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送達代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原名鄭吉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 科紀錄。其復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非法施用毒品 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確定,另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所犯 上開三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判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 ;其後丙○○又於八十五年間另犯非法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丙○○因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 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 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其因曾於九十五年間有至戊○○在臺 中縣沙鹿鎮○○路三九九號所經營之「艾迪亞通訊有限公司 」(即臺灣大哥大沙鹿中山店)繳納電話費而認識戊○○, 此後丙○○又有向戊○○借款未還,其認為戊○○可欺,並 認戊○○在每日營業結束之後,身上應持有當日營業收入之 現金,可擇定為下手強盜對象,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之 數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甲○○(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擇定以戊○○為下手強盜對象,並 一起駕、搭甲○○之配偶黃靖惠所有車牌號碼為3P-71 62號之休旅車,前往戊○○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三九九 號所經營之「艾迪亞通訊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沙鹿中山 店)店外確認作案對象並勘查現場路況,以利作案。嗣至九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至十時之間,丙○○即與甲○○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休旅 車搭載甲○○約於該日晚上十時許抵達戊○○上開營業處所 對面(蕭英宗診所)觀看戊○○之動靜。戊○○約於同日晚 上十時四十分許打烊,待整理店務之後即離開公司,並徒步 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中山路口天橋下之停車場,欲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5V-0326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而在此之前,丙○○已推由甲○○攜帶其所有長約二、三十 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製水果刀一把(該把水果刀業 經甲○○於作案後丟棄致未扣案)下車埋伏守候,丙○○則 另駕駛上述車輛到附近(中棲路、文明街口)之慢車道接應 。戊○○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欲駕駛其所 有之上開汽車離開,此時尾隨其後之甲○○即上前向戊○○ 佯稱其車輛沒電,需要協助,進而趁戊○○疏於防備之際, 強行進入戊○○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前座,隨即以手臂勾住戊 ○○之頸部,另又取持上開水果刀抵住戊○○之頸部,並向 戊○○恫稱:將今日營業所得交出來,如果沒錢就要你的命 等語,而向戊○○施以強暴、脅迫。其間,戊○○在掙扎時 ,曾以右手虎口頂住架在頸部上的刀刃,因而受有割傷(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受此強暴、脅迫已至無法抗拒, 乃將當日營業所得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詳細金 額戊○○並無法確定)取出交給甲○○。甲○○得手後,即 將戊○○所駕駛車輛之鑰匙抽取丟出車外,要戊○○待其離 開十分鐘之後才可撿拾,且不得報案,隨後甲○○即下車離 開並坐搭丙○○所駕駛接應之前開休旅車逃離現場。三、嗣經戊○○報警之後,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進行過濾比 對,發現黃靖惠所有車牌號碼為3P-7162號之休旅車 疑為犯嫌使用之交通工具,經警通知,黃靖惠復向警員陳稱 上開車輛當時係交由其配偶甲○○使用,並向警陳報甲○○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警 向電信機關調閱通聯紀錄,又發現甲○○所使用上開行動電 話於案發前後,其通聯之基地台即在案發地點附近,警方乃 出示包含甲○○在內之五張照片供戊○○指認,經戊○○指 認甲○○即係對其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之人,因而查獲甲○○ ,復再經甲○○於到案之後之供述,再查獲丙○○。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分 別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則其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強盜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該案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認同案 被告甲○○被警查獲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 十三分移送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 四號強盜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相較結果,
