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醫上訴字,96年度,3號
KSHM,96,醫上訴,3,200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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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即自訴人
承受訴訟人即
自訴人之女 己○○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自字第95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71號之二聖醫院之放射 師,在該院內從事為病人作X 光之照射及拍攝工作而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民國94年6 月30日,乙○○因左腳酸痛至二 聖醫院就診,經二聖醫院醫師安排拍攝腰椎X 光片,並由丙 ○○負責其事;丙○○先安排乙○○躺於X 光拍攝台上,為 其拍攝第1 張臥姿X 光照之後,欲再拍攝第2 張立姿X 光片 之過程中,丙○○應注意如將當時躺於拍攝台上之乙○○隨 機器之轉動而由直接身體姿勢由臥姿變為立姿,因其著力點 及平衡感均與一般人之習慣動作有異,且乙○○當已年逾74 歲,復因病前往就醫,其身體健康狀況低於常人,乙○○可 能無法獨自站立,會有由拍攝台跌落而受傷之危險,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令乙○○先由拍攝台上下來 ,等拍攝台調整為直立狀態時,再站立於拍攝台前拍攝,或 於拍攝台變換為直立過程中,提供防護措施(如安全帶)固 定乙○○之身體,以防止其跌落,竟任令乙○○躺於拍攝台 上,即將拍攝台變換為直立,以使乙○○隨拍攝台之變動而 由臥姿逐漸變為立姿,致乙○○於拍攝台變換為直立狀態時



,因體力不支自拍攝台上跌落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丙○○辯稱:自訴人要 拍攝X 光片時,伊均有依照標準程序操作拍攝X 光片之機器 ,且當時自訴人是於意識狀態清楚情形下,自行登上拍攝X 光片機器,並沒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又伊事先有跟自訴人說 ,請自訴人往機器之腳踏板方向移動,且需等待伊指示可以 自拍攝X 光片之機器下來,方能步下該機器,未料於伊告訴 自訴人要拍攝第2 張腰椎側面相時,自訴人即未依指示,想 要自行離開該機器,結果卻不小心摔下而受傷,是伊實無疏 失而導致自訴人受傷之情等語。
二、經查:
(一)自訴人係於94年6 月30日至二聖醫院看診,嗣於拍攝X 光片 時,因自拍攝X 光片之機器跌落地面,致其受有右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乙情,有二聖醫院提出之「乙○○女士發生意外經 過報告」(見原審卷第7 頁)、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8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丙○○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為前開辯解,惟:
⒈案發當日被告丙○○係欲為自訴人拍攝2 張X 光片(臥姿及 立姿各1 張),其中第一張係拍攝臥姿,此時自訴人係躺於 拍攝台上,嗣於拍攝第一張X 光片完成後,欲再拍攝第2 張 立姿X 光片時,被告丙○○並未要求自訴人先由拍攝台上下 來,等拍攝台調整為直立狀態時,再站立於拍攝台前拍攝, 而係使自訴人仍躺在拍攝台上,被告丙○○則以電動方式將 拍攝台變換為直立,以使自訴人隨拍攝台之變動而由臥姿逐 漸變為立姿,且於變動過程中並未提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如 安全帶)以固定自訴人身體,嗣自訴人於拍攝台變換為直立 狀態時,自拍攝台跌落而受傷,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 ⒉被告丙○○雖一再陳稱其於將拍攝台由平放變換為直立之前 ,有以廣播方式要求自訴人要手要扶妳拍攝台旁之扶手,及 要踏好拍攝台之腳踏板等語,並提出該拍攝台之相片,以證 明該拍攝台確有扶手及腳踏板等設施。惟該拍攝台雖有扶手 及腳踏板等設施,但非謂所有受拍攝者,均必須接受隨拍攝 台之變動而將身體由臥姿直接變換為立姿之方式,此時仍需 考量受拍者之年齡、身體狀況等作不同之處置。本院審酌一 般人欲由臥姿變為立姿,通常都會先由臥姿變為坐姿,再由 坐姿變為立姿;故如將人體直接由臥姿變為立姿,並非一般



