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陳中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黃紹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
年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部分,均撤銷之。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止,擔任雲林縣北港鎮鎮長,負有執行、經辦、監督 公共工程職務;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 間(因丙○○任期屆滿乃隨其去職轉任北港鎮農會總幹事) ,獲丙○○拔擢,擔任北港鎮公所秘書,除經常性秘書事務 外,並受丙○○指派,負責主持該所公共工程發包開標作業 事務;乙○○原職該所建設課擔任獸醫,並兼辦工商業務及 該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事務。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雲林縣北港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招標該鎮 府番公墓公園化以及增購納骨櫃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販 售工程標單、投標須知、圖說等招標文件。營造商嘉邦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嘉邦公司),負責人戊○○(被訴交付賄賂 罪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並已死亡)為圍標該工程,乃透過 與丙○○熟識且有圍標經驗之劉金樹(前北港鎮新街里里長 )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包括收購標單應付給領標
廠商支出)收購標單,以達到圍標目的。劉金樹表示同意, 並告以須徵詢鎮長丙○○同意,支付工程回扣,才能順利圍 標成功。戊○○依劉金樹建議,意圖向丙○○行賄,支付工 程回扣,讓丙○○違背公務員保密規定,洩漏工程底價,並 採取一切使其順利得標方法。戊○○乃基於違背職務行賄犯 意,於公告招標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前某日,前 往該所鎮長室拜訪丙○○。表示嘉邦公司有意圍標本件工程 。丙○○身為鎮長,對於本件工程招標,有核准、監督職責 ,並有核定工程底價權限。明知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 係依法應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 收取工程回扣犯意,同意由戊○○圍標本件工程,但要求戊 ○○必須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廿五回扣,戊○○同意丙○○要 求。於是,丙○○當場用一張紙,寫下本件工程底價五七二 萬元,而違背職務洩漏底價給戊○○。戊○○看完底價後, 丙○○即將該紙張撕毀。嗣後丙○○並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予 戊○○,作為收購標單圍標本件工程之用。
二、戊○○獲得丙○○承諾後,分別向南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南朝公司)負責人許澤星、承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 司)負責人陳美秀,借用該二家公司執照參與陪標,以符合 必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規定。另由劉金樹協助向其他領 標廠商收購標單。迄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戊 ○○發現尚有宜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簡宜進公司)的標單尚 未收取。因時間急迫,戊○○商請友人吳定連駕車,載他到 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六四巷二號宜進公司,找負 責人己○○收購標單。但因己○○不在,而與其妻陳素姜洽 談。戊○○表明來意,陳素姜打電話詢問己○○後,表示已 將標單寄出,但同意配合被宣布廢標,不再競標。戊○○支 付一萬元後隨即離去,並於開標前,將宜進公司已經投標, 同意配合圍標而被宣告廢標,告訴丙○○。請丙○○指示該 所辦理開標人員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以便嘉邦公司順 利得標。丙○○在開標前轉知甲○○、乙○○配合辦理。三、戊○○為籌措押標金進行圍標事宜,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指示其妻丁○○,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短期擔 保放款貸款一百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二筆計二百萬元, 存入嘉邦公司在該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再於同日分三 次,自該帳戶各提領五十萬元,計一百五十萬元,直接向該 行購買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 作為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的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彰 化銀行北港分行南朝公司第二六一九六-三號帳戶,購買該 行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
