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中
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699號;偵查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8272、9168、11470、11471、11472、11473號、96年度
偵字第2174、30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然上 開條文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 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判決因證據取捨 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所謂未 審酌之證據,須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等與共同被告有共同詐 欺犯行,於事實欄記載「...丁○○、乙○○、甲○○○ 均知其等繼承陳永源所遺留之債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 雖能暫以借款方式清償部分債務本息,但其後所欠債務必然 持續大量增加,最後必將無力清償後來之借款。又因下列被 害人於貸款時,為求保障,分別要求簽發乙○○、甲○○○ 或丁○○之配偶謝惠生(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八十九年 間開始經營之『威瑜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一四○號,以下簡稱為『威瑜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或本票,以為擔保;丁○○乃與甲○○○、乙○○及謝惠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 甲○○○或謝惠生提供支票或本票,再由丁○○單獨或夥同 謝惠生或夥同甲○○○,對外分別佯稱:謝惠生所經營之『 威瑜公司』標得台灣大哥大公司冷凍空調工程,須繳交高額 保證金;或『威瑜公司』欲標電信管路必須週轉;或其與乙 ○○共同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有客戶欲買賣土地,因出賣人土 地上之抵押權尚未塗銷,須代出賣人墊款予銀行,以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或以其與乙○○共同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要幫 客戶調度資金;或以調借資金轉貸他人賺取利息云云等不實
理由,並隱瞞資力不佳無法償還債務之事實,使下列被害人 因誤認確有上開需要調借資金之事由,且誤認貸款到期即能 獲得清償,乃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交付財物;丁○○即 再以乙○○在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所申領之支票,及以甲○○○於台灣銀 行員林分行所申領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號)、本票、以及以『威瑜公司』在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申領之支票, 為發票或背書行為之後,將各該支票及本票交付給下列之被 害之人,以供作還款擔保,...㈧丁○○又於九十至九十 四年間(確實日期,陳劉秀已無法記憶)某日,先由甲○○ ○陪同,並以借錢轉貸他人賺取利息為詞,於彰化縣內不詳 地點,向陳劉秀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見原確定判 決書第2、3、5頁),其所依據之主要理由係記載: ㈠「...又本案被告丁○○在向被害人曹賜池借款時,係對 被害人曹賜池告稱係鐵路、電信工程要招標,『威瑜公司』 需要押標金;向被害人戊○○借款時,係對被害人戊○○告 稱伊做代書,伊之客人要向銀行借錢,有審核期,客戶急需 用錢,要趕緊調現,怕沒有辦法交易成功,所以要借錢;向 被害人丙○○借款時,係對被害人丙○○告稱伊之代書業務 ,客戶有貸款的問題,要幫客戶代墊,及冷凍空調工程招標 ,『威瑜公司』有標到中華電信工程,要押標金;向被害人 黃文英、黃燕雯借款時,係對被害人黃文英、黃燕雯告稱伊 之代書事務所需要用錢;向被害人賴精洽借款時,係對被害 人賴精洽告稱伊之客戶要買房子,頭期款沒有辦法付,要幫 客戶墊錢,及投資土地需要用錢;向被害人陳賴秀寶借款及 換支票時,係對被害人陳賴秀寶告稱伊作代書,需代墊款項 ,也有說「威瑜公司」要去標工程;向被害人己○○借款時 ,係對被害人己○○告稱伊作代書,客戶要錢週轉,要買土 地;向被害人陳劉秀借款時,則稱錢要轉借他人賺取利息; 上開各情業據曹賜池、戊○○、丙○○、黃文英、黃燕雯、 賴精洽、陳賴秀寶、己○○、陳劉秀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10頁)。
㈡「本案被告丁○○除與其弟即被告乙○○共同經營上開代書 事務所之外,其僅有曾到保險公司兼職之不固定收入,此部 分收入每月最多僅有二、三萬元;被告丁○○因此乃不斷地 向他人借貸,以債養債,最後向親友借貸之金額已達六千餘
萬元;上開各情已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述明 確。又本案被告乙○○除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上開代書事 務所外,即無其他收入;另被告甲○○○則無任何收入;此 情亦為被告丁○○、乙○○、甲○○○所是認。依據上開情 狀,顯見被告丁○○、乙○○、甲○○○等人共同繼承陳永 源所遺留之債務早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雖能暫以借款方 式籌款支應部分債款本息,但其後所欠債務必然大量增加, 最後必無力清償後來之借款,此屬必然之結果,亦屬其等事 先可以預知之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 ㈢「本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借貸,有何部分係用於『威瑜公司』標取工程之保證金或營 運週轉,有何部分係用於代書事務所資金之週轉或幫客戶調 度之資金;自堪認定上開借貸事由並非實在。且於民間之借 貸,無論借款之理由為何,除非極少部分之至親好友,否則 貸款與他人者,莫不因為相信借款之人會按期清償本息才願 意貸款他人。本案被告丁○○、乙○○、甲○○○既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或理由,足讓法院認定本案上開被害人貸款不求 償還,上開被害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如知實情 ,即不可能貸款;則本案上開被害人係因相信貸款會獲得清 償才願意貸款,情甚明顯;則其等如知悉被告丁○○、乙○ ○、甲○○○等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知悉所貸借之本金無法 獲得清償,其等豈有為圖利息而將上開現金貸借予被告丁○ ○或將支票交付給被告丁○○之可能?而被告丁○○、乙○ ○、甲○○○既已知悉無力清償後來之借款之結果,仍隱瞞 無法清償之財務狀況,而以借貸為詞,向本案上開被害人借 款或換取支票使用,則其等在行為時,自堪認定已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有詐術之實施。」(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12 頁)。
