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1號
TNHV,98,上易,11,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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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莿 桐鄉○○段378─15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莿 桐鄉○○路義昌巷13號(下稱系爭房地),售與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取得產權後同意將系爭 房地出租與上訴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逾2 個月未給付租金,即視同租約到期,上訴人應即遷出,被上 訴人已於97年4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上訴人迄未 給付租金,已逾2個月,租約應視同到期,上訴人應立即遷 出,詎屢經催請遷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已於 97年6月29日到期,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地,顯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 情。爰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地;並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命上訴 人給付所欠租金4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萬元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產權 後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取得產權后2 年並辦理房屋租賃公證」等文觀之,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從被 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97年4月29日後2年即99年4月29日開始 ,租賃契約既尚未開始,上訴人自得拒絕遷出系爭房地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 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2個月租金4萬元,及 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2萬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房地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租  期究竟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97年4月29日開始  起算?或其後2年即99年4月29日開始起算?經查:㈠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甲方取得產權后同意出租與 乙方雙方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押金40,000元租期自取得產 權后2年並辦理房屋租賃公證」,「期滿經甲方同意乙方有 優先承租權」,「乙方未依約給付租金逾二個月視同租約到  期乙方應即時遷出」之規定觀之,文字間之標點符號雖有省   略,但意思則甚為清楚,即:「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產 權后(後)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乙方(即上訴人), 雙方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押金40,000元,租期自取得產 權后(後)2年,並辦理房屋租賃公證」,「(2年)期滿經 甲方同意乙方有優先承租權」,足見租賃期間為被上訴人取 得產權後之97年4月29日起算2年,期滿經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才有優先承租權,而且超過2個月未繳租金,租約即視 同到期,上訴人應即遷出系爭房地,語意前後一貫。況且本  院審理中,法官問上訴人是否認為系爭房地應由其免費使用  2年才起算租期?上訴人答稱「不是」,且稱「沒有」(跟 被上訴人講房子讓他多住一陣子)。再參以證人即土地代書 廖錦葉、負責仲介之永慶不動產公司營業員周利敏均證稱, 訂約時兩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孫慶裕之配偶羅素美等人均 在場,租期為被上訴人取得產權後2年,不是被上訴人取得 產權2年後才開始等語。足證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租期是從 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經2年才開始起算,這中間讓上訴人 白住2年。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租期應自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日起算為可採。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  契約終止後即無權占有該租賃物,其繼續占有該租賃物即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承租 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出租人。查系爭租約應自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日起算,而上訴人自認從租約起算 日起,迄今仍未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兩造租賃關係已於97年6月29日終止。又上訴人於租 賃契約終止後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積欠2個月之租金共4萬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7 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惠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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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