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二
0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 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 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四四號、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簡稱 :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實體判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將原判決撤銷,仍為實體有 罪之判決,嗣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號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 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九十七年度選 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二、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罪一案,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聲請 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 罪之判決,乃為聲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茲分述如下 :㈠第七屆立委選舉,首次採用小選舉區投票制,世居臺中 縣沙鹿鎮之顏清標,登記為臺中縣第二選區立委候選人,選 區為臺中縣沙鹿鎮、龍井鄉、大肚鄉及大里市,顏清標自七 十九年起即擔任沙鹿鎮埔子里里長(任期七十九年八月一日 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臺中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任 期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省議 會第十、十一屆省議員(任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兼議長(任 期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五屆立 法委員(任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六屆立法委員(任期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一日)。可知顏清標自七十九年起連續十八年從無間斷 參選地方民意代表及中央民意代表,選區範圍即令有所不同 ,惟世居之沙鹿鎮從未劃出在顏清標參選之選區範圍之外, 因之,顏清標長達十八年服務鄉梓,早已厚植人脈,沙鹿鎮 選區屬顏清標之鐵票倉,此觀第七屆立委當選人顏清標在沙 鹿鎮之得票高達二萬零五百二十二票,遠遠超過同選區立委 候選人李順涼之三千五百二十票;劉瑞龍之七千零五十一票 ,即足明晰。準此以觀,顏清標何須向沙鹿鎮選區內之選舉 權人買票?聲請人亦世居沙鹿鎮,為該鎮西勢里里長,既未 擔任立委候選人顏清標之助選員,亦非其後援會或樁腳,顏 清標本人都無在沙鹿鎮選區買票之必要,遑論聲請人,尤以 ,聲請人更不可能以自己之二千元為顏清標行賄買票,是聲 請人絕無為顏清標立委候人行賄買票之動機,自亦無法萌生 行賄買票之主觀犯意,詎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均認聲請人為求 顏清標順利當選,有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使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云云,顯然違背經驗 法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觀諸以上顏清標當選民代 ,服務鄉梓之經歷,及第七屆立委各候選人在沙鹿鎮選區內 得票之懸殊等各情,聲請人主觀上無為顏清標行賄買票之犯 意,即足認定,要無構成投票行賄罪。㈡西勢里里辦公處與 西勢里十三鄰鄰長葉文雄家相距約二、三公里之遙,平日里 長拜訪里民,或里民來找里長,均感路途遙遠有所不便,聲 請人第一次當選里長,過去無服務里民之經驗,內心深感對 偏遠里民服務不週,始有請鄰長葉文雄代購茶葉請鄉親喝茶 之發想,跟翌年立委選舉並無關係;聲請人任里長之西勢里 共有十八鄰,除對十三鄰鄰長葉文雄之妻張玉霞交付二千元 請其代為購買茶葉外,並無對其他鄰之鄰長為相同之處置, 此有其他各鄰鄰長之證述在卷可參,因之,聲請人即令給張 玉霞二千元代購茶葉屬實,亦不能與翌年年初之立委選舉有 不當之聯結。似此地理位置是否偏遠?是否聲請人內疚於偏 遠里民?聲請人業於上訴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理由狀檢呈地圖 用供查證,惜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對此未及調查審酌之事項 ,如予查證屬實,則聲請人交付張玉霞之二千元代購茶葉款 ,即得確認與選舉無關,而非賄選之對價,聲請人自得受無 罪之判決。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
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 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 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 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 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 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 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具上 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 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 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 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 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 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 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 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 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可參。查聲請人係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十九時十八分,從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 被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實施 測謊,先前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即遭臺中市調查站以 證人身份傳喚到場,隨即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改以犯罪嫌疑 人予以偵訊,無端被捲入賄選,又被提列為犯罪嫌疑人,已 足使聲請人驚惶不已;再者,測謊前後時間長達一小時四十 七分之久始告完成,在測謊程序進行中,冗長之說明,反覆 之質問,聲請人更是十分緊張,此觀受測時心臟之跳動已高 達九十下,檢察事務官尚要求聲請人要輕鬆點,不要很緊繃 ,聲請人亦陳稱:很緊張,從早上弄到現在等語。似此緊張 之情緒,測謊時間之冗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能謂為對測謊結果正確性無有影響。其次,在正式測謊前, 檢察事務官將「有關本案」界定為「就是說今天這個案件」 、「就是鄰長太太跟你這個」,因此,檢察事務官測謊中之 質問:「有關本案,你有拿二千元給葉文雄的太太(張玉霞 )嗎?」、「有關本案,那天你有沒有拿二千元給葉文雄太 太(張玉霞)?」等兩個問題,因聲請人給張玉霞二千元係 要其轉交給十三鄰鄰長即其夫葉文雄,購買茶葉招待鄉親之 用,並非要給張玉霞個人,且與行賄買票無關,尤以,聲請 人交二千元請張玉霞轉交其夫之時間,絕非在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當天,凡此種種均與質問之前提:「有關本案」 、「那天」有所不符,聲請人如何回答此種部分真實、部分 不實之質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因無法真
