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7年度,129號
TCHM,97,重上更(五),129,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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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弄八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由 年籍不詳綽號「高腳」者處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 品安非他命,隨即於民國(下同)90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底止,對外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接受欲購買毒品者之電話 訂購,並約定地點,加價以海洛因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 元至2千元不等價格、安非他命每小包2千元之價格,在南投 縣南投市○○路343巷12號4樓處,將第1級、第2級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販賣予購買者。被告以上開方式,於上開時間 內,連續在前揭地點,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約5、 6次、丙○○約5、6次及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3 、4次。嗣於90年7月1日下午5時30分,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 局警員查獲戊○○販毒案(另案以90年度偵字第2344號起訴 ),經戊○○指證、協助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而證人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若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則其所述難免有不盡真實之處,虛偽之危險性甚大,自非 完全真實無疵,為擔保其真實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 證明力,殊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資料,故須其陳述無 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 之基礎。尤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嫁禍他人達減刑 之目的,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 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本件販賣第1、2級毒品罪嫌,係以證 人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且經調閱證人戊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自90年5月1日起至同 年6月7日止,計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 繫多達100次 (見卷附通聯紀錄及統計表)等為據。惟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與 戊○○合資購買毒品,不能僅憑電話連絡,就說伊有賣毒品 給他,伊與丙○○處的不好,況且並無證據佐證戊○○、丙 ○○所言向伊購買毒品之事實等語。
四、 經查:
①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0年5月1 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雖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聯繫多達100次,固有通話明細清單1份附卷可稽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第59 頁、第60頁),惟此僅能證明證人戊○○於上開期間內經 常與被告有電話聯繫而已,並無法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1 級、第2級毒品之積極證據。
②又公訴人以證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 為論罪之依據,然渠等歷次證述不一如下述。
1、關於證人戊○○歷次筆錄部分:
⑴於90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係向綽號「阿偉」年約30歲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3頁)。 ⑵於90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綽號「阿偉」之 人所購買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反面)。 ⑶於90年7月6日經警方借提查案時供稱:我於90年4月初至 同年6月底,至南投縣南投市○○路343巷12號美滿天下大



樓4樓,找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5、6次,每次都買2000元 ,安非他命也向被告買3、4次,每次都買1000元,而我去 找被告時有看到「水果明」(即己○○)在他家房內以海 洛因滲入香菸內吸食過,我去買毒品時,有時是「水果明 」從身上拿給我,有時是被告拿給我,錢有時是被告收, 有時是「水果明」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 ⑷於90年7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4月開始施用時, 就是向被告及「水果明」(即己○○)買毒品,我在被告 他家或他家樓下向他買,己○○賣我也在被告家樓下,他 們2人加起來賣我4至6次,每次買2000元至3000元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
⑸於91年9月12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法官問:毒品何來? )因為被告有1個朋友住在他家,我毒品海洛因都是拜託 被告向住在他家的那個朋友買的,我沒有看過這個朋友, 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毒品,我 不知道他是不是有在賣毒品。警訊時是因為警察說如果我 講出跟誰買的就會判比較輕,所以我才說我曾經向被告、 水果明、阿偉拿過毒品,在警訊時講說向被告買毒品,意 思是說拜託被告幫我去買毒品,可能警察沒有瞭解到我真 正的意思。(法官問:對你偵訊筆錄意見?)我拜託被告 買毒品,我都在被告家樓下等被告拿毒品給我,我再交錢 給被告,因為被告告訴我,他家有住了1位朋友的身上有 海洛因,但是缺錢,如果需要,可以向他朋友買海洛因, 我才拜託被告幫我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 。
⑹於95年3月7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之前筆 錄為何前後矛盾?)我只有說我在那裡吸毒,沒有說是向 誰買毒品,我是向阿偉買,警員是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我 說認識。警員借提出去,警員問我去美滿天下做何事,我 說來找朋友,事實上我沒有跟被告買。(法官問:是否認 識水果明?)有聽過名字,但不認識。(法官問:是否去 過被告家裡?)有去過,被告與他的父母親住,我不知道 是否有其他人住在那裡。(法官問:你在原審是否證述被 告有1個朋友住他家,你的海洛因都是向被告的朋友買? )我去他家裡吸食毒品,我不太清楚是否有這樣講,應該 有這樣講。(法官問:你前述所說被告的朋友,是否指水 果明?)不知道,我有聽被告這樣講,但是沒有看過那個 人。(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90年7月6日偵查中是否說被 告就是阿華,水果明就是己○○?)我沒有見過這個人, 我沒有這樣講,我有去那裡吸食,但是沒有拿毒品。(檢



