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庚○○
辰○○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巳○○ 住台中市○○區○○路1段43巷25弄2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段332巷4號
視同上訴人 寅○○ 住台中市○○區○○路66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區○○街166號13樓
視同上訴人 癸○○ 住台中市○○區○○路415巷12號
壬○○ 住同上
辛○○ 住台中市○○區○○路415巷12之1號
子○○ 住台中市○○區○○路1段37巷1弄2號
丙○○ 住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14號
己○○○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119號6樓之2
被 上訴 人 卯○○ 住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14號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丑○○ 住台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巳○○、寅○○、丁○○、戊○○、癸○○、劉文端、壬○○、庚○○、辰○○、子○○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02地號、地目田、面積9,451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面積8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所得。㈡如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寅○○所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0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36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9面積1497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巳○○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53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6面積179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丁○○、戊○○、庚○○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丁○○為172041分之55891;上訴人戊○○為172041分之57752;上訴人庚○○為172041分之58398;㈥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5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寅○○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
號11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13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子○○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5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巳○○、寅○○、丁○○、戊○○、癸○○、辛○○、壬○○、庚○○辰○○、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卯○○為144分之19,巳○○為144分之30,寅○○為144分之12,丁○○為2160分之183,戊○○、庚○○均為216分之19,癸○○、辛○○、壬○○均為288分之13,辰○○為2160分之292,子○○為576分之26。
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巳○○、辰○○、寅○○、丙○○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05地號、地目建、面積1,345平方公尺土地,暨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巳○○、辰○○、己○○○、丙○○共有坐落同地段506地號、地目建、面積457平方公尺土地,均應予變價拍賣。變賣所得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巳○○負擔1000分之210;上訴人寅○○負擔1000分之95;上訴人丁○○、戊○○、庚○○各負擔1000分之80;上訴人癸○○、辛○○、壬○○、子○○各負擔1000分之40;上訴人辰○○負擔1000分之130;上訴人丙○○負擔1000分之20;上訴人己○○○負擔1000分之5;被上訴人負擔1000分之140。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丁○ ○、戊○○、庚○○、辰○○等4人提起上訴之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共有人巳○○、寅○○、癸○○、辛○○、壬 ○○、子○○、丙○○、己○○○等8人,爰依法併列其 等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巳○○、寅○○、癸○○、子○○、丙○○、 己○○○均未於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5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2地號土 地),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巳○○、寅○○、丁○○、戊○ ○、癸○○、辛○○、壬○○、庚○○、辰○○、子○○等
11人共有;同地段5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5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巳○○、辰○○、寅○○、丙○○等5 人共有;同地段5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巳○○、辰○○、己○○○、丙○○等5 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又上開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該共有土地。