作為南朝公司陪標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北港鎮農會信 用部承緯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購買票號TB 三0四三九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作為承 緯公司陪標的押標金。以此迂迴手法,逃避司法機關追查。 戊○○製作標單時,依據丙○○所洩漏底價,祇有嘉邦公司 投標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元,低於且極接近底價,其餘二家 陪標公司,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即南朝公司為五百八十萬 元、承緯公司為五百七十九萬元,而參與投標。四、本件工程開標作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在該 所一樓會議室舉行。有甲○○、乙○○、張龍對(技士)、 詹志彬(主計主任)等負責審標。甲○○擔任主席,另乙○ ○負責主審。甲○○、乙○○因事前受丙○○指示,嘉邦公 司將圍標本件工程,把宜進公司已投遞標單廢標。二人乃共 同基於直接圖嘉邦公司不法利益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作為開 標審查基準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行政命令 ,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將修正前第十五款第十九 目:「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 任何記號或封口未加密封者」標單為無效規定,修正為:「 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封口未 加密封者」標單無效。亦即修正後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 已經刪除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為無效規定。(以 下對上開投標須知,以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為準,依修 正前後,分別稱為:修正前投標須知、修正後投標須知)亦 即渠等明知所適用於開標審查基準上開須知(招標公告及販 賣標單時亦附有修正後投標須知),對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 標單,仍為有效標,不得宣告無效或廢標。丙○○、乙○○ 、甲○○三人,就圖嘉邦公司不法利益部分,乃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由當時擔任鎮長丙○○指示,並由乙○○、甲○○ 其中一人,於開標前或開標時,在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 角,故意作下紅色印記記號,而由乙○○在開標審查宜進公 司標單時,以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圓形記號,應予廢 標為由,向主持開標甲○○報告。二人竟不顧上開「修正後 投標須知」規定,為達到使宜進公司廢標,嘉邦公司得標目 的,捨棄「修正後投標須知」不用,由乙○○到辦公室,取 來登載有「修正前投標須知」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四年第四 七期,來說服在場其他審標人員。堅持援引「修正前投標須 知」,主張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有紅色圓形記號,應予廢 標。最後,由甲○○依恃其主持會議優勢地位,不開啟宜進 公司標函,當場宣布宜進公司廢標。宜進公司雖以四四九萬 六千五百元最低標價額,仍無法得標。結果由嘉邦公司以五
六五萬元,唯一低於底價五七二萬元者得標。圖嘉邦公司獲 得不法利益一一五萬三千五百元(依嘉邦公司得標金額,減 去宜進公司投標金額,公訴人誤為一一○萬三千五百元)。五、戊○○於得標後翌日(十二日),前往北港鎮公所領回南朝 公司與承緯公司陪標押標金,存入該二公司設於前述彰化銀 行北港分行及北港鎮農會帳戶,再以同業存款轉帳方式,存 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並領取現金共一百萬元,存回嘉邦公 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戊○○在得標 前,為準備賄款及分散風險,由其妻從嘉邦公司設於第一銀 行北港分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分三次共提領一四一萬 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 八日提領三十萬元、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五十 萬元、廿一萬五千元)。在得標後不久,戊○○用牛皮紙袋 裝妥,將上開一四一萬五千元賄款,親自送往北港鎮公所, 交給丙○○收受,丙○○因此取得該筆工程回扣一四一萬五 千元。嗣劉金樹(經判刑確定)因另涉犯口湖鄉工程圍標弊 案,遭依治平專案提報為流氓,自認揹黑鍋,乃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日舉行記者會,透露除口湖鄉弊案外,並涉及本案工 程及體育館工程,且指出該二項工程有地方首長涉入之情。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戊○○、丁○○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就被 告丙○○、甲○○、乙○○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調 查站所為之證述與法院之證述大致相同,惟仍有部分細節不 符,而依證人丁○○本院陳稱:伊就本件領款事項,因時間 較久,現已忘記,而於以前作證時(調查站訊問時)均已證 稱,是證人丁○○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 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復表示距案發
時間較鄉近而情析,自調查站之證述與法院作證部分不符部 分,自以調查站之證述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 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戊○○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三分別定有 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所謂「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 應就警詢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業已死亡,而其調查站所 為之證述與法院之證述大致相同,僅細節詳細與否之區別, 是證人戊○○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 ,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就細節已無再行 傳訊查證之可能,自以調查站之證述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該 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 據。