察官問:你在南投地院為何說你是跟被告住在一起沒有見 過也不知其姓名的人買毒品?是否被告拿毒品給你?)是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2頁、第133頁) 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是與被告合資拿海洛因,時間久了,伊好像出五百或是 壹仟元,有人跟伊提過說如果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刑 責,是誰提的伊忘記了 (後又陳述是警察提的)等語 (見 本院卷第68、69頁)。
2、關於證人丙○○歷次筆錄部分:
⑴於90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曾與簡瑩忠向被告購買 過毒品,我是經簡瑩忠介紹才認識被告的,我與簡瑩忠都 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共向被告購買5、6次毒品,每 次交易約1000元2000元;我知道尚有簡怡琴向被告購買毒 品」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12 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
⑵於91年6月20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法官問:向何人買毒 品?)我曾經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沒有買過安非他命,平 常我要買毒品我都打被告手機的號碼,我從朋友簡瑩忠那 邊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被告手機號碼我也是從簡瑩忠那 邊知道的,我打電話給被告約在省立醫院斜對面的大樓4 樓即被告的住處交易,有時候被告下樓,有時候我上樓, 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很多次,大約5、6次左右,每次1000元 至3000元不等,一開始我與簡瑩忠各出一半的錢一起購買 ,後來我就自己獨自出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 59頁)。
⑶於91年7月25日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問:我有賣毒品 給你嗎?在哪裡?)有,我都打被告手機的號碼,約在省 立醫院對面大樓4樓被告住處買海洛因很多次,至少5、6 次左右,每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
⑷於91年9月26日原審調查時與證人簡瑩忠當庭對質後,證 稱:(法官:對簡瑩忠本院筆錄有何意見?)簡瑩忠沒有 給我被告的電話號碼,我之前記錯了,被告的電話我是向 其他朋友要來的,我是跟其他人一起共同出錢向被告買毒 品,我從來沒有與簡瑩忠一起共同出錢向被告買過海洛因 或安非他命。(法官問:販賣毒品的人究竟是誰?)我都 是打電話給被告,但是到被告家賣我毒品的人都是「水果 明」,不是被告自己在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 頁)
⑸於95年3月7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對你在



警詢筆錄、南投地方法院筆錄前後不一,有何意見?)在 警察局,我認錯人,賣我的人叫「阿華」,被告也叫「阿 華」,我在南投地院因我吸用毒品,不清楚,「水果明」 是誰,我也不知道,事實上我也沒有向「水果明」買毒品 ,我只有向「阿華」的人買毒品,我不認識「水果明」。 (法官問:是否認識己○○?)不認識。(法官問:是否 到過被告的家裡?)我有去美滿天下的樓下拿,但不是這 個被告,我有看過被告,但是與他沒有什麼交情。(審判 長問:簡瑩忠在原審調查中證稱認識你及被告?)他說的 「阿華」,不是被告。我說的「阿華」30幾歲。我當時有 吸食毒品,迷迷糊糊,認錯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31 頁)
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不是因為我與你有糾紛,你才 說跟我買毒品?答:是。問:在警訊所述是否實在(提示 偵2812號卷27至28頁)?答:忘記了。問:你剛才說因為 你跟被告有糾紛,所以才會說是向被告買毒品,你的意思 你沒有向被告買毒品而誣告向被告買毒品?答:不是。問 :你的意思是確實被告有賣你毒品?只是因為跟他有糾紛 ,你不願意替他隱瞞事實,所以誠實的告訴警方?答:他 可能是轉讓,不是販賣,我只有跟被告拿毒品海洛因,沒 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問:買幾次?答:忘記了。問:價格 多少錢?答:五百到一千元。問:之前說前後五次,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價格是壹仟元或三千元,是否正確?答:我 忘記了。
3、由證人戊○○上述歷次證述觀之,其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分述如下: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初始及本院更一審審理 時均證稱係向綽號「阿偉」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但於警方借提查案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均證稱係向 被告及綽號「水果明」之人購買毒品;另於原審時證稱係 拜託被告向不詳姓名住於被告住處之人購買毒品,於本院 審理時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② 於警方借提查案時證稱係至被告「住處」購買毒品海洛因 5、6次,每次都買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3、4次,每次都 買1000元;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在被告「住處」或 其「住處樓下」購買毒品,共購買毒品4至6次,每次買20 00元至3000元。③於警方借提查案時證稱在被告住處見過 「水果明」(即己○○),或由「水果明」或由被告交付 毒品及收取金錢;於原審時證稱未見過賣毒品之人,都是 拜託被告接洽,都由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自證人戊 ○○上開所述關於其購買毒品之對象、地點、次數、價格



