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寅○○
被 告 辛○○
被 告 卯○○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0二號、第八一六
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第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辛○○、寅○○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卯○○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壬○○無罪。
事 實
一、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同居男友乙○○於民國九十 年五、六月間,透過寅○○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起訴書載為三千 元)之代價向壬○○所購買、壬○○本人所開設之郵局局號○一六一一四─一號 、帳號為○○六七五○─○號帳戶為工具,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夾報刊登廣告之 方式,對外佯稱可為不特定人辦理貸款,意者可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伊聯絡,適庚○○、丑○○等人因急需款項周轉,先後依該廣告電話詢 問借貸方式時,卯○○向其等詐稱:借款前需先行繳交誠信保險費云云,而要求 庚○○、丑○○應先將保險費匯入其所指定之前揭壬○○所開設郵局帳戶,使庚 ○○、丑○○陷於錯誤,致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匯款八千元、丑○○於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匯款二萬零五百元入前揭帳戶;卯○○再持前揭帳戶金融卡,前 往自動提款機提領前揭詐得之金額得逞。
二、乙○○(卯○○之男友)、辛○○(卯○○之義兄,另涉犯多起竊盜案,刻由本 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案審理中)、寅○○(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 一次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期九月及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接續執行完畢)、卯○○等人,均無正當工作,遂共組竊車恐嚇取財犯罪集團 ,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常業竊盜之犯罪聯絡,於自九 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共謀竊車勒贖,利用乙○○前自壬○○ 處買得之上揭郵局帳戶及辛○○於同年九月間,透過二手貨雜誌以八千元之代價 購得之王乃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郵局局號二三三一○三─四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附表一、二之編號一到四
所示時間、地點,由寅○○駕駛不明知之汽車,載同乙○○、辛○○二人,推由 辛○○下車、持附表三等工具前去竊取附表一、二之編號一到四己○○等人之自 用小貨車,乙○○則在車上把風,待辛○○將贓車停放在藏匿之地點後,乙○○ 、寅○○二人再前去接應,之後,復由辛○○以其所買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易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給被害人恫稱: 車在伊手上,若不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帳戶,就要把車子燒掉等語,而要求己○ ○等人應匯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贖金進前揭指定帳戶,致使己○○等人心生畏 懼,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編號四之丁○○因自行尋獲其車,並未匯款致 恐嚇取財未遂),其等再載同卯○○到各地之提款機將所得贓款提出,其中壬○ ○帳戶之提款卡因無法使用,乙○○遂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夥同寅○○前去質問 壬○○,並令壬○○須協同到彰化縣田中鎮內灣郵局提出三萬元,乙○○即當場 分與壬○○一千元,同年、月十四日,另由辛○○夥同寅○○前去找壬○○,前 去內灣郵局提領六萬元,並分與壬○○三千元(壬○○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參 與前揭竊車勒贖之事實,另為無罪之判決,詳見後述)。嗣因查覺已有警察正鎖 定其等追查上述案件,乙○○、辛○○、寅○○、卯○○四人即決定暫時離開原 賃屋居住之台中市○○街四十六號三樓居所,遂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同一手法 ,由寅○○載同乙○○二人,推由辛○○持附表三等工具,在台中縣豐原市○○ 路○段九十九巷十一號前,竊得戊○○所有、原車牌號碼NR─二○九一號自用 小貨車一部後,並旋即將前揭車牌丟棄,改懸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五─四 七九六號車牌以作為行竊之工具,並自次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共駕該車 北上台北後,再南下嘉義,沿途於附表一、二編號六到十五所述之時地,以同一 手法,竊取癸○○等人之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後,再向車主恐嚇取財,並載同卯 ○○到各地之提款機領出所得財物,以供其等生活之花用而恃此營生。