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59號
TNHV,97,上易,159,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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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 訴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洪 秀 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6月
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0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0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秧苗培育土面積共四百坪(價值新台 幣﹝下同﹞30萬元)、碎石土砂面積共二百三十坪(價值50 萬元)、資源塑膠品(共1,6170公斤,價值48萬元)、棧板 及有機肥料(共10,000公斤,價值5萬元)、紙板(共4,000 公斤,價值2萬元)、流動廁所一座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 六年十一月間經由拍賣向法院買受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 四二九地號之土地一筆(以下稱系爭土地),而該筆土地係 上訴人向債務人丙○○借用,做為培育秧苗之用地,嗣後上 訴人於法院命令自動點交一個月期間,欲將聲明欄所示之物 搬遷,竟遭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遂聲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惟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顯然被上訴人意圖侵 占上訴人所有如聲明欄所示之物。又其所有之流動廁所遭被 上訴人損壞,該流動廁所已減損價值四萬元,自應由被上訴 人賠償。爰本於不當得利、所有權所衍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秧苗培 育土面積共四百坪、碎石土砂面積共二百三十坪、資源塑膠 品、棧板及有機肥料、紙板、流動廁所一座返還予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四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未經我同意,將我所有之物毀壞、載走,應返還給 上訴人。至廁所也被破壞,水管不見了,所以無法使用,當 時購買是全新的,以四萬元買入的,已經使用約十餘年了,



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㈡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秧苗培育土、碎石土砂都還堆在 其上,是其向前夫買的,不是原來就存在系爭土地上的。 ㈢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在使用,秧苗培育土是其購買的,因為下 雨會流散到他人田裡,鄰居叫其把它圍起來。後上訴人於三 、四年前生病無法種植,就荒廢了,但土地上的塑膠資源回 收物,都被被上訴人拿走了。
㈣上訴人不認識證人乙○○,前未見過他,亦未請他清運塑膠 資源回收物,證人乙○○之言不實在,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 一月十六日之前就將上訴人的物品清走,那時尚未點交。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後,在尚未點交前(原法院先命債務 人自動點交),曾徵得上訴人及債務人丙○○之同意始僱用 挖土機及推土機進行整地,將債務人所要之物移置於其相鄰 土地(即同段0428號)上,現上訴人突然翻臉要脅索償,存 心不良。
 ㈡系爭土地查封時,法院執行書記官朱克文曾證述就秧苗培育 土、碎石土砂,因沒有專業能力辨別,無法答覆,惟並未見 到資源塑膠品、棧板、紙板、流動廁所。又去查封時,系爭 土地高度就比左邊毗鄰土地高,而與右邊毗鄰的土地差不多 一樣高,則經證人朱克文結證在卷,足見亦無上訴人所謂之 秧苗培育土。
㈢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且其對上開碎石土沙亦無法證明 係其所有,復經法院以現狀查封,並以現狀估價拍賣,由被 上訴人標買取得,所有權即應歸被上訴人取得。 ㈣被上訴人有去拜訪上訴人,上訴人說只要將她的東西搬過去 就好,上訴人與她前夫都同意的,還要被上訴人築圍牆,原 來地上之物,並非上訴人所購買之物,是附著於土地的。 ㈤當時從外觀上看來都是垃圾,並非上訴人所言是塑膠品,當 天整地時,被上訴人僱請乙○○去現場看要載運之物是否為 資源回收物,如不是,就請他將之載走,乙○○看完,認為 都是保麗龍之類的垃圾,始將之清運並載至廢棄物回收廠。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 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間經由拍賣(即由債權人 承受)方式向原審法院買受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四二九 地號土地一筆,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點交與被上訴人接管使用,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 日雲院隆96執戊字第049830號函及執行筆錄附於原法院民事 執行卷(96年度執字第4830號卷第096、163頁)可參。二、被上訴人於承受標買系爭土地後,在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點交前,即僱用挖土機及剷土機進行整地。