㈣「又本案被告甲○○○係已故陳永源之配偶,並係被告丁○ ○、乙○○之母。其配偶陳永源及子女乙○○、丁○○均執 業代書,其不可能不知支票、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需負票 據民事責任。被告乙○○自承其自當兵退伍之後,即與被告 丁○○共同執業代書,亦不可能不知支票、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需負票據民事責任。而本案被告甲○○○係已故陳永 源之配偶,被告乙○○係陳永源之子並執業代書,依據其等 與被告丁○○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詞,其等在陳永 源於八十年間死亡之後,既均未拋棄繼承,衡情要無不知或 不為探知陳永源所遺財產或債權、債務之情形。被告丁○○ 辯稱陳永源所遺債務僅其一人知情,並由其一人默默處理, 被告甲○○○及乙○○均不知情云云;另被告甲○○○及乙
○○亦執此情詞置辯;其等此部分所辯顯悖情理,均不為本 院所採信。另外,本案被告乙○○、丁○○之主要經濟來源 均為執業代書之收入,被告乙○○對此執業代書之收入應屬 知之甚明,固不待論;即被告甲○○○身為被告乙○○、丁 ○○之母,且被告乙○○亦於原審供稱:『我賺的錢,我自 己留一些,其他都交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七頁 ),則謂被告甲○○○會長期不關心上開代書事務所之經營 狀況以致不知其營業收入情形,此亦違反情理,難認可信。 又依據本案被告丁○○之供述,其係因房地產景氣低迷,代 書事務所之業務不佳,又繼承陳永源所遺留之債務而陷於週 轉不靈之困境,才以被告甲○○○、乙○○二人及「威瑜公 司」之票據向人借款之方式,以清償部分債款本息。不論上 開債務之繼承或票據之簽發使用,均與被告甲○○○、乙○ ○二人息息相關,被告甲○○○、乙○○豈有可能長期不為 過問。...本案被告甲○○○係被告丁○○之母,其申領 之支票長期提供給被告丁○○使用,且依據證人戊○○、陳 劉秀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指證其有參與借款之事;另外 ,本案被告乙○○執業代書,且長期與被告丁○○在同一代 書事務所執業,其本身亦有使用申領之支票繳保費,其支票 簿與印章亦係放在其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之代書事務所, 而每日可見,此情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在卷。則謂其等二 人會長期不知被告丁○○使用其等支票與本票向人借貸之情 形,此部分辯解亦悖事理,亦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本案被 告甲○○○、乙○○二人對於被告丁○○使用其等之支票、 本票以取信上開被害人而為借款擔保之行為,既坦承其等未 為反對;依據上開理由,其等二人對於被告丁○○與其等二 人最終無法清償其等為發票人或背書人名義之上開票據債務 之必然事實,亦不能推稱不知;則縱使其等未與被告丁○○ 一起向上開被害人借貸或換取支票部分,依據上開事證亦堪 認定其等二人就擔任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債務部分,與被 告丁○○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甲○ ○○、乙○○二人以上開情詞否認有本案上開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12~14頁)。
四、由上述論據可知,原確定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丁○ ○共同詐欺,係基於被害人等係因相信貸款與同案被告丁○ ○會獲得清償才願意貸款,其等如知悉同案被告丁○○與再 審聲請人等之財務狀況,知悉所貸借之本金無法獲得清償, 其等豈有為圖利息而將上開現金貸借予同案被告丁○○或將 支票交付給同案被告丁○○之可能?再審聲請人等明知負債
甚多,無力償還,縱使再審聲請人等未與同案被告丁○○一 起向被害人等借貸或換取支票部分,依據全卷事證亦堪認定 其等二人就擔任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債務部分,與同案被 告丁○○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再審意旨以:依被害人賴經洽、戊○ ○、丙○○、陳劉秀之證言,可見告訴人賴經洽未與再審聲 請人等接洽借款債務事宜;再審聲請人甲○○○僅陪同丁○ ○前去向戊○○取款;本件債務係由同案被告丁○○一人向 告訴人等商借,再審聲請人等不知借款所持理由為何;陳劉 秀係因與再審聲請人甲○○○為舊識好友,而與丁○○則形 同母女,基於向來之情誼而借款予丁○○云云,辯稱其等無 詐欺行為。惟聲請再審意旨指摘諸情,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出面借款者係同案被告丁○○乙節並未悖背,原確定判決係 基於上開論據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詐欺罪責,是以,聲請 再審意旨指被害人賴經洽、戊○○、丙○○、陳劉秀之證言 ,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 判決關於科處再審聲請人等詐欺罪部分,並無再審聲請人所 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於再審聲請人等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未據其等敘明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規定,亦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