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十四)字,97年度,391號
TNHM,97,上重更(十四),391,200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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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十四)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0、三三
四七、三三四八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
、三五一四、三五八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十四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暨丙○○部分均撤銷。
丙○○犯共同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蔡智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自殺身亡,並經判決不受理確 定在案)因其女友許麗蘭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曾至 臺南市○○路二0五號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生產一子,要 求醫師謝政憲於出生證明書上填載生父姓名為蔡智仁,遭謝 政憲以違法為由拒絕;又因出院後其嬰兒食用牛奶致胃腸不 好,且臀部有紅腫現象,打電話詢問醫師謝政憲,雙方發生 爭執;隔日蔡智仁即夥同四、五人以石頭砸毀該診所玻璃, 事後蔡智仁雖以賠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了事,惟蔡智仁 嗣後卻因此事經提報流氓而遭裁定受感訓處分,致心生不滿 ;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偕同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 以「吳淑玲」假名至該診所產檢,蔡智仁要求醫師謝政憲替 其女友施打安胎劑,但謝政憲認為無此必要,並回以:會生 就生,不會生就沒辦法等語,蔡智仁復詢問謝政憲其女友屆 生產期,可否至該診所生產,謝政憲答以:臺南市有很多醫



生都可以接生等語,蔡智仁即問:你還認識我嗎?謝政憲即 答稱:認識,你可到別家去生產等語;詎蔡智仁聽後即腦羞 成怒,對謝政憲益生怨恨,乃起意殺害洩恨。
二、嗣蔡智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在臺南縣新化鎮大坑 所租用之木屋內,先向跟隨其之小弟乙○○佯稱:欲抓謝政 憲出來教訓,並與乙○○(被訴持槍共同殺害吳德明並遺棄 屍體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七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殺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確定)謀議如何抓人等事, 乙○○遂與蔡智仁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 二人謀議既定,並推由乙○○於同日晚上以電話聯絡(電話 秘書即嗶嗶call)丙○○,約定於翌日(即二十四日)上午 九時許在臺南市○○○路丙○○任職之「通隆企業行」砂石 場會面。屆時乙○○駕駛其友人郭俊萁(業經判決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向「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賀壽枝租來之車牌號碼TW-3233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 ,載同蔡智仁至某處墳場,先由蔡智仁乙○○二人基於變 造車輛牌照號碼之準文書之共同犯意,以黑色絕緣膠帶(未 扣案)將上開小客車牌照號碼TW-3233號末二數字「33」改 貼成「88」,將牌照號碼變造為TW-3288號使用,以掩人耳 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 驅車前往「通隆企業社」砂石場接載丙○○丙○○不明究 理上車後,蔡智仁即對其表明因與謝政憲有個人恩怨,欲抓 謝政憲出來教訓等語,邀丙○○參與,丙○○予以首肯,即 與蔡智仁乙○○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 三人並基於共同持有蔡智仁所有已置放於車內如附表編號一 、二及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九二手槍、烏 茲衝鋒槍各一把、及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之共同犯意,而 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而共同持有前述槍枝及子彈 (其中乙○○此部分持有槍彈罪,業於本院更一審判決持有 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確定);蔡 智仁另攜帶其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絨毛頭套二個、免刀式膠 帶一捲(未扣案),作為犯罪工具。
