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215號
TNHV,97,上,215,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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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蓮嘉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 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9萬5600元,並自民國97年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並未限 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 在內,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是否未含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此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可資參酌。依據前開實務見 解,加害人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否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加以扣抵之爭議雖未有定論,然查,關於慰撫金的法 律性質,不論是英美法抑亦或大陸法系國家,均以之為懲罰



的損害賠償,乃一種私法上制裁,對被害人而言,具有以金 錢上滿足達到填補慰撫之功能。況且,我國民法第18條規定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故可推知 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主軸,於未有明示 規定之情形下,所指損害賠償應僅係針對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請求而言。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其條文文義,雖未 限定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 然確應為此一解釋,始符我國法律體系。
㈡經查,上訴人之子沈政益因系爭車禍受傷死亡,上訴人精神 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 人所受之痛苦暨被上訴人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 狀,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度並無不適當。 雖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但上訴人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係法律因親情上之痛苦而給予一定金 額之撫慰,與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係彌補財產上損害,尚屬 有間,故該保險金除扣抵上訴人得請求之殯葬費外,自不得 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審一方面准予部分慰撫 金請求170萬元,另一方面卻容忍被上訴人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50萬元予以扣抵,終至上訴人僅得20餘萬之給付, 令上訴人情何以堪,原審判決無視於慰撫金之法律性質 ( 私法上之懲罰性質)與功能 (以金錢上的滿足達到填補慰撫 之功能),於法律適用與解釋上顯有違誤。
㈢關於原審以上訴人96年度利息所得6萬7108元推算本金有26 8萬4320元,不動產價值達1971萬3800元,認定上訴人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前開本金當中有部分係上訴人之友人 寄存並已返還,至於不動產部分係當初配偶沈進雄往生後, 上訴人3名子女即沈進雄之繼承人等不願在長輩面前分產, 因而將不動產暫時移轉於上訴人名下,因此,不動產對於上 訴人而言,並非全部繼承,且上訴人年老已無法下田耕種, 縱將田地出租亦乏人問津,前開土地根本無法生財。因此, 原審以此認為上訴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不妥適。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403號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蓮嘉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丙○○於本事故發生時並非蓮嘉公司之受僱人,被 害人沈政益對本事件發生,亦有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其名下財產係其配偶沈進雄死亡後,其3名子女 不願分產,將不動產暫時登記上訴人名下,主張並非她的財



產,但根據原審財產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7份,可以看出 其名下財產係從61年到95年間陸續取得的,與沈進雄之死亡 完全無關,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名下將近2千萬元的不動產非 其所有,並非事實,她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僅168萬多 元,我們認為上訴人她有能力扶養自己。
㈢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 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 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 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 害人再事請求。「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 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 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金額中扣除之。」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9號、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96年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均足資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主張保險 金不得扣抵慰撫金,惟依實務上,最高法院歷年判決,均以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 負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此項損害賠償亦包括非財產之損害 ,從而,上訴人主張保險金不得扣抵慰撫金,自不足取。 ㈣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 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 判決可參;經查,本案上訴人係36年6月生,其96年度有利 息所得6萬7108元,如以週年利率2.5%計算,其本金約268萬



4320元,且上訴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價值高達1971萬3800元, 衡之社會一般消費水平,上訴人自可維持其生活,且本案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高達19 71萬3800元之資產而足可維持其生活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 本案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不同意 上訴人於鈞院之主張及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47 號過失致死案全卷宗(8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沈政益為上訴人之子,以駕駛拖吊 車於國道上從事拖吊故障車輛為業,其於96年7月5日上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號291-SQ號拖吊車(下稱甲車),在國道 1號公路北向車道254公里124公尺處,拖吊拋錨之車號3K-73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適被上訴人蓮嘉運輸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蓮嘉公司)僱用之被上訴人丙○○駕 駛車號469-HC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丙車),因長期駕駛 車輛致精神疲勞,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乙車,適沈政益在甲車與乙車間 操作拖吊機,因受上開撞及而彈至甲車上方,致沈政益受有 頭部外傷、胸部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死亡,被上 訴人蓮嘉公司係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9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丙○○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殯葬費40萬4400元、扶養費之 損害168萬6728元、慰撫金290萬8872元),扣除上訴人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及丙○○給付35萬元後,被 上訴人蓮嘉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97 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蓮嘉公司 、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4400元,及自97年2月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 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289萬5600元 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25萬4400元部分未經上訴,業 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蓮嘉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丙○○於本事故



