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7年度,344號
TNHM,97,選上更(二),344,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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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壬○○
      丁○○
      乙○○○
      甲○○
上列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路74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於民國95年6月10日當選第18屆雲林縣古坑鄉鄉 民代表後,即積極爭取出任鄉民代表會主席,詎於95年7月 間,因其僅獲得總數11席代表中5席代表之支持,未達篤定 當選之過半數門檻,竟為圖順利當選,與被告戊○○共同基 於以招待旅遊、飲宴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以爭取支持之犯 意聯絡,於95年7月28日,由被告戊○○出面向具有古坑鄉 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權之被告丁○○甲○○乙○○○壬○○邀約前往台中旅遊飲宴,經其等應允後,於同月28日 下午由被告己○○之司機廖翔凱駕駛己○○所經營之草嶺建 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6278-LF號箱型車,搭載 被告戊○○及被告丁○○等4名代表,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 酒店(下稱桂冠酒店),由被告戊○○於同日下午7時許, 以其名義定下1003、1015及1016號3間房間供被告壬○○甲○○丁○○乙○○○等4人住宿並招待翌日午餐飲宴 。




二、同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被告戊○○以現金付清桂冠酒店 食宿費用後,再以上開箱型車搭載被告丁○○等4名代表, 前往位在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由 被告戊○○出面訂下1023號房供被告壬○○乙○○○住宿 ,1024號房供被告甲○○丁○○住宿,1025號房供其自己 及被告己○○住宿,被告己○○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王 子大飯店會合並留宿該飯店,被告己○○於留宿王子大飯店 期間,拜託被告壬○○等4名代表支持其出任主席。同月30 日下午4時許,被告丁○○因故先行返回古坑鄉。同月31日 ,原本支持古坑鄉另一鄉民代表賴明源出任鄉代會主席之被 告丙○○,亦經被告戊○○透過古坑鄉華南村村長陳杉蒝聯 繫,由被告戊○○以車牌號碼8078-MA號白色休旅車在嘉義 縣竹崎交流道搭載其前往王子大飯店與被告己○○等人會合 共進晚餐,席間被告己○○戊○○要求被告丙○○等5名 代表支持其出任古坑鄉鄉代會主席,被告丙○○允為支持後 ,當晚即留宿王子大飯店1025號房。
三、嗣被告戊○○於8月1日上午7時許辦理退房,以被告己○○ 所交付之資金支付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後,再以上開箱型車 ,載送被告己○○戊○○丙○○等其餘4名代表離開王 子大飯店,嗣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引道,被告丙 ○○由被告己○○之子賴嘉濱駕駛草嶺建設公司名下之8078 -MA號白色休旅車載送,被告壬○○由其胞弟辛○○以古坑 鄉代表會名下之B9-4252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甲○○由 其子江光裕載送,被告戊○○以上開箱型車載送被告乙○○ ○返家後,即以上開箱型車載送被告己○○前往古坑鄉鄉民 代表會,依彼等上開協議而為支持被告己○○出任鄉代會主 席之投票權行使,被告己○○因而順利當選古坑鄉鄉代會主 席。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號等判例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 項、第2項之行賄罪與受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及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及受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及有投票權 之人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倘未具有行賄之犯意,或無對價關係時,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叁、公訴證據與被告之辯解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2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行賄罪嫌,另認被告 壬○○丁○○乙○○○甲○○丙○○涉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2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受賄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證:
