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7號8樓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68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理由欄二之㈣證人 鍾政光應更正為証人黃錦松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猶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恐嚇告 訴人丙○○本人,證人蕭士賢在地方法院證稱,表示沒有聽 到我對告訴人恐嚇,也無聽到難聽的字眼,我沒有恐嚇丙○ ○,在證人蕭世賢到現場前,我有錄音,並在苗栗地檢署播 放錄音內容,我在證人到達現場前,我也沒有出言恐嚇丙○ ○,證人陳展森、黃堂沐、鍾政光、黃錦松等人到地檢署作 證,而我在蕭士賢警員到現場時,並沒有恐嚇丙○○,証人 陳展森等人皆偽證,丙○○所述不實在,事實上是他們設計 陷害我。」云云。惟查被告恐嚇犯行,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之 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且証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指 訴被告確有於原審判決所示時、地,以言詞向丙○○恐嚇, 使丙○○因而心生恐懼之情事明確,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參酌①證人丙○○、證人黃堂沐、鍾政光、黃錦松、陳展 森、鄧榮賢、溫招英、楊沐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可知其等均證稱被告乙○○確於97年7月1日20時許,至證人 丙○○住處,以言詞向丙○○恐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 下次我來不是見到你的人,是要給你燒冥紙」等語明確,則 被告所辯稱「證人陳展森、黃堂沐、鍾政光、黃錦松等人到 地檢署作證,其沒有恐嚇黃世雄」云云,為被告卸責之詞, 已無足採信。②証人即案發後到場之員警蕭士賢所為之證述 ,可知證人蕭士賢於案發後到場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 ○○仍有口角,在場之鄰居請警方要有作為,不要讓被告乙 ○○每次都到那邊,他們已經受不了。告訴人丙○○當場對
被告乙○○提出恐嚇告訴,證人蕭士賢受理後將被告乙○○ 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事實。③其他相關事証,原審勘驗告訴 人丙○○住處自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之光碟片的結果,雖僅 有畫面,沒有錄音內容,但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告訴 人丙○○有激烈的言語衝突,且有鄰居外出觀視等情,則被 告所辯稱「該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僅有拍攝到被告與告訴 人丙○○出現之畫面」云云,亦不合實情,無足採信。④被 告於原審之陳述,可知其請告訴人丙○○之子黃國雲看陽宅 風水,因故遭受損失,自95年起陸續欲向黃國雲討回損失的 金錢等事實。復參酌被告於偵查時在97年7月11日陳述狀中 載有「我有講一字說我要撒冥紙」(參偵卷第58頁最後一行 至第59頁第1行)、「我到警車使我講了一字說要撒冥紙」 (參偵卷第77頁),可證被告乙○○認黃國雲為其看陽宅風 水失敗,欲討回損失之金錢未果,三番二次至告訴人丙○○ 住處追討均不得要領,於盛怒之下,對告訴人丙○○稱「你 給我小心一點,下次我來不是見到你的人,是要給你燒冥紙 」等語,因認應為案發之經過,而為被告有恐嚇事實之認定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⑤又被告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錄音帶乙捲,上開証人當庭均無法確認係於當天所錄 ,且被告並無法証明於何時所錄之內容,自亦不得憑此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三、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其 請告訴人丙○○之子黃國雲看陽宅風水,因故遭受損失,欲 向黃國雲討回損失的金錢及所受刺激之情節,以及其犯罪後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科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 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