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9
、2524、2672、4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毀損罪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於94年 1月25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 徒刑 6月,並於94年3月3日確定,而於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 (因尚未與其於92年間另犯傷害罪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 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95年 2月間,得知莊博 宇因與鄭百軒發生車禍而死亡,雙方家屬正在協調賠償事宜 ,認有機可乘,乃伺機介入其間,並據此向莊博宇之母子○ ○要求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協商報酬。惟因子○○未予 答應並逕自與鄭百軒之母吳蕙如達成和解條件,甲○○竟與 張陳茂、黃金水(前二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丙○○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3月
19日中午,共同至子○○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30巷8 號住處內,由甲○○在場揚言「我幫妳們那麼多事,我要30 萬當做酬勞,妳看我還要養那麼多小弟,妳到底要不要給」 等語,而張陳茂、黃金水及丙○○等人在場助勢之方式加以 恐嚇,使子○○心生畏怖,不得已乃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 甲○○收受。
二、丁鐵成(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於95年9月下旬借款5萬 元予辛○○,其後已陸續收取辛○○所償還之借款共計 2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在明知辛○○只積欠3萬元借款 本金之情況下,竟與甲○○、張陳茂(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鐵成以 2萬元之代價委託甲○○、張陳茂向辛○○追討5萬元借款。 由張陳茂先於95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3 號橋旁加油站,以「你跑不掉的,明天電話一定要接,電 話不接的話,你家住哪裡我知道,我一定去你家找你」等語 恐嚇辛○○,使之心生畏懼,不得已遂於隔日下午3時許, 在花蓮教育大學前之 7-11超商前將5千元現金交付予張陳茂 。嗣於95年12月19日下午 4時48分許,張陳茂復接續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聯繫上開返還借款事宜之時,以「今天這筆帳我一定 要收到,你不用回來了,我要帶一票人到你家」等語加以恐 嚇,致使辛○○心生畏懼;又於96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再 由不知情之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張 陳茂到辛○○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3巷 8號住處前, 由張陳茂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辛○○ 拉到巷內,用徒手毆打辛○○肚子(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並揚言「從明天開始到你還我為止,我每天到你家等你下 班,在你家吃住」等語之方式加以恐嚇,致使辛○○心生畏 懼,惟因辛○○無錢償還,而未再進一步交付任何財物。三、甲○○於95年11月間因覬覦己○○所保管之藍寶石 1顆,乃 先後數次伺機至己○○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中正一屯 4 號住處觀看,此間因己○○藉口不願讓甲○○及其友人參觀 該寶石,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下午 4 時許,與不知情之卯○○至己○○上開住處,以「每次要看 石頭,你也不把石頭放家裡,給我小心點」、「如果不給我 看藍寶石的話,就要綁架你的小孩」等語加以脅迫,致使己 ○○心生畏怖,不得已乃先於同日下午 6時許,載運上開藍 寶石至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後方紅茶攤,交由甲○○及 其不詳友人觀賞;並於隔日再與甲○○至不知情之曾泰源律 師事務所簽訂委託書,其內容為同意授權甲○○代為販賣該