後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前去台中市○○街 四十六號三樓,拘提乙○○、辛○○、寅○○、卯○○等人到案而破獲,並在乙 ○○身上搜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手寫王乃毅郵局帳號紀錄表一紙、車輛記錄單 一紙等物;在被告辛○○身上搜獲遙控掃描器一支、行動電話手機二支、門號晶 片一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一張、竊車之鑰匙二串等物;在卯○○身上皮包內搜獲 王乃毅郵局帳戶金融卡一張等物,並在該址扣得附表三其餘之工具,且起獲竊得 戊○○所有之車牌號碼NR─二○九一號自小客車。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三 組員警依前揭扣案手機、門號晶片、郵局帳戶等物循線調閱通聯記錄、銀行對帳 單及匯款資料,再行查訪庚○○二人而知悉卯○○另涉有前揭詐欺取財案件。三、辛○○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八號,見 甲○○所有之二、五噸堆高機鑰匙插在車上,即逕行將之開走而竊取得逞,並於 同年十二月間,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旁,將該竊得之堆高機,以二萬二千 元之低價賣與知情、綽號為「鎚哥」之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 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接續執行完畢。而辛○○因 另涉有竊盜犯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案審理中,此部分竊盜犯 行因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該案一同審結)。四、案經己○○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卯○○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卯○○對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庚○○、丑○○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卯○○所有、供詐欺取財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扣案、該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壬○○所開設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 、匯款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二、乙○○、辛○○、寅○○、卯○○竊車、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其於右揭時、地,以上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汽車後,恐嚇被 害人勒取贖金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寅○○則坦認確有與乙○○、辛○○二人前去竊車之事實,惟其否認有參與 恐嚇被害人勒取贖金之犯行,辨稱:伊並未向被害人恐嚇勒贖,但伊與乙○○三 人同住時之花費,均由乙○○支出云云;而被告吳秋則不否認有向壬○○買得帳 戶後,交與辛○○,後亦有與寅○○去找壬○○提領款項,且上述時間,伊確有 與辛○○、寅○○、卯○○同住在一起,並一同駕駛到台北及嘉義,後被員警查 獲時,有在其身上搜到其所書寫之王乃毅帳戶號碼及車子特徵之紙條等事實,惟 其矢口否認有與辛○○等人一同竊車勒索被害人,辯說:伊係將壬○○之帳戶轉 賣給辛○○,後因提款卡不能使用,伊始代辛○○去詢問壬○○怎麼回事,而伊 固有與辛○○、寅○○駕車出遊,然途中辛○○有說其要下車,但伊不知辛○○ 下車做什麼,伊就與寅○○先走了,本案均係辛○○所為,與伊無關,至所扣寫 有王乃毅帳戶號碼之紙條,係辛○○叫伊寫的,另一張載有車子特徵之紙條則係 伊當時在做砂石生意要叫車用的,與本案無關云云;另被告卯○○雖承認有持王 乃毅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六次,共八萬元,且其確知悉被告辛○○有竊車及闖空門 之習性,又九十年十一月間某天半夜,伊有聽到辛○○、寅○○與乙○○談及「 若車主有付款,就應該把車返還」等情,又被查獲時,王乃毅之提款卡正放在其 皮包內等事實,惟其亦否認有參與竊車勒贖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款項係辛 ○○等人竊盜及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且伊固有聽到辛○○與乙○○在談論還車 的事,但當時他們在看電視,伊並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云云。三、惟查:被告寅○○並不否認確有與乙○○、辛○○二人一同前去竊車之事實,且 其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原已坦認確有與乙○○、辛○○等人共同竊車勒贖之 犯行,雖其後改口否認其情,然以其於案發前,即介紹乙○○向壬○○買入郵局 帳戶,案發時確與乙○○及辛○○前去竊車,案發後又分別帶乙○○及辛○○前 去找壬○○提領贓款,且其間之花費均由乙○○供應等情來觀,其實難推諉未參 與上述勒索被害人之犯行,縱非其本人親向被害人勒索贖金,仍無法排除其未與 共犯乙○○等人有前述之犯罪聯絡,則其後改口之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語,無可 採信。