距離其與被告共犯強盜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無錯誤之可能, 且當時其尚未及時權衡供出實情對被告之利害得失,且無來 自被告在場人情之壓力,亦無事後迴護共同被告及串謀之可 能,且於製作上開偵查及訊問筆錄之過程中,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法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 訊問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強盜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該案偵 查中所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戊○○、蘇國記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之情節,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其等上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 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 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 之追訴問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之一參照),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 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已。因此,本案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已陳述被告共同參與強盜之犯行明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此事,是其於原審法 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強盜案件之警詢中所為供述 ,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存在,本院認其於該案警詢時之證述距離彼等共同強盜之時 間較近,證人甲○○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相較本案偵查及 審理時對案情記憶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 為迴護被告而有事後串謀之可能,且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 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式訊問之情形,是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確 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洵堪認定。綜上 ,同案被告甲○○於前述警詢中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 揭規定,證人甲○○於當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被害人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一份、案發現場圖一份、09 14涉案車輛行經路線圖一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一份、 刑案現場照片二張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末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通訊調閱查 詢單二份、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四份,係電信公司以電腦紀錄 用戶使用情形之紀錄文書,另查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 詢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 係公務員職務上記載車輛使用者及車輛資料等情形,均非屬 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一款之規定,亦均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案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於 同案被告甲○○在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戊○○強盜財物時, 確有在被害人戊○○上開營業處所附近之事實,但被告矢口 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因曾委託案 外人蘇國記持伊簽發之支票向被害人戊○○調借現金,蘇國 記借到錢之後,並未將錢交付給伊,亦未將錢存入伊之帳戶