藍寶石,期間自95年11月24日起算 3個月,如於約定期限內 未成交者,甲○○應將該藍寶石無條件返還己○○,而使己 ○○行無義務之事。嗣迄96年 2月23日上開委託出售期間屆 滿為止,甲○○不僅未將該藍寶石賣出,亦未將該藍寶石返 還予己○○,此間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 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茶舖內,以變易持有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將該藍寶石交付予不知情之壬○○,供其作為 積欠壬○○70萬元借款之擔保。
四、乙○○於96年 1月間,在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40 號2樓之1住處,借貸 6萬元予戊○○,因戊○○未能如期返 還借款,乙○○竟於96年 5月初以1萬5千元之代價,委託甲 ○○、呂逸翔向戊○○追討該筆債務。甲○○與呂逸翔乃基 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呂逸翔出面先於96年5月7日下午 4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催討債務,並以「今天下午 5點下班 時無論如何一定要籌現金 2萬元,要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 等語恫嚇戊○○,使戊○○心生畏懼,乃倉惶離開其位在花 蓮縣花蓮市○○路95號臺灣電力公司之工作地點,致生危害 於安全。呂逸翔並於96年5月7日下凌晨 4時13分許,致電乙 ○○告知已對戊○○施以恐嚇,乙○○知悉後竟未加以反對 ,而與呂逸翔、甲○○有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呂逸翔復接 續上開犯意,於96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直接前往戊○○上 開工作地點,並當面向戊○○以「你越跑越死,再跑,以後 你公司進出的車輛我每一台都攔,要給你好看,走,現在去 你家」等語加以恫嚇,致使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呂逸翔更要求戊○○一同返回戊○○之住處,其後呂逸 翔即在戊○○之默許下,逕行將戊○○住處內之 VCD放影機 、音響、電腦、小冰箱、電視、沙發等物品,以1萬2千元之 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二手家具商邱家桂,並由戊○○將邱家 桂所交付轉賣家具之款項1萬2千元,當場轉交付予隨後到場 之乙○○收執,憑以清償借款。詎呂逸翔猶不肯罷休,在接 獲甲○○之指示電話後,又進一步要求戊○○簽下內容為同 意另分3次各清償2萬元借款予乙○○之字據,而戊○○因懾 於呂逸翔之威逼,並不敢提出任何異議。另邱家桂於當日有 估價戊○○之冷氣機1部為5千元,因現金不足無法當場交付 ,乃於隔日即同年5月9日,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前, 將5千元交付予呂逸翔。
五、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於 95年 6月間經由丁○○得知癸○○(所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有意購買槍彈,竟基於販賣槍
彈之犯意,於同年 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路 旁,由基於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意之丁○○居間聯繫並 偕同丙○○到場,再由丙○○當場以 3萬元之代價,販賣具 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號)及改造子彈3顆予癸○○。嗣於96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 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攔沙壩旁卡拉OK上方工寮 處之車號8T-6133號自小客車後座,當場查獲癸○○非法持 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 2顆(另外1顆業經癸○○試射而 滅失),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之罪,雖曾提起上訴,惟嗣在本院撤回此部 分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三、被告乙○○、甲○○部分,檢察官除起訴其涉犯恐嚇取財罪 (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恐嚇罪)外,並起訴其另涉有重 利犯行;惟原判決主文並未就被告乙○○、甲○○重利部分 諭知判決結果,應屬未加審判,故關於被告乙○○、甲○○ 重利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證人庚○○、子○○、戊○○(以上 