正瞭解質問之問題,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要甚灼 然,自不得以該不實反應之測謊結果,資為聲請人不利認定 之證據,尤以,即令聲請人對前揭質問有說謊反應,就有關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聲請人有無行賄之 主觀犯意?給付張玉霞或葉文雄二千元之目的何在?是否有 與受款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金 錢與之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是否有相當對價 關係?均非測謊結果所得證明。可知若能審酌上開勘驗筆錄 所呈現之各項影響測謊結果正確性之事由,即不得以該測謊 結果,資為聲請人不利認定之證據。㈣綜觀證人張玉霞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等三次之證述,張玉霞證述中的「我 」,只是接受聲請人二千元的對象即受款人;且買茶、泡茶 的「我」或「我們」,亦只是「經手人」之角色。換言之, 張玉霞證述中的「給我買茶葉」、「給我泡茶」(均為臺語 ),再參酌葉文雄等人「說是讓里鄰民眾來家泡茶」之證述 ,是要張玉霞或葉文雄買茶葉,以備里鄰之人來訪,供里鄰 之人飲用,均非聲請人要給張玉霞個人之金錢。依諸社會生 活經驗予以評價,自難認張玉霞或葉文雄主觀上亦無認識所 收受之二千元係要對彼等買票之「賄賂」,況該二千元如係 賄賂,聲請人於交付時何須指示用途?張玉霞既已依指示買 茶葉供來家裡之鄰里之人泡茶飲用,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均難認與張玉霞或葉文雄 投票權之行使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該二千元即難認係「賄賂 」,聲請人所為,既與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㈤依附於偵查卷之李錦明出具 之編號二00八C000二號測謊鑑定書係於當日鑑定,並 立即出具鑑定書,卷內資料雖有圖譜鑑核人陳振煜之簡歷, 但並無圖譜鑑核人陳振煜之任何簽名或蓋章,足以表彰或證 明陳振煜確無進行圖譜鑑核之行為,因此,從卷內資料顯示 施測者係李錦明,而就圖譜之鑑核,亦為李錦明,無從認定 陳振煜有為圖譜鑑核之行為,其鑑定過程顯有明顯之瑕疵, 認其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本案第一審法院固就檢察事務 官進行測謊程序的情形為勘驗,依勘驗筆錄的記載,顯示李 錦明在施測過程中之尾段,即已向聲請人表明施測之結果, 顯示未經圖譜鑑核的程序即為未審(圖譜)先判(結論), 且附於偵查卷內之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記載之測試日期為 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圖譜鑑核人為陳振煜,唯如前所述,卷 內並無任何陳振煜為圖譜鑑核之任何資料可供參酌,亦無其 簽名蓋章資為確認,證人李錦明證稱有以電子郵件寄請陳振 煜複判,但卷內並無任何複判之資料可供審酌,尤其本件之
測謊鑑定之圖譜,未標示無關問題、相關問題、控制問題、 參考問題等問卷內容,實不符測謊鑑定之標準作業程序,顯 示本件測謊鑑定之程序,尚有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實可確 認。可知原確定判決若能摒除測謊鑑定報告,將無積極之證 據,足以形成聲請人確有涉犯賄選犯行之確信,依罪疑唯輕 之法理,即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證 據於審判時未經注意,致造成認定事實之錯誤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 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 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 抗字第三0八號、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 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 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 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 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抗字第六0號判 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罪事實,係 以證人張玉霞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葉文 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以及鑑定人李錦明出具之編 號二00八C000二號測謊鑑定書等為其論據,且業於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㈠至㈣中詳為載明其認為可採與對聲請 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九至一三頁),嗣 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亦業由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並無 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且其取捨判斷,同未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 前開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 上開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㈠雖提出顏清標擔任民意代表一覽 表、第七屆立委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圖以證明其並 無為顏清標行賄買票之主觀犯意,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聲請及補充理 由意旨㈡雖提出前業向原審法院檢呈之「地圖」一紙,用以 證明聲請人交付證人張玉霞之二千元代購茶葉款與選舉無關 ,而非賄選之對價,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㈢雖提出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論敘本案進行測謊程序 當時存在測謊時間冗長、聲請人情緒很緊張及無法真正瞭解 質問問題等情事,質疑本案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應以該測謊結果作為聲請人不利認定之證據;聲請及 補充理由意旨㈣雖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 三號判決,認依證人張玉霞、葉文雄二人之歷次證詞,尚難 認聲請人所交付之二千元與張玉霞或葉文雄投票權之行使有 相當之對價關係,該二千元即難認係「賄賂」;以及聲請及 補充理由意旨㈤未提出任何證據,徒就上開測謊鑑定書,再 行爭執並未附有圖譜鑑核人陳振煜之簽名或蓋章,及測謊鑑 定圖譜亦未標示無關問題、相關問題、控制問題、參考問題 等問卷內容,而認不符測謊鑑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測謊鑑定 書應無證據能力,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測謊鑑定書有證 據能力顯有違誤。惟查:聲請人上開意旨㈠㈡所提出之「顏 清標擔任民意代表一覽表、第七屆立委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數 一覽表」及「地圖」一紙,與本案事實並不具直接關聯性, 縱使涉及聲請人究否有無為顏清標行賄買票之主觀犯意及該 所交付證人張玉霞之二千元代購茶葉款是否與選舉無關等之 事實認定,亦須經過相當之調查程序,始能判斷是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前段說明,自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 符;又聲請人上開意旨㈢㈣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各判決,則因 最高法院判決乃係就上訴最高法院之個案,基於法律審之地 位所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據之作 為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再聲請人上開意旨㈤並未提出任何 新證據,僅就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並採為認定事實之測 謊鑑定書重行爭執,亦顯非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 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 為論述如何斟酌上開證據而採為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認定原確
定判決並無任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已如上述,細究聲請人 上開各項意旨所為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 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或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 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 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 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中段說明,該等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 見,自皆難據以聲請再審;況按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 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 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 不可不辨,觀之聲請人上開各意旨內容,無非僅在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納上開測謊鑑定書作為判決之證據,該 部分採證亦有違背證據法則等情形,惟依上開後段說明,其 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 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 起再審,同屬誤會。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 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皆無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