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30號
CHDM,91,易,230,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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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溪湖鎮○○路一三二號「金錢龜壹陸捌資訊社」之負責人,因該 社經理丁○○與璟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鑫公司)前曾共同架設網站 並合作販賣網路撥接卡之故,得知js198.com.tw網域名稱(Domain Name)之密 碼,以及該網域名稱係璟鑫公司負責人丙○○之父乙○○以其所經營之「全民種 苗場」之名義申請,供璟鑫公司專用之事,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三 日凌晨零時二分十四秒至三分十五秒,在前揭「金錢龜壹陸捌資訊社」內,使用 個人電腦( IP位址為210.241.244.2),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 稱註冊系統( http://rs.twnic.net.tw/),以js198.com.tw網域名稱之密碼, 登入該網域名稱之修改DNS(網域名稱系統)畫面,接續四次更改該網域名稱 之IP位址,最後一次係將該IP位址從原註冊設定之203.69.229.245,203.69.229 .245(起訴書誤載203.69.229.145),更改為203.69.229.145,203.69.229.145 ,203.69.229.245,干擾該網域名稱伺服器之正常運作,致民眾不能進入該網域 名稱所屬網站瀏覽及接受璟鑫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嗣雖經丁○○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將IP位址還原成原設定值,惟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璟鑫公司。二、案經乙○○及璟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更改js198.com.tw網域名稱之IP位址等情,然否認有干 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學習更改IP位址,不小心更改到js198. com.tw網域名稱之IP位址,並不是故意要更改云云。然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上 開供述外,並經告訴人兼代理人丙○○指訴甚詳,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有更改 js198.com.tw網域名稱之IP位址之情事,復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函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丁○○也證 稱被告係因學習網路工程,始更改js198.com.tw網域名稱之IP位址等語。惟被告 既係「金錢龜壹陸捌資訊社」之負責人,且亦自承曾於丁○○經營之麥瑞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則縱認如其所述,其對於網路工程不熟,但對於電腦 網路亦必有相當之知識。是其對於每一部網路上之電腦,均有一IP位址,使電腦 在傳送資料時,找得到接收之對象,如將網域名稱註冊設定之IP位址予以更改, 必將導致欲進入該網域名稱所屬網站瀏覽之人,無法進入網站之結果,即應有所 認識。其對此情既有所認識,竟仍更改js198.com.tw網域名稱之IP位址,實難認 其更改非基於故意。故前揭被告所辯及證人所證,尚難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四次更改IP位址之行 為,均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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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