2人對被告甲○○部分 除外)、辛○○、壬○○、邱家桂、蔡周峰及全部被告(對 於被告丙○○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均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 訴人、被告甲○○、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就前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則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庚○○、子○○、戊○○(以 上 2人對被告甲○○部分除外)、辛○○、壬○○、邱家桂 、蔡周峰及全部被告(對於被告丙○○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證人吳蕙如、己○○、子○○、戊○○、卯○○及癸○○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被告甲○○、丁○○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各已主張證人吳蕙如、己○○、子○○、戊○○、卯○○ 及癸○○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吳蕙如、己○○、子○○、戊○○ 、卯○○及癸○○於警詢時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 據。查證人庚○○、黃金水、丙○○、子○○、吳蕙如、寅 ○○、己○○、壬○○、丁鐵成、辛○○、陳美女、乙○○ 、戊○○、邱家桂、丁○○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 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 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 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 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被 害人子○○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子○○,拿錢時伊沒有在場云云。 經查:
(一)證人子○○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曾 交給甲○○20萬元?)是的」、「(檢察官問:為何要給 他錢?)因為他去我家,就很兇,除了他還有 4個小弟, 時間在95年3月19日我和對方家屬達成和解後的下午2點半 到3點之間,到我吉安鄉○○○街230巷8號的家中,他說他 已經跟對方談好了,一定要給他20萬元,他語氣很兇,又 有好幾個小弟在我後面走來走去,他的手上又有拿包包, 所以我會害怕。」、「(檢察官問:當時甲○○帶去妳家 的小弟是何人?)阿水、阿發及張陳茂,他們是有去守靈 ,但甲○○沒有去,他們並不是我要他們去守靈的人」、 「(檢察官問:當初妳有無約定要給甲○○20萬元?)沒 有。」等語。嗣於原審時亦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既然甲○○沒有幫忙任何喪事的事情,妳當天為何會願 意立刻付20萬元給甲○○?)因為我怕他,他很兇。」、 「(檢察官問:他有無很兇的說妳到底要不要給?)有。
」、「(檢察官問:妳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有提到甲○○帶 阿水及阿發還有不明男子在妳家走來走去,妳看到這種情 形很害怕,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妳有 無曾經想過要包紅包給幫忙妳兒子喪事的人?例如丙○○ 、黃金水、張陳茂?)沒有。」、「(辯護人曾問:究竟 在三月十九日當天妳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甲○○時,被告 甲○○有無對妳說我幫妳那麼多的事情,我還要養小弟等 語?)有,是在我家講的。」、「(受命法官問:妳陳述 三月十九日調解完當天甲○○到妳家,一開始要妳們給三 十萬元,妳說妳媳婦丑○○很生氣的跑到樓上,她生氣的 原因為何?)甲○○很兇,她不想理他,所以才跑到樓上 。」、「(受命法官問:所以妳們一開始並不願意給?) 是的。」等語。審之證人子○○所證述之情節,不僅前後 大致相符,又經與被告甲○○、丙○○與張陳茂、黃金水 等人當庭對質及接受詰問,並未見有何猶豫、遲疑而不可 採信之情事。參以被告甲○○、丙○○與張陳茂、黃金水 亦未主張其等與證人子○○有任何嫌隙而有故意誣攀之質 疑,已難逕予否認證人子○○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況證人 吳蕙如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如何知道 甲○○有介入妳和子○○的和解?)因為我跟他們在協調 的當中,我看子○○神情很慌張告訴我要我們賠償80萬元 ,我說我只能付50萬元,他才告訴我其中30萬元是「和哥 」他們要的,就是在95年3月17日當天」等語,亦堪以佐 證被害人子○○指證被告甲○○向其強取款項一節,顯非 出於虛構,堪值採信。
