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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401號
TCHV,97,上,401,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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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儷苑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 ○○○(Th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丙○○○○○○○ ○○○○○ ○○○○
       乙○○○○○○ ○○○○○○○○○○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依泰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原名 稱為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Public Company Limited,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更名為 甲○○○○○○○ ○○○○○○○○ ○○○(Thailand)Public Company Limi ted。
二、被上訴人更名之前,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 衛浴產品,並經被上訴人運交上訴人收受無誤,貨款金額總 計美金115,049.34元。詎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竟多方託辭 拒絕給付上開貨款,被上訴人不僅曾多次與上訴人聯繫,更 委託律師二度函達上訴人,請上訴人商談清償方案,均未獲 上訴人置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否認兩造曾訂有經銷合約並約定由上訴人在台灣獨家代理 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所辯均與本件爭執無關。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係向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之泰國公司購買衛浴產品,尚 有貨款美金115049.34元未給付,與上訴人交易者,係Ame 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 (Thailand) Public Com pany Limited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無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依據。




(二)上訴人與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亞洲區總裁於89年間在上海達成 合意由上訴人取得該公司之台灣代理權,雖未簽立書面合 約,仍應認兩造之代理經銷關係成立。依上訴人與Americ 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Public Company Limited之合作模式,係以上訴人於台灣與建商談妥衛浴 產品買賣合約後,上訴人下訂單予American Standard Sa nitaryware(Thailand)Public Company Limited之工廠 ,並配合上訴人與建商約定之期日出貨至台灣。被上訴人 雖否認曾協議由上訴人獨家代理該公司產品,惟被上訴人 如係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Publ ic Company Limited,則89年至94年間該公司產品均由上 訴人負責引進台灣銷售,未見其他代理商為之,可證確有 由上訴人獨家代理之協議。94年5月間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PublicCompany Limited片面 取消上訴人之台灣代理權,並將上訴人於94年5月前所下 訂單,未依分批交貨日期而於94年12月全數運交上訴人, 且催款孔急,影響上訴人財務運轉,使上訴人受有損失。 嗣因被上訴人之新代理商銷售不利,故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7日、9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達願接受上訴人為其代理商 ,並接受上訴人退貨,如上訴人不退貨僅要求上訴人給付 半數貨款之意思,益證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 (Thailand)Public Company Limited曾授權上訴人代理 其產品,嗣後亦有取消代理、傾銷貨品予上訴人致上訴人 受有損失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何必主動表達退讓和解之 意。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糾紛對象是為美國公司Ameirican Standard Company USA /American Standard Asia Pacific。聯絡單位原設立於 上海,後於西元2005年改設立於泰國並稱名為American Standard Asia Pacific(美標亞太)。被上訴人既述明 Ameirican Standard Companies–American Standard Asia Pacific並非經登記設立之公司‧‧‧云云,更可足 證上訴人交易對象確為美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完全不認識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更從未與其 有任何生意買賣協議或溝通。
(三)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臺灣並未有代表人與上訴人有 任何接觸。其泰國公司也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貨款糾紛。(四)被上訴人陳述:實則,被上訴人公司為American Standar d集團之一子公司,而集團內亞洲太平洋地區之部分公司



