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7年度,258號
TCHM,97,選上更(二),258,2009021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賄賂款項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曾陳金蓮劉瑞亭二人交回部份)及未扣案之貳萬捌仟伍佰元應與共同被告乙○○、丙○○連帶沒收。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賂款項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曾陳金蓮劉瑞亭二人交回部份)及未扣案之貳萬捌仟伍佰元應與共同被告丁○○、丙○○連帶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副主席,為南投縣九十五年 南投市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乙○○丁○○之朋 友,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 ,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確定) 、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三年, 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三萬元確定)則均係南投縣南投 市平山里(下稱平山里)里民。
二、緣南投縣九十五年南投市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競爭激烈,丁 ○○見該選區內平山里選情告急,為尋求能順利連任成功, 與乙○○、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十八日)晚間,由丁○○(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相互聯絡賄選買票之事宜(詳細通聯記錄如後述),並由丁



○○指示乙○○至證人丙○○住處附近之巷口交五萬元給證 人丙○○做為賄選之款項,嗣由乙○○、丙○○相約在丙○ ○住處附近之巷口,由乙○○交付現金五萬元予丙○○。 丙○○明知乙○○在為丁○○行賄買票,竟同意乙○○之託 ,並與之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由丙○○以每票五百元,向平山 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買票,而分別為如下之賄選犯 行:
①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指五月二十九日以後之某日),由 丙○○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三十巷四號有投票 權之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住處,向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 該戶計四票共二千元,請求午○○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 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午○○明知丙○○所交付 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②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丙○○在南投縣南 投市○○里○○路○街三十巷七號有投票權之癸○○(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 向癸○○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 元,請求癸○○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丁○○,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癸○○明知丙○○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 票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③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指五月二十九日以後之某日),由 丙○○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三十巷九號有投票 權之辰○○(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住處,向辰○○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 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請求辰○○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 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辰○○明知丙○○所交付 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許,由丙○○在南投縣南 投市○○里○○路○街三十巷十號有投票權之壬○○(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 向壬○○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 元,請求壬○○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丁○○,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壬○○明知丙○○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 票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⑤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由丙○○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街三十巷十五號有投票權之陳靜姬(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 陳靜姬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



,請求陳靜姬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丁○○,就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陳靜姬明知丙○○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 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⑥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由丙○○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街三十巷二六號有投票權之張豔美(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 張豔美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 ,請求張豔美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丁○○,就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張豔美明知丙○○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 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⑦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指五月二十九日以後之某日),由 丙○○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三十二巷三號有投 票權之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住處,向寅○○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 戶計四票共二千元,請求寅○○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丁 ○○,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寅○○明知丙○○所交付之 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⑧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指五月二十九日以後之某日),由 丙○○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三十二巷三號寅○ ○之住處,請寅○○轉交行賄買票之代價五百元予有投票權 之辛○○(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轉知辛○○於選舉時投票予丁○○,就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嗣辛○○經寅○○告知上情後,辛○○明知丙○ ○寄放在寅○○處之款項,係屬丙○○為丁○○行賄買票之 賄賂,仍予以允諾收受,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前 往寅○○前開住處向寅○○收取五百元之賄款。 ⑨於九十五年六月一、二日間,由丙○○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街三十巷二四號有投票權之庚○○(涉犯投票受 賄罪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 案)住處,向庚○○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 三票共一千五百元,請求庚○○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丁 ○○,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庚○○明知丙○○所交付之 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⑩於九十五年六月一、二日間,由丙○○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街三十巷一號有投票權之子○○(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子○○ 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子○○於選舉時支持丁 ○○,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子○○一千元,其中 五百元請徐木代向妹徐玉萍行賄,請徐玉萍於選舉時支持丁



