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勞安上訴字,97年度,3159號
TCHM,97,勞安上訴,3159,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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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私立東海大學將「東海大學第二教學 區管理學院新建工程交由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昭雄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交由中羽電氣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再將上開 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交由聚萬工程行承攬。被告甲○○係聚萬 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承攬上開東海大學第二教學區管理學院 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死者陳錦宗則 係受僱於甲○○在上開工地工作。被告甲○○為工地負責人 ,每二、三日會定期至該工地巡視,負有管理、巡視工地之 責任。原應注意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防止其他危害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死者陳錦宗在上開工地之N棟地 下一樓,從事備料給另一名工人丙○○,陳錦宗不知何故倒 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有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義務,而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致人死 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證人 丙○○、丁○○、李澍威之證述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 聚萬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承攬上開東海大學第二教學區管理 學院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死者陳錦 宗則係受僱於伊在上開工地工作。伊為工地負責人,每二、 三日會定期至該工地巡視,負有管理、巡視工地之責任。又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死者陳錦宗在上開工地 之N棟地下一樓,從事備料給另一名工人丙○○,陳錦宗不 知何故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等情,但堅 詞否認就死者之死亡有何過失責任,並以死者陳錦宗係於地 面工作,無須特別設置安全設施,且死者於該工地工作前, 被告已確實要求進入工地應戴上安全帽,而於案發當日死者 上工時亦確實戴上安全帽,事後不知何因,死者自行將安全 帽扣環鬆脫,致生意外,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為辯。四、經查:
私立東海大學將「東海大學第二教學區管理學院新建工程交 由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上 開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交由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 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交由 聚萬工程行承攬。被告甲○○聚萬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死者陳錦宗則係受僱於甲○○在上開工地工作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死者陳錦宗在上開 工地之N棟地下一樓空調主機室從事水電配管作業,為證人 丙○○之助手,負責幫忙水管支架材料傳遞工作,於工作中 不知何故倒地,頭部右後上方遭到碰撞,因未戴安全帽,致 腦部與頭骨間之靜脈扯斷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三 十一日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勞中檢營字第○九 六一○○六○七○號函所附之檢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澄清綜合醫 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澄高字第九七○三四七號函所附之 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 一定有明文。查死者陳錦宗受雇於被告在上開工地從事水電 配管工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之義務。則被告有無違反上開義務首須究明。 查:
⒈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案發當天我是從事水 管調架施工,陳錦宗是我的助理,他在地面上拿東西給我, 我在施工架上面,如果我缺東西,陳錦宗就以手直接將東西 遞給我」、「(檢察官問:陳錦宗當時站在何處?)他在工 作場所的地面,當時我們是在地下一樓工作。」、「(檢察 官問:陳錦宗發生意外時,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我 當時在架上,所以我看不到。」、「(檢察官問:你如何發 現陳錦宗發生意外?)我缺東西要他準備材料給我,我低頭 看他,就看到陳錦宗躺在地上。」、「(檢察官問:你當時 發現陳錦宗時,他有無戴安全帽?)我沒有看到。」、「( 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發現安全帽?)我有看到安全帽,安 全帽距離陳錦宗手臂約五十至六十公分,我忘記是左邊或右 邊的手臂。」、「(檢察官問:發現意外時,最後一次看到 陳錦宗是在何時?)是陳錦宗上一次準備材料給我的時候, 距離意外發生時間僅有幾分鐘而已,當時我有看到他有戴安 全帽,至於安全帽的扣帶有無扣上我沒有看清楚。」、「( 檢察官問:案發時,你自己有無戴安全帽?)有。工地有規 定要配戴安全帽,安全帽是老闆發的,當時我所戴的安全帽 是我自己帶來的。」、「(檢察官問:陳錦宗的安全帽是什 麼時候戴上去的,有無看到?)有,我們下工地就會把安全 帽戴上。」、「(檢察官問:陳錦宗何時戴上安全帽?)要 下工地的時候。」、「(檢察官問:陳錦宗的安全帽是他自 己的或是老闆提供的?)是老闆提供的,因為後來的員工都 是老闆提供的。」、「(檢察官問:陳錦宗在案發當天的身 體狀況?)在早上的時候,陳錦宗有手抖動的情況,在下午 發生意外前陳錦宗的手也有嚴重抖動,他在鋸塑膠管時手也 在抖動。」、「(辯護人問:你們有無宣導要全程戴安全帽 ?)有,也會辦講習。」、「(辯護人問:沒有戴安全帽, 如果被老闆看到會如何?)處罰新臺幣三千元至五千元。」 、「(辯護人問:你在工作的過程中,有無看到陳錦宗有把 安全帽拿下來?)有,但是我不知道在何時拿下來。我們有 時會拿下安全帽擦汗或作其他的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⒉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案發當 天死者有無戴安全帽?)我看到死者進入工地時有戴安全帽