,致伊簽發之支票跳票,伊為此多次找蘇國記,但蘇國記均 避不見面,所以伊才委請蘇國記不認識之甲○○代伊向蘇國 記要債,案發當天,甲○○開車載伊到案發地點附近之麥當 勞,伊下車後甲○○開車到陸橋下等蘇國記,伊要求甲○○ 如看到蘇國記時,將蘇國記攔下來,並立即通知伊前來處理 ,而在伊等候期間,甲○○雖多次來電,但對象均與蘇國記 有出入,其後伊等到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即駕車到麥 當勞搭載伊,並向伊告知其有找到人,且向伊告知此人除了 給二萬元之外,還要給一些電信器材,但其未拿電信器材, 伊當場即向甲○○表示其找錯人了,因為蘇國記不可能會有 電信器材,伊實不知甲○○有攜帶水果刀,更不知其會向被 害人戊○○強取財物,事後亦未向甲○○分取贓款,故伊與 甲○○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伊在甲○○犯罪之時, 亦未與甲○○有何行為分擔,應不為罪;又甲○○在警、偵 訊中,雖表示係受伊之委託向被害人戊○○要債,但伊僅係 委託甲○○在找到蘇國記之時,即通知伊到場,伊並未委託 其向被害人戊○○要債,甲○○之上開警、偵訊供述內容並 非真實,甲○○有強盜前科,深知受人委託討債即不構成強 盜罪責,故才會以上開不實供述卸責,甲○○就其在犯罪時 「有無表明受伊之委託要債」及「有無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 並確認被害人之身分」等事項之供述,與被害人戊○○之證 詞內容不符,顯見甲○○之上開供述並非可信,如伊與甲○ ○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會一起到場實行犯罪,且事後 亦不可能未向甲○○分取贓款,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伊有 犯罪,原審判決對伊論罪科刑,係屬冤抑等語。二、惟查:
(一)本案被告係因其曾於九十五年間,有至證人戊○○在臺中 縣沙鹿鎮○○路三九九號所經營之「艾迪亞通訊有限公司 」(即臺灣大哥大沙鹿中山店)繳納電話費而認識證人戊 ○○,此後被告又有向證人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經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是否認識丙○○?)九十 五年有一名蘇姓男子(即蘇國記)常到我店裡繳電話費, 有一天丙○○來繳電話費,兩人談話,蘇姓男子說丙○○ 是他朋友,過幾天,蘇姓男子帶丙○○到店裡,他們說要 批發菜,叫我借他們錢,我有借蘇姓男子三萬元,後來又 借丙○○五萬元,丙○○說不夠,我又借丙○○三萬零五 佰元,這三筆錢他們都還沒還,他們跟我借錢時都有帶支 票開支票給我(庭呈支票三張,影印後發還),這三張都 退票了」、「(有無欠丙○○錢?)沒有」等語甚詳(見 五八四二號偵卷第二五頁),並有其當庭提出均以臺中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並均以被告為發票人、同上借款 金額、且均因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予兌付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見五八四二號偵 卷第三○至三二頁);證人戊○○在甲○○被訴案件原審 法院審理時,亦再為相同之證詞(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刑案卷宗第四六、四七頁);上開事實 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是認(見六○八號偵卷第十七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證人戊○○於上開案發日期,係約於同日晚上十時 四十分許打烊,待整理店務之後即離開公司,並徒步前往 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中山路口天橋下之停車場,欲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5V-0326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而當其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欲駕駛其所 有之上開汽車離開時,有尾隨在後之甲○○上前向其佯稱 伊之車輛沒電,需要協助,進而趁其疏於防備之際,強行 進入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前座,隨即以手臂勾住其頸部, 另又取持一把水果刀抵住其頸部,並以「將今日營業所得 交出來,如果沒錢就要你的命」等語,向其脅迫,在此期 間,其在掙扎時,並曾以右手虎口頂住架在頸部上的刀刃 ,因而受有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其因受此強 暴、脅迫已至無法抗拒,乃將當日營業所得之現金約二萬 元取出交給甲○○,甲○○得手後,即將其所駕駛車輛之 鑰匙抽取丟出車外,要其在伊離開十分鐘之後才可撿拾, 且不得報案,隨後甲○○即下車離開等事實,業經證人戊 ○○分別於檢察官偵訊(見五八二四號偵卷第二四至二八 頁)、及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刑案卷 宗第四六至八七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 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員警卓永發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戊○○虎口確實有 傷口,伊拍照時有檢視過等語(見該案卷宗第四五頁)相 符,並有拍攝被害人戊○○傷口之照片二張在卷(見同上 卷宗第六二頁)可稽。同案被告甲○○確有攜持上開水果 刀對證人戊○○犯罪,復據其於被訴強盜案件及本案審理 時供承在卷。雖同案被告甲○○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時,辯 稱:係受本案被告之委託向證人戊○○要債,且於行為時 ,只曾亮出水果刀,而未向證人戊○○為其他強暴、脅迫 之行為云云。惟本案證人戊○○與同案被告甲○○先前並 不相識,此係同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是認無誤之事 實。而證人戊○○並未積欠本案被告任何債務,此情亦為