人之生活習慣,故於拍攝X 光片過程中,在無其他安全防護 措施下,是否適合將躺在拍攝台上之人,直接隨拍攝台之變 動而將身體姿勢直接變為立姿,已有可疑。再者,自訴人係 20年5 月12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於94年6 月30日前往 二聖醫院就診時,其年齡已年滿74歲,而為有相當年紀之人 ,加上其當時係因病前往就醫,足認其身體狀況已低於一般 平常人,能否接受前開之將身體由臥姿直接變換為立姿方式 ,更有探求餘地。被告丙○○既係長期職司X 光之拍攝,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乃在此情形下,未令自訴人先由拍攝台上 來,等其將拍攝台調整為直立狀態後,再使自訴人站立於拍 攝台前拍攝X光,或於將拍攝台由平放轉換為直立過程,以 安全帶或其他防護措施固定自訴人身體,以防自訴人跌落險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為此舉,致自訴 人於隨拍攝台之變動而由臥姿逐漸變為立姿時,而因體力不 支由拍攝台上跌落在地而受傷,足認其就自訴人之受傷,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自訴人之傷害間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丙○○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 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關於 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 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丙○○諭知,自有不當。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丙○○部分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 自訴人受傷情形,及其迄未與自訴人或其家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71 號之二聖醫院院長,被告戊○○丁○○係該院之醫師,均 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94年6 月30日,自訴人乙○○因 左腳酸痛至二聖醫院就診,並經二聖醫院安排拍攝腰椎X 光 片,而於自訴人拍攝完第1 張正面照之後,在拍攝第2 張X 光片之過程中,被告丙○○先調整拍攝X 光片之機器,將該 機器直立,再進行第2 張之側面腰椎拍攝,而被告丙○○可 預見自訴人已年邁,於上開機器直立時,可能無法獨自站立 ,若無其他安全防護措施,自訴人可能因此跌坐於地而受有 傷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丙○○竟任 令自訴人站立於前開機器之前,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致使自 訴人無法站立而跌坐於地上,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自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甲○○隨即安排自訴人進行開 刀手術,手術期間並為自訴人進行導尿管之插管,然於進行 插管動作時,並未注意導尿管之清潔及手術進行時之消毒工 作,致自訴人泌尿道發生感染。又自訴人於手術進行完畢後 ,由被告戊○○丁○○負責自訴人之療護工作,惟自訴人 於上開手術後,身體感到強烈不適,所排之尿液均呈橘紅色 ,腹部並嚴重腫脹,經多次向被告戊○○丁○○2 人反應 ,渠2 人卻疏於診斷而未詳查確實病因,延遲治療,自訴人 家屬見自訴人病情日益嚴重,乃要求轉院至高雄市阮綜合醫 院醫治,經阮綜合醫院診治後,發現自訴人因導尿管之插管 不當而導致泌尿道感染及急性腎衰竭,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是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



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 ,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 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 等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 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 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 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4項及第 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均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 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戊○○丁○○等3 人涉犯前開罪嫌 ,係以二聖醫院提出之「乙○○女士發生意外經過報告」、 二聖醫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 、證人即自訴人女兒己○○宋秀月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然 訊據被告甲○○戊○○丁○○等3 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二聖醫院之院長,自訴 人於二聖醫院之手術,並非伊所進行,實無自訴人所稱之犯 行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並非自訴人之主治醫師,自訴 人手術後之住院期間,伊只是會於值班時,協助照料自訴人 ,並於最後協助自訴人轉至阮綜合醫院就診,自訴人所受之 傷害實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伊雖然是自訴人之 主治醫師,但關於自訴人之術後療護,伊均是按照一般醫療 程序處理,並沒有任何疏失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部分,自訴人於94年6 月30日,在二聖醫院 拍攝腰椎X 光片摔倒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後,隨即於 當日在二聖醫院進行手術,嗣並在二聖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之後於同年7 月9 日,自訴人轉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經發現 其有急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等病症,且發出病危通知等事 實,有自訴人於二聖醫院之病歷資料(外放,未附於卷內) 、自訴人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 頁 )、病危通知(見原審卷第10頁)、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 44至4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甲○○及被告戊○○、丁○ ○等人所不否認,固堪以認定。而自訴人於94年6 月30日, 在二聖醫院進行手術時,被告甲○○是否有參與手術之進行 乙節,自訴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指稱:甲○○係為伊進



