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2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己○○
樓之7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黃錦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陳大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89巷1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13、21973、26
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陳大偉,於民國93年8月4日改名)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 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 能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95年 6月1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中心(下簡 稱中華電信)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後,旋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街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之天橋 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綽號「龍哥」之成年 男子,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作為詐騙他 人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聯絡,於95年7月6日9時25分許,以上開戊○○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向庚○○佯稱:庚○○中了香港馬會提供的二 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須先繳交61,200元,始能領得
該筆款項之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旋於95年7月6日上 午11時10分許,依渠等指示匯款61,200元至蕭漢宗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申辦之帳戶內(已更名為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嗣因詐騙集團人員又持續要求庚○○匯款10萬元購買會員證 ,始知受騙。
二、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瑪達」之成年男子,為供戊○○ 提領詐騙他人款項時使用,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街某 號樓下,由戊○○交付照片予「阿瑪達」,再由「阿瑪達」 將戊○○相片換貼於乙○○於89年4月19日補發之國民身分 證上(該身分證係乙○○於95年3、4月間,因修理機車無錢 可支付,而該身分證質押在某車行內),再由「阿瑪達」於 95年8月中旬某日,將上揭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戊○ ○,致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
三、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瑪達」、「老二」及另 一名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㈠95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以偽稱「中華電信員工」、「電信警察局員警劉智峰 」及「金融犯罪防制中心專員陳智豪、主任高文杰」致電辛 ○○,誆稱辛○○積欠行動電話費用計19,889元,該案已經 進入司法程序,須作防盜防偽設定、存款保險單、匯款到指 定帳戶等動作,且須將銀行存款全數領出之詐術,致使辛○ ○陷於錯誤,遂依渠指示將銀行存款領出,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匯款96,000元至林綉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再推 由戊○○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㈡95年8月30日下午某時, 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係「顏俊義」、「李志成」員警致 電壬○○,向壬○○佯稱:壬○○在臺北尚有電話費15,000 元未繳,有可能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請該電話,並欲凍結壬 ○○之銀行帳戶,惟壬○○可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指 定轉存至魏志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之詐術,致使壬○ ○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 ,並辦理轉存到至魏志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後,詐騙 集團人員旋於95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壬○○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申辦之帳戶的存款 ,透過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14,000元至魏志宏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戊○○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 月31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由戊○○於同 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款項中之56萬元匯款至己○○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內。
四、己○○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 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亦明知丙○○借用其 帳戶係為了從事臺灣海峽兩岸間之匯款使用,且丙○○使用 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係用於兩岸間地下匯兌使用, 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 8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在臺南縣臺南市○○路附近 ,將其於93年7月26日申請開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丙○○使用。丙○○明知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含兩岸間)匯兌業務,竟再與綽號「阿雄」年 籍不詳之成年大陸籍人士,基於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及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之犯意聯絡,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迄9 5年9月1日止,向在臺灣地區之臺商或民眾等招攬人民幣之 匯兌業務,私下進行兩岸地下通匯,並以己○○所有之上開 帳戶作為臺灣地區客戶匯兌款專用帳戶,而丙○○與前開不 詳年籍之成年大陸人士則在大陸地區買賣人民幣,並使用在 大陸地區為自己使用之不明帳戶,作為雙方匯兌結算工具。 其方式為:由丙○○、「阿雄」招攬在臺灣地區之臺商或民 眾匯款至大陸地區兌換人民幣之業務,待臺商或民眾把現金 (指新臺幣)匯入己○○在臺灣地區之上開中信商銀之帳戶 後,即由在臺灣地區之臺商或民眾以傳真通知在大陸地區之 丙○○,已經在臺灣地區完成匯款至己○○上揭帳戶之訊息 後,再由丙○○以同等金額自行購買人民幣匯款至前開客戶 在大陸地區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辦理前開匯兌業務使用,丙 ○○則向在臺灣地區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士收取匯款總 金額千分之1的匯兌差額,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五、嗣於95年9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B7-65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行動電話4支(內含門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及經變造 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並循線查知戊○○先後於95年7月 28日、同年8月11日及同年8月31日,分別自不詳帳戶及魏志 宏上揭健行路郵局帳戶分別領得80萬元、78,000元及56萬元 後,即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己○○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並 由在大陸地區之丙○○分別以同等金額之人民幣匯款至由詐 騙集團指定之年籍不詳之張建發、林基煥之大陸地區中信銀 行帳戶內,始知上情。
六、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㈠訊之被告戊○○坦白承認確有將其於95年6月14日向中華電 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予他人使用,亦有接 受「阿瑪達」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及提供照片予「阿瑪 達」,由「阿瑪達」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交其持
有之事實。