本案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又同案被告甲○○在上開犯 罪過程中,從未向證人戊○○宣稱係替人討債,而係以上 開強暴手段及恫嚇言詞對其施加強暴、脅迫,此情亦據證 人戊○○於上開偵、審中證述明確。如同案被告甲○○係 替人向證人戊○○討債,衡情自以會向證人戊○○告知債 權人之姓名為常,亦必如此始能達成討債之目的;而如其 確有向證人戊○○告知係替被告討債,則證人戊○○於案 發之後向警方報案時,即可向警方陳報被告之姓名或綽號 等資料以供調查,豈會如其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第一 次警局調查筆錄所載,僅能提供對其下手者(即甲○○) 之身材、容貌、穿著特徵等資料以供警方追查,而對有無 共犯之事,一無所知,並且於第二、三次警局調查時,亦 未見其有向警方陳述有何共犯之事(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 分局警卷第九至十六頁)?同案被告甲○○於其被訴案件 審理時,辯稱:係受本案被告之委託向證人戊○○要債云 云,係屬虛偽不實之卸責之詞,此情甚為明顯。又證人戊 ○○向警方報案時,僅能提供對其下手者(即甲○○)之 身材、容貌、穿著特徵等資料以供警方追查,警方嗣後是 否能破案,實未可知;衡情,證人戊○○並無虛構犯罪事 實之必要。而證人戊○○確受有上開刀傷,此部分事實有 上開證據可證,同案被告甲○○亦坦承有取出水果刀犯罪 之事實,又如非受到強暴、脅迫而致不能抗拒,在僅一人 下手之情形下,證人戊○○豈會甘願將當日營業收入約二 萬元之現金交給甲○○?由上開證據,足認證人戊○○對 於甲○○如何對其施加強暴、脅迫至其不能抗拒之偵、審 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同案被告甲○○於其被訴案件審理 時,辯稱:其於上開犯罪時,只曾亮出水果刀,而未向證 人戊○○為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亦非可信。本案 證人因此確將當日營業收入約二萬元之現金交給甲○○, 此情亦經甲○○於偵、審中供證無誤,並為本案被告所不 爭議。而甲○○因對被害人戊○○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業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之事實,亦有 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判決附於該案 卷宗可憑。本案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本案犯行,第查:(一)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伊於案發之前,係委託甲 ○○於上開案發地點找蘇國記,並要其在找到蘇國記之後 ,通知伊到現場向蘇國記討債云云。惟蘇國記有姓有名, 並有住所,茍如蘇國記確有積欠被告於偵查中所宣稱之六 萬元債務(見六○八號偵卷第三八頁),被告並非不得直
接向蘇國記催討,如要委託甲○○催討,亦可請甲○○逕 至蘇國記之住所找或等候蘇國記(依據被告於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九日偵訊供詞,其係知悉蘇國記之住家所在),豈 會為此金額之債務,委託自桃園地區開車到案發地點之甲 ○○,在上開深夜時間,在街道旁邊靜候蘇國記出現?且 甲○○並不認識蘇國記,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如依據 被告在偵查中所供:「我只有跟甲○○講說蘇國記開一台 白色的福特轎車,外型矮矮的、戴一個眼鏡、大約四十幾 歲、身高不到一百六十公分、中等身材」、「(你當時跟 甲○○講蘇國記有何特徵?)一百六十多公分,臉方方的 ,戴眼鏡,都開一輛白色的車」等語(見六○八號偵卷第 十七、三七頁),其又如何期待甲○○可憑以在街道找到 蘇國記?況依據卷附照片(見六○八號偵卷第七五頁), 蘇國記亦未配戴眼鏡。又如確有此事,及有被告所辯「. ..其後伊等到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即駕車到麥當 勞搭載伊,並向伊告知其有找到人,且向伊告知此人除了 給二萬元之外,還要給一些電信器材,但其未拿電信器材 ,伊當場即向甲○○表示其找錯人了,因為蘇國記不可能 會有電信器材」等情;意謂甲○○係受被告之委託找蘇國 記,甲○○並係為替被告向蘇國記討債,但因找錯人,才 誤向被害人戊○○強取上開財物;則甲○○在其被訴強盜 案件之警、偵、審中,大可據以辯稱其係找錯對象討債, 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豈會在其被訴強盜案件之警、 偵、審中,對於要找蘇國記討債之事隻字未提,而直接辯 稱係受被告之委託,要向被害人戊○○索討債務?況在本 案被告被通緝到案之後,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一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偵訊時,其雖改稱:被告有委託 其向一個姓蘇的人收帳云云,而附會被告之辯解;但其所 證:「丙○○委託我跟他收四十萬元到五十萬元,... 丙○○說是一個五十歲上下,身高一百六十一(公分)左 右的人」等語(見六○八號偵卷第三九頁),經核亦與被 告所供上情不合。又證人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仍 證稱係被告要其向蘇國記收帳,並又證稱被告在案發之前 一、二日,有帶其到蘇國記得家門口(見原審卷宗第六二 、六三頁);但本案被害人戊○○之上開營業處所係在臺 中縣沙鹿鎮○○路三九九號,而蘇國記之住所則在同路四 ○九巷五五號,二處並未相鄰,另本案被害人戊○○於上 開時間結束當日營業,於整理店務並離開營業處所之後, 即徒步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中山路口天橋下之停車 場;且本案被害人戊○○係駕駛車號5V-0326號自