(二)再證人子○○於原審既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95年 3 月19日調解成立的當天他們是四個人一起到妳家的嗎? )是的,他們先到,並在對面等我回家。」、「(檢察官 問:甲○○很兇的跟妳要二十萬元時,丙○○、黃金水、 張陳茂有無人來勸不要跟妳要這筆錢?)沒有。」、「( 檢察官問:當時的情形,妳會否覺得他們 4個是一起來跟 妳要錢的?)是的,因為我還沒有回家,我媳婦就打電話 給我說有人來找我要錢。」等語。由此可知,本件案發當 時雖僅由被告甲○○一人出言恐嚇被害人子○○交付20萬 元,惟被告張陳茂、丙○○、黃金水亦隨同在場助勢,其 間亦未對被告甲○○當時之作為,有何明示或暗示反對意 思出現,足認其等 3人與被告甲○○間就此部分恐嚇取財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三)此外,同案被告張陳茂於警詢時曾供稱:莊博宇母親交付 甲○○20萬元當日伊有在場,甲○○步出莊博宇住處時,
就交給伊 5萬元叫伊交給有幫忙協調的人等語;被告黃金 水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和甲○○一起到子○○家, 伊知道甲○○有跟子○○拿30萬元,當時有去幫忙的有去 ,大約有張陳茂、丁○○、丙○○一起去等語;核與證人 子○○上開指證之主要情節相符。是被告甲○○、丙○○ 與黃金水,事後猶一再否認有至子○○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街230巷8號之住處,並由被告甲○○向子○○收取 20萬元等情,及同案被告張陳茂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甲 ○○、丙○○之證詞,無非均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同案被告張陳茂、黃金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 並未提起上訴。
(四)綜上,被告甲○○、丙○○與張陳茂、黃金水此部分對被 害人子○○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知悉被害人辛○○積欠被告丁鐵成借 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丁鐵成 並未委託伊去向辛○○討債,亦未指示張陳茂前往討債云云 。經查:
(一)證人辛○○於警詢時已指稱:伊於95年9月因急需5萬元, 乃撥打廣告上刊登之廣告表示要借5 萬元,後來伊與登報 紙的丁鐵成相約借款,並簽立5 萬元本票及身份證正本交 給他,其後陸續在花蓮市區付了6期利息共3萬元,因為伊 有2 期利息沒有繳,於95年11月下旬打電話給丁鐵成表示 沒有辦法支付利息,雙方談了之後,丁鐵成表示伊借款的 利息就不用再算只要還給他本金5 萬元就可以了,但因為 他隔天需要2萬元,伊在隔天就交給他現金2萬元,丁鐵成 就說剩下3 萬元有錢在慢慢支付,之後在95年12月11日下 午約15時,有位男子打電話給伊說他是丁先生的人,約在 尚志路3 號橋旁的加油站見面,見面之後該男子就口氣不 好的對伊說丁先生已經將伊的債務交給他處理,那5 萬元 伊要如何解決,伊說不是只剩3 萬元,結果那男子又說當 初伊所支付的都是利息錢,本金5 萬元還沒有還,伊現在 身上有多少錢先拿出來好了,就算是1、2千元也好,當時 因為他說話的口氣及動作都很兇,伊心裡很害怕就答應他 明天先籌5 千元給他,該男子要走前還跟伊說「你跑不掉 的,明天電話一定要接,電話不接的話,你家住哪裡我知 道,我一定去你家找你」;95年12月19日晚上阿茂又用00 00000000打給伊,電話中阿茂說「今天這筆帳我一定要收 到,你不用回來了,我要帶一票人到你家」,結果阿茂就 和自稱「阿義」的男子在伊家巷口等伊,阿茂一見到伊就 很兇並且很大聲的說「你現在到底要怎麼處理」,伊就向
阿茂說是欠3萬元不是5萬元,阿茂就回答等伊籌到錢再說 就走了;96年1 月7日晚上23時多,阿茂及綽號阿義2人就 到伊位於花蓮市○○○街23巷8號住處,阿茂就從正面用左 手往伊胸前衣服一抓,把伊拉到旁邊,用右手握拳打伊肚 子並說「你錢到底要不要還」,伊跟阿茂說還沒有錢,阿 茂就說「從明天開始到你錢還我為止,我每天到你家等你 下班,在你家吃、住」,張陳茂就是綽號「阿茂」的男子 等語。
