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199號
TNHV,97,上,199,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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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
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原名台岳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岳公司),係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台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於91年 5月投資設立,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曾辦理增資,並 由被上訴人續任董事長,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辭任東 宇公司董事長職務,由上訴人乙○○繼任董事長,並將公 司更名為東宇公司。又上訴人乙○○曾以被上訴人辦理增 資時,關於技術股作價金額認有損東宇公司利益,對被上 訴人提出背信刑事告訴及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訴訟中 兩造於95年3月31日簽訂和解書,和解之甲方為訴外人景 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 訴人甲○○;乙方則為上訴人東宇公司、訴外人寶惠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乙○○,約定停止及撤回相關 訟訴並不再追訴,且依和解書參第2項所載:雙方同意, 對於所有(和解)案件的內容、過程、相關資料均應予保 密,不得有任何揭露、散佈、宣傳的行為,否則依和解書 參第5項所載,各當事人有違反者,應賠償他方全部當事 人共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
㈡、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在東宇公司擔任職務已二年餘, 亦未以東宇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對外從事業務,乃因知悉被 上訴人獲得相關資金繼續從事生物科技方面之產業應用,



為達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人格之目的,藉此阻止妨礙或切 斷被上訴人投入該產業應用領域,竟於95年12月11、12日 分別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頭版報紙名稱欄下登載「緊急 聲明」,假澄清東宇公司責任為名,以不實之負面文字敘 述,廣泛傳佈於眾人,使人認為被上訴人在人格上有誠信 之重大瑕疵、行為不檢、經營能力不足,致公司虧損並遭 股東會解任,並影射被上訴人在外矇騙利用社會各界,造 成被上訴人人格、名譽及能力被貶抑。
㈢、另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亦協助菜根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菜根鄉公司)從事有關之研發工作時,亦基於惡 意攻詰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於95年11月間,由上訴 人二人署名,以郵寄方式,寄發信函與訴外人即菜根鄉公 司董事長蘇嘉雲,指稱被上訴人有個人行為操守瑕疵及經 營不彰等事實,復又於96年6月7日以信函附上檢察官之臺 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有關技術股之民事判決書, 寄給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劉淑娟。則上訴 人僅憑片斷之資訊,發函誤導他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人格權,並違反兩造和解書之約定,將和解書中約定應 保密之技術股一案之相關資料揭露、散佈、宣傳,已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基上,⑴上訴人在報紙上惡意登刊不實事項及評述,涉及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 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13 0萬元。⑵上訴人寄發信函予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人格權部分,亦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二人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二 者合計請求260萬元。⑶上訴人上開行為同時違反和解書 之契約條款,依和解書參第5項規定「甲方各當事人有違 反本和解書之規定者,應賠償乙方全部當事人共計新台幣 2,000萬元」,即如有各人違反,該各人即應賠償他方全 部三人共2,000萬元,本件上訴人二人違反和解書保密之 約定,自應各給付他方三人2,000萬元,因被上訴人僅為 他方中之一人,金額應除以3,該部分請求上訴人共同給 付被上訴人400萬元等情,為此求為命:①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共 同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應共



