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79號
CHDM,91,易,279,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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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一九三號等地,以自 備鑰匙竊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其犯罪之時間、手法、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 興里三門巷三商百貨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 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二八一號旁因騎乘K UE─八八二號重型機車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二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庚○○、 丙○○、甲○○、丁○、壬○○、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 ○○、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及照片十三張在卷可 稽,此外並有鑰匙三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 許,彰化縣鹿港鎮○○路與菜園路口,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竊取民眾日常使用 之交通工具,對於民眾財產權所生之危害不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甚明,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竊取時間 │竊 取 地 點 │ 財 物 │ 手 法│
├──┼───┼─────┼────────┼───────┼─────┤
│1 │庚○○│90、4、│彰化縣鹿港鎮復興│EXP(起訴書│以自備鑰匙│
│ │ │21日凌晨│路193號前 │誤載為RXP)│打開機車鎖│
│ │ │2時 │ │-815號輕型│頭再啟動之│
│ │ │ │ │機車一部 │ │
├──┼───┼─────┼────────┼───────┼─────┤
│2 │丙○○│90、12│彰化縣鹿港鎮福興│KXO-716│同 上│
│ │ │、10日上│鄉○○村○○路四│號重型機車一部│ │
│ │ │午11時 │段387巷11號│ │ │
│ │ │ │前 │ │ │
├──┼───┼─────┼────────┼───────┼─────┤
│3 │謝梁幼│90、12│彰化縣鹿港鎮東岐│KVU(起訴書│同 上│
│ │蘭 │、19日凌│6巷29號前 │誤載為KUV)│ │
│ │ │晨一時 │ │-780號重型│ │
│ │ │ │ │機車一部 │ │
├──┼───┼─────┼────────┼───────┼─────┤
│4 │甲○○│91、1、│彰化縣鹿港鎮復興│TUO-770│同 上│
│ │ │21日凌晨│路318號前 │號輕型機車一部│ │
│ │ │2時 │ │ │ │
├──┼───┼─────┼────────┼───────┼─────┤
│5 │許明國│91、2、│彰化縣鹿港鎮第一│JBB-166│同 上│
│ │ │5日凌晨1│市場內 │號重型機車一部│ │
│ │ │時 │ │ │ │
├──┼───┼─────┼────────┼───────┼─────┤




│6 │丁 ○│91、2、│彰化縣鹿港鎮大明│TIJ─109│同 上│
│ │ │6日凌晨1│路與菜園路口 │號輕型機車一部│ │
│ │ │時 │ │ │ │
├──┼───┼─────┼────────┼───────┼─────┤
│7 │壬○○│91、2、│彰化縣鹿港鎮鹿東│KUE(起訴書│同 上│
│ │ │11日凌晨│路與復興路口 │誤載為KUF)│ │
│ │ │零時 │ │-882號重型│ │
│ │ │ │ │機車一部 │ │
├──┼───┼─────┼────────┼───────┼─────┤
│8 │己○○│91、2、│彰化縣鹿港鎮親民│TNU-653│同 上│
│ │ │12日19│路勞工運動場前 │號輕型機車一部│ │
│ │ │時30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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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