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46號
TCHV,98,抗,46,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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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2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因相對人丙○○、甲○○二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苗栗地院或原法院)以96 年度執字第9558號受理執行完畢。相對人等依強制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即抗告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經原法院調取執行卷審查後,依 原裁定後附計算書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21萬9604元。惟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⑴相對人所提之96年度執字第9558號強制執 行費用明細表中,第1、3、4、5項無爭議,惟其第2、6、7 、8項則有爭執。(按抗告人所指明細表,為相對人於本件 聲請狀後所附之明細表,先予說明)其第二項之廢棄物處理 費67,300元及運費10,000元因相對人僱請之怪手黃子圭,就 拆除之廢棄物表示全部會處理,運費由他收,而相對人嗣後 竟以苗栗市公所之規費收據核報,車資以估價單每車2000元 計算,共有5車為10,000元與現行市價每天只要8,000元之價 格相差甚遠,甚不合理。⑵第6項之材料費中,發泡浪板1,3 30元及中板300元,非折除建物使用之材料,而是相對人僱 工拆屋還地,損害非拆除之建物修繕材料。⑶第7、8項,則 有重覆計算工資,及非抗告人應付之工資,其中10月7日有 10位工作人員,此部分無爭議,10月8日有8位工作人員,於 下午15點30分即剩下6人,已有2人先行離開,怪手黃子圭部 分於下午15點30分才施作,竟以一天計算工資。10月9日當 天有4位工作人員,怪手黃子圭早上8點至12點即工作結束, 相對人以一天工作計算工資,載運怪手之運費1500元,其中 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各自負一半,抗告人列全部費用,即不合 理。⑷10月10日之工作人員,係相對人於拆除建物時,將不 應拆除部分損害,而僱請之工作人員,其費用不應由抗告人 負擔。⑸10月11日僅載運廢棄物,有怪手施作,卡車載運即 可,何來徐春德請領1工之款項。⑹11月12日係執行拆屋還 地時對107-3號土地上J.R部分面積爭議,而現場會勘,何以



有建中街工資表內,徐春德黃子圭自行填寫及劉興智等人 用印領款,顯非合法等語。
三、經命相對人就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理由,提出說明,據相對人 稱:黃子圭之處理現場廢棄物一事,因為要違法傾倒廢棄物 ,為相對人所拒,乃依規定倒在苗栗市垃圾處理場,並有收 據可查,至於每台車2000元之運費,亦為車主依行情請領。 10月10日之工作,乃係紅磚被切下留有痕跡,法院執行人員 表示不美觀而指示相對人僱工以水泥美化。10月11日之怪手 施工,除怪手外,尚須操作人員,抗告人所指即非合理。11 月12日就107-3號士地上J部分重新勘察,在來點交與相對 人之前,抗告人又強行以混凝土施作地面,法院執行人員下  令怪手挖鬆騰空再點交與相對人及共有人,均有案可查(接 管切結書可証)。確定判決命抗告人要自行折除而不拆除, 法院亦函知抗告人在一定期間內拆除,抗告人不自行拆除, 則工作人員只要上工即須付工資,此為社會常理,抗告人一 再以其鐵捲門及玻璃門尚未拆為由拖延,且拆後又裝,阻撓 工作人員工作,再以工時為由,處處計較,自非合理。又材 料費用1,300元,係因抗告人不自行拆除,而工作人員在屋 項作切割工作,執行人員命相對人重新裝修,至於中板300 元是工作人員拆除放到空地上,抗告人命其工人載去賣掉, 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係依工作人員請領工資而付款,並無 多報或勾結,工作人員在現場作業與一般工作之性質不同, 須上屋項切割工字鐵,又要用乙炔切割,地上要用鋸子切好 ,牆壁都要小心作業以保房屋之完整,工作危險容易受傷, 拆除時均有法院執行人員在場監督,原法院之裁定,並無違 誤云云。
四、經查本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3年苗簡字第120號及95年簡 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主文係抗告人應將坐落苗栗縣 苗栗市○○○段第107-3號及107-8號土地上,如苗栗縣地政 事務所94年11月21日之實測圖,所示A、B、E、F、H、I、L 、M、R,及同段108-32地號土地上如同附圖所示O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土 地之共有人。則依執行名義之意旨,抗告人負有自行拆除地 上物,將土地騰空交付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乃抗 告人不自行為之,經執行法院限期函請抗告人自行履行,而 不為履行,始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僱請工人、怪 手強制執行拆除及將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土地解除抗告人之 占有,點交予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因此,相對人 僱工所為之拆除行為,均代抗告人而為,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所需費用。至於拆除工作中造成部分因拆除後傷及其他不須



拆除部分之房屋,自應予修補,回復完整供抗告人繼續使用 ,因此,不論僱工從事拆除或修補拆除後之破損部分,依理 均應由抗告人負擔費用,抗告人指修補部分之費用不應由其 負擔,已嫌無據。再查,本件執行程序自97年10月7日,由 水、電機關斷水、斷電之後,即接續於97年10月8日、9日、 10 日完成拆除及修補,始終均有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在場 ,故修補所需浪板亦屬執行程序中所必需之材料,相對人就 其支付之工資、材料費均分別於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時,提出收據,估價單等為証。而工人只要上工,即須支付 工資,怪手亦同,怪手之運費,並未分別運來或運回,如須 分別計價,相對人所聲請者亦僅一趟1500元,抗告人主張僅 須負擔一半,自屬無據。又怪手工作,尚須操作人員,抗告 人指為工作人員非屬必要,亦非有理。至於工人領取工資之 領據,同一頁有部分未用印或簽名,然係同一頁之領據,同 一人重復出現,只需其中一項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應認 為均已承認及領取,抗告人指為不實,亦無實據,自不足取 。又關於廢棄物部分,法令有規定須合法處理,否則即可能 遭受處分,相對人因而委由苗栗市垃圾處理場處理,所支出 之規費亦屬正常之支出,原法院計入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 ,自屬合理。相對人之聲請,既有各項支出之收據憑証為據 ,原法院因之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均合於執行名義之意旨, 為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與予駁回。
五、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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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