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3號
TCHM,98,上訴,23,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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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成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308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犯後對所為深感悔悟,乃自首 而接受審判,又其家中有年邁多病之父母待照料,爰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 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因犯 竊盜、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再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並於95年4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其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承本件犯 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復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審酌其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又無違反比例原則、平衡原則之情形,難謂 失當,且量刑顯已從輕,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可指,被告 上訴意旨徒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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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