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再以被告及證人之測謊報告主張不具有一 般客觀的再現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測謊鑑定,係依 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 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 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 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 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 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 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 ,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 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 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 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 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 部警政署屬單位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 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 ,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 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 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 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 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 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 有證明力。本件被告及證人之測謊鑑定係由法務部調查局依 法為之鑑測,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該鑑定無證據能力,係以不 具有一般客觀再現性為依據,非該鑑定形式上不符符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而爭執。是該鑑定報告,應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而非不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就其自八十三年 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間,分別擔任雲林縣北港鎮 鎮長、秘書、獸醫並辦理工商業務,協助辦理工程的發包。 且北港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辦理北港鎮府番 公墓公園化以及增購納骨櫃工程招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一日開標。本件工程有四家公司來投標,分別為嘉邦營造、 南朝營造、承緯營造、宜進營造等公司來投標。嘉邦營造是 拿取南朝營造、承緯營造來圍標。開標前,因為宜進營造公 司的標單有記號,所以宣告廢標。本件工程由嘉邦營造公司 以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而宜進公司投標的價額為四百四十 九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 。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認識劉金樹及戊 ○○,但戊○○沒有透過劉金樹來告訴伊由戊○○承作工程 ,而給伊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的回扣。戊○○亦沒有用牛皮 紙袋交給我伊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賄款,該工程由伊定底價 為五百七十二萬元,但沒有洩漏底價給戊○○。北港鎮公所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就北港鎮府番公墓公園化以及增購 納骨櫃工程開標,開標時,開標人員將宜進營造公司的標單 有廢標伊不清楚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主持北港鎮府番公墓公園化以及增購納骨櫃工程開 標。本件工程有四家公司來投標,分別為嘉邦營造、南朝營 造、承緯營造、宜進營造等公司來投標。開標前,因為宜進 營造公司的標單有記號,由乙○○最先發現標單的記號,請 政風室主任李瑞山請示雲林縣政府,乙○○亦拿出應予廢標
的法令,經過與會之李瑞山、乙○○、詹志彬、張龍對討論 以後,認為應該廢標,才廢標的云云。被告丙○○辯稱:伊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有參與北港鎮府番公墓公園化以及 增購納骨櫃工程開標,負責紀錄。本件工程有四家公司來投 標,分別為嘉邦營造、南朝營造、承緯營造、宜進營造等公 司來投標。開標前,伊發現宜進營造公司的標單有記號,就 跟主持開標的甲○○報告,甲○○有要政風室主任李瑞山請 示雲林縣政府,會計主任詹志彬叫伊找出相關法令,經過與 會之李瑞山、甲○○、詹志彬、張龍對人討論以後,認為應 該廢標,才廢標的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丙○○執行、經辦本件公用工程,對於本件工程開標事 務,並負有監督、核定底價權責;另被告甲○○、乙○○則 主管本件工程開標事務,則被告三人均係公務員之認定: 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 ,擔任雲林縣北港鎮鎮長,負有執行經辦公共工程、核定底 價職務,對於招標、開標作業,亦直接負有監督責任;甲○ ○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擔任該所秘書,除 經常性秘書事務外,並受鎮長丙○○指派,負責主持該所公 共工程開標作業事務;乙○○原職該所建設課擔任獸醫,並 兼辦工商業務及該所公共工程發包事務。為被告三人所是承 ,同前所述。此外,有經被告三人所擬辦、參與、核定本件 工程招標、開標有關文件卷宗(下稱本件工程招標卷宗)扣 案可佐。是被告丙○○、甲○○、乙○○三人均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 ,自無疑義,可以認定。