三、蔡智仁等三人旋共同搭乘由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開「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繞一圈,觀察診所動靜後,於 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將該車駛至同市○○路某公共電話亭 ,先由乙○○以公共電話探知謝政憲確在診所後,隨即駕車 前往該診所,將車逆向停在該診所前,由乙○○駕車並持九 二手槍一把在外接應,蔡智仁丙○○則各頭戴絨毛頭套, 分持烏茲衝鋒槍、九○手槍各一把衝進診所,由丙○○以所



持九○手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蕭思萍林頌連等人,並 吆喝「不要動,不要說話」,蔡智仁則持衝鋒槍進入診療室 ,出手強拉謝政憲醫師之領帶,欲強行押離診所,因謝政憲 抵抗不從,並說:你們要錢,給你就好等語,惟蔡智仁不予 理會,並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造成其顱骨橫向 線狀骨折三十五公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為三點五公 分),丙○○見狀即趨前協助強拉謝政憲離開診所,蔡智仁謝政憲押入在外等候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後,並乘坐於左 後座持槍押制謝政憲丙○○則搭乘於右前座,乙○○隨即 駕車加速沿臺南市○○路、大成路往公英街方向駛去。蔡智 仁於上車後即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雙手及矇蔽其雙眼, 復出言辱罵及毆打謝政憲謝政憲因恐遭加害,乃開口稱: 存摺內有錢,可付錢,勿予加害等語,蔡智仁聞言,乃另行 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口向謝政 憲勒索三千萬元,因謝政憲答以僅有三百萬元,蔡智仁聞言 不悅,再度對之痛毆,並逼問何人可籌得贖款;謝政憲乃告 知友人吳福明葉世男之電話。迨車行至臺南市○○路一一 六巷九弄內時,由乙○○下車將黏貼於牌照上之黑色絕緣膠 帶撕下,並改由丙○○駕車,沿臺南縣關廟、玉井、南化等 鄉,駛往高雄縣旗山、美濃鎮等偏僻山區,途中於同日中午 十二時二十分許,蔡智仁先囑丙○○下車打電話勒贖,惟丙 ○○認蔡智仁所為已超出原先共同犯意,無意為之,但為免 觸怒蔡智仁,乃下車佯以路旁公用電話裝撥打勒贖電話(實 際係撥往「通隆企業行」砂石場),待返回車上後,丙○○ 並向蔡智仁佯稱:電話未接通,嗣蔡智仁復轉囑乙○○下車 撥打勒贖電話,或自行下車撥打勒贖電話,而先後於同日中 午12時35分許、59分許、14時10分許,由蔡智仁乙○○分 別接續以公共電話撥「0000000」或「0000000」號至診所( 起訴書誤為吳福明住處)或撥吳福明「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向吳福明表明要勒贖三千萬元之贖款,並指示交 付贖款之方式。而乙○○明知蔡智仁囑其所為已超出原先共 同之犯意,竟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蔡 智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撥打上開勒贖電話 中之二通。撥打勒贖電話既畢,蔡智仁等復挾持謝政憲往高 雄縣山區行駛。
四、嗣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停車加油,蔡智仁 另將一空寶特瓶交由駕駛丙○○,囑其購買汽油,丙○○不 明其意,即依囑購買約八分滿(即1500cc)之95無鉛汽油。 迨同日下午三時許,車行至高雄縣美濃鎮○○里○○路左側 山坡處,因前無去路而停車,蔡智仁旋強拉謝政憲下車,並