㈡系爭502地號土地,其地目雖為田,但位在都市計畫區內, 因此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故該共有土地即不適用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分割之規定。502地號土地,其西 側之一部分已劃為計劃道路,該部分無分割之必要,宜由共 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僅有南 側臨20米計劃道路,該土地呈南北狹長形,因此,有必要另 闢南北向道路,以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臨道路而通公路,爰 設8公尺道路,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南 側臨20公尺道路部分土地,其價值較高,各共有人均取得一 部分臨南側道路之土地,較為公平,但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各不相同,如使各共有人就臨南側道路部分均 取得相同面積土地,實非公平,因此,就南側劃出約19公尺 寬度之帶狀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不同,而分別取 得臨道路寬度不同之土地。除上述南側臨道路部分外,其餘 部分,於預留南北向道路兩側,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歸各共有人。該部分除上訴人寅○○與巳○○兩人,係各 取得二宗外,其餘每人取得一宗。上訴人寅○○與巳○○之 所以各取得二宗,係因為系爭502地號土地西側之505、506 地號二筆建地,其每筆各有共有人5人,其中上訴人卯○○ 、寅○○、巳○○、辰○○亦為502地號土地共有人,如使 其分得之建地與本筆田地相銜接,可提高分得土地價值,較 為適當,而為了遷就建地與田地相銜接,乃不得不遷就寅○ ○與巳○○2人,使其各取得二宗,以為解決。 ㈢另系爭505、506地號建地,其西側亦經劃為計劃道路,即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505地號編號F面積479.24平方公尺,506 地號編號G面積228.94平方公尺,此部分自無分割之必要, 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06地號扣除 計劃道路用地後,其餘面積228.06平方公尺,上訴人辰○○ 、被上訴人卯○○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9/144,折算面積為 30.09平方公尺,上訴人巳○○之應有部分為30/144,折算 面積為47.51平方公尺,上訴人己○○○與丙○○之應有部 分各為38/144,折算面積為60.18平方公尺。如就該扣除計
劃道路剩餘部分,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 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均無法建築使用。而實際上, 505地號與506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即為一接近圓形之建地,而 且二筆土地有4名共有人完全相同,且其應有部分亦完全相 同;二筆土地僅有1名共有人不同,即505地號為寅○○, 506地號為上訴人上訴人己○○○,但其應有部分比例仍相 同。上訴人己○○○與寅○○為姑姪關係,如將其2人視為1 人,則505與506地號二筆建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即 完全相同,該二筆土地自可合併分割,而合併分割於全體共 有人均屬有利,如該二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即得為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即假設兩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 意合併分割,而定分割方法。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44.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面積288.65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丙○○;編號C面積265.77平方公尺與編號C -1面積22.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與己○○○按寅○ ○22846/28864、己○○○6018/28864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編號D面積117.09平方公尺與編號D-1面積110.79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巳○○所有;編號E面積49.93平方公尺與編號 E-1面積94.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所有(以上面積 均以實測為準)。505地號扣除計劃道路所餘面積為865.76 平方公尺,上訴人寅○○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8/144,折合面 積228.46平方公尺;506地號扣除計劃道路所餘面積為228. 06平方公尺,上訴人己○○○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8/144,折 合面積60.18平方公尺;此種情形,可謂上訴人寅○○提出 228.46平方公尺,上訴人己○○○提出60.18平方公尺土地 參與分割,2人合計提出參與分割之面積為288.64平方公尺 。而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尺7400元,因此,2人提供 為分割之土地,其面積與價額,上訴人寅○○占22846/2886 4,上訴人己○○○占6018/28864。上述505、506地號合併 分割時,其中一宗分歸上訴人寅○○與己○○○共有,其2 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自以上述比例為宜(以上面積以實 測為準)。上述505、506地號合併分割之結果,每人分得土 地均臨西側計劃道路,而東側復與502地號所分得土地銜接 ,如此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自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上訴人提出之協議分割書,被上訴人並未簽名,所以該協議 分割並不成立。且上訴人辰○○、戊○○、丁○○、庚○○ 在系爭502地號田地上興建工廠,均未經共有人同意,且屬 違建,倘若因其在系爭田地上建有工廠,即將其工廠占用之 土地分歸與各該占有之共有人,自難認公平。另系爭502地 號田地,因部分土地被徵收為學校與道路用地,此即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因分割而增加地號502-1、502-2、502-3之部分 ,該徵收之部分,原屬被上訴人分管者居多,該徵收之補償 費已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領取,但被上訴人分管耕 作之土地經徵收,致被上訴人已無土地可耕作。