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7年度,14號
TCHV,97,保險上易,14,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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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二十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承保被上訴人所有車號KRB-760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而被上訴人 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源泉國小前,因過失撞傷 訴外人丁○○,致丁○○受有右足拇趾神經斷裂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及看 護費三萬三千元,於同年向伊申請強制險理賠,經伊核定 為醫療費用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看護費三萬元。又丁 ○○因傷口感染導致截肢,符合障害項目第一二六項殘廢 等級第六級,故伊給付六十八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九日,  丁○○與被上訴人於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下稱二水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賠付丁○ ○八萬元,並含強制險之給付,是伊扣除上開八萬元,共 賠付丁○○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 之一規定而駕車。又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   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  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責任保險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修正理 由係以強制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 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 代位求償。又第二十九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 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 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因此,縱被上訴人與丁○○業經調解並作成調解賠付金 額含強制險給付之約定,惟依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關於保 險人代位權之規定以觀,被上訴人不得以調解內容妨礙伊 行使保險代位權。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丁○○傷重且需截 肢,伊亦曾告知丁○○理賠金額應會提高,丁○○不可能 僅以八萬元就與被上訴人和解。
㈢上開調解書僅記載賠償金含強制險費,而被上訴人與丁○ ○之真意如何,是否指賠償金係含強制險理賠之一部分, 伊審核理賠之金額時,應依法扣除被上訴人之先行賠付部 分,抑或被上訴人與丁○○約定丁○○不得再向伊申請強 制險理賠。再者,丁○○已陳稱其於調解時,並非要放棄 其他保險上之請求等語,而證人康顯鈺並未參與調解過程 ,僅就調解結果作成筆錄,則其所證被上訴人與丁○○係 約定丁○○不再向伊申請強制險理賠,即有偏頗之嫌。退 而言之,調解之效力亦僅及於當事人之間,不及於第三人  ,則被上訴人與丁○○間之調解,並不能限制丁○○依責 任保險法向伊申請保險給付,否則,同法第十一條何以賦 予受害人有保險給付之直接請求權,將形同具文。因此, 丁○○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因調解而消滅, 然丁○○依據責任保險法所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並不消 滅,僅依該法第三十一條應扣除自加害人處已獲得之賠償 而已。
㈣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對於上開時、地撞傷丁○○,造成丁○○因而截肢等情 並不爭執,惟伊等間業經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 簽訂調解書約定賠償金額八萬元包含強制險,丁○○依法 已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上訴人自無從代位丁○○主張權 利。
㈡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亦不得向伊求償



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六    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之強制險,被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傷丁○○。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二水鄉調解委員會   與丁○○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賠付丁○○八萬  元,該金額約定包含強制險之保險金。
㈢丁○○依責任保險法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因而另賠 付丁○○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指 無照或無適當駕照)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  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責任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㈡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二水鄉調解委員    會就系爭車禍與丁○○成立調解,簽訂調解書,並由被    上訴人賠付八萬元,且於調解筆錄第一點後段明訂:「   …賠償金係含汽、機車強制險費」,並約定彼此願不追  究本案之刑事責任,且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不得再向對方要求 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
②依丁○○於原審所陳:「最後以八萬元達成調解,沒有 放棄保險的請求,我一支腳要截肢,怎麼可能只要求他 (指被上訴人)賠八萬,調解筆錄記載調解金額八萬元 的意思,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個人要賠我的數額,並 非要放棄其他保險上的請求」等語(原審卷第七七頁) ,稽諸證人即調解委員鄭清輪結稱調解時雙方沒有提到 強制險部分、證人即調解委員張銀坤亦證稱調解時如保 險公司的人在場,通常會要求調解筆錄要記載賠償金包 含強制險,而本件丁○○有截肢算是嚴重,一般賠償行 情約六十萬元等情(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 ③綜合上揭情狀,足認該調解書記載賠償金含強制險費一 語,當指賠償金係含強制險理賠之一部分,上訴人審核 理賠金額時,應依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 除被上訴人之先行賠付部分,當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不得向伊求償云云,尚無足取。至證人即調解 秘書康顯鈺並未參與調解過程,僅就調解結果作成筆錄 ,則其所證被上訴人與丁○○係約定丁○○不再向上訴 人申請強制險理賠諸語,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 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未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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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