㈠被告戊○○於偵訊時,已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己○○想 要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我有與被告己○○一起去拜訪其他 有選舉權之代表,請他們支持被告己○○選主席。我並有 去找鄉民代表簡宏峻、陳瑞斌談,後來我告訴被告己○○ 只剩4 名鄉民代表支持他,被告己○○要我去找張輝元, 且與我一起去找縣議員,結果都無效。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己○○,說4 位代表在耐斯王子大飯店,要他過去。我在 耐斯王子大飯店住宿、飲宴期間有要求被告丙○○支持被 告壬○○己○○,且被告己○○在95年7月31日中午吃 羊肉時有拿一萬元給我,我還有打電話給他(說)剩下的 8、9千元要還他等語。
㈡核與被告己○○於95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這次參選 古坑鄉代會主席有向被告戊○○提到,被告戊○○並有去 找簡宏峻、陳瑞斌確認該2人是否確實支持我。後來被告 戊○○說陳瑞斌、簡宏峻都因其他關係無法支持我。另外 被告戊○○有告訴我要請被告丙○○過來,我就說一起去 耐斯王子大飯店等語相符。
㈢復參之被告己○○與被告戊○○於95年8月2日上午9時4分



電話通聯時,曾明確指示被告戊○○無須就桂冠酒店部分 消費開立發票,以免留存證據,且要求被告戊○○就招待 代表之旅遊、食宿費用,稱以「公吃公開」之方式處理, 而被告戊○○於同日下午4時07分與被告己○○聯絡時, 亦向被告己○○提及招待代表之錢還剩1萬多元或8、9千 元,被告己○○則表示無須歸還等語,有其等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㈣另被告丁○○甲○○乙○○○壬○○丙○○因被 告戊○○邀約,而於95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台中 及嘉義二地旅遊,彼等在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之食宿費 用均係由被告戊○○出面全額招待之事實,業據被告戊○ ○、丁○○丙○○甲○○壬○○乙○○○於偵訊 時供陳在卷。
㈤且被告壬○○於95年8月15日偵訊時亦供稱:被告己○○ 在耐斯王子大飯店時有拜託我要我支持他選主席等語。而 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在遊玩期間被告己○○壬○○曾多次向我們口頭拜託拉票,95年7月31日晚上, 眾人曾在王子大飯店1024號房討論選舉事宜等語;被告甲 ○○亦供稱:己○○壬○○沒有明白表示,但我想因為 會邀請我們這些代表出來到台中、嘉義旅遊,就是要我支 持他們競選正副主席等語。
㈥本次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結果,被告己○○確以6 票當選,此業經被告等人所確認,並參之95年8月1日上午 11時7分被告戊○○(A)與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之某女 B通話內容:「A:選完了,都順序(利)。B:講好了, 是不是都有投給他。A:都照這樣。B:是說,他們那些人 。A:沒有啦,選明源的有5票,啊正穎的有6票,副主席 麗華6票,都是照這樣的,照我們安排的。」及同月2日上 午9時1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A)與被告 戊○○(B)通話內容:「A:最後有橋好了?B:沒有, 最後是將人帶走,很難處理,最後是5比6差1票。A:那這 樣沒人靠過來。B:『忠興仔』那有靠過來。A:有順利就 好了。」且被告己○○所得票數核與接受招待行賄之被告 丁○○壬○○乙○○○甲○○丙○○等人人數相 符(加上被告己○○本身剛好6票),足認被告丁○○壬○○乙○○○甲○○丙○○等人確於鄉代會主席 選舉中支持被告己○○
㈦況本件被告等均有多年參與政治活動之經驗,而招待旅遊 係屬賄選態樣,乃公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等人亦知之甚詳 ,是被告等分別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行賄及受賄之犯意



,被告己○○戊○○所招待之住宿、飲宴為與選舉權行 使有關之對價不正利益。
二、惟訊據被告等7人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被告壬○○丁○○乙○○○甲○○都是被競選對手 賴明源陣營「放鴿子」(意指未將其等納入共同派系)的人 ,他們才會找我來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所以他們本來都是 支持我的,另外我與被告丙○○本來在選前就有達成默契, 丙○○早已應允要支持我,是因為對手找不到丙○○才向檢 、調機關檢舉我賄選等語。被告戊○○辯稱:被告乙○○○壬○○甲○○丁○○本來就要支持被告己○○,而且 他們也說被告丙○○也要支持告己○○,我到南投找被告丁 ○○、壬○○泡茶,他們有談到因為選舉被黑白二道困擾, 所以提議要出去玩,我就說帶他們去東埔玩,那裡我有很好 的朋友在那裡開飯店,被告丁○○則說如果去東埔遇到颱風 ,投票當日回不來就不用選了,所以最後決定去臺中及嘉義 ,我本來是想出遊期間的花費都由我請客,但是被告壬○○丁○○乙○○○甲○○丙○○他們說公吃公開,後 來他們都有拿錢給我,但我又退還給他們,我1個月也有7、 8萬元的收入,負擔出遊期間的花費對我不算什麼。