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二人為夫妻關係,其等在南投縣仁愛鄉○○村 ○○路一八三號共同經營「清境農場櫻之宿餐飲店」(以下 簡稱為「櫻之宿餐飲店」),乙○○則係設在南投縣仁愛鄉 ○○村○○路一七一號「乾坤農場旅遊服務中心」(以下簡 稱為「乾坤農場餐飲店」)之員工。丁○、丙○○二人於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在「乾坤農場餐飲店」設址 處前,因招攬客人乙事與乙○○發生口角後,丙○○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將蓋布袋,使失蹤、活 不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 ○、戊○○、己○○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 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 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揚言「蓋布袋」之語 ,然辯稱:伊係說「如果再來店裡將蓋布袋」,而非要蓋她 布袋,意思只是要她不要再來鬧而已,且當天係告訴人乙○ ○來店裡鬧事,係告訴人乙○○不對在先,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 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路一七一號前出言恐嚇要 將伊蓋布袋、失蹤、活不久等言語,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見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繼於偵查 中指稱: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被告丙○○對伊嗆聲說要對伊 蓋布袋,要讓伊活不久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三頁) ,另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六 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路一七一號前聽到告訴人乙○○ 被恐嚇,對方說要給告訴人乙○○蓋布袋、失蹤、活不久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頁);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當天是被告丙○○對告訴人乙○○說要「蓋布袋、使 失蹤、活不久」,完整句子係「再叫人來照相的話,就給你 蓋布袋、給你失蹤、給你活不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 ○七頁、第一○九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堪信被告丙○○確有因招攬 生意糾紛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之前揭犯行,被告空言否 認犯行,洵非足採。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 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 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 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衡 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要蓋布袋、使失蹤、活不久」等言語 內容,均足生畏怖之心,且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業已明確 指稱如上,顯見告訴人乙○○確因被告丙○○上開言語內容 而心生恐懼甚明。又被告丙○○辯以當時係表示將來告訴人 乙○○如果再來店裡始蓋其布袋云云,然被告丙○○既以將 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乙○○確因而心生畏 怖及恐懼,則被告丙○○究出於何種動機抑或事後是否加以 實現,則非所問,基此,被告丙○○上開所辯,諉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丙○○以「要蓋布袋、使失蹤、活不久」等言詞恫嚇告 訴人乙○○,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並足使
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⑴因不滿 告訴人乙○○騷擾欲前往櫻之宿餐飲店消費之旅客,竟萌生 以言語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恐嚇;⑵致告訴人乙○○ 精神狀態,陷於危險不安;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告 訴人乙○○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 洽。被告丙○○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 上訴,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被告丙○○上訴非有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經營櫻之宿餐飲店, 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在「乾坤農場餐飲 店」設址處前,因招攬客人乙事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 ,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 告訴人乙○○受有右臉二×○‧二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嫌,係以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 告訴人乙○○受有右臉二×○‧二公分之擦傷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證,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 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 :當天因客人來伊店裡,告訴人乙○○竟叫人來伊店裡對客 人照相,結果就與其發生口角,告訴人先推伊,伊才推告訴 人乙○○胸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於警詢時指稱:當天伊走到伊餐廳時,就遭 被告丁○用手打伊右臉頰及頭部二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一九頁);惟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被告丁○出手毆打伊臉、 頭,還有被告丙○○及一些不認識的男子也出手打伊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二頁),告訴人乙○○對於遭被告丁○毆 打抑或遭被告丁○、丙○○及一些不認識男子出手毆打一節 ,告訴人乙○○上開指訴前後有所不一,已值存疑。 ㈡證人戊○○固於警詢證稱:在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有 看到被毆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九頁),然於原審審理 時已結證稱:伊看到被告丁○用手指推告訴人乙○○的頭, 告訴人乙○○說「你不要動我」,當天係告訴人乙○○與被 告丁○二人互推,被告丁○用手指推告訴人乙○○的頭後, 告訴人乙○○用手將被告丁○的手撥開,當時告訴人乙○○ 沒有傷,之後也未見告訴人乙○○身上何處有傷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可知證人戊○○前於警詢 中所證稱有看到告訴人乙○○被毆打等語,乃指告訴人乙○ ○與被告丁○互推一事,而非謂被告丁○出手傷害告訴人乙 ○○。又稽之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丁○以手指推告訴 人乙○○頭部後,告訴人乙○○身上未有何傷勢,且由卷附 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告訴人乙○○於當天衝突結束後,係以左手摀住其左側臉頰 ,右手則擺放於背後,倘告訴人乙○○當日與被告丁○爭執 結束後確受有如上所述右臉之傷害,理應以手掩住其右側臉 頰,據此難認告訴人乙○○於當日與被告丁○發生爭執後, 受有如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丁○所為。 ㈢按刑法傷害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 身體法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 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 ,始足構成傷害罪。被告丁○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辯稱
:伊僅推告訴人乙○○等語,此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子庚○ ○於警詢證稱:被告丁○在店外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 後來告訴人乙○○推被告丁○,被告丁○推她二下等語(見 上開偵卷第二六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乙○○ 騷擾伊客人,被告丁○就跟在後面去看,然後起爭執,被告 丁○說怎麼可以騷擾伊客人,告訴人乙○○就推被告丁○一 下,被告丁○回推告訴人乙○○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 ○頁)及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剛好帶孫 子出來散步,伊走到乾坤農場旁看到很多人,看到告訴人乙 ○○雙手很用力對被告丁○前胸推一下,被告丁○也很用力 雙手回推告訴人乙○○前胸二下等語,核其等所證案發之經 過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然告訴 人乙○○所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有 右臉二×○‧二公分擦傷之傷勢外,未載述告訴人乙○○身 體其他部位再有何傷勢,是以縱認被告丁○確曾於上開時地 有以雙手推告訴人乙○○前胸之舉動,然該舉動對身體之完 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且告訴人既未受有前胸部之傷害, 即不符於刑法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而難遽以上開罪名相 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尚無 從遽以認定係被告丁○所致,又被告丁○縱有以雙手推告訴 人前胸之舉動,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即受有傷害,而公訴 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乙○○因此受有何傷害,則 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丁○有造成告訴人乙○○傷害結果 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諭知被告丁○無罪並無不合。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戊○○證述當日未見被害人乙○ ○身上有何傷,然證人戊○○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何能判定 被害人身上是否有傷,再證人戊○○亦證述曾見被告丁○以 手推被害人的頭,被害人回以:「你不要動我」等語,而被 告丁○亦稱伊有推乙○○2下,顯見被告丁○曾出手毆打被 害人。又監視畫面亦僅見被害人乙○○以左手掩住左臉頰, 何以遽予推論如右臉頰受傷即應以手摀住右臉,原審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 原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乙○○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害, 尚無積極證據得遽以認定係被告丁○所致,且被告丁○縱有 以雙手推告訴人前胸之舉動,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即受有 傷害,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核係依原先卷證資 料而為臆測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 被告丁○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就此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