㈡被害人庚○○、辛○○、壬○○確有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庚○○、辛○○、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壬 ○○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案三聯單、臺灣企銀存摺影 本、魏志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辛○○之存款明細收執聯、林綉娟之岡山郵 局存摺影本、蕭漢宗之清水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庚○○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提款照片4幀附卷可 稽。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戊○○所申請使用, 此有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 復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憑。而扣案乙○○之國 民身分證,確係經變造換貼被告戊○○照片,亦經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 張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4支(均含SIM 卡)扣案可佐。
㈣衡之當前電信業開放競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毫無限 制,任何人只要有需求,均能隨意申辦使用,且無數量限制 ;除為掩飾非法行為,躲避追查之目的外,一般人實無刻意 使用以他人名義所申辦門號之必要。況大眾媒體經常報導詐 騙集團假藉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對不特定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使檢警難以追緝之事實;任何人對無特別親 誼關係者,要求借用名義申辦電話門號,理當一口回絕,始 符社會常情。而被告戊○○自承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 ,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社會常情,不可能諉為不知。乃 其竟仍輕易將所申請門號交付無親誼關係之「龍哥」,出售 予詐騙集團使用,其交付門號之初,主觀上顯有縱使該電話 門號遭使用於詐騙之用途,亦不違其本意之認識。其所為又 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再者,被告戊○○將自己照片交付「阿瑪達」,果真係 為申辦(VIP)會員卡,則當「阿瑪達」將變造後之「乙○ ○」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戊○○收持時,其理當立即加以質 疑,並拒絕收受該改貼其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始符當理 ;乃被告竟仍加以收受,且隨身攜帶備用,迄被警查獲為止 。其事後辯稱無變造國民身證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被告戊○○接受「阿瑪達」指示,為彼等提領款項 ,以獲取報酬一事,稍具理性思考者,即能判別其中顯然係
屬不法所得,否則焉有迂迴不自己領取之可能;加以被告戊 ○○前曾有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之事證,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參與詐騙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事後改稱以為係為他人領 取職棒簽賭金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己○○、丙○○部分:
㈠訊之被告己○○坦承上開帳戶確實係其所申請開戶使用,並 且交由被告丙○○使用之事實;訊之被告丙○○則坦承確有 利用己○○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 。
㈡有被告己○○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 ○之中信銀行存款憑條、丙○○、己○○之入出境查詢報表 、被告戊○○匯入被告己○○上開帳戶之存入憑證、中信商 銀97年1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029號函附被告己○○開 戶原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㈢被告己○○雖辯稱:伊只是單純借帳戶給被告丙○○匯款使 用,不知道亦無幫助被告丙○○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云云。惟 查:
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知道被告丙○○在大陸 作生意,借伊的帳戶是要匯款使用等語,核與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己○○明知其 申請開戶使用之上開帳戶,為被告丙○○使用於二岸間之 匯款使用無訛。
⒉觀之卷附上開帳戶對帳單(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31頁 ),曾於95年5月12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6月1日,以被 告己○○名義存入4千5百元、1百萬元及10萬元。雖被告 己○○辯稱係他人以其名義存入,被告丙○○辯稱係綽號 「阿雄」以己○○名義存入云云;但衡之該帳戶既係被告 丙○○持以供他人匯入後,由其轉而以地下通匯方式轉匯 該匯入者所指定大陸地區帳戶,該己○○帳戶匯入者名義 ,顯有標示匯入者人別之作用,使丙○○不致誤為匯出款 項,而蒙受損失。由此足見,被告己○○就被告丙○○從 事地下匯兌不僅有所知悉,且有部分涉入之情形。再者, 被告己○○於原審供稱,其係因被告丙○○告知帳戶有問 題,無法提領,而出面由「阿雄」陪同前往銀行辦理提款 手續,其前往櫃檯領款時,「阿雄」在銀行外等候,警方 加以逮捕時,「阿雄」趁隙逃走等語。亦足證被告己○○ 於事前知悉丙○○從事地下匯兌,而提供帳戶予丙○○使 用,事後又出面為丙○○辦理提款手續,其間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⒊被告己○○事後否認知悉丙○○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被告 丙○○亦供稱己○○不知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無非卸責 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 ○、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論罪關係:
一、被告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庚○○詐騙財物,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戶籍法業於97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 5條第1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戊○○ 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且國民身分證屬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 其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論處, 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刑 ,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應以刑法第 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應 適用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 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 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 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 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正犯實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時點,係在9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被告戊○○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係於95年6 月14日申請上開門號後,至95年7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被害人庚○○前之期間,將上開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有可能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交付,然該 詐騙集團成員既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著手詐欺