我們一 起出遊被告己○○本來都不知道,是後來我在王子大飯店打 電話罵被告己○○說你在搞什麼,要選主席,其他鄉民代表 在這邊玩,你怎麼沒來,被告己○○才去王子大飯店找我們 等語。被告壬○○丁○○乙○○○甲○○則均辯稱: 其等本即是支持被告己○○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是因選舉 期間遭受對手賴明源陣營黑白兩道之壓力困擾,始結伴出遊 ,且出遊期間主要是商議如何為被告壬○○爭取擔任副主席 ,故出遊之目的並非在收受被告己○○之不正利益,並因而 支持被告己○○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在95年7月31 日從台東回來,陳衫蒝找我有事,約在竹崎交流道碰面要來 載我,我在竹崎交流道等,後來是戊○○及另1男子來載我 ,戊○○說陳衫蒝說等一會兒會來一起吃飯,我就坐戊○○ 車,他沒有說要到那裡,後來將我載到王子飯店,帶我上10 樓房間我才看到被告乙○○○壬○○甲○○己○○, 是當晚用餐後壬○○拜託我支持她出來選副主席,我告訴她 說如要爭取何職務你們自己努力,你不要勉強我,我在晚餐 後就打電話催陳衫蒝來載我,他後來開車過來,我就說我要 回家,他就邀我及被告戊○○去吃宵夜,我們到嘉義文化路 吃雞肉飯喝啤酒,喝畢我有在路邊吐了一下,我當時已醉了 ,我想他會載我回家,但8月1日早上7點多戊○○叫醒我時 ,我才發現睡在飯店戊○○房間裡,我說我要回古坑,被告



戊○○說他們有車,便順道載我一起回去,這次選舉在我當 選鄉民代表前曾表示要支持被告己○○競選主席,但我當選 鄉民代表後,因為要避免人情壓力,所以就無再公開表示要 支持何人,被告己○○壬○○並沒有開條件請我支持他們 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 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 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著有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己○○丙○○、丁○○、乙○○○、甲○○爭執 其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作證部分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就 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則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被 告壬○○則對所有證據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查: ⒈證人陳柏州吳炤東雖於警詢時到場證述,惟並未於法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故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 無從比較與審判中是否相符,因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對爭 執該證言證據能力之被告壬○○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己○ ○、丙○○、丁○○、乙○○○、甲○○戊○○並不爭執 證人陳柏州吳炤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其 等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其等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己○○丙○○、丁 ○○、乙○○○甲○○戊○○等人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己○○甲○○乙○○○雖於警詢時到場證述,惟並 無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故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已無從比較與審判中是否相符,因而其等於警詢時之 證言對爭執其證言證據能力之被告壬○○並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戊○○丁○○壬○○已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 證,且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則其等之警詢陳 述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 件,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丙○○已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就其本次選 舉前是否已有支持被告己○○之傾向,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審 理時之證述不同,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無證據能力。
