,與被告歷次所稱遭警 刑求之方式均不相同,無從認為被告曾遭警員以丟擲木椅 之方式刑求而自白,進而推翻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效力。 ⑸至於被告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未陳述係出 於任何不正方法,亦核與事實相符,依上揭規定,自得為 證據。
⑹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96年1 月24日被告警詢錄音帶 及同日蒐證光碟,經辯護人比對結果,認該次警詢錄音與 筆錄內容大致相同,該日蒐證光碟亦無異樣等情在卷(見 本院卷第80頁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顯然亦無證據證 明上開96年1 月24日警詢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⑺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何遭受刑求情事,且因其 自白內容與台電公司電纜遭竊之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以 於先後於96年1 月24日警詢、96年8 月23日警詢及96年8 月 23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是因為被警察刑求所致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6年1 月24日警詢 、96年8 月23日警詢及96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 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0 5347號卷第2 頁、96年偵字第186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第103 、104 頁),而有如上述,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核與證人盧國戊(台電公司人員) 、謝耀龍(台電公司人員)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電 纜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 告表5 紙、被告引領警方前往電線失竊地點指認時所拍攝 之照片31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辯護人雖以上開事實一之㈣竊盜案件,原審認定犯罪時間 95年10月間某日,但依台電公司電力路線失竊現場調查報 告表,其上顯示95年12月12日「巡視良好」,發現失竊時 間為96年1 月19日,足見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該案應 與被告無關;另被告於96年1 月24日第3 次警詢自白上開 事實一之等3 件竊盜案,係與乙○○共同下手行竊 ,惟乙○○於96年1 月17日於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 第2 次調查筆錄,否認與黃文成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朋友有 共同行竊電纜線,是被告警詢所稱與乙○○共同下手行竊 台電電纜線,即與事實不合;另被告自白竊取之電纜線將 之售予丙○○,亦為丙○○否認,顯然與實情不合云云。 惟查,竊案並非必即時發現,因此,失竊時間與發現竊案 時間不同,並無矛盾之處;又上開台電電力路線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雖記載95年12月12日「巡視良好」,僅係巡查 人員巡視確實與否,並不能反證被告未犯此案。又乙○○ 於96年1 月17日於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第2 次調查 時及本院97年11月21日審理時固否認與被告共犯上開事實 一之等3 件,及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 否認有向被告購買電纜線(見本院97上易字第53頁至62頁 所附警詢筆錄、第99頁審判筆錄),但乙○○是否與被告 共犯上開事實一之竊盜案件?及丙○○是否收買被 告行竊之上開贓物電纜線?均攸關渠等本身之利害,乙○ ○、丙○○之證述自不足以反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不實; 雖然,被告此部分供述因卷內無其他佐證,因而本院未遽 予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一之3 件係與乙○○共犯,及
向被告收購贓物之「安仔」即為丙○○,但此並不影響被 告自白本身有犯本案14件竊盜案件之真實性。(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 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 ○○用以行竊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此等破壞剪通常為金屬 製品,且可供剪斷電纜線,衡情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兇器。核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14次持 破壞剪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行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 之竊盜電線罪,其中編號㈠、㈢、㈣、㈤、㈥、㈦、㈧、㈨ 、㈩、、、各次犯行,被告均係攜帶兇器為之,且既 遂得手,故均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既遂罪處斷;另編號㈡、各次,被告雖係攜帶兇器為之 ,但於行竊中途,分別因鐵蓋無法移動或設備發生爆炸而未 能得手,故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並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 被告於事實欄編號㈡、部分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均尚未得 手,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既遂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參 照)。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互異 ,並無密接關係,非為接續犯,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且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 罪,因此,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 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88年度台上字 第877 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方偵辦另件竊盜案時,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行竊電纜線前,主動 向警方坦承首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雖其於原審審理中翻 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被告並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故即使其嗣後否認犯行,仍不足以動搖此前自 首之效力,而被告既曾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現實,承擔 責任,且因而使台電公司發現並修復受損之電路,減少損害 之擴大,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中編號㈠、㈢、 ㈣、㈤、㈥、㈦、㈧、㈨、㈩、、、各次犯行,均依 法減輕其刑;就事實欄編號㈡、部分等2 罪,依法遞減其
刑。
三、原審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 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 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應執 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所減得之刑在內 ),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原判決論以被告各 次竊盜之宣告刑,所量處之本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 而現行刑法係採一罪一罰原則,於各罪量刑之時,既無法確 知所定執行刑是否超過1 年以上,則能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各次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竊盜罪 刑之後,併予宣告多次之保安處分,實有疑問。且所謂「應 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 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各次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 年以上之標準,能否於各罪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並於定其應 執行刑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亦有疑問。原判決於各次竊盜 罪之量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情形,於各罪宣告強制 工作之處分,並於定應執行刑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其法律 之適用自有未合。(二)被告所犯編號㈡、各次,雖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依判決意旨觀之,已依未遂犯之 規定減刑),但漏未論述依法減輕其刑,且未於據上論結欄 引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竊 盜及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院宣告各罪 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故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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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減 得 之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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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如事實欄㈠ │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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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如事實欄㈡ │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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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如事實欄㈢ │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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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如事實欄㈣ │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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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如事實欄㈤ │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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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如事實欄㈥ │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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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如事實欄㈦ │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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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如事實欄㈧ │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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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如事實欄㈨ │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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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如事實欄㈩ │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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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如事實欄 │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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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如事實欄 │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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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如事實欄 │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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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如事實欄 │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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