同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 150萬元部分(260-110=150),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㈤、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報載緊急聲明內容有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乙節: ⒈本件刊登之「緊急聲明」,除「造成公司嚴重虧損」、「 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係屬客觀事實之描述外 ,其餘用語如「誠信出現重大瑕疵」、「行為不檢」、「 能力不足」等語,概屬上訴人主觀看法或評斷,標準因人 而異,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亦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 問題,被上訴人擔任東宇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確實處於 虧損狀態。至於虧損原因見仁見智,上訴人歸咎為被上訴 人經營能力不足,被上訴人則辯以其他因素,顯見個人能 力良窳造成虧損純屬主觀之爭,並無客觀標準可稽,上訴 人主觀認定虧損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能力不足而刊登啟事, 縱非完全正確,亦屬事出有因,並非單純不實指述,應屬 意見表達之自由,難認故意刊載不實事項。
⒉東宇公司董事任期原自93年5月17日至96年5月16日,嗣因 被上訴人以不法方式取得技術股一事涉及經營誠信問題, 經東宇公司多數股東決定罷黜被上訴人,始推派大股東乙 ○○及董事吳秋煌將此決定私下告知,基於保護被上訴人 顏面,請其自行辭職,故董事會於93年10月11日決議全面 改選,全體董事(含被上訴人)均出具辭任書,決議股東 會於同年11月15日全面改選,係以此形式保護被上訴人顏 面。否則董事會任期尚未屆半年(93年5月17日至10月11 日),並無全面重新改選必要,乃當時情勢下所不得不為 ,實與被上訴人遭罷黜解任無異,僅形式上為被上訴人自 行辭任之形式,從而就東宇公司立場,認為被上訴人遭罷 黜解任離職經過相符,自無毀損名譽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以不實技術股方式取得公司股份,業經臺南地檢 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起訴、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 23號確定判決撤銷所有股份登記在案,被上訴人身為高級 知識分子,以智慧型犯罪手法不法取得東宇公司鉅額股份 ,顯見其品德及誠信有重大瑕疵,並造成公司之損失,上 訴人就此等客觀事實加以評論,認被上訴人誠信及私德已 出現重大問題並刊載於聲明,自無虛構不實事項可言。況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既經判決公諸在世,就一般社會觀點, 亦可能會認為以此等詐欺方式取得股份之人,其誠信及私 德無瑕、或行為檢點,故上訴人刊登之聲明,客觀上亦無 令被上訴人之名譽有減損之虞。東宇公司因被上訴人前述 犯罪及詐欺行為受有相當損失,自有相當立場得指責被上 訴人,刊登啟事乃為自保、澄清,難令上訴人就此聲明之 刊載,令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上訴人離開東宇公司後主 動欲與多間廠商合作,因其曾擔任東宇公司經營者之身分 ,其於東宇公司期間之治理能力、品德等,無可避免將為 外界所探詢甚至牽連,上訴人為上開聲明登載,除係就客 觀事實及主觀描述公告週知,無涉毀損名譽外,其聲明末 文以「為防止社會各界遭其矇騙利用,特此聲明,其對外 行為言論,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等語,益足證上訴人係 為對外界釐清與被上訴人間已毫無瓜葛,東宇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一切言行概不負責等情,顯屬為自清、自辯及自保 所為言論之發表。又被上訴人屬社會知名人士,對於其言 行之評論自應以較寬之標準看待,俾保護言論自由,參諸 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應認此等行為,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通知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之函文有無損害被上訴人 名譽:
⒈上訴人東宇公司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確有巨額虧損等情, 不論係產業性質或經營初期之正常情形,身為經營者自難 免其責,上訴人並未將公司盈餘誣指為虧損,僅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加以告知俾利受文者併予考量,概屬言論自 由之範圍,難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況上訴人亦於函文 內檢附損益表,被上訴人究係能力不足、產業性質或外在 原因造成虧損,受文者自可參考檢附之資料自行判斷,不 致因上訴人之指摘而減低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賴,從而被上 訴人之名譽並不因此而減損。
⒉上訴人既於該等信函內檢附起訴書、判決書、技術股註銷 文件、購車憑証,且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即將被 上訴人所購車輛處分,足認信函內容已有相當佐証,並非 毫無證據、為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而濫行指摘。又信函內所 指被上訴人任用呂春美小姐並坐領高薪,且據聞與其婚外 情生有一子等情,均有根據,且呂春美專長與上訴人公司 當時主要發展之生物晶片業務完全不符,如非被上訴人基 於私情任用,何能進入公司領取高薪?又呂女到任後因所 學不符,對於研發業務毫無貢獻,此均足以証明被上訴人 公私不分,足以影響公司之經營狀態,上訴人基於善意加



以告知,難認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
⒊再者,上訴人發函與訴外人劉淑娟,乃因開庭時遭遇不良 份子圍堵(上訴人因而申請警方保護),經調查後方知悉 係訴外人劉淑娟對於兩造糾紛有所誤解所致,故基於自保 而發此信函加以解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善意發表 之言論而不負賠償之責,況信函內所指均屬事實均有相當 根據,業如前述,尤難認有損被上訴人名譽,而需負賠償 之責。