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壬○○雖爭執被告己○○丙○○、丁○○、乙○○○、甲○○戊○○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壬○○ 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己○○丙○○、丁○○、乙○○○、甲○○戊○○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⒍共同被告己○○戊○○壬○○丙○○、丁○○、乙○ ○○、甲○○於偵訊中均曾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 雖未經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其中共同被告戊○○、壬○ ○、丙○○丁○○部分,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 經其他被告之反對詰問,而共同被告己○○乙○○○、甲 ○○則因雙方當事人均未聲請傳喚其等為證人,本院審酌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本有訊問被告之權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共同被告己○○戊○○、壬○ ○、丙○○、丁○○、乙○○○、甲○○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應共同 被告己○○戊○○壬○○丙○○、丁○○、乙○○○ 、甲○○等人於檢察官對其等以被告身份偵訊而未具結之供 述亦有證據能力。
⒎本案被告等於原審羈押審理庭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均有證據能力。
⒏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職權核發本案被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有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雲檢朝清監字第000503號通訊監察書正本及 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95年度聲搜字第27號卷第14 頁反面、第15頁),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進行,應無 疑義。再就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調查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 之譯文內容,被告等均不否認為其等之對話,且表示無庸勘 驗監聽光碟,又經本院合法調查,本件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 文自有證據能力。
⒐被告己○○丙○○、丁○○、乙○○○、甲○○戊○○ 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 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此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⒑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將其寫給其叔父之信件1紙做



為證據使用,惟該信件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故該書信僅對被告壬○○本人有證據能力,對其 他被告並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經查被告己○○於民國95年6月10日當選第18屆雲林縣古坑 鄉鄉民代表後,即積極爭取出任鄉民代表會主席,為圖順利 當選,確有委託被告戊○○為其處理包括拜訪鄉民代表以爭 取支持之選舉事務,被告戊○○受被告己○○之託遂邀約被 告丁○○甲○○乙○○○壬○○等人出遊等情,業據 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5選 偵字第32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65頁至第68頁筆錄及原審卷 一第185頁至第191頁筆錄),核與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 :戊○○在我擔任第12屆代表時,他是鄉民代表會主席,後 來在我擔任第13屆代表兼主席時,他是雲林縣古坑鄉的鄉長 ,我們一起配合過,所以才會請戊○○出面邀約其他鄉民代 表出遊,並以我所經營之草嶺建設公司車輛為交通工具(95 年選他字第504號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95年聲羈字第179號 卷第19頁)等語相符。
㈡被告戊○○受託後,即於95年7月28日出面向具有古坑鄉鄉 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權之被告丁○○甲○○乙○○○及壬 ○○邀約前往台中及嘉義等地旅遊飲宴,獲得應允後,一行 人先後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及嘉義市王子大飯店之花費確 均係由被告戊○○出面支付,此業據證人陳柏州即台中市長 榮桂冠酒店大廳副理及證人吳炤東即嘉義市王子飯店副理分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5年選偵字第32號卷第4頁至第7頁、 第22頁至第25頁筆錄),並經被告戊○○丁○○壬○○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第20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14頁筆錄)。足見被告己○ ○確有委託被告戊○○為其處理選舉事務,包括幫忙其約被 告丁○○甲○○乙○○○壬○○等人出遊、住宿、飲 宴,並無疑義。
