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7號
TCHM,98,上易,67,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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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291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刑期嗣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0九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後因前揭宣告刑依於九 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之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視 為已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上開保護管 束期間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因 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個別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上旬某日下午三時許之白天,騎乘 機車行經已成年之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二九 一巷五七號住處,見屋內無人,且該屋鐵門未上鎖,乃基 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獨自一人徒手拉開鐵 門進入(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並在上址 屋內二樓房間衣櫥,竊取戊○○○所有之金戒指三枚得逞 。
(二)丙○○於九十六年十月底某日下午二時許之白天,騎乘腳 踏車行經已成年之己○○、劉淑連夫妻位於臺中縣神岡鄉 ○○路二三巷十一弄二二號住處,見屋內無人,乃另行起 意,復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所有之鑰



匙一串(未扣案,已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開啟大門進入 (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淑連 (起訴書誤載為己○○)所有放置在一樓書桌上鉛筆盒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離去。
(三)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 ,惟已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下午一時許   之白天,騎乘機車行經已成年之甲○○位於臺中縣石岡鄉   ○○街復興巷十號住處,見屋內無人,遂又另行起意,基  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持同上開(二)所示 之所有鑰匙一串開啟大門進入(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房間內縫衣機抽屜內 之耳環一對得逞。
(四)丙○○何仁詠(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確定在案)二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之夜間 ,共乘機車前至已成年之丁○○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 九十五巷九號住處,由何仁詠在外把風,丙○○以同前開 (二)所示之其所有鑰匙一串,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丁○○所有之金項鍊二條、鑰匙一串,得手後將上開 金項鍊二條變賣得款朋分用罄。
(五)丙○○何仁詠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 時許之夜間(該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零九分),共乘 機車前至已成年之庚○○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二巷 四九號,由何仁詠在外把風,丙○○持同前開(二)所示 之其所有鑰匙一串,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庚○○ 所有之飾金一條(重約六錢五分三厘,價值約三千元)得 逞,並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完畢。
二、嗣因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前往丁○○上址住處勘查並採集可疑指紋送驗 後,經比對確認上開指紋與丙○○相符,而查獲丙○○所為 前開一、(四)所示之犯行;後因另案羈押中之丙○○,於 警方因上開一、(四)所示之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 日借訊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一 、(一)至(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前,自動向警方 供承有前揭竊盜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 用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 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 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 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 人戊○○○、劉淑連之配偶己○○、甲○○、丁○○、庚○ ○、五豐銀樓負責人陳育瑜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已將其等所竊得之物變賣得款花用 ,足認被告丙○○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竊 盜犯行,主觀上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 復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 、金飾買入登記簿四紙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如事實欄 一、(四)、(五)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丙○○ 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五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時、地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何仁詠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丙○○前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上開二刑期嗣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聲字第四0九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 定);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 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後因前揭宣告刑依於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乃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 、(五)所示之犯行,均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前揭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 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述屬實,爰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丙○○上開如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 示之犯行,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先加後減 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各次犯行之手 段、對被害人戊○○○、劉淑連、甲○○、丁○○、庚○○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二年四月。並敘明被告丙○○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二 )、(三)、(四)、(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串 ,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丙○○丟棄而滅失一節,已據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事實欄一、(一)至 (三)、(五)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原審判決處刑似於過重云云,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八九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且其僅因缺 錢即為上開竊盜犯行,其犯行在客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難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如事實欄一、 (一)至(三)、(五)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業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三部分詳加敘 明上情而先加後減之,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 狀,具體敘明而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依序科 刑六月、六月、六月、八月等,是原審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猶執詞所犯微罪又係自首應酌減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
│一 │如事實欄一、(│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一)所示。 │ │
├──┼───────┼───────────────────────┤




│二 │如事實欄一、(│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二)所示。 │ │
├──┼───────┼───────────────────────┤
│三 │如事實欄一、(│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三)所示。 │ │
├──┼───────┼───────────────────────┤
│四 │如事實欄一、(│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四)【即原審判│拾月。 │
│ │決事實欄一、(│ │
│ │五)】所示。 │ │
├──┼───────┼───────────────────────┤
│五 │如事實欄一、(│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五)【即原審判│捌月。 │
│ │決事實欄一、(│ │
│ │六)】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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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