三、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 封,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點交 ,而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 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經由承受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無取 走堆置該土地上之秧苗培育土、碎石土砂、有機肥料、資源 塑膠品、棧板、紙板、流動廁所等物,及損壞上訴人所有之 流動廁所。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之秧苗培育土共 四百坪,碎石土砂共二百三十坪等語,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9至 70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經原審法院詢諸 上訴人有關上揭培育土、碎石土砂究是放在何處,並請其在 地籍圖上標出,上訴人乃提出地籍圖及自繪之模擬地籍圖各 一張,並在模擬地籍圖上以縱線(南北向)劃分成左右兩邊 ,右邊約占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強部分(即約230坪)標示置 放碎石土砂及塑膠回收物,左邊約占三分之二弱部分(即約 400坪)則標示置放秧苗培育土,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置放物



明細表一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而經本院調閱前 揭民事執行卷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96年度執字 第4830號卷第09頁),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一八七平方公尺 ,據以換算坪數約為六六一‧五七坪,與上訴人主張秧苗培 育土及碎石土砂之面積合計約六三○坪相差無幾,可見上訴 人主張之範圍相當於涵蓋系爭土地之整筆,亦即若依上訴人 之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應係在系爭土地上以整筆方式取走 一定層面之培育土、碎石土。然證人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之執行書記官朱克文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去 查封時,高度就比左邊毗鄰土地高,與右邊毗鄰的土地差不 多一樣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經核與原審法院於 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所見情形相同, 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則據此以察 ,顯然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 ,經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由同執行處點交,迄九十七年五月十 六由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期間系爭土地之高度與毗鄰土地 相比並無明顯之變化,應堪認定;因之自應認定系爭土地係 以目前之高度、狀況等條件進行查封、鑑價、拍賣及點交等 程序,而既由被上訴人以承受標買取得,依法所有權即應歸 屬被上訴人擁有。從而,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 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另有其所有之資源塑膠品( 共1,6170公斤)、棧板及有機肥料(共10,000公斤)、紙板 (共4,000 公斤)及流動廁所一座等語。惟此則仍為被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即剷土機駕駛江新等於原審審理時已 具結證述:現場只看到一些石頭及塑膠物品,把塑膠物品推 到0428號土地工廠牆壁旁邊,石塊推到前面的坑洞,秧苗培 育土沒有看到,碎石土砂也是原封不動,沒有使用,資源塑 膠品推到428號地上面,棧板有看到,也是推到428地號上面 ,紙板也是推到0428號土地上,流動廁所沒有看到,系爭土 地前面的坑洞是挖土機開挖的,要把一些妨礙耕作的磚塊瓦 礫物品填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而證人即執行書記 官朱克文亦具結證稱:查封時就秧苗培育土、碎石土砂,因 沒有專業能力辨別,無法答覆外,並未見到資源塑膠品、棧 板、紙板、流動廁所;點交時,秧苗培育土、碎石土砂還是 沒有專業能力辨別,其他的還是沒有看到等情(見原審卷第 26頁反面);另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乙○○於本院審理時復 具結證述:「丁○○僱用我去處理垃圾,我在那裡見過上訴 人一次。」「是(指提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4頁﹞,是否 是被上訴人請其去清運物品之收據)。」「這是過磅的收據



,要先過磅才能將垃圾載到掩埋場(指為何開立鑫億資源回 收之估價單)。」「沒有(指當天清運的物品有無資源回收 物)。都是垃圾,將之清運到虎尾鎮公所之垃圾場。」「當 天早上我開車去現場,有些播種用的塑膠盤擋住我去路,我 請開堆高機的老闆將那些東西移走,之後我開車去夾垃圾。 我是夾被上訴人家及他們隔壁的垃圾,那些塑膠盤子我沒有 動,上訴人自己移到旁邊。」「我有問雇主要不要夾不屬於 她(指上訴人)的那堆垃圾,上訴人要求丁○○一起將旁邊 的垃圾清掉。」「全部都是垃圾,沒有資源回收物。」「公 所有開收據給我,我有帶來(指其將垃圾清運到掩埋場,有 何證據,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之廢棄物申請書及廢棄物處理 費收據影本各一份)。」「沒有(指去現場的那天,除垃圾 外,有否看到現場有秧苗培育土、碎砂石土、資源塑膠品、 紙板、肥料等物),只有垃圾而已。」