㈢上開出遊、食宿費用雖係由被告戊○○出面支付,惟依據被 告己○○於95年8月2日上午9時04分與被告戊○○通話時, 曾明確指示被告戊○○無須就台中桂冠酒店部分消費開立發 票,以免留存證據,且要求被告戊○○就招待代表之旅遊、 食宿費用,稱以「公吃公開」之方式處理,而被告戊○○於 同日下午4時07分與被告己○○聯絡時,亦向被告己○○提 及招待代表之錢還剩一萬多元或8、9千元,被告己○○則表 示無須歸還等語,有其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



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參以被告己○○ 委託被告戊○○幫忙其安排壬○○丁○○甲○○、乙○ ○○等人至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嘉義耐斯王子飯店住宿,並 居間協調要求彼等投票支持己○○,豈有不自行支出所需費 用,而由被告戊○○自行負擔之理。堪認被告己○○有先交 付該次出遊、住宿、飲宴之費用與被告戊○○,用以支付被 告戊○○丁○○甲○○乙○○○壬○○丙○○等 人在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出遊期間之開銷。被告己○○等 人就此部分嗣後辯稱彼等係結伴出遊,費用各自分擔云云, 顯與事實相悖,無足採信。
㈣然按被告丁○○甲○○乙○○○壬○○等人於當選鄉 民代表後,本來即支持被告己○○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此 迭據被告戊○○丁○○甲○○乙○○○壬○○等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諸卷附95年8月2日上午11 時10分許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自稱「建成」之男子與被告 戊○○之電話通聯略以:「B(戊○○):本來我們是5票的 ,對方是6票,後來我帶一(丙○○)個走,變成他們5票, 我們6票。A:喔,這樣子,本來我們是5票,他們6票」,有 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45頁 ),可證被告壬○○甲○○丁○○及高吳梅等人本係支 持被告己○○,且因地方民意代表主席之選舉,多有不同政 治立場之團體角逐(俗稱派系),無派系色彩之民意代表往 往人微言輕,不受重視,除當選困難外,當選後亦難以達成 其政治主張或擷取政治利益,乃為公眾所週知之事,故被告 丁○○甲○○乙○○○壬○○等人陳稱彼等本來即支 持被告己○○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在政治立場上為同一派 系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告丁○○甲○○乙○○○壬○○等人既本來即支持被告己○○競選鄉民 代表會主席,為何會應被告戊○○之邀同往台中及嘉義等地 旅遊飲宴?經查:
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個叫土狗,好像是叫 庚○○,一直來我家,打電話給我及我弟弟,我的事都是我 弟弟辛○○在安排的,我只是出來選而已,其他的事都是我 弟弟在安排,他一直打電話,後來他到我家,叫我開條件, 叫我投我自己,他好幾次開條件叫投我自己,但我弟弟說這 怎麼可能,後來我跟我弟弟說我會害怕,我本來跟他們說要 投我自己,但現在我去配合被告己○○,那個庚○○一天到 晚打電話,要我投我自己,但他們什麼策略我不知道,我就 說我會怕,我也有去找葉代表說我很害怕,因為他們那邊都 是兄弟,我們是老實人,若談到兄弟我會怕」、「(他們(



賴明源陣營)為何知道你要去配被告己○○?)因為消息 很敏感」、「『「土狗』(台語)來找你,他有無跟你說不 要跟被告己○○搭配?)他沒有說,他只有說你投你自己, 條件開出來」、「(你有無跟『土狗』(台語)見面?)沒 有,我不要跟他見面,他在找我,我都避開,都是我弟弟跟 他談」、「(你去找葉代表說你會怕,葉代表如何回應你? )當時剛開始我也跟葉代表說我跟他們說要投自己,我要跟 己○○配,但我要當副的,然後我找葉代表說「土狗」一直 來找我,我怎麼辦,我很難做人,所以大家在泡茶時,才說 大家閃一下」、「(你是否曾跟被告戊○○說過這件事?) 好像都是在葉代表那裡說,我有說這個情形,所以大家有說 閃一下,大家說不然就出去閃一下」、「(被告戊○○有無 在場?)在,在泡茶時,被告戊○○也很關心這次選舉的搭 配,葉代表就談一些事,就談到要閃一下,大家就出去了」 等語(見原審96年6月20日審理筆錄第7頁至第9頁)。 ⒉被告壬○○於本次選局結束後寫信與其叔叔,內容略以:「 6/9晚上當選,去電告知「賴副主席」一起拜訪當選代表, 配合愉快,繼續搭檔,結果失敗,『①放鴿子、②沒被尊重 …』再次協調,兄弟『高雄』與『斗六』兄弟一起…,一連 串的打壓終算…。」(見95年選他字第504號卷㈠第47頁至 第48頁),亦足輔以認定被告壬○○上開稱本次選舉有黑白 二道介入對其打壓之證述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遊目的是因代表 說很困擾,因為黑社會的人找,且丙○○的姐姐黃秀鳳跟我 說黑社會的人很恐怖會找丙○○,我說這樣不行」、「我確 實有打電話給被告乙○○○,因為被告乙○○○之前告訴我 說在晚上十一、二點有一個黑道去他家找他,擾騷他,他覺 得很困擾,他以前選代表就曾遇過這樣的狀況,我才打電話 問他是否要跟我們一起去,所以他才同意要跟我們一起出去 玩,這些是他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9日審理筆 錄第8頁至第9頁),核與被告壬○○稱本次有黑道介入選舉 相符。