此種情形, 有賴分割共有土地,以為解決。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要求開 設6米或8米道路,使各筆土地均臨道路,且以抽籤決定分配 之土地位置,但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然其他共有人所擬之分 割方案,既未能兼顧有無面臨公路之價值差異,亦未能使各 筆分配土地均臨道路(系爭土地東側之現有道路,係占用毗 鄰水利地,倘若該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剷除該道 路,則該分割方案僅二筆土地臨公路,其餘土地則未臨公路 。)。此種情形,其分割方法顯然不公,被上訴人因此無法 同意。如今上訴人再執該方案而為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 另稱系爭土地為台中市的重劃區,目前不宜分割云云。惟關 於重劃尚未核准開始,上訴人提出的只是計劃而已,所以本 件的重劃計劃尚未核准,故並無現階段不宜分割之情形。 ㈤上訴人於本院對505、506地號土地另提分割方法,建地部分 ,即原審判決附圖F、G部分,屬計畫道路,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就該部分未請求分割,但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將之 分給寅○○等5人共有。此一分割方法對於寅○○等5人,顯 然不公。上開建地除上述F、G計畫道路部分外,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法,顯然未考慮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路問題。該分 割部分之西側雖有計畫道路,但該計畫道路何時開闢,根本 無法確定,因此,有必要從東側田地通行道路。但依上訴人 所提分割方法,該建地分割後,只有上訴人辰○○一人分得 部分,與東側其分得之田地部分相銜接,而有通路,其他人 就建地分得部分,均未與田地分得部分銜接,而無通路。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並經一審採行之分割方法,則考慮到 通路問題,使每人建地分得部分與田地分得部分互相銜接, 而能經由田地分得部分,與道路相通,從而提高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價值。至於上訴人丙○○僅建地有持分,田地無持 分,因此,其分得之建地,無從與自己之田地相銜接,但被 上訴人卯○○願意提供田地部分,供丙○○通行,丙○○分 得部分之建地,與被上訴人卯○○分得之田地銜接,仍可通 道路,故丙○○表明贊成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若依上 訴人所提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東側所留道路,過於狹窄,將 使土地價值降低。而該道路長度較原判決分割方法所闢之道 路為長,如就該道路變更為較寬時,可能浪費更多土地。而 且,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系爭田地部分,每人分得土 地屬長條形,不利日後建築使用,亦將降低土地價值。
㈥上訴人辰○○於81年間,為在系爭土地上設立「昱地興業有 限公司工廠」,盜刻共有人巳○○、卯○○、寅○○、丙○ ○等人印章,而偽造土地承諾書,持向台中市政府辦理工廠 設立登記,案經巳○○、卯○○、寅○○訴由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87年2月20日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緩 刑三年在案。台中市政府以95年7月6日府經工0950132441號 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9條,命令昱地興業有限公司工廠 自即日起歇業並撤銷工廠登記。84年辰○○於系爭長春段 502地號田地搭建工廠違建,被上訴人委請里長等人轉達反 對之意思,辰○○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是發出存證信函, 表明反對。94年辰○○於系爭505、506地號建地,又有搭建 違建之情形,被上訴人再發存證信函,表明反對。上訴人丁 ○○、庚○○、戊○○,於94年在系爭長春段502地號田地 上搭建違章建築供作工廠使用,被上訴人發現後,又發出存 證信函,請求其拆除違建。其三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是 向台中政府提出檢舉,台中市政府以94年5月20日府都管字 第0940088477號函通知丁○○應立即停工,台中市政府嗣以 94年10月28日中都違字第94000588號函,表示上開違建將依 序依規排程拆除。據上說明,上訴人辰○○、戊○○、丁○ ○、庚○○在系爭長春段502地號田地上興建工廠,均未經 共有人同意,且屬違建,倘若因其在系爭田地上建有工廠, 即將其工廠占用之土地分歸與各該占有之共有人,自難認公 平。
㈦依一審判決,上述505、506地號建地,分歸寅○○與己○○ ○二人共有之C與C1部分,其東側銜接502地號田地寅○○ 分得部分(編號23部分),因此上述C與C1部分,宜將東 側部分分歸寅○○所有,西側部分分歸己○○○所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寅○○22846/28864,己○○○為6018/ 28864。此一應有部分比例之由來為:505地號扣除計劃道路 所餘面積為865.76平方公尺,寅○○就該50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38/144,折合面積228.46平方公尺;506地號 扣除計劃道路所餘面積為228.06平方公尺,己○○○就該 5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8/144,折合面積60.18平方 公尺;此種情形,可謂寅○○提出228.46平方公尺,己○○ ○提出60.18平方公尺土地參與分割,二人合計提出參與分 割之面積為288.64平方公尺。而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7400元,因此,二人提供作為分割之土地,其面積與 價額,寅○○占22846/28864,己○○○占6018/28864。據 上說明,將上述C與C1(面積合計286.85平方公尺),西