二、同案被告戊○○,以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並以五百六十 五萬元得標:
㈠戊○○借牌圍標情形:
戊○○向許澤星、陳美秀,分別借用南朝公司、承緯公司執 照參與陪標,以符合必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規定。戊 ○○為籌措押標金進行圍標事宜,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指示 其妻丁○○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短期擔保放款貸 款一百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二筆計二百萬元,存入嘉邦 公司在該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再於同日分三次,自上 述帳戶,各提領五十萬元,計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向該行購 買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 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彰化銀行 北港分行南朝公司第二六一九六-三號帳戶,購買該行票號 K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南
朝公司陪標的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北港鎮農會信用部 承緯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購買票號TB三0 四三九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作為承緯公 司陪標押標金。戊○○並依丙○○所洩露底價,製作標單之 投標金額,分別為:嘉邦公司五百六十五萬元、南朝公司五 百八十萬元、承緯公司五百七十九萬元,參與投標。以上事 實,經同案被告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一三一頁、原 審卷㈡四一頁背面),且經證人丁○○、許澤星均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㈠一七五頁背面、一七六、二0四至二0六頁) 。並且有戊○○以嘉邦、南朝、承緯公司,圍標本件工程投 標資料(分別存於本件工程招標卷宗編號二至四號標封內) 、承緯公司購買押標金及退還押標金流程表、第00000 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取 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合作金庫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 條、北港鎮農會收入、支出傳票、TB0000000號支 票等影本;南朝公司購買押標金及退還押標金流程表、第一 商業銀行存款送款簿、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 簿、彰化商業銀行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本行支票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TB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為 證(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㈡三三至四一頁)。是同案 被告戊○○借用南朝、承緯二家公司執照,與其所營嘉邦公 司,凑足三家公司,並依被告丙○○洩漏之底價填載投標金 額,圖以嘉邦公司以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共同圍標本件工 程,事證明確。
㈡被告丙○○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予戊○○後,戊○○再委託劉 金樹收購標單情形:
⑴本件係因劉金樹涉犯口湖鄉工程圍標弊案,經提報為治平專 案流氓,自認揹黑鍋,乃舉行記者會,透露其除口湖鄉弊案 外,並涉及本件工程及體育館工程,且指出該二項工程,有 地方首長涉入。檢察官據此發動偵查,有八十九年九月三日 中國時報第十八版及同月五日聯合報十九版報導剪報資料二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㈠一、二頁)。 ⑵戊○○委託劉金樹協助,向其他領標廠商收購標單,以利圍 標本件工程:關於劉金樹協助戊○○收取標單,以利戊○○ 圍標本件工程部分,除戊○○自白(戊○○在原審自白交給 劉金樹二十萬元,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見如後述,原審卷 ㈡三八至三九頁)外,證人劉金樹於原審亦結證:「我擔任 里長及承緯公司工地主任,約有三、四年,是在八十八年左 右;在擔任里長時,即認識丙○○,當時他在北港鎮公所擔 任秘書,洽公時經常在一起泡茶聊天;小時候就認識戊○○