四、又被告卯○○雖否認有參與上述盜車勒贖之犯行,然其並不否認有受辛○○等人 之指示,持王乃毅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六次,共八萬元之事實,雖其辯稱並不知情 ,惟其又坦認明知辛○○平日即有竊車、闖空門之習性,且曾在半夜聽到乙○○
、辛○○、寅○○在談論「若車主有付款,就應把車返還」等情,則其為何還甘 受辛○○之指使,持王乃毅之提款卡前去提款,實值可疑;又乙○○、辛○○、 寅○○上述竊車勒贖期間,均同住在以卯○○名義所租之屋內,辛○○等人並將 大批之竊車工具藏放在卯○○租處,卯○○對此豈會毫無所悉?再乙○○等人北 上台北、南下嘉義等地犯案時,均有帶卯○○同行,並由卯○○伺機提款,則若 卯○○均無參與,為何乙○○等人在犯案時要無端把卯○○帶在旁邊,此豈不是 在自暴其犯行?而竊車勒贖之目的,無非係為謀取贖金之利益,則若卯○○均未 參與,為何乙○○等人會把王乃毅之提款卡交與卯○○保管,並請卯○○代為提 領現金。故核此種種,被告卯○○均難脫其確有參與上述竊車勒贖之犯行,是其 所辯,無非係為己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五、再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竊車勒贖之犯行,並推說本案均係被告辛○ ○一人所為云云。然共犯寅○○業已坦認確有與乙○○、辛○○等人共同前去竊 車之事實,且卯○○亦供稱曾聽到乙○○與辛○○、寅○○在半夜談論「如車主 有匯款,就應把所竊得之車輛還給車主」之情,核與乙○○前開所供,顯相出入 ;又被告乙○○並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壬○○購入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 事實,雖其辯說該提款卡、存摺後已轉賣與辛○○,且其有帶同辛○○去找壬○ ○洽談此事云云,然此非但為壬○○所斷然否認,壬○○更供說乙○○曾帶同寅 ○○質問其提款卡為何不能使用,並令其前去提領三萬元後,分一千元給伊,則 為何乙○○於案發之初即購入壬○○之提款卡備用、待於案發時供做被害人匯款 之用、又於案發後親自前去找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值可疑;再乙○○ 為警查獲時,員警當場在其身上搜得其所書寫之王乃毅帳號及上載車子特徵之字 條各一張,此為其所不否認,雖其辯說王乃毅帳號之字條,係辛○○要伊寫的, 載有車子特徵之字條則係伊要叫車用的云云,然若其均未參與,為何辛○○要其 書寫王乃毅之帳號放在身上?又若要叫車,大可寫上車行之電話及車號,又何必 把車子之「門邊青條」、「面板有一二SL六三五0」及車子之顏色等特徵均一 併記載,是其此之所辯,顯背於常情;而共犯寅○○業已供稱確有與乙○○等人 共同前去竊取附表一、二被害人之汽車,已如前述,參以其被查獲時,另被扣得 附表一、二編號五之被害人戊○○之自用小貨車,當時正懸掛其所有之Y五─四 七九六號車牌,且其不否認有與辛○○等人共駕該車南奔北跑,而據辛○○、寅 ○○所供,伊等實係共駕該部改掛乙○○所有車牌之贓車行竊,衡諸其情,均可 知被告乙○○前開辯解,無非係卸責與他人之詞,要無可信。六、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壬○○、王乃毅前述郵局帳戶之對帳單(查詢 最近交易詳情)各一份、壬○○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照片八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通聯記錄共計六十五頁、被害人之匯款 單共八張、車輛失竊資料共十五張、王乃毅帳戶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乙○○、辛○○、寅○○、卯○○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七、被告丙○○故買贓物罪部分:
訊之被告丙○○雖承認以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辛○○收購竊得之堆高機,惟其否 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說:伊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且辛○○係要伊介紹別人來