「垃圾中摻雜雜草、 塑膠廢棄物,棧板壞掉的有一、二塊、但沒有肥料、紙板、 砂石土等物,也沒有塑膠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 63 頁);據此,依渠等前揭所證,固就系爭土地現場於查 封時有無見到資源塑膠品、棧板及紙板部分,或有不同,然 究之乃因系爭土地被查封時四周長滿雜草、堆置部分垃圾( 見前揭執行卷第25頁查封筆錄及第37至38頁之不動產估價師 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致未見到資源塑膠品、棧板、紙板 等物所致,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惟渠等就被上 訴人確實未取走上訴人所指之資源塑膠品等物,及現場並無 堆置有機肥料等之證述,則屬一致;並核與原審於九十七年 五月十六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即確實有見到塑膠 品、棧板、紙板、流動廁所置放在鄰地(即同段0428地號土 地)上之情況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之勘驗筆錄);顯見被 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取走系爭土地上資源塑膠品、棧板、紙 板及流動廁所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另上訴人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以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惟當時上訴人於該起訴狀 中僅請求返還其所有之「秧苗培育土」,並未言及有所謂之 「碎石土砂、資源塑膠品、棧板、紙板、有機肥料、流動廁 所」等物,有經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 號民事卷宗可稽(後上訴人撤回起訴);則衡諸一般事理, 若當初在系爭土地上確實有上開物品遭被上訴人取走占有之 情況,上訴人豈有不一併請求之理?顯與事理有違。至上訴 人主張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流動廁所遭被上訴人毀損乙情, 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依證人朱克文江新等及乙 ○○之證詞,或系爭查封筆錄之記載,或不動產估價師估價



報告書所附照片所示,均無法證明流動廁所曾置放在系爭土 地上並確遭被上訴人毀損等情,自仍不能僅憑上訴人無法查 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土地被拍賣前為其 所有,但土地是由上訴人在使用,從七十九年或八十年他來 這裡買奮起段(428、429)兩筆土地後,系爭土地就讓上訴 人開始使用;在與上訴人離婚後,因還有欠上訴人債務,所 以繼續讓上訴人無償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惟 經原審詢以:「據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30號)查封筆錄記 載前開土地被查封時為空地,長滿雜草,同卷內不動產估價 師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亦顯示堆置部分垃圾,且長滿雜草, 顯示相當時期無人使用,為何你說是上訴人在使用?」則證 稱:「因為上訴人之前去開刀,有幾個月沒有整理,所以草 很快就長滿。」(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拍賣那段時間仍在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已與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因為我生病 ,已經很多年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 院卷第46頁),明顯不符;可見證人丙○○上開證詞,顯有 疑議,自不足採。
五、依上,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上確 有「秧苗培育土」「碎石土砂」及「有機肥料」等物,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取走系爭土地上屬其所有之資源塑膠品、 棧板、紙板、流動廁所等物,及被上訴人有損壞其所有之流 動廁所乙情;同時縱認所謂「秧苗培育土」及「碎石土砂」 存在系爭土地上,惟既經法院以現狀進行查封、鑑價、拍賣 及點交,依法即應認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既由被上訴人經 由承買拍賣取得,即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自無返還或不當 得利之問題。因之,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有如聲明欄所示之物,並賠償其流動廁 所所受之損害,尚屬於法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經 由拍賣向法院買受系爭土地,惟該筆土地係上訴人向債務人 丙○○借用,做為培育秧苗之用地,嗣後上訴人於法院命令 自動點交一個月期間,欲將聲明欄所示之物搬遷,竟遭被上 訴人阻止,且上訴人聲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顯然被上訴人意圖侵占上訴人所有如 聲明欄所示之物。又其所有之流動廁所遭被上訴人損壞,該 流動廁所已減損價值四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本於 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 如上訴聲明所示之物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賠償其四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 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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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