強押謝政憲往該處前方路尾之水溝涵洞(洞口係長方形,長 約三呎,寬約二呎)前行,謝政憲因雙眼遭膠帶矇蔽且遭捆 綁雙手,行至該涵洞時一腳踩空,跌落該涵洞,此時蔡智仁 即稱:你知道我是誰了,未待謝政憲回答,蔡智仁即以所持 之烏茲衝鋒槍(裝有滅音器)朝上半身露出涵洞之謝政憲頭 部左側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七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 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謝政憲當場因顱內出血死 亡,丙○○乙○○見狀,始知蔡智仁本意係在殺害謝政憲 。嗣蔡智仁為圖湮滅罪跡,先命丙○○入水溝涵洞取出謝政 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惟丙○○不從,蔡智仁乃改命乙○○ 入水溝涵洞內,取出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後,蔡智仁即 另行單獨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以途中所購買之寶特瓶裝之 汽油,澆淋在謝政憲屍體上,再以衛生紙點火引燃,焚燒損 壞謝政憲之屍體。事畢,蔡智仁等三人旋即驅車離去,並往 高雄縣六龜鄉沿路丟棄滅音器、頭罩、皮帶、皮鞋等物後, 再折返臺南縣永康市後分手,隨即各自逃匿躲藏。期間蔡智 仁並接續先前勒贖之犯意,分別於當日晚上18時37分、20時 51分、21時56分及翌(二十五)日凌晨2時4分許,依序自臺 南市○○路○段一七七巷十六號、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五一 五號、關廟鄉○○街一之四九號等地撥打公共電話向吳福明 勒贖款項一千萬元;經吳福明討價還價後,降為五百萬元, 並談妥付款地點及方式;惟蔡智仁恐被警方查獲,均未出面 取款而作罷。嗣謝政憲之屍體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經路人黃順林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扣得蔡智仁等 供綑綁謝政憲所用且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一包;復循 線扣得蔡智仁等改貼牌照號碼所用之殘留黑色絕緣膠帶一片 。而丙○○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蔡智仁則於同年 三月一日凌晨與警方專案小組在台南巿「日新國小」遭遇, 雙方展開槍戰,蔡智仁不敵,將附表所示槍、彈棄置現場, 搭車逃亡至高雄縣甲仙鄉山區躲藏,嗣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 槍、彈。因蔡智仁已彈盡援絕,於同年三月四日晚間八時許 在高雄縣甲仙鄉「龍鳳寺」內割腕擬自盡,經民眾發現,報 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而送醫救治。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併案,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 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 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共同持槍挾持被害人謝政憲及撥打 勒贖電話、被告丙○○亦坦承有共同持槍挾持被害人謝政憲 之行為,但均堅決否認有共同擄人勒贖、殺人及毀損屍體之 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案發前一星期,蔡智仁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七日槍殺計程車司機吳德明當時,我是跟蔡智仁一起搭 吳德明的計程車,蔡智仁把司機一槍打死,並且把車推到 安平港(關於乙○○被訴殺害吳德明部分,業經本院更一 審判決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惟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 ,之後我就跟蔡智仁在一起,蔡智仁說這件事如果爆發就 要找我,或是找我的家人,害我無法離開他。從槍殺吳德 明到槍殺謝政憲我都是跟蔡智仁在一起,蔡智仁是我大哥 ,我算是小弟,蔡智仁有一把大、二把小的槍,蔡智仁自 己有袋子裝槍,槍並不是交給我保管。蔡智仁事前有告訴 我要把謝政憲抓出來教訓,抓人那天我有一起去,車子是 我朋友郭峻萁租來的,當天我是負責開車,那天我有先打 電話去診所問謝政憲有無在診所,蔡智仁下車時有告訴我 他有放一把槍在車上,那把槍應該是我負責保管,當時槍 是放在駕駛座後面的袋子,之後蔡智仁把槍收回去。蔡智 仁、丙○○進去診所把蔡政憲抓出來,之後我就開車走了 ,在車上是謝政憲先向蔡智仁說到錢,說如果我們要錢, 他要給我們,蔡智仁對錢的金額變來變去,最後蔡智仁好 像說三千萬元,我當時聽到蔡智仁說到的錢的時候,我有 問蔡智仁,不是說好要教訓謝政憲,怎會變成要錢,我在 車子有阻止蔡智仁,但是蔡智仁不聽,說我如果在講下去 連我也會有事。變造車牌是蔡智仁與我一起貼的,最後是 我撕下來的,電話是我打的,是蔡智仁逼我打的,在車上



