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謝英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李魁煙(嗣於民國96年 6月26日死亡)間因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5、6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7日21時許,自臺中市○○路與 梅川東路口,駕車跟隨告訴人李魁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067 -FY號自小客車,嗣行至臺中市○○路○段86號前,攔截告訴 人李魁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下車分持木棍敲擊該車 左側車窗玻璃,致造成車窗玻璃碎裂損壞之結果,且強拉告 訴人李魁煙下車,並毆打告訴人李魁煙,且趁與告訴人李魁 煙拉扯而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李魁煙置於上衣左口 袋內,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上開 支票)後離去,嗣經告訴人李魁煙自行掙脫,前往立人派出 所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等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 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告訴人李魁煙於警詢之指訴及死亡登記申請書:證明本件全 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李魁煙業於96年6月26日死亡,故於偵 查中無法傳訊;㈡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被告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明被 告乙○○於案發時間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且被告乙○○辯 稱當天始駕車自屏東北上一節要與通聯紀錄不符,顯見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㈢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購買土地協 議書及系爭支票影本:證明證人戊○○於案發當日上午與告 訴人李魁煙見面時,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李魁煙收受之 事實;㈣驗傷診斷書:證明告訴人李魁煙有受傷之事實;㈤ 現場照片:證明告訴人李魁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受毀損之 情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李魁煙間有債務糾紛,及 其於案發時間有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且目睹告訴人李魁煙亦 駕車行經該處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加重搶奪及 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雖有 看到告訴人李魁煙之車輛,但伊不知車內為何人,當時伊只 想知道告訴人住何處?為何沒有跟伊聯絡?但伊並未攔截告 訴人。在告訴人停車後未幾,忽然就有幾個人出現靠近告訴 人之車,之後便發生拉扯,其中有人向伊表示:「小姐沒有 妳的事」等語,要伊離開,伊便離開現場。伊並未夥同5、6 名成年男子分持木棍敲擊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側車窗玻璃, 強拉告訴人下車,並毆打告訴人,及趁與告訴人拉扯而其不 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置於上衣左口袋內之上開支票云云 。
五、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 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
8條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 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 、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又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 條 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 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 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 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採納傳 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而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人在 為該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 險性不高者而言,即係指其陳述經過因未受到其他外力之影 響而可信而言,並非指該陳述「內容」的可信度(證明力) 很高,是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 須綜合陳述作成之原委、經過及陳述人陳述內容之邏輯性與 連貫性等,以資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當時,有無受有不當 外力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查本件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之96 年6月26日業已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是本院 審理時顯然已無法對告訴人為直接審理甚明,而依據證人丁 ○○(即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證人丁○○係因執行 備勤勤務時接獲本案報案,告訴人於製作該份警詢筆錄當時 ,係自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接受調查,陳述當時雖情緒頗 為激動,但精神狀態良好,且無第3人在場干涉陳述過程, 而告訴人當時所指述情節,亦與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所見其自 小客車受有毀損之狀況及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勢相符,準此, 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過,應無受有不當外力影響 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可能,是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應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㈡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遭人以不詳方法毆傷並毀損其所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窗玻璃致損壞等事實,有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述、證人丁○○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是本件 應進一步釐清者,即為:⒈本案被告與該等下手實施傷害及