○○,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子○○明知丙○○所交付之 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並 將其中五百元較予徐玉萍代為賄選。
⑪於九十五年六月一、二日間,由丙○○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街三十巷三號有投票權之卯○○(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卯○○ 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三票共一千五百元, 請求卯○○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丁○○,就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卯○○明知丙○○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 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⑫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由丙○○在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街三十巷十九號有投票權之酉○○(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酉○○以 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請求酉 ○○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酉○○明知丙○○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 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⑬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晚間由丙○○在南投市○○路○街七號二 樓有投票權之甲○○住處,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 共交付甲○○四千元,因甲○○家計四票共二千元,故其中 二千元係請求甲○○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丁○○,就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二千元則係請甲○○向同棟公寓住戶 選民賄選。甲○○明知丙○○所交付之二千元係屬行賄買票 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且明知丙○○另外交 付之二千元在為丁○○行賄買票,竟同意丙○○之託,並與 之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依丙○○指示向同棟公寓住戶選民賄選如 下述⑭、⑮之犯罪事實。
⑭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街七號三樓有投票權之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申○○以每票五 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請求申○○及 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申 ○○明知甲○○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 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⑮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里○○路○街九號五樓有投票權之巳○○(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 巳○○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該戶計二票共一千元 ,請求巳○○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丁○○,就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巳○○明知甲○○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 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三、嗣經檢察官據報後,查獲丁○○、丙○○、甲○○、庚○○ 、子○○、卯○○、午○○、癸○○、辰○○、壬○○、陳 靜姬、酉○○、張豔美、寅○○、辛○○、申○○、巳○○ 等人;乙○○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其中申○○、巳○○、癸○○ 、壬○○、午○○、子○○、丑○○、庚○○、卯○○、寅 ○○等人於調查時交出所收受之賄賂合計一萬二千五百元, 及非該選區選民亦收受賄賂之陳金蓮、劉瑞亭交出所收受之 賄賂合計一千五百元(陳金蓮、劉瑞亭二人於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合計一萬四千元扣押在案。
四、案經乙○○自首,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共同 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 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是證人子○○、卯○○、午○○、癸○○、辰○○、壬 ○○、陳靜姬、酉○○、張豔美、寅○○、辛○○、庚○○ 、申○○、巳○○、丙○○、甲○○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渠等上開陳述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渠等所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增訂第二八七條之 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



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院就 被告甲部分調查共同被告乙,及就被告乙部分調查共同被告 甲時,固均應依前開規定準用證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含本院前審)中,已聲請對同案被告丙○○、 乙○○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詰問,原審及本院審理(含本院前 審)中並已予被告對同案被告丙○○、乙○○對質詰問之機 會;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無對同案被告甲○○請 求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詰問,故本院就被告部分調查其他同案 被告時之程序,已給被告對同案被告甲○○請求對質詰問之 機會;因此,本院就本件有關共同被告調查時所踐行之程序 ,應已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至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 述,一部分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所述不同,另一部份則 與原審及本院作證時所述相符。其不相符部分,本院認其於 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並無何不當取供之情形,彼時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 機會,是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所述自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而其陳述始終相符部分,本院以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 所為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則在證人於 審判中所證與先前所述尚無不同之情形下,該警(調)詢所 述自更無不得為證據之理。是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詢問中所為證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所述 相符部分,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說明,亦得為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否認有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乙○○、丙○ ○、甲○○等人有幫其賄選買票;乙○○因曾受伊幫助,基 於個人之情誼自行提出款項,請求丙○○幫忙伊買票,與常 情並無不合之處,尚難以此即推斷係伊授意乙○○、丙○○ 進行賄選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 坦承於前開犯罪時、地有拿五萬元給被告丙○○,請其向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事實,惟辯稱:伊因曾 受丁○○幫助,遂自行出錢請丙○○幫丁○○買票,丁○○



並不知道伊請丙○○幫其買票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為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並登記參選 南投縣南投市九十五年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之選舉,為候 選人之事實,為被告丁○○所承認,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 會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投選一字第0九六一一000四六號 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至二一一頁)。足認被 告丁○○係為南投縣南投市九十五年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 之候選人。
(二)同案被告丙○○、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向午○○、癸○○、辰○○、壬○○、陳靜姬 、張豔美、寅○○、辛○○、庚○○、子○○、卯○○、 酉○○(以上十二人係丙○○賄選部分)、甲○○、申○ ○、巳○○(以上二人係甲○○賄選部分)等人,分別提 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為賄選,並請求受賄者於選舉時 支持候選人丁○○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為證: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十至二 四頁第二六至二八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一三五頁、 第二00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二九號卷第十六至十 九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一三五頁、第二00頁)。 ⑶證人子○○、卯○○、午○○、癸○○、辰○○、壬○○ 、陳靜姬、酉○○、張豔美、辛○○、庚○○、申○○、 巳○○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50010614 號 刑事偵查卷宗第九頁至二十一頁、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一頁 、第三十四頁至三十七頁、第四十頁至四十一頁;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十九號卷第七頁至時四頁、第六十三頁至八 十三頁、八十七頁至一0六頁、第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 第一二七頁至一二八頁)。至證人寅○○雖於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訊時否認有收受證人丙○○所交付之賄 款二千五百元(其中有五百元係轉交予證人辛○○)云云 ;惟查,證人丙○○確有交付賄款二千五百元予證人寅○ ○,要求證人寅○○支持被告丁○○,並請求證人寅○○ 將其中之五百元轉交予證人辛○○,嗣證人辛○○確實有 自寅○○處收受該五百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辛○○證述屬實(見選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一 0三頁至一0五頁),復有證人丙○○所繪製之賄選現場 圖一件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十九頁)。況