㈢、按系爭和解書參第2項所載:「雙方同意,對於所有案件 的內容、過程、相關資料及本和解書之條件、內容應予保 密,不得有任何揭露、散佈、宣傳的行為」,惟所謂保密 條款之對象,必以事涉專業機密、尚未對外公開、僅當事 人內部始能知悉之項目始屬之。上訴人雖將檢察官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技術股之民事判決情事通知訴外人蘇嘉 雲等,惟法院判決書除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考量,皆可於法 院網站查詢,屬公開事項,自難謂屬秘密事項,又與被上 訴人同為系爭和解書當事人甲方之景岳公司早將判決揭載 於公開說明書內,已無秘密性質,足証判決資料非屬保密 條款限制範圍。另所謂「揭露」係指顯露、明示、公布之 意,「散佈」為散播、傳佈之意,「宣傳」則指公開傳播 宣揚、使眾人知曉之意,皆含有以明顯、廣域之宣傳方法 ,使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意,系爭和解書所載保密條款,係 指對於應保密事項不得有任何揭露、散佈、宣傳之行為, 非泛指任何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均得謂違反保密條款,否 則雙方僅需約定「內容應予保密」,無需於後加註「不得 有任何揭露、散佈、宣傳的行為」等語甚明。上訴人以私 人郵件告知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僅其個人始能得知內 容,自無對外公開之可能、亦非使廣域之多數人均可得知 ,與上開行為態樣顯不相符。且上訴人係因蘇嘉雲向伊探 詢被上訴人任職之情形、劉淑娟向其責問訴訟之情形始發 函告知,故上訴人發函給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並不違反 和解書保密條款。本件不違約賠償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原審僅以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即判令賠償400萬顯然過 高,亦有違比例原則,應視違約之情節輕重而定云云,資 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東宇公司,原名台岳公司,係由訴外人台安公司與 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所設立,被上訴人自發起設立時至 93年10月間皆擔任上訴人東宇公司董事長,93年10月後由 上訴人乙○○接任,並將公司更名為東宇公司。(見原審 卷第52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東宇公司) ㈡、上訴人東宇公司之前身台岳公司於93年10月11日召開董事 會議,公司董事甲○○等四人並於同日出具辭任書,會中 決議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台岳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第 150-152頁辭任書)
㈢、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增資技術入股取得上訴人東宇公司股票 爭議,曾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兩造於上開訴訟審理 期間即95年3月3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見原審卷 第9-12頁和解書)
㈣、上訴人東宇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及95年12月12日分別於中 國時報及聯合報之頭版報紙名稱欄下登載「緊急聲明」各 乙份,記載「敬告社會各學界、醫界:本公司前總經理甲 ○○君、在外自稱為國際知名過敏學者,經營公司績效良 好。實際上,則是誠信出現重大瑕疵,行為不檢;造成公 司嚴重虧損,能力不足。後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 任。為防止社會各界遭其矇騙利用,特此聲明,其對外行 為言論,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敬啟」。(見原審卷第13-14頁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剪報 )
㈤、上訴人東宇公司及乙○○於95年11月間寄發信函與菜根鄉 公司之董事長蘇嘉雲,內含信函一紙及刑事補充告訴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原審卷第14-43頁、第297-314頁、第276-278 頁蘇嘉雲筆錄)
㈥、上訴人東宇公司及乙○○於96年6月間寄發信函與訴外人 劉淑娟,內含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原審卷第15-43頁、第297-314頁、277-278頁 劉淑娟筆錄)
㈦、被上訴人係台大醫學院微生物免疫學博士,曾任成大生物 科技所副教授、中國醫藥大學教授、中國醫藥大學小兒免 疫風濕科主任。(原審卷第14-43頁、第297-314頁) ㈧、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3月10日以勤眾南第9700085



號函覆原審法院有關東宇公司自設立至93年底止,年度損 益等情形。(該函附於原審卷第204-205頁) ㈨、上訴人東宇公司於93年4月間購入Lexus LS430車款乙輛, 並於93年12月間賣出。(見原審卷第41-43頁採購單、發 票,第147頁買賣合約書)
㈩、吳秋煌於93年10月仍為上訴人東宇公司之董事,其於上訴 人公司93年10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提出辭任書,惟重新 改選後吳秋煌仍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原審卷第152頁 辭任書、第239-240頁筆錄)
、王明隆於93年10月仍為上訴人東宇公司之獨立董事,其於 上訴人公司93年10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提出辭任書,惟 其任期未到半年。(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辭任書、第241-2 43頁筆錄)