蔡智仁都拿槍對著我。原先蔡智仁是說要叫我們教訓謝政 憲,後來他就翻臉,說他叫我們做什麼我們都不願意做, 他就在罵三字經。蔡智仁叫我打電話,我說我不敢打,打 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說,蔡智仁叫我說要錢就是了,我總共 打了二通電話,二通電話是不是同一個號碼我不記得了, 電話通了以後我說要一千萬我就把電話掛了。來到山上, 蔡智仁謝政憲下車,我沒有看到坑洞,我只有看到他們 下車,下車的時候我有帶九二手槍,我是站在車子的旁邊 ,我離他們有五、六步,直到蔡智仁叫我過去,我才看到 謝政憲上半身有露出坑洞,當時謝政憲的姿勢好像是站著 ,我看到謝政憲頭部在流血,當時丙○○人在車上,蔡智 仁下車之後先叫我過去,之後蔡智仁才叫丙○○過去。槍 是蔡智仁開的,但我沒看到,也沒有聽到槍聲或看到火花 。本來蔡智仁丙○○下去涵洞撿皮帶、皮鞋,丙○○說 不要,他就站在那裡,丙○○敢跟蔡智仁頂嘴,但是我不 敢,後來蔡智仁罵我三字經,叫我下去撿。蔡智仁本來說 要教訓謝政憲,後來變成說要錢的時候,我跟丙○○都有 阻止他,當天要出門的時候,蔡智仁有吃鎮定劑,也有喝 酒,眼神不一樣。放火是蔡智仁放的,我們車子去加油, 加油到一半,是蔡智仁拿寶特瓶出來。事後車子開回永康 ,丙○○先走,我跟丙○○並不認識,丙○○先走後,蔡 智仁約我去大灣吃狗肉,並約我一起去買衣服,事後蔡智 仁罵我,他有想要殺我的意思,所以我就先逃走。在車上 蔡智仁一會把槍給我,一會又拿回去,蔡智仁的眼神很奇 怪,當天我也是很想要逃走,但是蔡智仁一直在我旁邊。 蔡智仁不會開車,他叫我開車只是說要教訓謝政憲。後來 我躲起來,因為蔡智仁在找我。我根本沒有要擄人勒贖的 意思,蔡智仁原先是說要教訓人,我根本不知道蔡智仁會 殺人,蔡智仁說計程車司機那件如果爆發,我也會跟著爆 發,而且蔡智仁知道我家住在那裡,因我不懂法律,蔡智 仁叫我做,我不要也不行。我當時的認知只有抓人應該算 是妨害自由,我沒有想到事情會變成這樣等語。(二)被告丙○○部分:之前我是在砂石場工作,蔡智仁常常買 酒菜給我。案發前一天晚上我接到一通電話,叫我在砂石 場等人,隔天一大早,二個人開車來,我在工寮睡覺,一 個人跑進來叫我,結果蔡智仁拿著一把衝鋒槍進來叫我趕 快,蔡智仁說上車再講,車子是乙○○開的,蔡智仁拿著 衝鋒槍叫我幫他抓一個人,說是以前密報他的秘密證人, 他說要抓出來教訓一下,我說好,我認為沒有什麼了不起 又不是要殺人或火拼,我以前也曾經跟人家打打殺殺過,



當時他的表情神色向鬼一樣,迷迷糊糊要死不活,好像有 吃藥。後來車子開到三官路,我就坐在車上,因為前一天 晚上我喝酒喝到三、四點,到了診所,蔡智仁拿頭套讓我 戴上,拿一把手槍給我,那是真槍,我一看就知道,之後 蔡智仁衝進去,我也進去,我叫他們不要動,診療室在旁 邊有門關起來,我只有進入診所,沒有進診療室,我有看 到護士,我叫他們不要動,之後我就看到蔡智仁把醫生抓 出來,醫生當時沒有穿醫生服,醫生不要出來,二位護士 也在旁邊要搶蔡智仁的槍,因他們是女孩子,我不好意思 動手,所以我就站在旁邊看,上車之後,蔡智仁還罵我為 何不幫他,蔡智仁說他跟護士在拉拉扯扯時,我為何還站 在那裡看,上車之後我是坐在駕駛座旁邊,蔡智仁與醫生 坐在後座,車上蔡智仁有向醫生要錢,醫生叫他不要殺他 ,要錢他可以給,當時蔡智仁沒有說要殺他,所以蔡智仁 才開口要一千萬、三千萬,因醫生會怕才說要給錢,蔡智 仁有說這不是假槍,蔡智仁有拿槍頂著醫生的肚子,醫生 才叫蔡智仁不要殺他,醫生的眼睛,是蔡智仁矇的,醫生 的手也是蔡智仁捆的,我沒有開口向醫生要錢,因為我本 來就不是要去要錢的,更不敢殺人。車上蔡智仁有比手勢 ,作勢要讓他死,但我有比手勢說不要,因人是我幫他抓 出來的,我怕有事情,路途中,我本來不要去打電話,但 是蔡智仁不聽,我只好下車假裝打電話,但我實際上是打 到砂石場,我是在龍崎要往關廟的途中下車打電話,蔡智 仁拿給我要打的電話開頭是「222」,但是我是打砂石場 的電話,開頭是「269」,我下車打電話的時候,蔡智仁 還有叫乙○○下車看我怎麼打,乙○○來之後我就把電話 掛掉,我有告訴乙○○說我沒有打電話,叫他不要講,上 車之後我告訴蔡智仁,我有打電話,但是電話沒有接通。 人抓上車以後,蔡智仁就把槍拿走,說他怕我亂開,乙○ ○的槍有無還給蔡智仁我沒有看到,本來是乙○○開車, 後來換我開,到內門加油站時是由我開車,在內門加油站 加油,蔡智仁拿出寶特瓶空瓶叫我加滿油,當時加油站的 小姐有問我要做什麼,但是我懶得問蔡智仁他要做何用, 我連問都懶得問他幹什麼。當初蔡智仁說叫我幫忙抓個人 ,結果人抓上來,又要跟人家拿錢,當時我人還在假釋中 ,而且我已經跟蔡智仁比手勢不要,蔡智仁還逼我打電話 ,我打個電話還叫人下來看著我,蔡智仁已經不信任我。 後來到了美濃的山邊上,是蔡智仁先下車,謝政憲也是蔡 智仁帶下車,我沒有下車,因為車子已經開到沒路,我準 備要倒車,蔡智仁說要等一下,他要休息,所以我就踩剎