參酌證人寅○○於偵查中亦已坦白承認有自證人丙○○處 接受賄款二千五百元,證人丙○○當時有請求支持被告丁 ○○,嗣並將其中賄款五百元轉交予證人辛○○之事實( 見選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七三頁);堪認證人寅○○於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而前開證人丙○○、辛○○之證述情形應屬實在, 堪認證人寅○○確實有自證人丙○○處收取賄款二千五百 元,嗣證人寅○○並將其中賄款五百元轉交予證人辛○○ 之情事為真正。
⑷證人子○○、卯○○、午○○、癸○○、辰○○、壬○○ 、陳靜姬、酉○○、張豔美、寅○○、辛○○、庚○○、 甲○○、申○○、巳○○等人之戶籍均設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街,係屬南投縣九十五年南投市市民代表 第三選舉區之選舉人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十四件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四十五號卷第六十二頁至 七十六頁)。
⑸此外,復有證人巳○○指認被告甲○○照片一紙(見選偵 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一頁)及證人申○○、巳○○、癸○○ 、壬○○、午○○、子○○、丑○○、庚○○、卯○○、 寅○○等人所收受並交出經扣案之賄賂合計一萬二千五百 元(不含曾陳金蓮一千元、劉瑞亭五百元部分,詳如後述 )可資佐證。
⑹丙○○交付甲○○共四千元賄款,甲○○對證人申○○、 巳○○共交付賄款二千元,其餘二千元,甲○○於偵查中 稱:他(指丙○○)拿四千元給我,我自己留二千元是家 中有四票等語(見選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三五頁)。甲○○ 其後稱自行留下,充作走路工費用,然般所謂走路工意向 賄選者收錢,而走路去投賄選者之票之意,是以丙○○向 甲○○賄選之犯罪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被告乙○○確實有在丙○ ○住處附近之巷口交付五萬元給同案共犯丙○○,被告乙 ○○請丙○○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南投市市民代表第 三選舉區之選舉人行賄買票,並請求受賄之對像於選舉時 支持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 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事實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一萬四 千元(含曾陳金蓮一千元、劉瑞亭五百元部分)可資佐證 ;被告丁○○對於此部分之事實經過,亦不爭執,自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確實係被告丁○○透過被告乙○○之手,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五萬元予同案被告丙○○,並 請求丙○○為上述之賄選行為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及理 由為證:
⑴同案被告丙○○於:①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時證稱 :丁○○登記參選代表後,曾要求伊在選舉期間能幫他佈 樁(即向選民買票賄選之意),並爭取選民投票支持他參 選代表,丁○○曾要求伊幫他佈樁競選連任,所以在伊住 處巷口由一名陌生男子交給伊白色信封袋子內所裝之款項 ,是丁○○要伊幫他向選民買票的錢,以爭取投票支持, 伊均以每票五百元向選民賄選,伊也有請甲○○替丁○○ 向選民買票,伊將錢發放完畢後,約在九十五年六月三日 ,丁○○有打電話問伊是否已為他向選民買票賄選,伊回 答說:「用(賄選)好了」,丁○○在擔任代表期間,幫 伊處理過很多問題,伊因為欠丁○○很大的人情,才會接 受丁○○委託向選民行賄等語(選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十 至二四頁);伊有將上開取得之款項發放給前揭午○○等 人,也有交四千元給甲○○請他負責以每票五百元分送給 同棟公寓居住之選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買票的錢是乙○○拿給伊的, 伊到巷口之後,乙○○跟伊說劉小姐請你幫幫副座,然後 就將錢塞給伊,當時伊沒問乙○○錢是誰的,伊知道乙○ ○講的副座就是丁○○,伊回到家看到錢之後,就認為那 是要幫丁○○買票的錢,乙○○拿給伊約五萬元,乙○○ 拿錢給伊那個晚上,丁○○有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 伊在乙○○拿錢給伊之前,沒有跟乙○○講過話,伊在調 查站有說過丁○○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要求為他佈(筆 錄誤載為顧)樁競選連任,所以該筆款項是丁○○要伊幫 他向選民買票的錢,以爭取投票支持,也有說過九十五年 六月三日中午,丁○○有打電話問伊是否已為他向選民買 票賄選,伊回答說都用好了,是賄選好了的意思,在調查 站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對伊作不正當之行為,筆 錄有確認過內容再簽名,乙○○交錢給伊那個晚上,伊回 家時,有立刻打電話給丁○○告訴他說伊已經回來了,因 為丁○○在晚間九點十分(應為十七分)打電話給伊,當 晚乙○○丁○○都有打電話給伊,伊家中之電話及使用 之手機號碼並未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以下 )。至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時證 述之筆錄內載:「佈樁(即向選民買票賄選之意)」、「 用(賄選)好了」,其中以括弧加註部分,選任辯護人對 此有所爭議,認係調詢筆錄之製作人依己意自行加註,並