用小客車,該車廠牌係國瑞(TOYOTA)製造,車輛 顏色為深綠色,上開各情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見警卷第十、十四頁、原審法 院卷第七五頁),此部分亦與被告所稱之白色福特轎車不 合;則證人甲○○又如何可能會在上開停車場,將被害人 戊○○誤認為蘇國記?再徵之證人甲○○在犯罪過程之中 ,並未向被害人戊○○告知係替何人討債之事實(此部分 理由之認定如上所述),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及被告 之上開辯解,顯均非可信。
(二)又本案依據卷附之現場圖、警方依據監視器攝錄內容所製 作之「0914涉案車輛行經路線圖」及自路口監視器攝 錄內容所翻拍之照片(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卷第二 三至三三頁),顯示被告與甲○○所駕搭之上開休旅車, 係約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抵達並停放在被害 人戊○○上開營業處所對面(即蕭英宗診所前面),約於 晚上十時三十九分有回轉至對面(即被害人戊○○上開營 業處所外面),後於晚上十時四十二分再駛到「蕭英宗診 所」前面繼續停在該處,並於晚上十時四十六分離開(此 時約為被害人戊○○關店門時間),其後該車即右轉中棲 路,再迴轉上沙鹿路橋,繼又於晚上十時四十七分下橋後 立即於中棲路、文昌街口處迴轉行駛機慢車道,其後在甲 ○○強盜得手之後,該車即約於該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沿 中棲路快速往梧棲方向駛離。如與本案證人戊○○證稱其 約於該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打烊,待整理店務之後即離開 公司,並徒步前往上開停車場,後即遭甲○○持刀強盜等 情相互印證,本案被告與證人甲○○自始即擇定以證人戊 ○○為犯罪對象,且在證人甲○○下車伺機作案進而實行 犯罪之期間,上開休旅車係由被告駕駛,其情甚為明顯。 又證人黃靖惠在警訊時,已指陳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係其配偶甲○○在使用(見臺中縣警察局和 平分局警卷第十八頁)。本案證人甲○○在警訊時,亦供 稱:「(你作案時鄭吉富在何處所?)當時鄭吉富坐在我 車上等我」、「(作案前如何與鄭吉富聯絡?)我都是撥 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吉富聯絡」等語( 見同上警卷第五、六頁)。而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用戶確係本案被告,此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據(見同上警卷第七五頁 )。而依據上開二門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資料(見同上警卷第三七至四○、七 六頁),除堪認定被告與甲○○於上開案發日期,均係自
桃園縣南下(其等二人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均尚在桃 園縣龍潭鄉),且約於同日晚上九時至十時之間共同駕搭 上開休旅車前往被害人戊○○之上開營業處所之外;亦顯 示同案被告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在同日晚上十時 (即上開休旅車抵達並停放在被害人戊○○上開營業處所 對面之時間)之後,曾先後於同日晚上十時零六分、十時 二十九分、十時四十八分、十時五十一分、十時五十四分 (以上係於甲○○下手之前)、十一時五分(係於甲○○ 下手之後),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由此可證 同案被告甲○○除在下手之前有與被告密切聯繫之外,亦 可證明其在得手之後,即叫被告前來接應而迅速逃離現場 。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在上開案發期間,係在某麥當勞 餐廳等候甲○○云云,亦非可信。再者,本案實際下手對 被害人戊○○強盜財物之甲○○,先前並不認識被害人戊 ○○,此係同案被告甲○○與證人戊○○供、證一致之事 實。而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案發期間之住、居所係在新 竹市與桃園縣,此部分事實亦有其住、居所資料在卷可據 。若非確有共犯事先擇定以被害人戊○○為下手對象,同 案被告甲○○何以會專程南下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同案被 告甲○○在其被訴案件原審法院訊問時,既亦坦承被告曾 於案發前數日帶其至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證人戊○○於 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有證述「案發前四天都有車子在 我的店的附近繞,...那天他(指甲○○)押著我之後 ,被告(指甲○○)還跟我說他四天前就在等我了」等語 ,由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確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之數日 前某不詳時間,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擇定以被害人戊○○為下手強盜對象,並一起駕( 搭)車前往被害人戊○○之上開營業處所確認作案對象並 勘查現場路況,以利作案;則被告有與甲○○共犯本案犯 行之犯意聯絡,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否認此情,並於偵查 中辯稱僅向甲○○指認蘇國記之住所云云,為本院本案所 不採信。