行手術之人(見原審卷第29頁),然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則 改稱:伊忘記係何人幫伊進行手術(見原審卷第162 頁), 則其於準備程序中稱係被告甲○○為其進行前開手術云云, 是否可信,即有所疑;況依自訴人前開於二聖醫院之病歷資 料顯示,自訴人前揭手術係由被告丁○○戊○○負責,並 未有被告甲○○參與之記載,而此亦與被告甲○○戊○○丁○○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 足徵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自訴人前開手術乙情,堪可採 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確實有參與 自訴人前開手術,自無從謂被告甲○○有何因進行手術上之 疏失,而導致自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戊○○丁○○部分,自訴人於前開時間在二聖醫 院住院接受治療後,發現其有急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等病 症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於自訴人在二聖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期間,被告丁○○係自訴人之主治醫師,而被告戊○○亦有 負責自訴人術後療護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戊○○丁○○ 供述如上,並有自訴人前開於二聖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亦堪認定。至被告戊○○丁○○於自訴人住院期間,是 否有經自訴人多次向渠等反應身體不適,卻疏於診斷、未詳 查確實病因,以致延遲治療而使自訴人受有急性腎衰竭、泌 尿道感染之傷害乙節,自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二 聖醫院進行手術後,有感到身體不舒服之情形,並有請醫院 的醫師、護士前來處理,但均未有人前來云云(見原審卷第 161 頁),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自訴人在二聖 醫院住院期間,伊每日都會去探視自訴人,當時自訴人每天 都說其很痛苦、無法進食,而看護亦向伊表示自訴人有漏尿 之現象,伊並發現自訴人肚子一直腫脹,且陰部有腫大的情 形,伊向醫師反應,醫師有來看看、摸摸自訴人的肚子,但 是卻沒說什麼,且只用碘酒幫自訴人的陰部消毒,之後於自 訴人在二聖醫院住院的最後一天,自訴人都在昏睡,且肚子 很大,伊要求護士去請醫師過來,而醫師來過2 次,也只是 摸摸自訴人的肚子就離開了,沒有說什麼,伊見狀就主動要 求轉院云云(見原審卷第135 至139 頁),而證人宋秀月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自訴人在二聖醫院住院期間,伊每日都 會去探視自訴人,當時常聽到自訴人在呻吟,說其很痛苦、 無法進食,而伊並發現自訴人肚子及陰部均有腫大的情形, 伊向醫師反應,但醫師僅有來按按、壓壓自訴人的肚子就走 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40 、141 頁)。惟查: ⒈自訴人於94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9 日,在二聖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期間,固有陰部、大腿內側、肛門口等部位紅腫、糞



便呈現橘紅色(非如自訴意旨所稱之尿液呈橘紅色)、尿失 禁等情形發生,然二聖醫院負責醫療之人員(包含被告戊○ ○、丁○○在內),均有以更改口服藥物、於自訴人紅腫部 位擦拭藥物、告知應按時服藥、保持良好衛生習慣等方式以 為應對,並非如自訴人、證人己○○宋秀月所言,對於自 訴人所出現之不適現象,全然未加以理會,有二聖醫院之護 理紀錄及醫師開立之醫矚單可佐(見自訴人於二聖醫院之病 歷資料第52 至58 頁、第42至47頁),是自訴人、證人己○ ○、宋秀月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自訴人於94年7 月9 日轉至阮綜合醫院接受診療時,雖經發 現有泌尿道感染之病症,然自訴人於94年5 月間起,即因此 一病症至龔國祥內科診所接受診治、拿取藥物,先後達10餘 次,有自訴人於龔國祥內科診所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53頁),則自訴人上開泌尿道感染之病症,是否與被 告戊○○丁○○2 人之術後療護行為有關,更有所疑?況 依二聖醫院前開護理紀錄所載,被告於二聖醫院住院期間, 有不按時服用改善尿失禁藥物,及於尿失禁後,有因害怕浪 費而不願勤換尿布,而經二聖醫院醫護人員多次予以進行衛 生教育之情,益徵自訴人發生上開泌尿道感染之病症,與被 告戊○○丁○○2 人之術後療護行為是否有所關聯,殊有 斟酌餘地。
⒊另自訴人於94年7 月9 日至阮綜合醫院接受診療所發現之急 性腎衰竭病症部分,自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戊○○丁○○ 2 人未能即時診斷出自訴人患有上開病症,且若非被告戊○ ○、丁○○2 人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依自訴人本身病史, 應僅會導致自訴人產生「慢性腎衰竭」,而非「急性腎衰竭 」等情,推認被告戊○○丁○○2 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然其上開推斷,未提出任何醫學上之理論、根據以為佐證 ,則其前揭推論是否可採、與醫學理論有無符合,誠有所疑 ,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丁○○2 人之認定;而經原 審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自訴人患有急性腎衰竭此病症之原因 ,該院函覆稱:自訴人本身患有糖尿病多年,腎功能較正常 人為差,而因骨折於其他醫院使用過止痛藥、本身有泌尿道 感染,及糖尿病造成之膀胱功能差、排尿功能不佳等3 種多 重因素,造成原本不良之腎功能急速惡化而形成腎衰竭等語 ,有該院96年1 月13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019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3頁),且原審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自訴人發生上開急性腎衰竭病症 ,可能係因為自訴人為糖尿病患者、有泌尿道感染情形及服 用「Gentamycin」此一抗生素等因素所導致,有該委員會95