非丙○○之意。惟查,①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稱:伊有告訴調查員「用好了」,調查員問伊說「用好了 」是不是買票的意思,伊當時有點點頭,伊說「用好了」 的意思就是伊有收到錢,也有買票等語(見本院選上訴 1034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一一五頁正面);②又證人丙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確曾說過「佈樁 」,並稱他有要我幫他佈樁,亦據本院前審當庭播放丙○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光碟勘 驗屬實,經記明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③被 告雖以調查筆錄中「佈樁(就是買票的意思)」其中括號 部份為被告丁○○涉及違反選罷法之重要關鍵,證人丙○ ○若有為此供述,為何長達數小時之筆錄過程,獨缺丙○ ○此部分之錄音?抗辯上開記載係調查員個人意見非丙○ ○個人之意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傳喚負責紀錄丙○○調查 站詢問筆錄之證人己○○亦到庭證稱:「是丙○○當時自 己說出『佈樁』,詢問人問她『佈樁』是何什麼意思,因 為當時是查賄所以詢問人就問丙○○是否是『買票』的意 思,丙○○當時點頭,詢問人才說那我們就記載『佈樁( 即向選民買票賄選之意)』,丙○○當時有點頭,我才如 此記載。第二個問題「『用(賄選)好了』也是丙○○自 己說丁○○打電話問他這個事情怎麼樣,丙○○回答丁○ ○說『用好了』,詢問人問丙○○說『用好了』的意思是 『買票賄選用好了』」的意思,丙○○當時有點頭,所以 詢問人就說用括號備註(賄選)」等語屬實(見同上卷第 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則丙○○既是點頭同意調查員 詢問之意思,從勘驗錄音光碟自不會聽到丙○○稱佈樁即 向選民買票賄選之意等文句,故辯護人質疑證人丙○○若 有為此供述為何獨缺丙○○此部分之錄音云云,亦屬無據 ,所為抗辯自不足採,併此說明。
⑵又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九十五年代表選 舉時,伊曾為候選人丁○○買票,並拿五萬元給丙○○, 伊當晚打電話到丙○○家,丙○○不在,約半個小時再打 電話給丙○○,約她到巷子口,並拿錢給她,伊是用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打丙○○家0000000號電話,伊不知道 丙○○手機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以下)。 ⑶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丁○○所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乙○○所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為丙○○(登記之名義人為丙○○之配偶羅村楠) 所使用等情,此有前開電話通連紀錄所附之用戶名稱欄、



丙○○之戶籍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二九號卷 第二0二頁、二0四頁、二0六頁、二0九頁、二三0頁 ),復為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丙○○等人自承 在卷,堪認屬實。而觀諸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 丙○○三人所不否認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之通 聯記錄為:①於十八時十四分三秒:被告丁○○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十九秒;②於十九時三十 五分: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 間十一秒;③於二十一時十五分四十秒:被告乙○○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丙○○00 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時間二十三秒;④於 二十一時十七分二十二秒:被告丁○○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丙○○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十八秒;⑤於二十一時十八分 二十八秒: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同案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二十九秒;⑥於二十一時四十二分二十九秒: 同案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 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 二十七秒;⑦於二十一時四十七分九秒:被告乙○○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丙○○00 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時間十一秒(以上見 選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二0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五一頁 ),顯示渠等三人於當晚確實有以電話密集聯繫之情形。 另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以案外人簡素敏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 0四頁),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以上相關電話之通 聯記錄所顯示之情形,均與證人丙○○、乙○○上開所述 各情之事實相符;倘本件之賄選行為係由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丙○○二人間之行為,則當天為何被告丁○○會在 被告乙○○交付上揭賄款時間前後主動打電話給證人丙○ ○?而證人丙○○又焉會在相近之時間內,打電話給被告 丁○○?本院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 以觀,顯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被告丁○○、乙 ○○及證人丙○○相互間係以電話聯絡買票賄選之事宜, 並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乙○○至證人丙○○住處附近之 巷口交五萬元給證人丙○○,被告乙○○到巷口時,再打