等攸關被告是否販毒之重要情節,先後明顯不符,尚非無 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採。又本件係因 證人戊○○於90年7月1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查獲其於南投 縣南投市○○里○○○路與府南二街口與案外人劉士豪從 事毒品交易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2344號),嗣經警方於同年月6日借提戊○○後始指證被 告涉犯上揭販賣第1、2級毒品罪嫌,苟證人戊○○確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轉賣給劉士豪,自應於警局初訊時即 供出毒品來源以邀減刑之寬典,當無遲至為警查獲5日後 始供出上情之理,此有悖常情,況證人戊○○既因涉販賣 毒品罪嫌為警查獲,則其或因無法提供綽號「阿偉」者之 年籍供警追查,轉而指稱係向年籍明確之被告購買毒品, 企求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其刑,而證人戊○○嗣確 因供出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於其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之罪行 獲得減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42頁、第138頁至第145頁)。證人戊○○所 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既屬有利於己而與被告利害關係相 反,殊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之犯行。
4、由證人丙○○上述歷次證述觀之,其前後證述亦不一致, 分述如下:①於警詢及原審第1、2次訊問時證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海洛因;嗣於原審第3次訊問時證稱係向綽號「水 果明」之人購買毒品;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係綽號 「阿華」之人購買毒品,但該「阿華」並非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先稱與被告有糾紛,才說跟被告買毒品,嗣又稱有 跟被告拿過毒品海洛因,被告可能係轉讓,不是販賣。② 於警詢及原審第1次訊問時證稱曾與簡瑩忠合資向被告購 買毒品;嗣於原審第3次訊問時證稱從未與簡瑩忠向被告 購買毒品,係與其他人合資向綽號「水果明」之人購買毒 品。③於警詢時證稱每次向被告購毒之金額為1000元至20 00元;嗣於原審第1、2次訊問時證稱每次向被告購毒之金 額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自證人丙○○上述所言關於其 購買毒品之對象、價格及與何人合資購毒等情節,亦明顯 不符,其指述被告販毒部分,尚非無瑕。又證人簡瑩忠於 原審91年9月12日訊問時證稱:我是向綽號「阿明」之人 購買毒品,沒有人跟我打聽過哪裡有毒品的來源,我也沒 有介紹別人給他電話去跟電話使用人購買毒品。買毒品我 都是自己1個人去買或是跟綽號「阿忠」的人一起合買。 我認識的「阿錄仔」(即丙○○)與「阿華」(即被告)



他們原本就認識,我沒有將「阿華」的手機號碼給「阿錄 仔」,我不知道「阿華」(即被告)有沒有在賣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另證人簡怡琴於原審91 年7月25日調查時亦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我與 被告不熟,被告曾透過我弟弟問我能否找到賣海洛因的人 ,因為被告毒癮發作,我也是毒癮要發了,想找毒品海洛 因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證人丙○○ 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證稱曾與簡瑩忠合資向被告購毒及簡 怡琴亦有向被告購毒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尚且須 透過證人簡怡琴之胞弟向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之證人簡怡琴 探詢毒品來源供己施用,豈有多餘毒品販售他人,此外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丙○○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證言,亦難遽採。
5、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 所指綽號「水果明」之人,應係指己○○,而查己○○曾 先後於90年6月間,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南崗加油站,以 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5次出售安非他命給被告,因此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上 更(2)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56頁、第57頁、第146頁至第153頁),依該判決觀之,己 ○○販毒給被告之時間係90年6月間,而公訴人指被告販 毒給戊○○、丙○○之時間係90年4月初至同年6月底止, 苟己○○於公訴人所指此期間確係住於被告住處,且與被 告共同販毒,被告何需出資於90年6月間在南投縣南崗工 業區南崗加油站向己○○購毒?況被告為恐己○○指證其 參與販毒,亦當不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再證述己○ ○有販毒情事。證人戊○○、丙○○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無法證明與事 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 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未 查獲被告所有之「磅秤」、「分裝袋」、「安非他命」、「 海洛因」或「贓款」等供販毒所用或所得之證物或有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見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證據證明其向不詳姓名者 購入毒品之初係供販賣用,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量微 價高,供自己施用尚嫌不足,被告與戊○○、丙○○間又無 特別親密關係,自無無償轉讓渠等施用之理,另轉讓毒品須 有讓與之合意及行為,縱認被告與戊○○有合資購買毒品之



行為,亦與轉讓之要件不合,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以證人戊○○、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及被告與戊○○之通聯紀錄認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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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