買車,後伊告訴子○○,子○○再找人來買,伊只是把錢交與辛○○而已云云。 惟查:丙○○故買贓物一節,業經同案被告辛○○供述歷歷,被告丙○○雖辯說 伊只是居間透過子○○找人來買云云,然此為證人子○○所否認,子○○於本院 另結證稱:當時被告丙○○係駕該推高機到伊工廠寄放,伊拒絕後,被告始說車 子要賣十三萬等語,此非但可看出該堆高機並非透過子○○賣出,更足認係丙○ ○本人於購入該車後,急於找地方藏放,並企尋買主銷贓之情形。則其前之所辯 ,應係推諉之詞,要難採信。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八、核被告乙○○、辛○○、寅○○、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 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 罪。被告乙○○、辛○○、寅○○、卯○○四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罪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其四人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及卯○ ○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兩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皆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卯○○之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乙○○四人所犯恐嚇取罪部分,與所犯常業竊盜罪 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恐嚇取財罪部 分則不再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卯○○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常業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寅○○、丙○○於前述時間,均 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辛○○另單獨連續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六月竊取二部堆高機部分,因其於同一時期,另犯有多 起竊盜罪,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刑事案審理中,因辛○○在該 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顯不相同,應另為審結,是此竊取推高機部分,應由本院 依職權在該案併為審理,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和乙○○等人共犯之常業竊盜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等均有犯罪記錄,品 行難謂良好,乙○○四人復圖不勞而獲,竟共同以竊車之方式,向急於找回愛 車之被害人勒取贖金,其等之心態及做為均值非議,且以車輛對現今社會大眾 而言,已係生活上必備之交通或謀生工具,被告四人將被害人之車子竊走,除 使被害人因此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外,更對其等之生活與生計造成不利,所生危 害難謂輕微,又其等於犯罪後,或供詞避重就輕,或欲推卸其責,或為他人卸 責而擾亂司法之正確性,態度不佳,及乙○○四人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卯○○部分 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之物,均為被告辛○○ 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業據辛○○供承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至 起訴書附表三乙○○、寅○○之手機、竊車所得之鑰匙、王乃毅之提款卡等物 ,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非為被告等人所有,又不屬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上述時、地,為同案被告乙○○等人提領贓款,並 收受乙○○等人所交之贓款一千元及三千元,故認其亦與乙○○等人共犯前述竊 車、恐嚇取財犯嫌等語。
二、公訴人以被告壬○○亦有涉案,無非係以壬○○出賣其帳戶與乙○○等人使用, 又為乙○○等人提領贓款,並收受乙○○等人所送之贓款為其推認之依據。然訊 據被告壬○○雖不否認有替乙○○提領現金二次,計九萬元之事實,惟其堅決否 認有參與乙○○等人之犯行,辯說:伊雖有賣帳戶給乙○○,並替其等領錢,但 伊並不知乙○○等人如何使用其帳戶,且係乙○○等人請伊幫忙領錢的,伊均不 知情等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公訴人以壬○○將其帳戶交與乙○○等人使用,並為其等提領贓款等情, 推認壬○○亦有涉案,固非無據。惟查同案被告乙○○、辛○○及寅○○均供說 :係因向被害勒贖得逞後,壬○○所交之提款卡無法提領現金,伊等始去找壬○ ○幫忙領款等語,依其等所述,足認被告壬○○並未參與乙○○等人之竊車勒贖 犯行之實施,是縱壬○○於知情下,仍為乙○○等人提領贓領,並於事後收受乙 ○○所送之款項,因乙○○等人竊車勒贖犯行已完成,仍不能因此而認定壬○○ 事後幫助提領贓款之行為,亦係參與乙○○等人竊車勒贖犯行實施之一部,是公 訴人此之起訴容有誤會。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壬○○亦有涉案,不能證明其 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然壬○○之行為是否另涉贓物罪之犯嫌,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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