,是好朋友;我知道本件工程招標訊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有召開記者會,對記者說北港府番公墓工程有弊案,地方首 長涉案,所指的是鄉鎮長或代表會主席;我是想有人收標單 ,我被提報流氓,不甘心,所以我要檢舉;戊○○有拜託我 幫他處理標單;我們有聯絡,他打電話來說,他要做,叫我 打電話給拿標單的人,處理一下,哪些人已忘記了;沒有記 錄,因戊○○在他家有拿名單給我,我就在家裏打電話給包 商,問他們是否有意願要做,如沒有意願做,我告訴他們, 有人有意願要做;有幫戊○○送錢給包商,送給幾個包商, 忘記了,約有十個左右,每個廠商價錢不一,有的要多一點 ,最高三萬到五萬元,最少不低於五千元,錢是戊○○提供 ,是現金,開標前一天傍晚時,在他家給的;戊○○沒給我 酬勞,我時常到他家泡茶,他夫妻對我都很好;(在地檢署 為什麼沒回答有拿廿萬元收購標單,及戊○○有提供投標廠 商名冊給你?)因我怕害戊○○夫婦。」等語(見原審卷㈠ 一六五至一七○頁)。證人劉金樹證詞,與戊○○自白,對 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付二十萬元事實,相互吻合。而戊○ ○與劉金樹從小認識又係好友。本件工程招標時,劉金樹在 承緯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承緯公司又借牌給戊○○圍標本件 工程,顯見二人關係密切。故戊○○委託劉金樹,向領標廠 商收購標單,以利戊○○圍標本件工程,應足以認定。 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戊○○向宜進公司 收購標單,因宜進公司標單已寄出,而不及收購,但宜進公 司收取一萬元後,同意戊○○將該公司標單廢標:關於戊○ ○向宜進公司收購標單,因標單已寄出致不及收購,但宜進 公司同意,配合戊○○圍標,將其標單宣告廢標,戊○○亦 支付一萬元代價,給宜進公司等情,為戊○○自承。證人己 ○○、陳素姜夫婦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否認接受 戊○○金錢,同意廢標處理。但對宜進公司是否參與投標本 件工程,則供述反覆,甚至還說不認識戊○○。不過亦表示 被廢標無奈:「有些承辦人員,均與有意圍標廠商私下串通 ,不用徵得投標廠商同意,即可於標單上動手腳,而導致投 標廠商遭宣布廢標;且若有其他廠商明知,該工程已有特定 廠商與公所發包工程承辦人員串通並欲圍標,即使勉強得標 ,往後該工程施工及驗收,均會遭致極大阻礙及刁難,公司 也可能因此造成巨額損失。因此本件工程本公司投標後經遭 廢標而無法承做該工程,我也不想再過問原因。」等語(見 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㈢一三八頁)。又證人己○○夫婦 起初在接受調查,因怕若麻煩,語多保留,不願供出實情。 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檢察官指揮調查站對己○
○、陳素姜測謊,測謊結果,己○○對調查人員詢問:有無 答應戊○○配合其得標府番公墓工程,所作回答,呈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陳素姜因生理狀況不佳,測試結 果不能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在卷可參(見一三五五 號他字卷㈢一七七至一七九、一八八頁)。在測謊後,檢察 官複訊己○○、陳素姜。證人己○○證稱:「戊○○去找我 太太,我不在場。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圍標,做這 個府番公墓工程,叫我們讓他做,我跟我太太說標單已寄出 ,我叫我太太跟對方說,他自己去處理;我太太說有二、三 人來,時間已久,記不了那麼多。」等語(見一三五五號他 字卷㈢一八三頁背面);證人陳素姜則證稱:戊○○有到宜 進公司表示,他要承包府番公墓工程,請我們讓他做,當時 有二人以上來公司;他來找我問,府番公墓工程有無領標, 我說有,標單已經寄出去,我們很想得標;他們一直跟我拜 託,我才勉強同意,請他們自己處理;他說他會自己處理, 戊○○有給我一萬元,當時有打電話給我先生己○○說這件 事情;之前說謊,是為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 他字卷㈢一八四頁背面、一八五頁)。證人己○○、陳素姜 於原審結證,戊○○找他們,他們也收一萬元,同意由戊○ ○來處理,已經寄出去標單等情(見原審卷㈠二○一至二○ 三頁)。從被告戊○○自白、證人己○○、陳素姜證詞及事 後開標時,宜進公司亦如預期被宣布廢標(見如後述)等情 觀之,足以證明:本件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 戊○○發現宜進公司領有標單,尚未收取;因時間急迫,戊 ○○商請友人吳定連開車,載他到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段六十四巷二號宜進公司,找負責人己○○收購標單; 但因己○○不在,而與其妻陳素姜洽談;戊○○表明來意後 ,陳素姜打電話請示己○○,表示已將標單寄出,但同意收 受一萬元,來配合被宣布廢標,不再競標。則戊○○向宜進 公司收購標單,因宜進公司標單已寄出,不及收購,同意戊 ○○就宜進公司寄出之標單為廢標之處理(關於宜進公司被 宣布廢標情形,見如後述),亦可認定。
⑷再被告丙○○否認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予戊○○云云。惟:同 案被告戊○○確實取得欲標取本件工程之廠商名單,並親自 或委託劉金樹向領標廠商收取標單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 則戊○○取得本件工程欲投標之廠商名單途徑係由丙○○親 自交付或由丙○○囑該鎮公所人員交付均有可能,然二者情 形為何,因被告丙○○否認犯行,而同案被告戊○○業死亡 ,客觀上已無法再行調查,就此部分,自無法再有他人與被
告丙○○共犯之證明,應為被告丙○○交付之認定。 ㈢本件工程因戊○○有效圍標,而使嘉邦公司得以五百六十五 萬元極接近底價高價得標:
本件工程開標結果,有宜進、承緯、南朝、嘉邦四家公司, 參與投標。宜進公司投標金額最低,但被宣布廢標。其他三 家公司投標金額如下:承緯公司五百七十九萬元、南朝公司 五百八十萬元、嘉邦公司五百六十五萬元;只有嘉邦公司投 標金額,低於底價五七二萬,另外兩家公司均超過底價,很 自然的,就由嘉邦公司得標,此為被告四人所供承,並有四 家公司投標文件、開標紀錄在卷可資證明(見本件工程招標 卷宗)。
㈣綜上所論,本件由於被告戊○○透過劉金樹,有效收購標單 ,並使原已投標宜進公司同意廢標處理,而得於順利圍標本 件工程,事證亦相當明確。
三、被告甲○○、乙○○,以宜進公司乙標封,有紅色印記,宣 布廢標,使嘉邦公司得以接近底價高價得標。依當時有效行 政命令即「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宜進 公司標單應有效標。被告甲○○、乙○○卻故意違背該行政 命令(該行政命令亦作為本件工程招標文件),將宜進公司 標單宣布廢標,有共同圖利嘉邦公司行為及直接故意: ㈠本件工程開標時,被告甲○○、乙○○以宜進公司所投標乙 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印記,而宣布廢標,開標結果,最 後由嘉邦公司得標,為被告甲○○、乙○○所自承,並有四 家公司投標資料、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開標比價議價記錄表扣 押,可為佐證(見本件工程招標卷宗)。