則以「American Standard Asia-Pacific(譯:American Standard亞太)」稱之‧‧‧云云,事實並無實據可證被 上訴人是Ameirican Standard(美國公司)集團之一子公 司,故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所訴之貨款糾紛,所提出的文件乃是其公司自行 發出之書面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貨或 買貨之事實。
(六)被上訴人稱:參諸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云云,被 上訴人根據自己公司書寫的發票,即辯稱與上訴人有貨款 糾紛,實非合理之說。
(七)上訴人生意對象Ameirican Standard Company(美國公司 ),Craig McEachern則是美國公司指派的聯絡人之一。 被上訴人稱:Craig McEachern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國際 貿易部總經理‧‧‧云云,實屬錯誤。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既不爭 執向更名前之被上訴人購買衛浴設備,所購設備已送交上訴 人收受,上訴人尚有貨款美金115049.34元未給付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美金 11504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予准許。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 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③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向「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 (Th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購買衛浴設備,所 購設備已送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尚有貨款美金115,049.34 元未給付(原審卷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二、被上訴人係依泰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得 以非法人團體之身分在我國進行民事訴訟(原審卷第93頁背 面)。
伍、本件之爭點:⑴被上訴人是否係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即被上 訴人是否為由「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 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更名而來之同一外國公司? ⑵上訴人與「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就系爭衛浴設備是否有獨家代 理之約定?
一、被上訴人是否係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是否由「 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 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更名而來之同一外國公司?(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名稱為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 re(Th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於95年12月1 日更名為現有名稱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證 及中譯本為證(原審卷第25至43頁),並經原審法院呈請 台灣高等法院函請行政院外交部囑託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洽 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廳查詢被上訴人在泰國之商業登記資 料後,經該代表處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經該處經濟組函洽 詢泰國商業部商業展廳後,依該廳提供之泰國業登記資料 檢視後,該登記文件中列示:A公司舊名為American Sta nd ard Sanitaryware(Thailand),執照號碼403/2512, 於(西元)1993年11月30日變更為大眾公司,另並於(西 元)2006年12月1日改名為甲○○○○○○○ ○○○○○○○○○○○(Thaila nd)Public Company Limited等語,有該處97年7月24日泰 經字第0709號函及所附泰國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77至8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證 被上訴人確係由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 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更名而來之同一外國公司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 re(Th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並非同一公司云 云,即無足採納。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本件貨款,上訴人之交 易對象為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原審卷第19頁背面),而被上 訴人復係由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更名而來之同一公司已如上述 ,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即係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 之當事人,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無庸再為舉證。上訴人雖   於本院否認係與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  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交易,而係與美國公司   American Standard Company USA/American Standard   Asia Pacific交易云云(本院卷第28頁),然查: 1、上訴人並未曾表示撤銷其於原審之上開關於確係與Americ    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 Public Comp   any Limited為本件交易之自認(原審卷第19頁背面)。 2、次查上訴人所提出因系爭交易之聯絡文件上所顯示之「



   American Standard Companies–American Standard   Asia Pacific」(本院卷第30至34頁)雖似與被上訴人之  名稱不符,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American Sta ndard集團之一子公司,而集團內亞洲太平洋地區之部分 公司則以「American Standard Asia-Pacific(譯:Amer ican Standard亞太)」稱之,然實際上「American Sta Sndard Companies–American Standard Asia Pacific」 並非經登記設立之公司,亦不具備任何法人人格,上訴人 所提出之文件均僅為雙方之書信往來,被上 訴人於信函 內使用「American Standard Asia-Pacific」抑或「Inte rnational Trade Asia Pacific」之字樣,此乃係由於被 上訴人公司設立於泰國,歸屬於American Standard集團 內亞太地區之一員,故被上訴人與內部員工或經銷商間之 書信往來均可能顯示有「American Standard Asia-Pacif ic」抑或「International Trade Asia Pacific」等字樣 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提出「American Standard Asia-Pac ific」員工之名片影本二張(本院卷第32頁),公司地址 一為泰國,一為新加坡,可證被上訴人所稱「American Standard Asia-Pacific」係「American Standard」在亞 太地區的公司總稱一情為可採,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Ameirican Standard Company USA/American Standard Asia Pacific係一合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且被上訴人 所主張上開各情,與一般跨國公司在不同國家之名稱,可 能會有少許差異之常情尚屬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可採。
 3、再查上訴人主張與之聯絡本件交易細節之出賣人代表人為   Craig McEachern,並提出Craig McEachern之名片影本   一張為證(本院卷第32頁),經核該名片上之公司名稱雖 載為「American Standard Asia-Pacific」,然其公司地 址則與被上訴人之設址完全相符,亦證Craig McEachern 確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行為。況上訴 人亦自陳系爭衛浴產品自94年12月間交貨後,迄今除被上 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向上訴人請求貨款明確在卷(本院卷 第40頁背面、第41頁),衡諸上訴人自陳商場上之習慣是 交貨後一、二個月就會來請款一情(本院卷第41頁),益 證被上訴人主張渠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乃確實可信。 4、綜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既無法證明   其於本院中所辯稱與美國公司Ameirican Standard Compa ny USA/American Standard Asia Pacific為本件交易一 情為真實,即無法撤銷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則依上



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與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 Th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即被上訴人更名前 之名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確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
二、上訴人與「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就系爭衛浴設備是否有獨家代理 之約定?
 上訴人另於原審曾抗辯與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 (Thaila 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有獨家代理權之約定 及被上訴人片面取消上訴人之代理權,在台灣另覓代理商, 造成上訴人損失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獨家代理權之約定,其此部分抗辯已難採 信。況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放棄原要求瑕疵及退貨之防禦方 法(原審卷第93頁背面),縱認上訴人辯稱有獨家代理權乙 節屬實,仍無解其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此 項項辯解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向更名前之被上 訴人購買衛浴設備,所購設備已送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尚 有貨款美金115,049.34元未給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 兩造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即屬有據。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買賣貨款未給付為 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115,049. 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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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儷苑衛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