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195號
TCHM,98,聲,195,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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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上訴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 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蓋章而 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應係由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三、聲請意旨係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上段分別規定「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及「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 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項: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左列 3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之有羈押之必要。又法院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又羈押涉及人身自由,影響 被告權益甚鉅,是其「必要性」之審認尤應為適當之限縮, 依客觀事證以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惟不可流於主觀之認定 。況羈押嚴重破壞人權,是辦案最不得已的手段,此乃所以 羈押權在立法上自檢察官移由法官審酌之理由所在,所以法 院自應嚴格把關,始合乎修法之真諦,若法院仍然只是橡皮 圖章,恐非立法之本旨所在。




㈡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92號解釋理由書謂:「…茲憲法第 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 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 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 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 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將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 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其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 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 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 為之。…」爰此,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之本,即使是犯罪嫌 疑人,其人身自由亦仍予適當之保障,本案羈押事由認被告 甲○○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經查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等人有強盜被害人陳敬昕 外衣褲及二支手機等財物,遂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責云云 ,惟依97年5月6日證人陳敬昕審判筆錄證稱:「(辯:你自 己從衣服裡面拿出來交給他們的財物,他們後來將你載下山 時是否全部都有還給你?)一開始我被押上車時,他們搶走 我放在褲袋內的支手機,當時我還有壹支手機放在外套口袋 ,他們押我上山後,在山上,他們叫我將衣服跟褲子脫下來 ,我把外套脫下來交給他們時,他們發現我外套口袋中還有 壹支手機,就對我說你怎麼還有壹支手機,就直接拿走我衣 服及手機,當時我褲子裡面有二、三支鑰匙及九百元現金, 我把褲子脫下來交給他們時,他們摸過我的褲子發現有錢跟 鑰匙,才對我說錢跟鑰匙他們不要,把褲子交還我,叫我自 己從褲子口袋內拿出錢跟鑰匙,然後才把褲子取走。」等語 ,可見,被告等人並非意在奪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目的僅在 教訓被害人或防止被害人報警之行為,倘果有強盜之犯意, 理應會強行奪取被害人身上之現金,卻捨此不為,僅取走被 害人之手機,益見被告等人,主觀上絕無強盜被害人身上財 物之犯意甚明,尤其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取走被 害人手機後,有繼續使用該手機之行為,顯見取走手機絕非 圖謀手機本身之價值與使用手機之利益,準此,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等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 ㈢此外,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加重強盜等罪責 ,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敬昕、林家豪、李嘉浚朱永祿、汪道 廣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為論罪之基礎,惟查上開 告訴人之指述先天上即難期待得為客觀公正,且其指述內容 顯有重大瑕疵,又證人間就指述加重強盜犯行之內容時有前 後不一,相互齟齬之情,而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況被告有正當職業亦有固定住所,應無逃亡 之虞,縱認被告涉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然客觀上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待斟酌。 ㈣次按我國現行法制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於 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如何指認犯罪行為人,依內政部警政署 於90年 8月20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 要領」(下稱指認程序要領)規定,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 程序。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 誤,造成錯判冤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另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 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 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 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 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535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乃於96年 9月至12月 底,與汪道廣受僱於振誠營造公司,由黃淵祚僱用在花蓮縣 美崙鄉榮民之家從事雜工工作,96年12月間並未在非例假日 期內返回臺中地區,下工之後均住在榮民之家工地宿舍,是 案發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卷附雖有錄得96年12月7日凌晨1時 53分許起金友富超市前案發經過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 片,經原審勘驗光碟結果載述:「……影像中頭戴黑色鴨舌 帽、黑色口罩、身材較瘦、貌似甲○○者(下稱戊男)…… 」等語,可見原審所謂貌似甲○○者乃係主觀之臆測,既然 影像中頭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完全看不到該人容貌, 何能逕謂該人貌似施禹勝?容見被害人陳敬昕於偵查、原審 時所為之指證及證人紀景倫與證人A1於原審所為指認之證述 容有重大瑕疵,絕非事實。尤有甚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認定有關共同被告林罐均(時為現役軍人,故移送軍事法庭 審理)亦涉犯本案部分,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 訴字第 106號判決無罪在案,容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 錯誤,再者,被告自案發迄今已羈押許久且年關將屆,爰請 准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乃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等罪,並經原審因此判處有期徒刑10年,是其犯罪嫌疑 顯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屬於最輕本刑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 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 後之執行,仍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聲請人所指 被告職業與住居處所等情事,均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 因素;而聲請人另提之他案被告林罐均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另案判決無罪一情,經核亦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聯 ;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為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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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