車,蔡智仁就把醫生帶下車,然後就殺了他。我們停車離 洞口約二、三步,下車之後,蔡智仁拉著醫生走,推他往 上面走,坑洞是醫生腳踩空跌進洞裡,一定是蔡智仁故意 帶他往坑洞走,我人一直在車上,我沒有看到坑洞,後來 我有下車,我是站在車後看,我會下車看,是因為謝政憲 掉在洞裡,我聽到碰一聲,我就跑出車外,我站在車後看 ,我看到謝政憲站在洞裡面,頭有露出來,我看到謝政憲 左邊太陽穴流血,我一看就知道是被槍打的,流很多血, 那時候謝政憲還站著,謝政憲眼睛矇著,手也綁著,謝政 憲跌到洞裡,當時蔡智仁槍有裝滅音器,所以我沒有看到 蔡智仁開槍的瞬間,但是我看到醫生人站在那裡,乙○○ 在後面,當時我把槍插在腰上,因為我也要保護我自己, 槍一開始上車時是被蔡智仁收走,後來我下車打電話之後 ,我告訴蔡智仁說我也要帶槍,否則萬一遇到警察臨檢, 如何衝得過去,所以我下車打電話之後我就帶著槍,謝政 憲跌到洞裡,乙○○沒有在車上,他人在做何事我沒有注 意,因為我只有注意蔡智仁,後來蔡智仁叫我過去,我說 不要,蔡智仁還叫我把汽油拿過去,我說不要,當時我也 有槍,所以我才敢說不要。當時我也怕蔡智仁殺我,後來 蔡智仁就叫乙○○去拿寶特瓶,但是好像沒有人理他,汽 油瓶最後是蔡智仁自己拿去潑在醫生的身上,之後蔡智仁 拿車上面紙或衛生紙點火燒醫生,他上車之後,我們都沒 有講話,蔡智仁叫我車子往台東方向開,我把車子折回來 ,走玉井、楠西、新化直到永康才下車,蔡智仁才跟我講 話,蔡智仁叫我不要離開他,因我有跟蔡智仁說我要回去 了,我已經幫了他,而且我叫他不要殺他,結果他這樣子 搞,所以我就離開他。
二、經查:關於蔡智仁如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先與乙 ○○商議抓謝政憲出來教訓,並以電話聯絡丙○○,約定於 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丙○○任職之「通隆企業 行」砂石場會面,翌日(二十四日)屆時乙○○駕駛其友人 郭俊萁向「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賀壽枝租來之 車牌號碼TW-3233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載同蔡智仁 至某處墳場,先由蔡智仁乙○○二人基於變造車輛牌照號 碼之準文書之共同犯意,以黑色絕緣膠帶將上開小客車牌照 號碼TW-3233號末二數字「33」改貼成「88」,將牌照號碼 變造為TW-3288號使用,以掩人耳目後,旋驅車前往「通隆 企業社」砂石場接載丙○○,繼而由蔡智仁丙○○表明因 與謝政憲有個人恩怨,欲抓謝政憲出來教訓等語,邀丙○○ 參與,經丙○○應允後,蔡智仁等三人旋共同搭乘由乙○○



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繞一 圈,觀察診所動靜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將該車駛至 同市○○路某公共電話亭,先由乙○○以公共電話探知謝政 憲確在診所後,隨即駕車前往該診所,將車逆向停在該診所 前,由乙○○駕車並持九二手槍一把在外接應,蔡智仁、丙 ○○則各頭戴絨毛頭套,分持烏茲衝鋒槍、九○手槍各一把 衝進診所,由丙○○以所持九○手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 蕭思萍林頌連等人,並吆喝「不要動,不要說話」,蔡智 仁則持衝鋒槍進入診療室,出手強拉謝政憲醫師之領帶,欲 強行押離診所,因謝政憲抵抗不從,並說:你們要錢,給你 就好等語,惟蔡智仁不予理會,並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 其頭部,丙○○見狀即趨前協助強拉謝政憲離開診所,蔡智 仁將謝政憲押入在外等候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後,並乘坐於 左後座持槍押制謝政憲丙○○則搭乘於右前座,乙○○隨 即駕車加速沿臺南市○○路、大成路往公英街方向駛去。蔡 智仁於上車後即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雙手及矇蔽其雙眼 ,復出言辱罵及毆打謝政憲謝政憲因恐遭加害,乃開口稱 :存摺內有錢,可付錢,勿予加害等語,蔡智仁聞言,乃另 行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開口向謝政憲勒索三千萬元,因謝 政憲答以僅有三百萬元,蔡智仁聞言不悅,再度對之痛毆, 並逼問何人可籌得贖款;謝政憲乃告知友人吳福明葉世男 之電話。迨車行至臺南市○○路一一六巷九弄內時,由乙○ ○下車將黏貼於牌照上之黑色絕緣膠帶撕下,並改由丙○○ 駕車,沿臺南縣關廟、玉井、南化等鄉,駛往高雄縣旗山、 美濃鎮等偏僻山區,途中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蔡智 仁先囑丙○○下車打電話勒贖,而丙○○雖無意為之,但為 免觸怒蔡智仁,乃下車佯以路旁公用電話裝撥打勒贖電話, 然實際係撥往「通隆企業行」砂石場,待返回車上後,丙○ ○並向蔡智仁佯稱:電話未接通,嗣蔡智仁復轉囑乙○○下 車撥打勒贖電話,或自行下車撥打勒贖電話,而先後於同日 中午12時35分許、59分許、14時10分許,由蔡智仁乙○○ 分別接續以公共電話撥「0000000」或「0000000」號至診所 或撥吳福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吳福明表明 要勒贖三千萬元之贖款,並指示交付贖款之方式,其中由乙 ○○撥打二通電話。撥打勒贖電話既畢,蔡智仁等復挾持謝 政憲往高雄縣山區行駛。待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 站」前停車加油,蔡智仁另將一空寶特瓶交由駕駛丙○○, 囑其購買汽油,丙○○不明其意,即依囑購買約八分滿(即 1500cc)之95無鉛汽油。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車行至高雄縣 美濃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因前無去路而停車,蔡智