、呂春美於進入上訴人公司前,曾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擔任中醫部住院醫師。(原審卷第252頁人事資料表、第 279頁筆錄)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報紙登載「緊急聲明」及寄發信 函給第三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違反兩造和解書之條款,亦應共同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東宇公司之登報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⑵上訴人東宇公司、乙○○發函與訴外人蘇嘉雲、 劉淑娟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⑶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若可,其數額為何?⑷上訴人 東宇公司、乙○○發函給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是否違反兩 造和解書之保密條款?若是,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為何?等項。茲就是否侵害名譽與違反和解書之保密條 款二者,分論如下:
名譽權侵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 決參照)。又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



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 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 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 ,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
㈠、於頭版報紙名稱欄下登載「緊急聲明」部分: 查上訴人東宇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11日及95年12月12日在 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頭版報紙名稱欄下登載「緊急聲明」 ,內容為︰「敬告社會各學界、醫界:本公司前總經理甲 ○○君,在外自稱為國際知名過敏學者,經營公司績效良 好。實際上,則是誠信出現重大瑕疵,行為不檢,造成公 司嚴重虧損,能力不足。後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 任。為防止社會各界遭其矇騙利用,特此聲明,其對外行 為言論,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敬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開刊登之內容 ,稱被上訴人係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已足使 閱報之不特定多數讀者,因而認被上訴人確有刊登內容所 指行為不檢、造成公司嚴重虧損及能力不足情事,始遭公 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罷黜,則刊登內容之指摘,足使不特定 人對被上訴人之外部人格在社會上形成負面之評價,令被 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抑,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刊登行為使其 名譽受有侵害一項,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寄發信函予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是否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
⒈上訴人東宇公司董事長乙○○於95年11月寄發信函給菜根 鄉公司之董事長蘇嘉雲,經蘇嘉雲到庭證稱︰「我是在95 年收到的,提出信封與信封內的文件,信封有附一張信、 刑事補充告訴狀、95年偵續3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94訴19 23號高雄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我不清楚被告(即上訴人 )為何會寄這些資料給我,我並不認識東宇公司也不認識 乙○○,我是突然收到資料的,我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 ),他是我們公司的醫療顧問。我們生物科技公司是95.7 成立的,原告是醫生,……後來成立菜根鄉生物科技公司 ,請原告當生物科技公司顧問。收到信之後,我覺得很奇 怪,也不清楚那是什麼,後來公司經營團隊就開會,因為 有疑慮,希望原告將問題處理好再說,原告(即被上訴人 )與我們公司的顧問關係就暫時停止……」等語(見原審 卷第276頁)。查上訴人寄予蘇嘉雲之信函內容記載略為 ︰「……甲○○先生即擔任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但因 其個人行為操守有瑕疵及經營績效不彰造成公司嚴重虧損 ,遂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經股東會與董事會罷黜解任其董



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有關甲○○先生個人行為操守之瑕疵 及經營績效不彰之事實陳述如下︰一、甲○○先生利用董 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便,違法取得本公司之技術股,嚴重 損及股東權益……。二、甲○○先生利用董事長兼總經理 職務之便,任用私人呂春美小姐坐領高薪,且甲○○先生 不顧個人已婚身份,據聞與未婚之呂春美小姐私下產下一 子,嚴重違反企業倫理及社會善良風俗。三、甲○○先生 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經營績效不彰除讓本公司每年虧 損外(財務資料請參閱附件五),且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下 ,為自己添購價值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元知名車代步(購 車憑證請參閱附件六)」(見原審卷第15-16頁、298-299 頁),而上訴人就寄發上開信函予蘇嘉雲及信函內容均 無爭執,參酌上開信函所示內容與前開報紙刊登之聲明內 容部分相同,在信函中並進一步詳述被上訴人之負面事蹟 ,致收到該信函之訴外人蘇嘉雲質疑被上訴人何以有該信 函所述之情形,並進而停止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其公司之顧 問等情,亦經證人蘇嘉雲證述明確。則上開信函內容之指 摘,已足使收受信函之蘇嘉雲對被上訴人形成負面之評價 ,進而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抑,而致蘇嘉雲停止聘用 被上訴人擔任其公司之顧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 信函之行為使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堪以認定。
