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109號
TCHV,98,抗,109,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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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4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 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 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 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查抗告人主張彰化縣鹿港鎮○○段533、535地號土地上如原 裁定附圖1(下簡稱附圖1)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 建號254號)、面積47.28平方公尺,為相對人施申富(即施 文波)所有,無非以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588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內所附地政機關繪製之85年9月2日複丈成果現況圖( 即原裁定附圖2;下簡稱附圖2)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建 物經原法院執行處至現場履勘結果,係無屋頂之平房建物, 並懸掛彰化縣鹿港鎮○○路○段381號門牌號碼,然彰化縣鹿 港鎮○○路○段381號房屋,實際上係兩層樓加強磚造經保存 登記之建物,並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538地號土地上 ,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蔡榮源,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稽,復據第三人蔡榮源到原法院陳述無訛,因此 建號254建物所懸掛之門牌顯屬有誤;又查,原法院85年度 訴字第5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簡稱5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為施文波(即本執行案件之相對人),分割之土地 為彰化縣鹿港鎮○○段457地號土地,共分割為五筆,爾後 土地再經重劃為彰化縣鹿昇段533、535、537、538、539等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附原審卷可考。又 查5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距今已逾十二餘年,且該土地經法 院判決分割後,又再經土地重劃,現況早已變更,則抗告人



僅憑5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所附地政機關繪製之85年9月 2日複丈成果現況圖所示(即原裁定附圖2),作為建號254 號建物屬相對人施申富(即施文波)所有云云,已有未洽。 再者,上開土地既已重劃,形狀亦略有變更,地政機關無法 認定上開85年9月2日複丈成果現況圖上建物,是否與暫編建 號254號是否為同一棟建物,亦有該函文在執行卷可參。另 第三人施文得之妻楊玉鶴於97年10月2日原法院執行處至現 場履勘時亦稱:無屋頂部分之建物為施玉霖所有,不是施文 波所有等詞在卷。綜上,實難認定暫編建號254號建物確為 相對人施文波所有。從而,抗告人以暫編建號254號建物為 相對人所有,請求併予執行拍賣,為無理由,是原審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撤銷此部分之執行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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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