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6年度,25號
TCHV,96,建上易,25,2009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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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布農文化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已變更為丙○○,並 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前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 稱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民國95年2月4日依法裁撤,有關 其後續業務及相關權利義務,由行政院臨時設立之「行政院 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清理小組」承受,並由該清理 小組聲明承受訴訟,後該清理小組復於民國96年1月1日裁撤 ,移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於原審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即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社區 策略聯盟發展計劃」社區產業發展相關工作,於民國(下同 )93年1月17日委由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布農 文化促進會承攬,雙方並簽署委託「策略聯盟團隊」辦理「 南投縣信義鄉布農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劃」專業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其契約價金係採總包價法計算,總計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依契約書第五條所約定之價金給 付條件,被上訴人已付清軟體工作費用892萬元,而硬體設 施工程費用108萬元部分,其中硬體施作費97萬2414元,經 扣除減價驗收之經費19萬5000元後為77萬7414元,另加計管 理費8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硬體設施工程費 用為85萬7414元(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萬50 00元本息,嗣減縮為上開數額),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7414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軟體工作之執行逾越各該工作項 目費用約定之給付上限部分,超支175萬2449元(推廣費60 萬9946元、場地佈置費19萬9268元、車輛租金34萬1086元、



旅運費22萬2117元、雜費38萬032元)及非屬約定工作項目 之費用13萬5000元(規劃設計費其中購置設施維護材料費3 萬6000元,木雕皮雕訓練材料費9萬9000元),總計188萬74 49元,顯然係屬追加或變更原約定工作項目之內容或價金, 為契約之變更,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第二項之程序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做成書面記錄 ,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則上訴人對於逾越各該工作項目費用 約定之給付上限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之約定, 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該188萬7449元之義務,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四項約定,與應給付上訴人之硬體設 施工程費予以抵銷,如認非屬契約變更,則上開188萬7449 元之支出,非合於契約本旨,有「未完全履約」、「減少履 約」、「不符契約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書 第五條第十四項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為辦理「社區策略聯盟發展 計劃」社區產業發展相關工作,於93年1月17日委由上訴人 承攬,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書,其契約價金係採總包價法計 算,總計100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清軟體工作費用892萬元 ,而硬體設施工程費用108萬元部分,其中硬體施作費97萬 2414元,經扣除減價驗收之經費19萬5000元後為77萬7414元 ,另加計管理費8萬元,尚有硬體設施工程費用為85萬7414 元未給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硬體設施工程費(含管理費)85 萬7414元,由其已給付之軟體工作費用892萬元,其中188萬 7449元不應給付,可供抵銷等語。經查:
㈠依南投縣信義鄉布農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劃服務建議書經費 概算表、總表,係上訴人為執行軟體工作項目:一、策略聯 盟組織輔導計畫。二、聯盟運作網絡計畫。三、商機再造產 業提升計畫。四、整合行銷計畫。五、永續經營管理計畫先 編定其各項工作之業務費、管理費(見原審卷108至110頁) 。該項預算並經兩造審定而簽約,此據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 託執行辦理策略聯盟團隊工作內容及進度之管理、審核、輔 導協調等工作之威肯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肯 公司)經理呂芳堯證述屬實(見原審卷483至490頁)。而該 總表分就人事費、旅運費、業務費分別編定各項目支用之金 額及說明用途(見原審卷110頁),該預算表屬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上訴人就各工作之執行,本即應依編定之費用支用 、執行。而各項目間經費之流用,自對上訴人應執行之上開 軟體工作造成影響,自屬軟體工作項目之調整,且系爭契約