年10月12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71至73頁),亦與上開阮綜合醫院函覆結論相符,則自訴人 會發生上開急性腎衰竭病症,顯與其本身之病史有關,是自 訴意旨謂:依自訴人本身病史,僅會導致自訴人產生「慢性 腎衰竭」,而非急性腎衰竭云云,委無可採,並益徵自訴意 旨前揭推論並無任何醫學根據,要難予以採認。 ⒋上開鑑定意見,雖同時載有「病人使用之Gentamycin,也有 可能產生急性腎衰竭之情形」,而自訴人因此指述被告戊○ ○、丁○○2 人顯有用藥上之疏失。惟經本院就自訴人所質 疑之本件醫療有無其他毒性較低之藥品可替代Gentamycin? 被告戊○○丁○○在治療自訴人過程中,有無詢問自訴人 既往病史?被告戊○○丁○○有無依自訴人之身體狀況作 Gentamycin藥物過敏測試?本件對自訴人使用Gentamycin用 藥量是否過重?在治療期間,有無對自訴人肌氨酸酐之檢測 而做適度藥量調整?於發現自訴人不適時,有無立刻為自訴 人停止使用Gentamycin並做必要之處理等事項,函請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作鑑定。該會則認①依病人之病程 紀錄,所給與之Cefa 及Gentamycin,是臨床上控制傷口感 染最常用之抗生素經驗療法組合之一。Gentamycin主要針對 格蘭氏陰性菌引起之感染,雖然第二代以上之頭苞芽素,亦 可治療格蘭氏陰性菌引起之感染,但病人臨床上,並無發燒 或嚴重感染之臨床症狀,故若逕行給與第二代以上之頭苞芽 素,實將違反抗生素療法原則。雖然Gentamycin用藥七日以 上,引起之急性腎衰竭機率約為10-20%,但本案之劑量及時 間,皆屬合理用藥,臨床醫師在Gentamycin用藥上,並無疏 失。②根據二聖醫院入院病歷紀錄,醫師在治療過程確有詢 問病人既往史,有糖病過去史,病人亦否認過去有藥物過敏 史。③在臨床使用時,Gentamycin注射不需事前作抗生素過 敏測試。④依病人94年6 月30日住院時血液生化檢查,結果 顯示腎功能在報告所附正常值之範圍內,其肌酸酐廓清率估 計值 (eccr) 為39.55cc/min 。而根據第33版熱病抗生素使 用手冊,介於10~50cc/min 之病人,非嚴重感染之情況,其 Gentamycin使用劑量應介於每12小時給予靜脈注射每公斤體 重0.51~1.19mg ,為期3~7 日內。依病歷記載,本案醫師所 給與之Gentamycin共5 劑,其單次使用劑量與總使用劑量皆 在合理使用範圍內。⑤依病程紀錄,病人於94年7 月7 日出 現腹瀉,經用藥改善,然於7 月9 日出現噁心、倦怠、氣促 、嗜睡及頭暈現象。而Gentamycin已於7 月3 日停用,經過 醫師給予氧氣治療處理後,因仍冒冷汗,故轉至院綜合醫院 繼續治療,上述醫療處置,尚無疏失。⑥依靜脈注射紀錄單



,自6 月30日至7 月9 日共給予病人NSAID (Ketoprofen) 針劑共20劑,但應屬合理之劑量,此劑量導致急性腎衰之可 能性極低,有該會編號0000000 及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 前開鑑定乃鑑定人員本於其於專業知識,復依據自訴人之病 歷及相關資料所作成之結論,自可採信。
⒌綜上,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要難認定被告戊○○、丁○ ○2 人有何術後療護疏失,導致自訴人產生泌尿道感染、急 性腎衰竭等病症之情,而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是尚無 從僅以自訴人於94年7 月9 日,轉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發 現其有急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等病症,即謂被告戊○○丁○○2 人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綜上,自訴人認被告甲○○戊○○丁○○等3 人涉嫌前 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甲○○戊○○丁○○等3 人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戊○○丁○○等3 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甲○○戊○○丁○○等3 人犯罪,依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戊○○丁○○等3 人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甲○○戊○○丁○○等3 人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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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