(二)又證人辛○○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95年12月某一日 伊確實在花蓮市○○路加油站被恐嚇,當天是自稱阿茂的 人和伊見面,他在加油站跟伊說要把錢還他,否則的話伊 家住哪裡他都知道伊跑不掉的及用一些三字經恐嚇伊,因 為伊害怕,所以隔一天在花蓮教育大學前的7-11便利商店 ,在下午3、4點時將5000元交給阿茂,當天有 2個人來, 另外1個人就是阿義,交給阿茂 5000元是在95年12月15日 之前幾天,但伊不太記得是哪一天;後來在95年12月19日 的白天到傍晚都有用0000000000號碼打給伊,有時也有用 0917號開頭的電話打給伊,他們都有帶恐嚇的語氣,在12 月19日傍晚時他們說錢要收到,伊不用回來了;96年1月7 日晚上11點多,他直接來按伊家的門鈴,伊從陽台上看到 是阿茂及阿義,伊就下樓見面並一起與他們走到巷口,伊 有回他們一句說:「我就是沒有錢,有我一定給你」,他 們就不高興就由阿茂打伊肚子一拳,伊有跟他們說「不要 動手,你們怕收不到錢嗎?我有錢一定還」,最後阿茂要 走時就說:「每天到你家等你」,伊聽了以後當時會害怕 等語,所述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證,前後一貫,彼 此大致相符,並無指述不一之瑕疵可言,已難否認其真實 性。況證人即辛○○之妻陳美女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有 2、3次有人到伊家討債過,伊記得是有一次按伊家的門鈴 ,當時伊先生不在家,時間是在95年12月中旬晚上,那個 人按伊家門鈴後有說要找伊先生,那個人自稱是阿茂,並 帶1個伊不認識的人,伊會害怕,他們說話就比較兇,有1 次他們在伊家門口貼紙條,大約是如不還錢會怎樣之類的 話,對方有打電話向伊等恐嚇,內容就是欠錢要還錢;95 年12月中旬有一天伊先生叫伊晚一點回去,伊先生說討債 的人堵在伊家的門口等語。足認同案被告張陳茂確有三番 二次欲向被害人辛○○強取債務之事實,亦堪予佐證證人 辛○○上開所言非虛。
(三)再同案被告張陳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一方面證稱 :「(受命法官問:第一次約見面是否在花蓮教育大學的
便利商店?)是的。」、「(受命法官問:你有無約丁鐵 成一起到現場?)沒有。」、「(受命法官問:你第一次 聯絡到辛○○時,在電話聯絡中,關於債務的處理如何是 為何?)只是約見面而已,我有跟他說丁鐵成麻煩我聯絡 你,你有欠丁鐵成五萬元要如何還,如何處理,他說他知 道,並叫我在便利商店前等他。」云云;另一方面卻又證 稱:「(受命法官問:你們見面要幹嘛?)到了現場,是 他先到,我晚到,他直接拿五千元給我,我說好,他說他 手頭不方便,我就跟他說你何時方便就自己打電話跟我說 。」、「(受命法官問:當時你有無拿出債權憑證嗎?) 沒有。」云云。若如同案被告張陳茂既自陳係與告訴人辛 ○○第一次取得聯繫後,即直接相約見面,且於商討債務 處理之過程中,張陳茂並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以資證明 其確係受被告丁鐵成所委託,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告訴人辛○○豈有可能無條件交付現金 5千元予被告張陳 茂?是其猶一再空言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辛○○,無非避 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四)此外,張陳茂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有向辛○○催討他 欠丁鐵成的5萬元,這筆5萬元的帳是丁鐵成委託甲○○, 甲○○再叫伊去向辛○○催討等語。且被告甲○○、張陳 茂與丁鐵成(自承綽號「滷肉冰」)之間,分別於95年12 月 9日18時18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23時45 分許、96年 1月14日23時53分許及同年月15日12時24分許 、同日14時57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及同年月 1月20日23 時42分許之期間內,持續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 「甲○○:我知道,如果說有打你也接不到,光我就已經 打了50通了_正事也不辦,「滷肉冰」問說一 條5萬的你不知道收的怎麼樣。
張陳茂:那個我還要問客運的司機。
甲○○:是找不到人是不是?
張陳茂:沒有,我到舊車站那邊找人家都不說。 甲○○:那個「阿豐」跟你說11日是不是。
張陳茂:他就前2天跟我說慢2天又慢2天。
甲○○:這樣你要怎麼處理。
張陳茂:他就先打電話跟我說,我就問他為什麼要慢2、 3天,他說12日要到台中出庭,我說可以之前2 天拿給我。
甲○○:他藉口很多,幹你娘你跟他說11日就11日,你 等一下打給他。
張陳茂:他不在花蓮,昨天我有問人就說他去台北。
甲○○:你不要常常一件事就辦不好,我只跟你說不要 睡到這麼晚,我問你睡到這麼晚怎麼找你,‧
‧‧‧像「滷肉冰」那5 萬找不到人你也沒跟
他說,下午我去他才在問我,我說我也不知道
,你常常在說沒有case,case給你,你也沒有 一條辦的好,像「阿豐」那個就不必給他延,
他已經跟「滷肉」延很多次了,所以「滷肉」
才叫你去處理,這樣你聽懂嗎?像「滷肉」交
給我們去處理的,我一趟就給他處理一條,10 萬元而已人家分成5 期拿,你也早一點起來,
像「義鋒」那個你也去跑一跑,你知道他去的
地方我都跟你說了,好啦等一下去跟他看一下
。
張陳茂:好。」
「甲○○:阿茂,5萬那個他手機有給你不是嗎? 張陳茂:沒有啊。 」
「甲○○:你那5萬那個有打電話嗎?有人接嗎? 張陳茂:他的電話不會通。
甲○○:沒通還是關機。
張陳茂:暫停使用。
甲○○:他沒有打給「滷肉」嗎?