書亦無如被上訴人與同為執行社區產業策略聯盟工作執行之 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社區重建協會所簽定之「go-in桃花源 」社區產業策略聯盟計畫契約書中,約定經費項目可在15% 內互相流用(見原審卷431頁),是該總表就人事費、旅運 費、業務費分別編定各項目支用之金額及說明用途,各個經 費項目自不得任意相互流用。
㈡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月12日工程企字 第0930013120號解釋函,主張本件軟體工作費用係採總包價 法計費,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結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等語。惟 系爭契約雖採總包價法,而採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 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者方可採用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227、228頁),上開解釋函再予揭明,系爭契約 所附服務建議書第75頁預算總表以下,包括人事費,旅運費 及業務費說明表之各個項目金額,係雙方對於各個工作項目 給付上限之約定,為各個項目給付金額上限之限制,上訴人 在履行系爭契約時,自應受各該工作項目經費給付上限之限 制,不容許將甲工作項目未用完之經費,挪用為乙工作項目 之經費,即工作項目費用相互流用,否則,即違反總包價法 之適用應符合「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 正確估計」之規定及精神。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畫」社區產 業發展相關工作,其中軟體工程部分皆已經災後重建推動委 員會所聘本案審查委員經過實地訪視與召開審查會議通過, 並撥付契約價金等情,有歷次之成果報告(見原審卷291頁 至366頁)及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3年9月21日重建產字第09 30012095號(見原審卷287頁)、93年12月31日重建產字第 0930016300號函(見原審卷289頁)、94年2月4日重建綜字 第0940000516號(見原審卷290頁)為證,且經證人即受被 上訴人委託執行辦理策略聯盟團隊工作內容及進度之管理、 審核、輔導協調等工作之威肯公司經理呂芳堯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483至490頁),並有呂芳堯提出歷次之審查會議紀錄 可證(外放),由各該審查會議紀錄所載,均就經費收支狀 況予以審查,並由被上訴人委託之專業服務廠商威肯公司分 別定期為會計帳務查核。雖上訴人就軟體工作之執行有流用 經費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委託之專業服務廠商 威肯公司於執行審核時或於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期末報告 審查會中,均無指摘或令其改正,並審定其報告及經費收支 狀況,並定期為會計帳務查核,按階段撥付契約價金,自應 解為就工作項目之修正,雙方已有默示合意可依審核後之各



項目支用之金額相互流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軟體工作 項目部分,逾越各個工作項目上限而相互流用,未經變更契 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尚無足取。又軟體工作項目之調 整僅涉及各工作項目金額支用之相互調整,本件履約標的為 辦理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畫,社區產業發展工作並無變更, 與契約變更無涉,自無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之約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抗辯該變更係屬無效,亦不足取。六、雖上訴人可依審核後之各項目支用之金額相互流用,惟依系 爭契約書第五條第十四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 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 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 扣抵」,自不以經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委託之專業服務廠 商威肯公司於執行審核時或於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期末報 告審查會中,均無指摘或令其改正,並審定其報告後,即認 上訴人已完全履約,而無爭契約書第五條第十四項約定之情 事。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成果報告,既經機關審定,即應依 約給付全部款項等語,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 於94年11月1日就下列各工作項目之執行,查核結果,上訴 人軟體工作之執行並非合於契約本旨,有「未完全履約」、 「減少履約」、「不符契約規定」之情事等語,則本院自應 審究上訴人執行軟體工程之各工作項目,有無「未完全履約 」、「減少履約」、「不符契約規定」之情事,玆分述如下 :
㈠推廣費用部分:
⑴澎湖產業觀摩部分:依系爭契約書所附服務建議書第75頁推 廣費之支用說明,本含產業觀摩等工作(見原審卷110頁) ,則上訴人於執行產業觀摩工作時,前往澎湖參訪澎湖之旅 遊玩家業者,學習生態旅遊操作模式及經驗等課程,即有理 由。而就其觀摩之經過,並有其提出成果報告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349頁至第360頁),即屬正當,被上訴人以南投縣為 山縣,四周並未臨海,上訴人選擇至與產業無關連或相似性 之澎湖進行產業觀摩,認此項活動屬員工家屬間之旅遊,並 非產業觀摩,即無理由。然上開觀摩活動之目的,使社區人 員學習生態旅遊操作模式,則與該學習課程無關之人員,自 屬不應參與之人員。查,第一批參與澎湖觀摩人員中吳兆中吳昌旻、吳謝群英張淑君李楓梵、李檠槿、林文秀高靜玉(見原審卷518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該等 人員執行產業觀摩工作之有何關連,自屬不應參與之人員, 被上訴人抗辯應予剔除,核屬正當。至上開參與澎湖觀摩人



