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辛○○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壬○○
前列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告 丙○○
3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附7
被 告 丁○○
前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以:自訴人辛○○、壬○○係坐落嘉義縣義竹鄉○ ○○段二六一號、二五○之二號、三○八之一號、三一四之 一號、三二三之二號、三二九之一號、三二九之二號、三二 九之四號、三三○之二號、三三○之四號、三二九之五號、 三三○之九號等地號十二筆土地(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合法所有占有人,自訴人甲○○亦為坐落嘉義縣 義竹鄉○○○段第三二三號、三二三之三地號等土地上建號 四一、四一之一號二筆建物(房屋建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 示)之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丙○○、戊○○、乙○○、庚 ○○、己○○、丁○○等六人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佔之犯意,約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迄今,僱請 不詳挖土機司機挖土整地,約自九十六年九月下旬起迄今, 僱請工人蔡國瑞占有使用上開房屋,竊佔上開土地及房屋之 不動產得手,因認被告丙○○、戊○○、乙○○、庚○○、 己○○、丁○○等六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
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全體自訴人、共同自訴代理人、全體被 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卷宗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報案 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查該等證據 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 明文書,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 礙兩造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本院卷內傳聞證據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 能力,此先敘明之。另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自訴人供述之證據 能力,按自訴人非經具結,所為證言或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自訴人從未以 證人身分應訊並具結,所為供述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應予排除。自訴人所發存證信函為審判外書面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解釋 在案。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 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 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除此之外,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者客觀上並未占有使 用不動產,當不能以該罪相繩。
肆、本件全體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竊佔犯嫌,無非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原審執行處 通知、存證信函、現況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全體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被告等從未占有使用自訴 人所主張土地及建物等語。(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系爭308-1、323-2土地部分,先為叙明)
伍、經查:
一、自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房屋有合法權源:如附表 一十筆土地僅250-2號土地為自訴人壬○○所有, 餘為第三 人或國有財產局所有,自訴人並無所有權,按竊占罪保護者 為所有權,自訴人對前開九筆土地既無所有權,其自訴被告 等竊占即無理由。雖自訴人主張對前開九筆土地有正當使用 權源,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受占有之保護。二、被告未變更原土地使用狀況,且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確基於 不法利益意圖而占有系爭土地:
㈠經原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親赴現場勘驗,現場散布 堤防及魚塭,未發現任何阻隔或排除他人進入之告示、設施 或障礙物,任何人得以自由進出該批土地,有是日勘驗筆錄 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 十頁至第七十八頁),自訴人稱該批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之 中,實乏依據。
㈡雖原審實施前開勘驗時雖見現場存有整地施工之情形,但查 ,被告等係自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購得原本屬於辛○○(自 訴人)、蕭圭秀、周邵華、壬○○(自訴人)等所有,坐落 嘉義縣義竹鄉○○○段二四八之一一、二四八之一二、二四 九之七、二五○之四、二五五之二、二五六、二五七、二五 八、二五九、二六○、二六二、二六三、二六八、二六八之 四、二六八之五、二六八之六、二七○之五、二七○之一○ 、二七一之九、二七二、二七四之二、三○八、三一四之二 、三一四之四、三一五、三一五之一、三一六、三一七、三 一八、三一九、三一九之一、三一九之三、三一九之四、三 一九之五、三一九之八、三二○、三二一、三二三、三二三 之一、三二三之二、三二三之三、三二三之四、三二四、三 二四之一、三二四之二、三二四之三、三二五、三二六、三 二七、三二七之二、三二八、三二九、三二九之三、三三○ 、三三○之三、三三○之五、三三○之八、三五三之四、三 五三之六、三五三之一○、三五三之一一等六十一筆土地,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點交土 地與被告等占有,有該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四號執 行卷宗內之執行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二百二十二頁至 第二百二十三頁)。被告等身為前揭眾多土地之所有人,在 土地上整地施工,係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㈢自訴人所指「遭竊佔土地明細表」之10筆土地係分佈於自訴 人壬○○、辛○○遭法院拍賣61筆土地四週,並參雜在內, 拍賣之61筆土地因自訴人將其闢為魚塭,各地號難認,分別 有執行筆錄及地籍圖附卷可憑。
㈣自訴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 事訴訟(97年度訴字第561號),經現場履勘測量10筆土地 ,其現況為330-4皆為堤岸,330-9亦為堤岸,329-5一部在 漁塭內,一部分為堤岸,329-4為水陸(路),329-1為水陸 (路)及堤岸,329-2皆為堤岸,330-2為堤岸及水路,314- 1為水路,261、25-9-1、256-1合闢為一漁塭,261有部分填 土,被告自認為其所填土,250-2一半為漁塭,一半為堤岸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均仍保持原狀 ,故被告並無將土地變更而另為占有情事。