電話給證人丙○○至巷口拿本件賄選買票之款項,被告丁 ○○及證人丙○○再互通電話瞭解當天被告乙○○交付賄 款之情形,嗣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借用案外人 簡素敏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確認證 人丙○○是否都已買票好了等事實。因此,本件有關被告 乙○○交付賄款之行為,應係在被告丁○○授意下,經由 被告乙○○交由具有犯意連絡之證人丙○○,由丙○○進 行實際之賄選行為,應堪予認定。至證人丙○○於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時供稱:其所收受之賄款約五、六萬 元,並未具體指明正確之金額,於嗣後法院審理中亦一再 表示未當場清點賄款金額,至本院無從查證本件實際之賄 款金額為多少,惟本院依「罪疑惟輕」之法則,作最有利 被告等人之認定,認定本件用以行賄之款項為伍萬元,併 予指明。至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時供 稱:其所收受之賄款約五、六萬元,並未具體指明正確之 金額,於嗣後法院審理中亦一再表示未當場清點賄款金額 ,至本院無從查證本件實際之賄款金額為多少,惟本院依 「罪疑惟輕」之法則,作最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認定本 件用以行賄之款項為伍萬元,併予指明。雖被告抗辯,依 證人丙○○於95年6月9日21時筆錄證稱:於95年6月2日晚 間在甲○○家交付8000元等語,而檢舉人謂甲○○於95年 5月21日下午3時向住戶買票,檢舉人所述甲○○買票時間 ,證人丙○○根本還未交付金錢與甲○○,故甲○○如何 買票?檢舉人為何等到6月9日才檢舉,不符常理云云。然 查抗辯檢舉人指稱甲○○買票時間未必真實可信,本院亦 未採用,被告以本院未認定之事實,自行擬制矛盾之事實 ,所為上述抗辯,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證據。
⑷①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有人打電話給伊,電話內容為: (劉小姐,麻煩你到巷口),因為伊之前當過鄰長,有人 請伊幫忙也是稱呼伊劉小姐,所以伊才會接了電話就出去 。伊到巷口後,那個人(指乙○○)就塞東西給伊,並說 請幫副座(指被告丁○○)的忙,乙○○並不知道伊的電 話,伊雖見過乙○○,但並不認識,伊當時不知道乙○○ 塞給伊的東西是錢,是伊回到家裡才發現是錢,乙○○當 時也沒有告訴伊一票多少錢,是伊自己決定一票五百元等 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丙○ ○不認識伊,丙○○知道當天晚上伊拿給她的東西是錢, 但是伊沒有告訴丙○○總數,伊有告訴丙○○一票五百元 ,丙○○家中的電話,是伊在丁○○服務處電話簿抄來的



等語。查:上開二位證人就被告丙○○是否知道被告乙○ ○所交付之東西是金錢,及乙○○有無告訴丙○○一票多 少錢等事實,二人所述已不一致;又被告丙○○當時之身 分不是鄰長,為何會接了一通不熟識(僅見過面,詳如後 述)之乙○○之電話即與乙○○見面,甚至在乙○○交給 不詳東西給丙○○時,丙○○竟毫不懷疑收受,且沒有問 乙○○是什麼東西,要做什麼,足見與丙○○商量買票之 人,並不是被告乙○○,而是被告丁○○本人。又選舉期 間,因檢調機關積極查察賄選,候選人若要買票賄選,依 常情會找值得信賴之人,絕不可能隨便找人替伊買票。被 告乙○○及證人丙○○既均證述互不認識,平常也無往來 ,則被告乙○○如何確信證人丙○○會因伊說幫忙副座一 句話,證人丙○○就會幫忙;證人丙○○又為何會只聽被 告乙○○說幫副座之忙即甘冒危險,於接到乙○○的電話 ,即至住處巷口與被告乙○○碰面拿賄款,凡此皆與常情 有違。又候選人欲賄選買票,事前必然會評估要買幾票, 一票多少錢,以便計算應準備多少賄款,惟丙○○所證述 乙○○交錢給伊時未說一票多少錢,是伊自己決定一票五 百元,亦與常情有違,益見一票五百元之決定應是被告丁 ○○告訴證人丙○○才與事實相符。②另證人丙○○於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