㈡而宜進公司投標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亦有該 公司標單影本在卷為證(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卷㈠三十 頁)。宜進公司為參與投標廠商中最低標者,嘉邦公司投標 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元,與工程底價五七二萬元,相差只有 七萬元,與宜進公司投標金額,相差則有一一五萬三千五百 元,有開標比價紀錄表,附於本件工程招標卷宗可佐。因此 ,若宜進公司未被宣布廢標,則本件工程得標廠商,應是宜 進公司,而非嘉邦公司。即最低標宜進公司未得標,由嘉邦 公司得標,完全係被告甲○○、乙○○將宜進公司宣布廢標 所致。
㈢依「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在乙標封上 作記號,不構成廢標理由:按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 知及附件行政命令,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後即八十 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前,第十五款第十九目原規定:「乙標 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作任何記號
或封口未加密封者」其所投標之標單無效。但修正後將「或 作任何記號」刪除,成為:「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 人姓名、地址、電話或封口未加密封者」其所投標標單無效 (有修正前後上開須知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三五五號他字 卷㈠九三、一○五頁)。亦即修正後已將台灣省政府七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府建四字第八八六五號函示在乙標封上 加註「任何記號」標單無效規定修正刪除。換言之,這種情 形,為有效標,不得宣布廢標。「修正後投標須知」,應係 鑑於若標封上作任何記號,即可宣布廢標,則將留給招標機 關有權執行、監督招標作業公務員上下其手機會,他們可以 為所欲為,輕易的控制,由何人得標,弊端叢生,公開招標 公平性,將被破壞殆盡。因此,政府為防止不肖之公務員與 投標者勾結,才將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加以修 正。換言之,修正後投標須知,若有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 仍應認為有效,不得以在標封上,有記號作藉口,而任意宣 布為廢標。被告甲○○、乙○○二人藉口並選定宜進公司之 標封有記號,故為廢標,圖利嘉邦公司亦可認。 ㈣雖然被告乙○○主張:依修正「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第五 點規定「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 加蓋圖章、戳記等,違反規定者,取消投標資格」,且依台 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府建四字八二五五○號函,轉 頒該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在說明三亦指示:至本府所頒各機 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未配合修正前,如有牴觸部分 ,應依本注事項規定辦理。修正前投標須知,符合行政院頒 布上述注意事項,故應可參考機動適用。惟查: ⑴被告引用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台內字一四0一九號 發布「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第五款(即辯護人所稱第五 點)規定:工程招標以採用通信投標為原則,參與投標廠 商應將投標函件,以雙層有色封套,並加貼封條交寄,且 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圖記或其負責人姓名 ,違反規定者,取消該投標資格(見原審卷㈠六五頁)。 該注意事項,經行政院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十四內字 第三八四四六號函公布修正,修正後第五款規定:工程招 標以採用通信投標為原則,參與投標廠商,應將投標函件 以雙層封套交寄,且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 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違反規定者,取消該投標 資格(見原審卷㈠六九頁)。上開注意事項,所稱加蓋圖 章、戳記,係指廠商或負責人圖章、戳記。行政院上開注 意事項,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未規定在投標函件封面「 作任何記號」,得取消投標資格。況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
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行政命令,為防圍標,業於八十七年五 月廿八日修正,依反面解釋,倘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仍 應認定為有效標,已如上述。而行政院上開八十四年招標 注意事項,係在八十四年間,若與投標須知有所抵觸,亦 不予援用,故被告引用上述行政院頒布行政命令,主張在 標封上作記號,標單為無效,顯然故意曲解法令。 ⑵行政院上開注意事項第五款所稱「廠商圖記」,依印信條 例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圖記屬於印信之一種;同條例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民營公司圖記,由其自行印製,報請主 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同條第三項規定,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 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不予 限制。故所謂廠商圖記,為印信之一種,以表彰該民營公 司或私人事業機構識別,並經主管機關備案印信;而所謂 戳記,係指民營公司或私人事業機構,對外發文長形戳記 、或內部單位,用於收受通知性質對內文件,或對外作為 一定用途圓形或橢圓形戳記(一般常見者,蓋在發票上圖 形或橢圓形戳記)。戳記亦為印章一種,一般使用橡皮或 木質材質,字體以正楷或隸書居多(司法院行政文書處理 手冊二0一、二0四、二四0至二四三頁參照)。因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