⒉另上訴人寄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確認股 東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書予訴外人劉淑娟,經劉淑娟 於原審證稱︰「我有收到別人寄給我資料,我現在在證券 公司擔任執行董事,證券公司有轉投資景岳的股票。我們 有投資光晨科技,我們請原告(即被上訴人)擔任顧問, 光晨科技是我個人的投資,……我是在94.3成立光晨,3 月請原告擔任顧問。我不認識乙○○,但有一次黃曾經打 電話給我,他說要來拜訪我,後來黃有來拜訪我,講原告 負面的事情,又要拿判決書給我看,我說我不想看,當場 沒有看,就退還給黃,後來黃才寄信給我。我看了信以後 ,就問原告狀況,原告說沒有這件事,當時我就把信封及 裡面的資料全部交給原告。原告現在還在擔任光晨公司的 顧問。……是在96年收到,資料是寄到公司。提出信封內 所附文件:95偵續3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訴19 23判決、確定證明,沒有附其他說明或書信。」等語(原 審卷第277-278頁)。查上訴人寄給劉淑娟之資料雖為地 檢署、法院之文書,並無其他自書之文字信函,然上訴人 於寄發上開資料前,既曾親自告知證人劉淑娟關於被上訴



人之負面情事,嗣後再寄發上開資料,足認係以補充說明 、間接之方法,意圖使證人劉淑娟對被上訴人產生貶抑之 社會評價,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名譽之損害。上訴人固辯稱 該信函僅寄發給第三人個人,且第三人亦可向被上訴人查 證、澄清事實,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受損云云。然名譽 之侵害,係在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 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足當之 ,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因此遭證人蘇嘉雲暫停顧問職務 ,顯已發生實質上之影響,則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 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 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 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 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 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 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 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 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 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 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 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 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 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 用,最高法院固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供參 。然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概屬不法, 上訴人應就阻卻違法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於報紙上所刊登之內容,概屬對被上訴人 個人人格及能力之主觀看法或評斷,係屬意見表達之自由 ,且係為防免上訴人或其他公司受害,屬自保、自清及公 益所為之言論,且被上訴人身為生技產業之重要人物,具 有相當之知名度,則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評論,應受較寬 之言論表達自由保障,故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
⑴、上訴人係一般經營商業之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並非經營新 聞之媒體或報社,而被上訴人係醫生、中國醫藥大學之教 授與生物科技公司之顧問,亦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則 本件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與上訴人言論表達自由間之認 定標準,與其他侵害名譽事件涉及新聞自由,因攸關公共



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 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以免 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及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 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等情況不同, 先予敘明。