發生時,並非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之受僱人,而法律並無明文 規定保險金不能扣抵精神慰撫金。另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依 原審財產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7份,可以看出其名下財產 係上訴人從61年到95年間陸續取得,與其夫沈進雄之死亡完 全無關,上訴人名下將近2000萬元的不動產係其所有,應有 能力扶養自己。㈡丙○○辯稱: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政益為上訴人之子,以駕駛拖吊車於 國道上從事拖吊故障車輛為業,其於96年7月5日上午5時10 分許,駕駛車號291-SQ號拖吊車(即甲車),在國道1號公 路北向車道254公里124公尺處,拖吊拋錨車號3K-7300號自 用小客車(即乙車),適被上訴人蓮嘉公司僱用之被上訴人 丙○○駕駛車號469-HC號營業用全聯結車(即丙車),因長 期駕駛車輛致精神疲勞,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乙車,適沈政益在甲車與 乙車間操作拖吊機,因受上開撞及而彈至甲車上方,致沈政 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死亡 ,上訴人支出沈政益之殯葬費40萬4400元,上開情事,有戶 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暨登記聯單、喪葬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原審97年度交 附民字第14號卷第4頁至12頁),為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丙 ○○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113 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真正。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蓮嘉公司員工,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被上訴人蓮嘉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蓮嘉公司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丙○○於95年間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蓮嘉公司,被上 訴人蓮嘉公司並開具扣繳憑單與被上訴人丙○○乙節,為蓮 嘉公司所自認,並有丙○○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9頁、第93頁)。被上訴人丙○○於刑事案 件時供述「本件案發時,伊是受僱於蓮嘉公司」(原審97年 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38頁),於原審時亦稱:「我運輸 的工作業務都是同一家公司的業務,都是以蓮嘉公司的發票 交給客戶,卻以日通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我不清楚 蓮嘉公司與日通公司內部的關係」、「實際上日通公司應該 已經倒閉或停止營業,我也不清楚」、「蓮嘉公司有報所得