仁旋強拉謝政憲下車,並強押謝政憲往該處前方路尾之水溝 涵洞前行,謝政憲因雙眼遭膠帶矇蔽且遭捆綁雙手,行至該 涵洞時一腳踩空,跌落該涵洞,此時蔡智仁即稱:你知道我 是誰了,未待謝政憲回答,蔡智仁即以所持之裝有滅音器之 烏茲衝鋒槍朝上半身露出涵洞之謝政憲頭部左側射擊一槍, 致謝政憲當場因顱內出血死亡,丙○○乙○○見狀,始知 蔡智仁本意係在殺害謝政憲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坦承無隱如 上,核被告二人於本院所述上開情節核與渠等於本案歷次偵 審中供述情節相符外,亦與蔡智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所述情節相符(見三0八0號偵卷 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第一八二頁、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一一 五號卷第七至九頁,原審卷一第四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三 五至一三七頁、第九九至一00頁、第一一九至一二六頁) ,已堪認被告二人所述確屬實情。此外,關於被告等人租用 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並有原審同案被告郭俊萁及證人賀壽 枝分別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第一一0號警卷第十五 、十六、三四頁、原審卷一第二00頁);關於被害人遭被 告等人持強挾持押走部分,有目擊證人即「謝政憲婦產科診 所」護士蕭思萍林頌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 一一0號警卷第二八至三三頁,原審卷一第一0二;一0三 頁);關於被告恐嚇勒取贖款部分,有證人吳福明於警詢、 原審審理及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一一0號警卷第 二六、二七頁,原審卷一第一0一、一0二、二0二頁,本 院更四審卷第一七四至一八五頁),及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謝慶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監聽得 被告等人打電話向吳福明勒索贖款,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 反面、二0一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被告等綑綁被害人謝政憲所用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一 包、被告等勒索電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等附卷可證(見第一一 0號警卷第四一至四三頁,第三0八0號偵卷第一五五、一 九七至一九七之二頁,第三三四七號偵卷第十五、十七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等人犯本案所持 之槍彈,業經被告乙○○丙○○蔡智仁分別供承在卷; 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三之衝鋒槍係仿美國INGRAM廠製 之制式9mm烏茲鋒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另編 號一、二及四所示之槍、彈亦均有殺傷力」一節,有該局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18181號、第14907號鑑驗通知書 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第三五八五號偵卷第二四頁,原審卷一 第一一八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情。從



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決參照)。經比較結果,被 告二人與蔡智仁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新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 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 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除將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修正為不罰外,僅將修正前第 二十六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移列為修 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本案被告乙○○所犯恐 嚇取財罪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自無不利。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新刑法修正刪除,本 案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按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自「減輕其刑」, 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
⒎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 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舊法。至於易刑標準與法定刑無涉,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有關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之情況下,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所處罰金部分, 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研討結 論)。
(二)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蔡智仁、邱勝 龍共同持有手槍、衝鋒槍及子彈,依行為當時即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例分別歷經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月 二十八日生效),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多次修正, 惟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未有所變動, 即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嫌,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敘 明:「蔡智仁乙○○二人犯下前開吳德明命案後,猶不 稍改暴戾之氣,復因藉故勒索位在台南市○○路二0五號謝政憲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謝政憲不成,遂惱羞成 怒轉而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故意。蔡智仁乃夥同乙○○丙○○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勒贖而 擄人之犯意聯絡,…蔡智仁在車上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 憲雙手及矇住雙眼,並逼問謝政憲有無三千萬元之贖款? …」。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為結合犯, 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又故意將被擄人殺害者,罪 即成立。又「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 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 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擄人勒贖罪,須行 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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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