⑵、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 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 之列。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須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雖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阻卻違法事由須言論損 及他人名譽者,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東宇公司於報紙上刊登「造成公司嚴重虧損」、「 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等事項,係屬於事實之 陳述,其是否屬實,自應由上訴人以證據證明之,而查: ①被上訴人自91年5月5日至93年11月15日擔任東宇公司之董 事長兼總經理,因東宇公司自91年5月5日「公司籌備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乃係創業期間,公司之主要營 業活動皆尚未開始,參照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東宇公司 91年度至93年度之純損分別為17,428千元、40,751千元、 30,553千元(原審卷第204-205頁),而擔任過東宇公司 獨立董事、成大會計系教授王明隆亦證稱︰「(問︰請說 明資料財務狀況。)這些資料是依照會計師幫公司記帳, 依照公司提供資料半年會做出半年報、年報,這份是總結 ,只有做到93年,都是虧損,新成立公司都是如此,因為 只有支出,沒有收入,市場也尚未開發,因此初創期大部 分公司沒有賺錢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 則身為大股東之上訴人乙○○,明知創業期間之公司無營 業收入自然無盈餘之事實,竟登載東宇公司係因被上訴人 誠信不足、行為不檢,始造成嚴重虧損,顯與事實不符,



已難認其係意見表達之自由,而阻拒侵害名譽權之違法事 由。
②被上訴人雖於93年10月11日提出辭任書表示「同意於台岳 公司93年11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出第三屆董事後 ,立即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原審卷第150頁), 然該次董事會5位董事均提出辭任書(原審卷150-152頁) ,並非僅被上訴人辭任,且被上訴人係自行請辭總經理一 職,亦有董事會議事錄可參(原審卷148頁),依證人即 公司前董事吳秋煌證詞,因被上訴人與公司經營團隊不合 ,為讓被上訴人好下台階,全體董事辭職重新改選等情( 原審卷第239頁)。固然情勢上東宇公司之經營團隊、大 股東等不欲被上訴人繼續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但被上訴 人既係自行請辭,而非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罷黜,則上 訴人所登載者,仍非事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遭股東會 罷黜等情與事實無違,尚無可採。
⑷、雖上訴人指稱「誠信出現重大瑕疵」、「行為不檢」、「 能力不足」等語,係屬上訴人之主觀評論,並無毀損被上 訴人名譽之意圖,惟就上開聲明之文字通盤觀之,其目的 係為鋪陳之後之描述所為之偏頗攻擊文字,非屬適當之評 論,況於95年12月12日登報時被上訴人已離職約二年,且 兩造及相關之景岳公司、光惠公司、寶惠公司於95年3月 31日已簽立和解書,約定就之前兩造及各該公司間之民刑 事訴訟案件進行和解,上訴人東宇公司卻於和解近9個月 之後,在聯合、中國等報紙頭版下方顯著位置刊登此「緊 急聲明」,其目的顯難認為係以善意而發表之言論,自不 符合阻卻違法之要件。
⒊又上訴人寄發給訴外人蘇嘉雲之信函,其有關第1項技術 股部分與第3項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購買318萬元之 名車部分,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高雄地院民事判決、購車發票等為證,而足認為事實 。然有關上訴人指摘其與未婚之呂春美小姐私下產下一子 部分,經證人呂春美到庭結證稱其並未有任何子女(原審 卷第279頁),核證人呂春美雖與被上訴人有師生及工作 關係,然其就讀成大生物科技博士班,並擔任光晨公司董 事長,為高知識份子,於法庭上依法具結,當認其所述證 言可採,可認該部分上訴人信函所載,並非真實。上訴人 固抗辯其係記載「據聞」並非確定之言詞,然侵害名譽權 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 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 之。




⒋再者兩造曾於95年3月31日和解,如前所述,且有關轉基 因動物平台技術股案列為和解之案件(即和解書中案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70號案件,該 案和解前之95年1月間已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4-49 頁,經偵續案以背信等罪起訴後,被判無罪確定,有本院 97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可參),且負責技術鑑定之國 立成功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教授楊惠郎博士於該案證稱: 依鑑定書之內容、市場資訊及其之前國內外鑑價經驗,認 定八千萬元係合理等語,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虛列轉基因動 物平台技術股價值,上訴人明知此事又願與被上訴人和解 ,反而於被上訴人離職二年後,以刊登緊急聲明方式,指 述被上訴人誠信有瑕疵,或以當面造訪或寄發信函方式, 傳述有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上訴人抗辯係澄清,以免第 三人受損,亦無可取。
⒌再上訴人寄發訴訟案件之資料予訴外人劉淑娟,經核均屬 真實,因認該部分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自得 阻卻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何?
⒈查系爭報導係由上訴人東宇公司刊登,故意將部分不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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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