稅,而且有開具9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給我」、「伊從95年5 月開始擔任南北部送貨司機,總公司在花蓮,開始工作時, 該公司對外開發票都是用蓮嘉公司名義,但向客戶收貨時是 以日通交通名義,日通公司在伊還沒有工作以前,就已經倒 閉或解散,我的薪水是日通公司台南站(對外也是用蓮嘉運 輸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我公司的總經理是丁○○」、「伊 從95年開始至96年7月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工作之性質、 地點、領取薪資及交付薪資給伊之人都沒有改變..但96年 6月、7月薪資沒給我,肇事以後伊就沒有在該公司工作,伊 運輸的工作業務都是同一家公司之業務,都是以蓮嘉公司之 發票交給客戶,卻是以日通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包括伊 加油之發票都是開蓮嘉公司之統一編號。」(原審卷第60頁 、第90頁、第112頁);證人連森豐(蓮嘉公司受僱人)於 原審亦證稱「日通公司因營運不好,其業務由蓮嘉公司吸收 ,因日通名聲較大,故對外以日通名義,但實際上都是蓮嘉 公司在處理,從2年以前就開始由蓮嘉公司吸收日通公司的 業務」、「原來日通公司之司機,亦由蓮嘉公司承受。」( 原審卷第128頁、第130頁)。此外,蓮嘉公司登記營業地址 為「花蓮縣花蓮市○○路453巷16號」,其負責人為丁○○ ,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與被上訴 人丙○○供述「我公司的總經理是丁○○」係同一人。且查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丙○○駕駛車號469-HC號營業用 全聯結車,亦標有「蓮嘉」之字樣,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 上訴人丙○○係受僱於蓮嘉公司,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蓮嘉 公司空言否認係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蓮嘉公司復辯稱「丙○○因臨時原司機有事始駕駛 丙車,蓮嘉公司無從為監督,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按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參照)。茲查,被上訴人丙○○ 係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之受僱人,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蓮嘉公 司就被上訴人丙○○從事駕駛貨運車勞務負有監督責任,茲 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監督被上訴人丙○○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 發生損害之情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依法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因上揭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之 子沈政益死亡,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丙 ○○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爰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請求,論 述如下:
㈠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子沈政益因被上訴人丙○○之過失發生車禍死 亡,受到精神上打擊、頗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藉金,於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茲查,上訴人係36年6月生,事故發生時年 60歲,自承並不識字,以前做零工,現無工作,亦無收入, 並領有殘障手冊,名下96年利息所得6萬7108元、不動產有9 筆,價值達1971萬3800元;被上訴人丙○○係64年1月生, 發生車禍時年32歲,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公路警察局卷 ㈠第1頁),名下無財產,95年薪資所得53萬7967元,被上 訴人蓮嘉公司為一營利法人組織,資本總額達1000萬元有汽 車15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及公司 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19頁、37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教育、地位等一切情狀,暨 上訴人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程度,認上訴人 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250萬元為適當,除原審判決准許之170 萬元部分外,上訴人於本院再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80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上訴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請求賠償扶養費,自應由就 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36年6月15日生,現年62歲,領有身心殘障 手冊(輕度肢障),並患有慢性C型肝炎、高膽固醇症等病 症,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按(附民卷第4頁 、原審卷第98至99頁),且據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 :「我不認識字,我是民國36年6月生,以前做零工,現在 因為身體不好,無法再做工。」,上訴人主張因身體狀況差 無法繼續工作,已無謀生能力,固堪信真正。惟查,上訴人 96年度有利息所得6萬7108元(原審卷第17頁),如以銀行 年利率2%計算,其本金約在2、30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本 金當中,部分係友人寄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採信。另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價值高達1971萬3800元,依原 審財產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7份所示(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6頁),上訴人名下財產,係從61年到97年間陸續取得的, 與其夫沈進雄(81年2月7日死亡,原審附民卷第4頁)之遺 產繼承無關,上訴人辯稱「伊名下財產係其配偶沈進雄死亡 後,其三名子女不願分產,將不動產暫時登記上訴人名下, 非伊之財產」、「不動產都是我公公留給我的」云云,尚非 可取。依上所述,上訴人財產既有2000多萬元,衡之當前社 會之經濟水準,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規定,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扶養費 用168萬6728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六、被上訴人蓮嘉公司於原審另辯稱「被害人沈政益在路上工作 ,未設置適當警告標誌,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縱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損害仍不免發生擴大,兩者欠缺因果關係者,自難責 令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次按在路肩實施拖吊作業而需在作業處後方之路肩上放置警 示標識之目的,係為在足以反應之相當距離前,警示用路人 此危險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如縱設置警示標識,仍不 免發生事故者,自難認未放置警示標識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經查,被上訴人丙○○係打瞌睡醒來才看見沈政 益之汽車而閃避不及,其撞上前距離沈政益約10公尺始看見 沈政益拖吊他車各情,業據丙○○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承無



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36號卷第5頁反 面至第7頁、第15頁)。又被上訴人丙○○駕駛丙車在現場 之煞車痕起點係在其行駛之車道即外側車道內,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公路警察局刑事案偵查卷㈠第 21頁、第24頁),堪認被上訴人丙○○醒來後在10公尺處發 現危險而煞車時,尚未駛出路面邊線,仍在其原行駛之外側 車道上,此時煞車猶不及而撞及沈政益,則因丙○○在距離 10公尺發現危險前,尚在自己行駛之外側車上,係待打瞌睡 醒來後,始在距離10公尺處發現危險狀況,是縱沈政益在其 拖吊作業處後方之路肩上設置警示標識,自亦不免發生本件 事故,故沈政益有無設置警告標識,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再參酌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時,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沈政益無肇事原因,此有臺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6年10月19日嘉雲鑑960574字第0965803470號函檢 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3頁、第174頁) ,被上訴人蓮嘉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末按,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 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不得扣抵精神慰撫金,原審予以 扣抵,於法未洽」云云。但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03號判決內容「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30條定有 明文。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 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外,是否未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求之餘 地。」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並未限制僅屬於 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且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包括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在內,並無不得扣減之情形, 此觀之民法第194條規定至明,並與民法第18條規定相符, 上訴人上開主張,係有誤會,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之 法律關係,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蓮嘉公司、丙○○連帶給付精 神慰藉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 訴人上開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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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嘉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