(三)另依據同案被告甲○○於其被訴案件之供述,及其在本案 審理時之證詞,雖供證其攜帶水果刀犯罪一事,被告並不 知情云云;本案被告亦執此為辯。惟同案被告甲○○於其 被訴案件於偵、審中之供述,及其在本案審理時之證詞, 既有諸多不實之處,而為其被訴案件之審理法院及本院本 案所不採信(此部分理由有如上述),則其就上開部分所 為之供述與證詞,自無從認定必屬真實而需採信。依據本 案卷內證據,既顯示被告與甲○○二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
四日之數日前某不詳時間,即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擇定以被害人戊○○為下手強盜對象,並曾一起駕(搭) 車前往被害人戊○○之上開營業處所確認作案對象並勘查 現場路況,以利作案;則其等二人對於嗣後如何由甲○○ 下手實行犯罪,要無不曾事先謀議之理。而同案被告甲○ ○在其被訴強盜案件警訊中,已坦承上開水果刀係其預藏 供犯罪使用之器物;嗣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 依其所供「因為我跟他不熟識,才要持刀請他配合」(見 五八四二號偵卷十六頁)、「(既然是收帳,為何要帶刀 子?)只有我一個人去收帳,我害怕戊○○對我怎麼樣」 (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刑案卷宗第一 一頁)等語,其亦坦承上開水果刀係其預藏供犯罪使用之 器物。其與被告既已事先謀議犯罪,二人並於上開日期專 程南下犯案,則甲○○就其要攜帶水果刀犯罪乙事,衡情 豈有在犯罪之前,仍向被告隱匿此情之必要與動機。雖同 案被告甲○○之身材較被害人戊○○高大,但被害人戊○ ○身高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六十四公斤(見六○八號偵 卷第六八頁),非無抗拒或逃避甲○○徒手強暴之能力; 另被告因與被害人戊○○認識而無法實際下手犯罪,勢必 由甲○○一人獨力對被害人戊○○下手實行犯罪,再兼以 甲○○下手之地點又為停車場之公共場所,甲○○在下手 之前,本無排除被害人戊○○會予以抗拒或向他人求援之 可能;在以上情形,設非甲○○攜帶足以立即威嚇被害人 戊○○之兇器,被告如何可期待僅由甲○○一人徒手,即 能向被害人戊○○強盜財物得逞?如依據被告與甲○○二 人為實行犯罪,曾事先前往被害人戊○○之上開營業處所 確認作案對象並勘查現場路況之謀議犯罪情形,以及其等 二人在甲○○實際下手實行犯罪過程中之密切聯繫情形, 謂其等二人對於如何抑制被害人戊○○之抗拒,以期強盜 財物之犯行能夠得逞並能順利走脫之犯罪手段,事先未曾 謀議,致被告對於甲○○下車之時所攜帶用以掩人耳目之 長形皮包內藏有水果刀乙事並不知悉,此顯有悖情理。被 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甲○○在本案偵、審中證稱被告不 知此情(證人甲○○在其被訴案件警、偵、審中,均未供 稱被告不知此情)云云,均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本院本 案並為被告知悉此情並有犯意聯絡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 並未分取贓款部分,證人甲○○雖因辯稱此係其應得之佣 金而同供證此情,且因上開約二萬元之現金係被害人戊○ ○營業收入之流通貨幣,實際亦無法追蹤查明上開現金嗣 後係由何人花用,致本案被告實際有無分取贓款,或分取
贓款若干,本院本案未能查知其實際情形;惟本案被告確 有與甲○○共謀並推由甲○○下手實行本案上開犯行之證 據既已明確,此部分事實即不影響被告確有本案上開犯行 之認定。被告以其並未分取贓款,並無參與犯罪動機云云 置辯,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至於甲○○就其在犯罪時「 有無表明受被告之委託要債」及「有無以行動電話與被告 聯絡並確認被害人之身分」等事項之供述,縱與被害人戊 ○○之證詞內容不符,此部分僅足以證明甲○○之供述不 符,其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亦為法院所不採信,但尚無從因 此即得認定被告並無本案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四)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被害人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影本一份、案發現場圖一份、0914涉案 車輛行經路線圖一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一份、刑案現 場照片二張、通訊調閱查詢單二份、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四 份、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資料一紙、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以上開情 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四、本案同案被告甲○○犯罪持用之水果刀一把長約二、三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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