⒋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在95年8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你說是被告戊○○邀你一、二次,這 個情形是否正確?)不一定是他邀我,當時檢察官問時,我 也回答不完整,是他常到我那裡泡茶,我們常討論,也不是 他在邀,我也有說這三、四個有風聲,有困擾,所以出去避 一下」、「(有何困擾?)主席、副主席都會競選,對方是 賴明源,他也是有地方人士,挺他的是鐘俊興議員,民意代 表有時跟他們比較好,要挺他們,要來跟我們說情,我們怕



困擾,所以要避一下」、「(要出去之前,被告壬○○有無 表示他本身有何困擾?)有,他也是有人找他,聽說斗六的 人都有在找被告壬○○」、「(被告壬○○是否曾告訴你? )他也曾說過」等語(見原審96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 第5頁),亦與被告壬○○戊○○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 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一次當選代表後, 主席選舉前,你自己本身有何人情困擾?)代表選後時,當 然大家都會來我家拜票,這是正常的」、「(何人?)賴明 源、被告己○○都曾來過」、「(除此二人,還有何人找你 ?)主席是他們二個,有的是一些年輕的人,穿短的衣褲, 還有刺青,會讓我困擾,所以就儘量不在家裡,不是只有這 一屆出去,過去的時候也是時間一到我就出去」、「(找你 的年輕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哪一邊的人?)我 不知道,應該是賴明源,因他們曾提到賴明源的名字,說拜 託一下」、「(有無地方上議員找你?)有,鐘俊興」、「 (找你何事?)是拜託我支持賴明源」、「(你如何回應? )大家在拜託,都會說好。選舉就是不能跟人家說我不要。 因為大家都沒有怨仇,所以都會說好。」等語(見原審96年 6月6日審理筆錄第23頁至第24頁)。
⒍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戊○○邀我時,我 說我人不舒服,不想去,但賴明源也一直找我要我支持他, 因為我認他人不單純所以不支持他,改支持己○○,因為賴 明源一直來煩我,所以我就答應一起出去玩,閃躲賴明源。 」等語(見95年選偵字第32號卷第87頁)。 ⒎另被告等提出95年8月1日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現場之 照片2紙(見原審卷第157頁),由照片以觀,當日有大批警 力在場維持治安,可見被告等上開供、證述稱本次選舉有黑 道介入造成困擾等語,並非空言。則被告等人分別供、證稱 本次選舉有黑白二道介入,其等為避免麻煩,而一同出遊躲 避等情,尚難指為虛構不實,應屬可信。
㈤被告丁○○甲○○乙○○○壬○○等人支持被告己○ ○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原無任何代價,已如前述,自不因 有無共同出遊或飲宴而有所區別,被告己○○委託被告戊○ ○邀約被告丁○○壬○○乙○○○甲○○等人出遊, 其意即在固票,避免自己派系的代表因被賴明源陣營施壓而 跑票。而被告丁○○壬○○乙○○○甲○○等人則在 避免為賴明源施壓或免除其他選舉困擾,而一同出遊躲避, 其等雖各有不同之目的,惟均非意在交付不正利益及收受不 正利益,而投票給被告己○○。故被告己○○雖有交付金錢 與被告戊○○,並委託被告戊○○邀約被告丁○○甲○○



乙○○○壬○○等人至桂冠酒店、王子大飯店等處所遊 玩、住宿、飲宴,惟因被告丁○○甲○○乙○○○、壬 ○○本即支持被告己○○,所以被告己○○戊○○在交付 該等利益與被告丁○○甲○○乙○○○壬○○等人時 ,在交付之一方及收受之一方,於主觀上應均無交付不正利 益及收受不正利益,而約使或許以其等投票與被告己○○之 犯意。又以鄉民代表會主席在鄉級地方自治團體,有不輕之 政治影響力,且在本件僅要獲得除自己以外5票之支持即可 當選,而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在地方亦有一定之政治、經濟 地位,如要賄選應非價值區區一、二萬元之住宿、宴飲利益 即可買通。故被告己○○委託戊○○所交付之利益,在客觀 上亦無從認定係約使有投票權之被告丁○○甲○○、乙○ ○○、壬○○投票權與被告己○○之對價。是依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被告丁○○甲○○乙○○○壬○○等人僅接 受被告己○○出資、被告戊○○出面邀約之旅遊、住宿,並 未有其他利益或代價交換,於主觀上尚難認為係交付或收受 選舉有關之不正利益,客觀上該等費用亦不足以動搖被告丁 ○○、甲○○乙○○○壬○○等人之投票意向。 ㈥至於被告丙○○部分,檢察官係起訴其於95年7月31日經由 古坑鄉華南村村長陳杉蒝聯繫,由被告戊○○以車牌號碼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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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