張陳茂:我有去他家找,他下星期才會回來。他不知道 在哪一間,沒有在「滷肉」說的那一間。
甲○○:在哪裡,怎麼會下星期才回來。
張陳茂:跑去桃園中正機場。」
「甲○○:沒關係明天就有一條可以收了。你有聯絡嗎? 張陳茂:打沒有人接,剛才去找沒人在。管他的那天已 經跟他講好了,明天我就直接去。
甲○○:我也在籌錢。
張陳茂:看看如果明天我在找「打鐵」載我。
甲○○:對啊,你明天再跟他約看明天幾點。張:好啊 ,如果明天有車我就直接去。
甲○○:你也要聯絡「滷肉冰」啊,「滷肉冰」也要跟 你過去啊。
張陳茂:不要我乾脆直接拿了之後拿給「滷肉冰」,或 是叫他上來花蓮拿。
甲○○:不可能啦,「滷肉冰」沒出來人家怎麼可能拿 給你。
張陳茂:對喔。
甲○○:沒關係,你先跟對方聯絡好。」
「丁鐵成:你媽的B,這麼會拖。
張陳茂:那一天他跟我說中午,我就想說他會不會又延 ,我就11點多打給他,他沒接,結果他打電話 給我說慢一點。
丁鐵成:這逼殃,我真想看到他一拳給他打下去。 張陳茂:很會拖時間,那天我才在他家跟他發飆,到底 什麼時間你跟我說。
丁鐵成:他老婆也在啊。
張陳茂:那一天他老婆不在。
丁鐵成:你去他家找他,等他的是不是。
張陳茂:沒有那一天他打電話給我,因為10日他一天本 來要收,結果他8 點多打給我,他說慢一點結
果我9 點才跟他約到,他約我在他家,我說到
底是怎樣時間也是你在講,沒有辦法你也不要
跟我說,時間一改再改,講一個你有辦法的時
間,他才跟我說今天。
丁鐵成:到時候會不會設計你。
張陳茂:不知道。
丁鐵成:沒有關係今天不管怎樣我也去啦。
張陳茂:到時候我在打給你。」
「丁鐵成:阿茂等一下。
甲○○:你有跟那個聯絡好嗎?
張陳茂:滷肉冰喔,有啊。
甲○○:聯絡幾點?
張陳茂:我有跟他說,如果是4 點沒有變我再打電話給 他,他說好沒關係,他準備一下。
甲○○:4點約在哪裡?
張陳茂:也不知道,他說他在外面跑車看在哪裡再約我 過去拿。
甲○○:好啦,那你在等他電話。」
「丁鐵成:阿茂有沒有跟你聯絡啊。
張陳茂:有說明天。
丁鐵成:操他嗎,他怎麼這個樣子。
張陳茂:我剛才已經跟他講了一頓。
丁鐵成:又明天。
張陳茂:他說他兒子要幫他還,現金卡今天開卡明 天領。
丁鐵成:聽他放屁,他這故事已經騙過我2次了。 張陳茂:是喔,沒關係,我問他幾點下班他說6 點半啊 ,我6點半要去找他_。
丁鐵成:他公司在哪裡啊。
張陳茂:在美崙那邊。
丁鐵成:就是那花東乙(譯音)是不是?