側劃出6018/28864,即59.81平方公尺,分歸己○○○所有 ,其東側劃出22846/28864,即277.04平方公尺,分歸寅○ ○所有,即為被上訴人修正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東側黃 色部分分寅○○所有,西側紅色部分歸己○○○所有。倘若 本院認上述505、506地號兩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則被上訴 人主張就該二筆建地採變價分割,而502地號田地部分,則 維持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㈧系爭地上建物之興建,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自不 得以免於拆除建物之理由,而要求分得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 。另一方面,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經共有人搭建溫室,其屬 簡易農業設施;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部分,東半部為鐵皮 屋工廠,西側部分為鐵皮屋與貨櫃組合屋,其拆除所費不多 ,重建後可大幅提高土地與建物之價值。而且一部拆除與部 分拆除,所費相差不多,自以全部拆除,全部重建,較為有 利。上訴人既不否認依其所提分割方法,系爭地上建物均有 部分拆除之問題,則據上說明,自無因保存地上建物,而採 用上訴人分割方法之必要。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經一審 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法,就502地號田地,於南側面臨道路部 分,先劃出合於建築使用之深度,再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如此分配,自屬公平。而上訴人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就該502地號南側面臨道路部分,雖亦 經劃出相當深度分配與部分共有人,但其分配,並未按各共 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配,難認公平。且按平均 地權條例與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均無自辦市 地重劃不成即由縣市政府接手辦理之規定,本院96年12月11 日履勘時,地政人員陳稱縣市政府會接手辦理云云,於法無 據,亦無實例。而台中市迄今尚無自辦市地重劃成功之案例 ,因此,以系爭土地已經有自辦市地重劃,而認無分割之必 要,即非可採。又系爭共有田地,被上訴人分管部分,已被 徵收,如不為分割,則自辦重劃之完成,遙遙無期,被上訴 人在重劃完成前,均無從就系爭共有田地為使用收益,如此 顯然不公。又按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大抵按現在使用位置 而為分配,系爭田地,鄰道路部分由少數共有人占有使用, 則重劃後,僅由少數共有人取得鄰道路之部分,亦顯然不公 。因此,在重劃之前,確有分割,俾各共有人公平取得共有 土地之一部分,而於重劃時獲得公平之分配。系爭502地號 田地,經分割出502-13地號,作為計劃道路用地,因此, 50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予修正。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所 提出,而經原審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法,係在系爭502地號土 地中間設8公尺道路,因大部分共有人認為不必留8公尺道路
,爰修正為留4公尺道路,並參酌使用現況,修正各共有人 分配位置。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
㈠上訴人丁○○、戊○○、庚○○、辰○○主張: ①提出分割方案,因本件共有人之前已有分管情形,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巳○○分管使用之位置,其土地後經政府徵收 ,作為東光國小用地及道路使用。嗣為解決系爭土地之利 用,乃於89年12月間,經共有人協議分割,該協議經共有 人10人簽名同意,有協議分割書影本可參。故此協議分割 方案,以維持現狀使用為原則,可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顯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除上訴人戊○○、丁○○、庚○○等人分管,現已建有 鋼構建材之工廠,將大部分被拆除,被上訴人為分配予上 訴人辰○○,目前使用之位置,必須迫使上訴人辰○○將 現有房屋全部拆除,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四分五裂, 顯非公平合理之方案。
②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可利用現有如書狀附圖所示「C 」4 米寬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無需再另外劃出如起訴 狀附圖所載「編號25」道路,徒增共有土地之負擔。且系 爭土地已列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 部計畫案,並獲 55.64私有土地所有人同意,符合主要計 畫之規定,得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代為擬定細部計畫,台中 市政府於95年10月9日公告公開展覽「擬定台中市都市計 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案計劃書、圖。 系爭土地旋將依法進行自辦市地重劃,預計3年內可辦理 重劃完成,重劃後,土地勢必重新分配,是以,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細分為二十六筆,顯不符 共有人之利益,故現階段應無先行分割之實益。如要分割 ,也以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當,且上訴人戊○○ 、丁○○、庚○○分割後,土地願保持共有。
③系爭505號、506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數十年前,已訂 有分管協議,上訴人辰○○已在分管位置,如上訴人提出 附圖「K」所示位置,建屋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亦在如附 圖「L」位置,上訴人丙○○在如附圖「M」位置,上訴人 寅○○在如附圖「N」位置,上訴人巳○○在如附圖「O」 位置,均建有建物居住或設工廠經營事業。職是,系爭50 5號、506號土地,若准予合併分割,則依上訴人戊○○、 丁○○、庚○○提出之分割方案,可兼顧共有人利益,避 免現有建物拆除,及土地之充分利用。若依被上訴人之分