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綽號「阿瑪達」之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與綽 號「阿瑪達」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論處。又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被告丙○○、己○○前後多次所為 地下匯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丙○○與己○○、綽 號「阿雄」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籍人士就辦理地下匯兌之 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戊○○、丙○○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審酌被告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 輕,擔任車手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惡性非輕,犯罪後仍飾 詞圖卸,不知悔改,惟犯後配合警檢偵查其餘共犯,犯罪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4罪,各 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1年4月,並以其犯罪後,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 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 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乃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所示 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變造「乙○○」國民身 分證上之照片1張、行動電話4支(均含SIM卡),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或「阿瑪達」所有,業經被告戊 ○○供明在卷可按,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郵局存摺7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新式國民身 分證影本11張、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15張、中信商銀存入憑 證,尚非被告戊○○所有或非供犯罪使用,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另審酌審酌被告丙○○長期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時間非短 ,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示懲。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任指
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之選 任辯護人雖以銀行法前經數度修正,加重違反銀行法之本刑 ,其原意在遏止地下投資公司非法吸金之犯行,而本件被告 所從事為地下匯兌,意外成為規範對象,而認被告所為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再依法予酌減其刑。本院認地下匯兌原 即屬銀行法規範禁止之對象,且地下匯兌,規避國家機關查 核,間有隱藏他人犯罪所得之可能,更實質影響外匯管理, 惡性並無較地下投資吸金之情形為輕,難認有再予酌減之餘 地。
伍、至原審法院認被告己○○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 然本件被告己○○所為,已構成被告丙○○違反銀行法之共 同正犯,有如上述,原審法院誤認其僅止於幫助犯,自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 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又 本件被告己○○參與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分擔,時間極短, 依卷存證據,又不能證明從中獲有利益,其犯罪情節,依社 會客觀法律感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況,縱科處最低本刑, 仍嫌過重,允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己 ○○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3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19號,其內容略以:㈠被告戊 ○○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先於95年5月15日,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 經銷處(下簡稱南屏電信)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並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絡,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而被害人丁○ ○(原名陳麗卿)於95年7月6日,見報後,撥打上開被告戊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繫自稱「許小姐」之人,該「 許小姐」便向被害人丁○○佯稱:需先匯款5000元云云,致 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1時04分許,依指示匯 款至盧芩雯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申辦之
帳戶內(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其又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先於95年5月15日,向南屏電信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95年5月20日,在 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以每支6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適有蔡國全 於95年7月5日,撥打上開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上開詐欺集團遂向蔡國全詐稱需先繳 納相關費用始可辦理貸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國全因而陷 於錯誤,指示蔡國全匯款144,000元至盧芩雯所有之豐原中 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戊 ○○均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經起訴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與 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法院未併予審判科刑 ,顯有違誤云云。但經查,移送併案部分所指被告戊○○申 請之門號、時間、電信業者均與本案不同,被告戊○○將上 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間、地點、對象亦與本案不同,尚 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又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為從犯,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決議,其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 (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本案 及移送併案部分,其正犯為詐欺行為著手時,均在刑法修正 公布施行即95年7月1日之後,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規定,是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 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因認本件 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尚非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尚難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銀行法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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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持有人│金融機機(帳號)│交付時地 │
├──┼─────┼────────┼──────────┤
│ 1 │林綉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不詳時地 │
│ │ │公司崗山郵局帳戶│ │
│ │ │(下簡稱中華郵政│ │
│ │ │,帳號:00000000│ │
│ │ │774181) │ │
├──┼─────┼────────┼──────────┤
│ 2 │魏志宏 │同上健行路郵局(│於95年8月8日,在台中│
│ │ │帳號:0000000000│市○○路與梅心路口附│
│ │ │0959) │近 │
├──┼─────┼────────┼──────────┤
│ 3 │廖彬智 │同上虎尾郵局(帳│於95年8月下旬某日, │
│ │ │號:000000000000│以10,000元之代價,在│
│ │ │94) │虎尾郵局附近交付予不│
│ │ │ │詳之人 │
├──┼─────┼────────┼──────────┤
│ 4 │王曹俊銘 │同上鳳山中山東路│不詳 │
│ │ │郵局(帳號:0101│ │
│ │ │0000000000) │ │
├──┼─────┼────────┼──────────┤
│ 5 │黃輝哲 │同上嘉義民權路郵│於95年8月21日,以6,0│
│ │ │局(帳號:005105│00元之代價,在嘉義市│
│ │ │00000000) │中山路某處 │
├──┼─────┼────────┼──────────┤
│ 6 │周益吉 │同上林園郵局(帳│不詳 │
│ │ │號:000000000000│ │
│ │ │90) │ │
├──┼─────┼────────┼──────────┤
│ 7 │魏志宏 │彰化銀行(帳號:│同魏志宏上開時段 │
│ │ │00000000000000)│ │
├──┼─────┼────────┼──────────┤
│ 8 │許菀榕 │同上楠梓後勁郵局│不詳 │
│ │ │(帳號:00000000│ │
│ │ │141165)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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