毀損犯行之人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⒉告訴人所述上開支票亦遭同夥人搶奪乙事是否屬 實,若確有此事,則被告與該等下手搶奪支票之人,就該搶 奪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查:①告訴人李魁煙 於警詢時雖陳稱:「... 我停車打電話時,忽然遭兩部自小 客車前後夾擊,有男子下車以徒手用力拍打前擋風玻璃,要 我下車,我不願意下車後,又下來5、6人,就以木棍敲破駕 駛座及左後座玻璃,還有下手阻止我繼續通電話,並動手往 我胸口打,其中有1位女子是我認識的乙○○... 」等語( 見警卷第10頁)。然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問:李魁煙當時有無具體表示乙○○如何與其餘5、6 名男子共同加害他?)我記憶中是記得李魁煙是說乙○○在 旁觀看。(問:警方是否有跟李魁煙確認若乙○○僅在旁觀 看,為何會認為乙○○也是共同加害者?)李魁煙是向警方 說這些人是乙○○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是 綜合上開告訴人李魁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丁○○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尚無從明確得悉被告有向其餘在場之人指認告 訴人之身分及聯絡指揮其餘在場之人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 之犯行或親自參與傷害、毀損犯行之行為分擔等情節,是被 告與該等實際下手為傷害、毀損犯行之5、6名成年男子間, 究竟有何共同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明確 ,無法證明。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案發現場 附近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車輛行經畫面後,曾明確指稱其中車 牌號碼為「8785-HW」、「5878-EP」、「CM-5 307」等3輛 自小客車即為夾擊告訴人之車輛(詳見警卷第13 頁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6至17頁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卷第45頁 背面、第46頁背面證人丁○○之證述),然經檢察官查證結 果,發現其中僅車牌號碼「CM-5 307」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 駕駛,至駕駛車牌號碼為「8785-HW」、「5878-EP 」自小 客車之車主謝淑茹、楊紫嫻等人,則分別係因接送小孩及在 住處附近購物等原因,而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路段,且告訴人 之妻甲○○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謝淑茹、楊紫嫻2 人,素無糾葛,且謝淑茹、楊紫嫻2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字第253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0頁), 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當時,顯不無因正處於情緒激動之狀 態,一時氣憤而不當誇大或過度連結、合理化其遭加害之相 關情節之可能,是其斯時所為上開指述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況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除與被告因債務糾紛而有民 事、刑事案件纏訟中(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之本院97年度上
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尚與其他債權人有多件返還借款、 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案件及假扣押、拍賣抵押物等民事執行 案件於原審法院繫屬中(見原審卷第52-1至52-2頁之原審案 件繫屬查詢清單),足見告訴人對外債務糾紛龐雜,非僅被 告一項,是告訴人指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為被告犯案之動 機,已非無疑,無法憑採。②又告訴人固又指稱遭人搶奪證 人戊○○稍早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云云。然關於證人戊○○交 付上開支票之原因究竟為何乙節,告訴人之妻甲○○於偵查 時透過告訴代理人許桂挺律師表示:「係因證人戊○○積欠 告訴人李魁煙款項,所以交付上開支票償債」等語(見偵卷 第39頁),惟證人戊○○於偵查時結證稱:「告訴人李魁煙 被打那天(96年4月27日),我在茶藝館共交付2張支票給他 ,1張50萬元,另1張為100萬元,2張票期都一樣,我當時買 賣土地,人家給我的價款。因為我跟告訴人李魁煙的帳一直 會不清,我們一直有金錢往來,當時因為告訴人李魁煙有金 錢需要,問我有沒有票,我當時有票,就讓他先拿去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 頁);而關於上開支票影本究 竟何人提出一事,證人丁○○始終陳稱:「係案發當日陪同 告訴人李魁煙至派出所之友人(嗣經查證為證人戊○○)提 供」等語(見偵卷第8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原審卷第45至46 頁),然證人戊○○卻於偵查時明確證稱:「係告訴人李魁 煙自己留支票影本」等語(見偵卷第71頁);再者,證人戊 ○○於偵查中係證稱:上開支票係他人向伊買賣土地所支付 之價款等語(見偵卷第70頁),惟卷附之購買土地協議書卻 係明確記載上開支票係作為土地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用(見偵 卷第73至74頁);此外,依據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述內容 可知,案發當日證人戊○○除交付上開支票外,另同時交付 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李魁煙收受(見偵卷第70頁 ),惟告訴人李魁煙於警詢時,卻始終未曾提及該張50萬元 支票之事;準此,可知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因究竟為何 ?告訴人及證人戊○○所述並不一致;且究竟何人提供上開 支票影本供警方查辦?證人戊○○及證人丁○○等2人所陳 亦不相符。又為何該提供支票影本之人事先得以預見有保存 支票影本以備不時之需之必要?亦有可疑,況倘若本案實施 搶奪犯行之行為人意在獲取不法利益,為何僅搶奪部分支票 且從未提示兌領(按上開支票迄96年12月28日尚未兌領,有 台灣銀行鼓山分行96年12月31 日鼓山營字第0970000032號 函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戊○○陳稱其確有交付上開支票 予告訴人李魁煙,及告訴人李魁煙指稱上開支票確有遭人搶 奪之事,是否可採?均非無疑。③至上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
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上開 自小客車確有遭受毀損之事實,惟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或 唆使他人所為。又卷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出現在案 發地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故均無法資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明。④據上可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該等實施傷害、毀損犯行之人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上開支票確 有遭同夥人同時搶奪之事,且更無從證明被告與遭指述下手 搶奪支票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何於案發時間恰巧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復 恰巧目睹告訴人遭人加害之部分過程,固然可疑,且其所辯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確屬實在,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與實施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述其 持有之上開支票遭搶奪之事屬實,尚難僅以被告有於案發時 間出現於案發地點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債務糾紛等情,即 遽行推定被告必有共同為上開傷害、毀損及加重搶奪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上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就加重搶奪部分得上訴外,餘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