割方案,僅為使其分配之土地可以集中於40米計劃道路旁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1」「24」及「A」之位置,枉顧 上訴人辰○○既存之使用現狀及分管利益。又如附圖「P 」「Q」所示位置,已規劃為計劃道路,不宜分割,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④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卷內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97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除為上 訴人辰○○、丁○○、戊○○、庚○○四人所提外,癸○ ○、壬○○、劉文端、子○○四人亦於之前贊同上訴人所 提出之分割甲案,此有卷內上證一同意書三份可證,而巳 ○○、寅○○兩人目前對於分割方案則無意見,顯然甲案 符合絕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甲案分割方式對被上訴人 卯○○亦無不公之處,故依甲案為分割,符合多數人之意 願。又以本院96年8月13日現場勘驗圖示觀之,其中癸○ ○、壬○○、劉文端、子○○等四人於502土地上方綠色 圖示部分設立溫室、種植蘭花蔬菜,黃色部分由丁○○、 庚○○、戊○○搭建鐵皮屋工廠使用,紅色斜線部分,由 辰○○搭建鐵皮工廠及全家居住使用,故以甲案為分割, 最符合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建物及原使用之現況,得維持土 地建物得免於全部拆除,亦免之後各共有人間之訟爭。 ⑤系爭土地於日前96年8月16日正通過台中市政府同意辦理 市地重劃,一旦進行市地重劃,各土地所有人依法必須提 供一定比例之土地作為共用,如按甲分割方案為分割,保 留土地完整性,較有彈性面對將來市地重劃。至於所開闢 共有道路4米(即甲案502⑮號部份)與494地號現有道路 相臨(見鈞院勘驗圖)且靠近484-25因土地重劃所訂之道 路預定地同側,路寬將大於8米如依甲案分割,足使多數 共有人將來皆有面臨較寬道路之利益,而其中502⑦部份 雖未上開道路及道路預定地,但此為上訴人辰○○所分得 且為其所提出之方案,自無異議,而辰○○已分得502① 面積較大之臨路,二者間利益均衡,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 辰○○已分得502①面積較大之臨路有不公平現象(因為 辰○○已分得502⑦並無臨路),且亦符合先前所指之建 物現況,如依甲案分割,自較允洽。反之,如就被上訴人 卯○○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詳見卷內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97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而言,其劃定4米共有道 路在土地中央,不僅無法與494地號現有道路相臨及靠近 484-25因土地重劃所訂之道路預定地,不能合併利用,已 為不妥,且如此一來其所劃定之502⑫至502⑮共四筆土地 皆無法面臨較寬之預定道路,影響該四筆土地之價值,損
及辰○○、寅○○、巳○○之權益。是上訴人所提之甲案 分割計畫,自較符合前揭最高法院所定分割原則之意旨。 ⑥上訴聲明:壹、原判決廢棄。貳、兩造所共有土地准予分 割方法如下:辰○○、丁○○、戊○○、庚○○、卯○ ○、巳○○、寅○○、癸○○、辛○○、壬○○、子○○ 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02地號、地目田、面積945 1平方公尺如卷內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㈠編號15部分面積537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卯○○與巳○○、寅○○、丁○○、戊○○、癸 ○○、辛○○、壬○○、庚○○、辰○○、子○○共同取 得,應有部分卯○○為144分之19,巳○○為144分之30, 寅○○為144分之12,丁○○為2160分之183,戊○○、庚 ○○均為216分之19,癸○○、辛○○、壬○○均為288分 之13,辰○○為2160分之292,子○○為576分之26;㈡編 號3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10部分面積906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卯○○取得;㈢編號4面積360平方公尺土 地、編號9面積14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巳○○取得;㈣編 號2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8面積573平方公尺土地均 分歸寅○○取得;㈤編號13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癸 ○○取得;㈥編號12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辛○○取 得;㈦編號11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歸壬○○取得;㈧編 號14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子○○取得;㈨編號1面 積35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7面積85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 被告辰○○取得。㈩編號5、6部分面積共232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丁○○、戊○○、庚○○共同取得,應有部分 被告丁○○為172041分之55891、被告戊○○為172041分 之57752、被告庚○○為172041分之58398。卯○○、巳 ○○、辰○○、寅○○、丙○○共有坐台中市○○區○○ 段段505地號、地目建、面積865平方公尺土地,暨賴棟與 巳○○、辰○○、己○○○、丙○○共有坐落同地段506 地號、地目建、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本 院酌定。參、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壬○○、辛○○、癸○○、子○○主張: 如要分割,我們的位置要相鄰,請依照上訴人所提的順序位 置分割。視同上訴人壬○○於本院勘驗時表示,如本院卷一 第29頁附圖綠色部分現由其種植蘭花及蔬菜,原審判給他 502之15到之18,勢必要拆除部分溫室。視同上訴人癸○○ 另表示既然市地重劃進行中,我反對分割。
㈢被上訴人丙○○主張:
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另於本院勘驗時表示,三合
院東廂部分現由我使用中,延建部分係賴棟梁所有,西廂部 分係巳○○、寅○○共同占有,但沒有使用。
