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42號
CHDM,91,易,342,200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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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為乙○○於八十五年間切斷其水源而爭 訟之事,心懷怨恨,不能釋懷,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攜帶 其所有之柴刀,無故侵入乙○○之父許錦山(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死亡,侵入附 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許錦山告訴)所有四周繞以圍牆並設有大門之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段八八巷三六弄十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八巷四七號)住宅之庭院 後,即以:「要砍死你們全家」等加害生命之事之語,恐嚇正在庭院休息之乙○ ○、乙○○之妻王秀雲、乙○○之子女許瑋銘許珮蓉許竣傑及乙○○之母丙 ○○,致使乙○○等人聞言,心生畏懼,均立即躲入屋內,並關上門、窗。甲○ ○因無法進入屋內,遂持柴刀在庭院續以:「你們全家出來給我砍」等加害生命 之事之語,恐嚇乙○○等人。嗣見乙○○等人均未出來,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前揭柴刀砍擊許錦山所有房屋之鐵門及鋁門窗玻璃,並以許錦山所有之椅子敲 打丙○○所有之磅秤及機車,致鐵門凹陷、鋁門窗玻璃破裂、磅秤之彈簧毀壞、 機車之煞車線折斷,而損壞許錦山及丙○○所有之物(損壞許錦山之物部分,未 據許錦山告訴)。嗣經警員陳柏宏前來制止,方行離去。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攜帶柴刀,侵入上開地點,毀損前述物品之事實,然否 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沒有恐嚇乙○○等人要讓他們死或叫他們出來給伊砍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甚詳, 且經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陳柏宏結證屬實,復有柴刀一支扣案及照片五張在卷可 稽。是其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其同時同地恐嚇乙○○、丙○○、王秀雲、許瑋銘許珮蓉許竣傑等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並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較重之罪,尚有未洽(蓋毀損罪之法定刑重 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應依累犯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 生之損害、危險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柴刀一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供犯 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三、公訴意另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以及毀鐵門及鋁門 窗玻璃,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但查右揭土地、房屋係許錦山所有 ,此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可參。因此,該土地、房屋 之監督權人乃為許錦山,唯有許錦山始有權對侵入該土地之庭院,以及毀損房屋 之鐵門及鋁門窗玻璃之被告,提出告訴。乃許錦山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此部分 公訴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 訴人認與前揭被告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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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