㈤自訴人壬○○所有之250-2土地,經測量結果,一半為漁塭 ,一半為堤岸,此係自訴人壬○○、辛○○遭法院拍賣61筆 土地與壬○○所有之250-2土地合併使用之結果,被告等未 將其擴張,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等雖因拍賣點交, 占有拍賣取得土地,因而占有壬○○所有之250-2土地一部 分,經原審命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李茂松就該筆土地上 界樁進行測量,以明瞭自九十六年七月迄勘驗時,該筆土地 上界樁有無因整地或施工而更動,惟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嗣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朴地測字第○九七○○○一七四 四號函覆:「義竹鄉○○○段二五○之二地號,實地界址檢 測結果未移動。」等語,有卷附之該函文可考(原審卷二第 八十三頁),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二土地) 上之界樁自九十六年七月迄今既無更動之情,亦無從推論該 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曾經為被告改變之結論。但非基於被 告等之積極占有行為,而是自訴人原有之使用現狀,故被告 雖占有,亦不能證明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占有使用附表二建物:自訴人主張被告 等僱請工人蔡國瑞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建物云云,經查,㈠ 、依自訴人所提出上開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四十頁至第四 十二頁),該四十一之一建號建物固有置放茶桌、涼椅、躺 椅,四十一號建物前固停有汽機車,建物內具置有一床,床 上置有棉被。以此質之證人蔡國瑞,其於審理時證述,其受 僱於被告等至現場監督整地施工,因天氣炎熱,方至建物休 息乘涼,桌椅係其擺設,該處係自己所找,並非出於被告指 使等語(原審卷三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審判筆錄)。㈡、依 自訴人所提證據及證人蔡國瑞之證言,固可認定證人蔡國瑞 曾經使用上開建物休息乘涼,但證人蔡國瑞堅稱其使用該處 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亦否認曾經指示蔡國瑞使用該處,自 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蔡國瑞確受被告指示而使 用建物。且依自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提執行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亦
認定該房屋尚未點交,未在被告等占有中,且自訴人亦不能 證明其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是依前開證據,自訴人不受占有保護,且被告亦未占有該建 物。
三、綜上,被告等竊占犯行不能證明。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 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附表一: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竊佔土地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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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地│面積 │登記所有權│土地登記簿謄│
│號│均坐落嘉義│目│均為平│人 │本 │
│ │縣義竹鄉安│ │方公尺│ │出處均為原審│
│ │溪寮段 │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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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1 │田│3283 │陳海洋等人│卷一1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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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50-2 │水│97 │壬○○ │卷一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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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14-1 │水│175 │黃有長等人│卷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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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29-1 │水│83 │劉楓河、國│卷0000-000 │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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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29-2 │水│422 │劉楓河、國│卷0000-000 │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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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29-4 │水│1610 │劉楓河、國│卷0000-000 │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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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30-2 │水│649 │劉楓河、國│卷0000-000 │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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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0-4 │水│227 │劉楓河、國│卷0000-000 │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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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9-5 │田│1817 │吳劉慧珠 │卷二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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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0-9 │田│19 │林劉雲英 │卷二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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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竊佔房屋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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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所有人 │附註 │
│ │均坐落嘉義縣義│ │ │
│ │竹鄉○○○段第│ │ │
│ │323、323-3地號│ │ │
│ │土地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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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1 │甲○○、周蔡月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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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1-1 │甲○○、周蔡月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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