員中吳大川李禎方茂貴谷明順伍木松、既屬上訴人 工作人員或共同投標公司之人員,方金玉瓶、谷明順全明 花為社區內之人員,此經上訴人釋明(見原審卷539頁), 則其等參與上開觀摩,即有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人員 之支出應予剔除,即無理由。因此,就第一批參與澎湖觀摩 費用,以上開應剔除8人,此次費用以每人分擔1萬0109元計 算(見原審卷507頁),被上訴人抗辯得剔除之費用額於8萬 08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0,109*8=80,872) 。第二批參與澎湖觀摩人員中,除林崇義、林姿研、林佑軒 (後2人參加時年齡分別為12歲、10歲)、張文菁、張文莞 (年齡參加時分別為10歲、9歲)等5人為員工親屬或社區內 人員之子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澎湖玩家生態旅遊保險名單 所附年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526頁),上訴人未證明上列 人員與本次產業觀摩活動有何關連,自應予剔除。至其餘人 員,則或為上訴人員工或共同投標廠商員工,因活動需要前 往參與,或重複參與,自屬需要。再澎湖地區之旅遊活動因 淡季、旺季而浮動其價格,為市場交易常情,上訴人第二批 前往澎湖旅遊觀摩之人員既值暑假期間,費用逾平日價格亦 合於上情,此次費用每人分擔1萬6704元(見原審卷510頁) ,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抗辯第二批參與澎湖觀摩人員分擔額 ,高於第一批參與澎湖觀摩人員分擔額部分,應予扣除,並 無理由。是第二批前往澎湖觀摩者,上開應剔除之5人,以 每人分擔1萬6704元計算,應剔除之費用,為8萬3520元(計 算式16,704*5=83,520元),上開澎湖產業觀摩16萬4392 元(80,872元+83,520元=164,392元),應予剔除。被上 訴人抗辯得自給付硬體費用中扣抵,於16萬4392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⑵日本考察經費9萬3126元、南非考察經費8萬6700元部分。雖 推廣費之支用含產業觀摩一項,惟於執行仍應說明觀摩之必 要性及觀摩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為前往日本、南非 產業觀摩所支出,審核上訴人提出之各階段審查報告中,均 未提出任何說明,前往日本、南非考察之內容,或考察內容 與其執行之產業發展工作有何關聯性,亦未見上訴人有何說 明,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支出17萬9826元(93,126+86,7 00=179,826元),屬未完全履約,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既 為給付,即得主張扣抵,為有理由。
㈡講師顧問費用:依系爭契約書所附服務建議書,教育訓練課 程預定表,共需開立28時課程(見原審卷89頁),該預定表 屬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履行,惟上訴人僅支用16萬07 00元,部分課程未依規定開課,屬不完全給付,且本件定有



履行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至93年10月30日,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而上開未動支之13萬 9300元(該項費用為30萬元,扣除支用之16萬0700元,見原 審卷110頁),即屬遲延履行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應 予扣抵,亦應准許。
㈢規劃設計費用:依系爭契約書所附服務建議書說明,規劃設 計費用係為導覽手冊、識別系統相關製作物、宣傳廣告設計 等費用(見原審卷110頁),該項說明屬契約之一部分,上 訴人以購置設施維護材料費3萬6000元及木雕、皮雕訓練費9 萬9000元,未符上開說明之事項,即屬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 四款不符契約規定之費用,自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抗辯該13 萬5000元(99,000+36000=135,000元),應予扣除,自應 准許。
㈣車輛租金部分:依系爭契約書所附服務建議書之說明,車輛 租金預算係用於觀摩、媒體採訪等執行業務用車之租金費用 (見原審卷110頁),該項說明屬契約之一部分,員工出差 租車交通費用,即非屬該項約定之費用,其將該項費用列為 車輛租金費用,與契約約定不符,則該項不符契約規定之費 用,應予扣除,以車輛租金項目,核定金額為19萬元,其餘 員工出差租車交通費用34萬1086元,應予扣抵,被上訴人抗 辯該34萬1086元,屬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四款不符契約規定 之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㈤至於推廣費支付項目中,其中鄉運部分,上訴人主張該次鄉 運全名為2004原住民歲時祭儀民俗藝文活動暨53屆鄉運活動 ,上訴人趁鄉運舉辦時機,配合參與行銷,策略聯盟之部落 亦推出特色商品等情,有其提出之成果報告書及所附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325至329頁),上開經費之支用既屬因布農歲 時祭典暨民俗文藝活動而支用,本有其獨立性,殊不因與鄉 運活動結合舉辦,即認此項歲時祭典暨民俗藝文活動變質為 單純之鄉運活動,而應予以剔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產 業行銷活動兼有第53屆鄉運活動,不符合布農祭典行銷活動 之計畫,屬契約變更,應依契約變更之程序辦理,且場地布 置費支出金額為57萬5945元,占全部預算經費過半,此項花 費上訴人既未事先提出預估說明,事後亦未對此報告,其給 付即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以上開鄉運費用之一半為減少報酬之數額云云 ,並不可採。
㈥以上合計,上訴人執行軟體工程之工作項目,有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之情事,得扣抵之費用為95萬9604元(164, 392+179,826+139,300+135,000+341,086=959,604), 被上訴人抗辯於上開95萬9604元範圍內予以扣抵,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完全依系爭契約執行軟體工程之工作項 目履行,其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之情事,得扣抵之費 用為95萬9604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四項約定,被上訴 人得自應給付價金中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硬體費用為85 萬74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抵上開95萬9604元後,上訴 人已無硬體工程款可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 74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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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肯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