,帽扣也有扣上,但是我與他不同工作地點,後來他有無繼 續配戴安全帽我不清楚。」、「(辯護人問:帽扣如果沒有 扣上,是否很明顯?)是的。」、「(檢察官問:你曾經在 偵查中陳稱:《陳錦宗的工作沒有涉險所以不用防護措施, 且要求工人要戴安全帽下去,但是當時陳錦宗有無扣安全帽 就不清楚。》所述是否屬實?)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所以不 知道事故發生當時陳錦宗有無戴安全帽。早上上工時我在簽 到處有看到陳錦宗戴安全帽進入工地。」、「(檢察官問: 剛才你說陳錦宗上工前有配戴安全帽,他的安全帽是何人的 ?)我們公司有放置安全帽提供給員工,但是陳錦宗所配戴 的安全帽是何人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聚萬工程 行的員工上下班是如何簽到?)我們在工地現場有設貨櫃屋 ,貨櫃屋內有簽到簿,上、下班都要簽到,簽到簿上也有寫 上下班要配戴安全帽的字語。」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⒊查案發當日死者陳錦宗因不明原因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 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死,業如上述,是死者之死亡原因係因 頭部外傷所致堪予認定。查被告於平日已明白要求員工工作 時應配戴安全帽始得下工地,而於案發當日死者陳錦宗亦於 下工地前已確實戴妥安全帽始進入工地等事實,業經證人丙 ○○、丁○○二人結證如上。本案案發時乃因死者於工作期 間自行將安全帽帽扣解開,以致意外發生時,安全帽掉落在 死者手臂五、六十公分處,死者頭部無安全帽之保護,因而 頭部受創致死。被告既於平日員工工作時已明確要求必須佩 戴安全帽始得進入工地,並提供安全帽供員工使用,且於簽 到簿上記載應配戴安全帽之警語,而陳錦宗於案發當日上工 時又已確實配戴安全帽始進入工地,則被告所為並無違反上 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明。 ㈡再者,本件死者陳錦宗係因不明原因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 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死,已如上述,該死亡原因並非遭 受電擊或因熱氣所致,與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有別,是檢察官起訴 被告有違該條款之規定,尚屬誤會。
㈢又被告為聚萬工程行之負責人,每二、三日會定期至該工地 巡視,負有管理、巡視工地之責任。雖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未進行勞工安全自動檢查、未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未訂定勞工衛生工作守則等,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僅係違反行政法規定,或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相關規定處以罰鍰。但查上開違規事



項與死者陳錦宗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尚不得以此遽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有關案發日死者究有無配戴安全帽進入 工地一事,證人丙○○最初於偵查中證稱:「(問:死者昏 倒時有無戴安全帽?)沒有」,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調查時係稱:「當時地面上有1、2塊模板料,還 有工作燈及鑽孔機的電線」等語;另證人鄭弼煌於該所調查 時稱:「災害發生當時我是聽到丙○○叫我,我才從北側牆 過來,發現他倒臥在地上抽搐,丙○○上 1樓打電話,我在 陳錦宗旁邊、我沒有發現他有外傷,地上也沒有血漬。地面 上除了一些電線外並無其他材料」等語;證人丁○○於偵查 中則供稱:「陳錦宗的工作沒有涉險,不需要防護措施,我 們有要求所有工人要戴安全帽下去,但他有沒有扣上安全帽 ,我們就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丁○○當時認為該場地工 作不具危險性,死者陳錦宗進入工地根本未配戴安全帽。但 證人丙○○於審理時竟稱:「我有看到安全帽,安全帽離陳 錦宗手臂約50至60公分」等語,而證人丁○○亦改稱:「我 看到死者進入工地時有配戴安全帽,帽扣也有扣上」等語, 證詞前後均不一致,已屬可疑。且既然渠等係受僱於被告工 作,衡情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刻意迴護,又豈能儘信?又被 告既為工地現場管理人,不僅負有巡視工地之責任,亦有督 促、管理員工配戴安全帽責任,其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未進行勞工安全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 定勞工衛生工作守則等作為,顯見其管理極為鬆散,因而使 死者陳錦宗未能配戴適當之安全帽進入工地,導致其工作時 倒地撞擊頭部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罪責,惟查㈠ 陳錦宗上工時確有配戴安全帽,已據證人丙○○、丁○○於 原審結證在卷,並無確切事證證明二證人結證內容不實,證 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死者昏倒時有無戴安全帽 ?)沒有」,此與其於審理時所述:「我有看到安全帽,安 全帽離陳錦宗手臂約50至60公分」語,並非明顯抵觸,安全 帽屬安全設備,並非材料,是證人丁○○所述「地上也沒有 血漬。地面上除了一些電線外並無其他材料」語,並不能明 證死者陳錦宗上工時確未配戴安全帽;㈡陳錦宗固身處危險 性較高之工地,然係因不明原因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而受 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死,已如上述,並非於工地自高處墜落 或遭工地重物撞擊而死亡,其死亡原因與身處工地應無必然 關聯性,縱認未確實戴妥安全帽,亦不能認被告係未提供必 要安全設備致人死亡。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致人死亡之犯行。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 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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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