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 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 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 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㈠被告就槍枝寄藏地點先於警詢 供稱「該手槍平時都寄藏在永康市○○○街九十巷十四號五 樓」、復於偵查時供稱「平時放在臺南縣龍崎鄉石曹村八號 」等語;㈡被害人甲○○於警、偵詢時證述「被告問『要不 要賭賭看這把槍是否真的槍』並且將槍對服務生做拉槍機的
動作,隨後朝二0五包廂開一槍,並用槍指著我的頭部要我 把門關好」等情,與被告於警、偵詢時供稱「我沒有對服務 生做勢拉滑套,只有朝天花板開一槍」等語不符;㈢被告實 有誠意與被害人甲○○和解,惟屢次聯絡不上,況被告家中 上有老父及三名稚子有賴被告扶養,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 實與卷證不符之情,量處被告刑期亦有過重,爰提起上訴, 請求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乙○○認定上訴人有原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恐嚇安全 之犯行,係綜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 片五十二幀,及扣案手槍、子彈,經送鑑定後,認係口徑九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其上未發現可資研判國別、廠牌、型號 之文字、記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二顆, 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刑鑑字第○九七○○五二二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乙份等證據, 認上訴人原審自白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實在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而認 被告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之寄藏槍、彈係 受人之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其持有槍 枝、子彈部分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 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恐嚇 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 告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寄藏時間長達十年 ,並持之恐嚇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量處有期 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就恐嚇罪量處有期 徒刑六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一個)沒收,經核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獲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 一個),是蘇文生十年前寄放的」、「因雙親均罹癌症,心 情不好、酒喝太多所以開槍」(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嗣於 偵查時坦承「扣押物是八十七年間蘇文生寄放的」、「我會 對著天花板開槍是要嚇嚇他們,要他們不要圍毆我,就恐嚇 罪部分認罪」(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復於原審不爭執 警詢、偵訊中自白之真實性並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四十三 頁至四十八頁),雖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於警詢、偵查時就 「寄藏槍枝地點」曾為不同之供述,惟其持有之手槍係來自 年籍不詳之「蘇文生」處而寄藏之,即不影響本案被告乙○ ○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事實之認定,故原審論以情 節較重之寄藏手槍罪,即無違誤。又證人甲○○與被告乙○ ○本無相識,彼此間並無夙怨,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七頁),故證人甲○○自無故意栽誣被告之理,復有案發現 場照片五十二幀附卷可稽,自堪信證人甲○○於警、偵詢時 證述當屬可信。且被告在原審亦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坦認不諱。故被告上訴理由所述寄藏槍彈之處所及恐嚇犯行 ,原審認定不符云云,顯非就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誤具體 指摘。
(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刑之量定,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既已 審酌被告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寄藏時間長 達十年,並持之恐嚇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三頁),被告固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提起上訴,然未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 之具體事由,自與未敘述理由無異。另被告上訴意旨稱「家 有老父幼子全賴被告扶養」云云,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三)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 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