張陳茂:他不在那邊,那是他騙你的_是在花東乙附近 ,一樣是在美崙車廠那邊。
丁鐵成:那你有跟和哥講嗎?
張陳茂:有啊。
丁鐵成:我跟你說他把我搞慘了,我要這筆錢繳房租。 張陳茂:我也被他搞慘了,我身上都沒半毛錢。 丁鐵成:他很皮你知道嗎?
張陳茂:我知道我們3、4個人在等這錢等到快瘋了。 丁鐵成:幹他娘你看你上次跟他接觸已經半個月了。 張陳茂:哪有,1個月了好不好_‧‧‧‧」
「甲○○:5萬那個找不到人。
張陳茂:有啦,他就沒有錢。
甲○○:你如果這樣處理事情,怎麼處理。已經延那麼 多次了。
張陳茂:他就真的沒有錢。
甲○○:這樣注定你要艱苦啦。
張陳茂:我有一直催,催到他不敢回去。
甲○○:沒有你要跟他說如果沒有,就不要答應我們那 麼多次。」
以上諸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6卷第17 7頁至第180頁)。由此可知,被告甲○○與丁鐵成對於由 張陳茂出面向告訴人辛○○催索討5萬元債務之進行過程, 實屬知之甚詳,且其 3人間除時常相互聯絡處理上開債務 之事宜外,丁鐵成亦透過被告甲○○向張陳茂詢問催討債 務之進展,此間則大多係由被告甲○○催促張陳茂儘快處 理完畢,而在丁鐵成與張陳茂之對話中,一再表露丁鐵成 對告訴人辛○○一再拖延清償之不奈及憤怒,以致出現「 我真想看到他一拳給他打下去」、「操他嗎,他怎麼這個 樣子」、「聽他放屁,他這故事已經騙過我次了」等語; 顯見被告甲○○與丁鐵成對於張陳茂出面以恐嚇之方式, 向告訴人辛○○強取 5萬元款項一事,均事前、事後均應 有所掌握,且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 3人間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至丁鐵成雖一再辯稱:辛○○並非向伊借 5萬元,而係向 陳孟涵所借云云;且證人陳聖勛(原名陳孟涵)於原審時 亦證稱:「(辯護人曾問:如何認識的?)丁鐵成是我阿 姨、舅舅的朋友,他跟我們家都很熟;辛○○是我們卡拉
OK公司的客戶,他兩年前就常常去我們公司。」、「(辯 護人曾問:在民國九十五年間,你有無曾經跟辛○○有任 何金錢往來?)有,他有一次到我們公司,他說要急用五 萬元,我自己就向丁鐵成借五萬元來轉借給辛○○。」、 「(辯護人曾問:之間有無任何憑證?)有,本票。」、 「(辯護人曾:問後來那本票到何處了?)我交給丁鐵成 了,因為我當時要到桃園工作,我就聯絡他們雙方看要何 時還錢,我交給丁鐵成,並請他收。」、「(辯護人曾問 :你對於辛○○說他向丁鐵成借五萬元,有何意見?)不 是,是辛○○向我借的。」、「(受命法官問:你借錢給 辛○○有無約定利息?)沒有。」云云。惟查:依上開證 人陳聖勛所述,其僅因辛○○係其卡拉OK之客戶,即無息 借款 5萬元予辛○○,此間又因本身並無資力,乃另向丁 鐵成先借入 5萬元再轉借予辛○○,已不符合常理;又證 人陳聖勛既將該債務委由丁鐵成直接收取,竟僅告以辛○ ○之電話號碼,而並未告知無其他聯絡方式,亦顯有可疑 之處;況證人陳聖勛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跟 丁鐵成說為何要借錢給辛○○?)沒有。」、「(受命法 官問:他有無問?)沒有。」云云,則以證人陳聖勛與丁 鐵成並非至親好友之關係,突由證人陳聖勛向丁鐵成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