㈣上訴人巳○○、寅○○、陳賴鑾鳳則均表示:同意分割,就 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02地號、 地目田、面積9541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505地號、地目建 、面積134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06地號、地目建、面積457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又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9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上訴人丁○○、戊○○ 、庚○○、辰○○等人稱,系爭502地號土地已經台中市政 府公告市地重劃,進行整體開發,故目前應無先行分割之實 益云云。經查,關於系爭共有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之計劃案, 目前尚未經台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核准通過,故 系爭共有土地並未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禁止移轉、 分割。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雖就耕地定有需符合一定條件 始得分割之限制,惟所謂耕地,參諸同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 目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而言。然系爭502 地號土地,土地地目雖為「田」,但位在台中市都市計畫區 內,因此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依上開說明,系爭502地號土地不受前開 法令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另分管僅係暫定共有物之使用狀 態,並非不能分割。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現 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堪認定。上訴人戊○○、丁○○、庚 ○○、辰○○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禁止分割、處分,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經原審與本院多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502地號土地上
現有上訴人辰○○、戊○○、丁○○、庚○○之鐵皮屋,上 訴人壬○○並種植蘭花、水果;又系爭505、506地號土地上 有三合院一座,為土造、瓦頂建物,分屬上訴人巳○○、寅 ○○、丙○○、辰○○及被上訴人所有,然該三合院現已老 舊破損,無人居住使用,另上訴人辰○○之瓦頂磚造平房一 棟部分占用計劃道路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參原 審卷㈠第97至9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戊○○、 丁○○、庚○○主張系爭502地號土地上有其搭建之工廠經 營事業,或建屋居住;上訴人辰○○亦稱已於系爭502、505 、506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或設工廠,若依照被上訴人 提出之分割方案,則土地上現有建物將被拆除,顯然無法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但查,系爭502、505、506地號土地上, 上訴人戊○○、丁○○、庚○○及辰○○分別搭建之鐵皮屋 工廠經認定乃屬違建,此有台中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稽。再 者,系爭502土地上上訴人戊○○、丁○○、庚○○及辰○ ○搭建之違章建築,經台中市政府發函將依序依規排程拆除 ,及系爭505、506地號土地上分屬上訴人巳○○、寅○○、 丙○○、辰○○及被上訴人之土造、瓦頂三合院,現已老舊 破損,無人居住使用,故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均實無 再繼續永久保存之必要。又上訴人戊○○、丁○○、庚○○ 及辰○○等人於系爭502、505、506地號土地搭建違章建築 供做工廠或住居之用,渠等雖稱係依據分割協議書之分配, 但該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名,自不發生協議 分割效力,即不能作為上訴人等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三筆土 地之依據,故自不能以其等工廠占用之土地分歸與各該占有 之上訴人自明。綜上,上訴人戊○○、丁○○、庚○○及辰 ○○之主張,顯無足採。
六、就系爭502地號土地,本院審酌認原審以下列之分割方法為 適當: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於上訴本院審理中,系爭502號土地,經 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502、502─4及502─133地號,分割後 502號面積減至9451平方公尺;系爭第505地號逕為分割為 505、505─1地號分割後505地號面積減865平方公尺;另系 爭第506地號亦逕為分割為506、506─1地號,分割後506地 號面積則減為225平方公尺,分割出之土地則作為道路用地 ,此部分既分割為單獨地號,且為公共使用,經兩造同意, 不予分割,是本件僅就分割後之502、505及506地號土地為 審理。
㈡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卷內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除為上訴人辰○
○、丁○○、戊○○、庚○○四人所提外,上訴人癸○○、 壬○○、劉文端、子○○四人亦贊同依此案分割;此有卷內 上證一同意書三份可證,而上訴人巳○○、寅○○兩人對於 分割方案則無意見,顯然甲案符合絕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甲案分割方式對被上訴人卯○○亦無不公之處,故依甲案 為分割,符合多數人之意願。又本院96年8月13日至現場履 勘結果以觀之,其中癸○○、壬○○、辛○○、子○○等四 人於502土地上方綠色圖示部分設立溫室、種植蘭花蔬菜, 黃色部分由丁○○、庚○○、戊○○搭建鐵皮屋工廠使用, 紅色斜線部分,由辰○○搭建鐵皮工廠及全家居住使用,有 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繪所燴製之現場略圖可按(見本院第1 宗第79頁);又本院於97年3月27日復到場依附圖即台中市 中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再次勘驗結果,如附圖編號1、7 部分,為上訴人辰○○使用中,編號2至6部分由上訴人丁○ ○、戊○○、庚○○三人共同使用中,編號8為上訴人寅○ ○占有使用,編號9為上訴人巳○○占有,編號10至14則為 上訴人壬○○、辛○○、癸○○子○○占有使用中,編號15 則緊臨水利地即49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宗第19頁)故以 甲案為分割,最符合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建物及原使用之現況 ,得維持土地建物得免於全部拆除,亦免之後各共有人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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