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 律師
被 告 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81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08、17302、22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及癸○○部分、及申○○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申○○、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㈠「匯款水單」、「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暨偽造「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O」之印章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㈡「匯款水單」、「中國漳州德信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印章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㈢「匯款水單」、「中國漳州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偽造「BANK OFOVERSEAS CHINESE」、「曾莉雅」、「林翠芬」之印章均沒收。癸○○、申○○、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匯
款水單」、「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國漳州德信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BANK OFOVERSE AS CHINESE」、「曾莉雅」、「林翠芬」、「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O」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癸○○係隆祥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 間,對外發送可以合法代辦詳如下述之小三通金馬證之廣告 ,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價 格,承接下述不知情者所委託之代辦業務。申○○自九十五 年三月間起,受僱於隆祥旅行社,擔任癸○○之助理,另以 論件計酬方式,與癸○○合作代辦小三通金馬證。壬○○則 負責與大陸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業者「陳允華」接洽及合作 ,以每件約八千五百元之代價,負責偽造申辦小三通金馬證 所需之文書。陳清群(現正通緝中)負責處理申辦小三通金 馬證所需之匯款水單,並以代理人名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下稱投審會)遞件。渠等均明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 十八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 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服務站申 請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持憑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 陸地區(俗稱小三通);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 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僱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經依同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許可者,於護照加蓋1年效期 多次入出章戳(下稱金馬證)。緣有不知情之下述台商因經 商而常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辦理金馬證之需要。癸 ○○、申○○、壬○○、分別與陳清群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癸○○等五人),自九十五年三月 間起,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依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等五人分別經由⑴癸○○向丑○○、庚○○收受國民 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⑵申○○向不知情之東暉旅行社 簡美枝收受丁○○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⑶壬○
○向不知情之戊○○收受未○○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 件。⑷隆祥旅行社員工向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洪銀杏收受經 由不知情之誼達旅行社李麗容轉交之辰○○國民身分證及護 照影本等證件,而承接不知情之丑○○、庚○○、丁○○、 未○○、辰○○委託辦理金馬證業務。癸○○等人均明知丑 ○○、庚○○、丁○○、未○○、辰○○5人並無計畫在大 陸地區投資廈門一品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廈門一品公司), 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表」 、「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丑 ○○等五人準備各出資美金三萬元投資該廈門一品公司,並 以該等五人委任陳清群為代理人,負責代辦該等投資申請許 可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由 陳清群遞送該等文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致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於業務上所 掌管之文書,並於同年七月五日,據此核發在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癸○○等取得該申報 證明書後,即由陳清群出面向不知情之友人廖年輝誆稱:因 庚○○、未○○、丁○○、戊○○等人準備各捐款美金一百 元在大陸廈門蓋廟,請其代為匯款,經其答應後,持上述申 報證明書,分赴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以庚○○等人捐贈或贍家名義,各匯款美金一百元至 中國銀行廈門蓮花分行戶名「陳冠全」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銀行製發之賣匯 水單交給陳清群。陳清群等隨即依該水單格式,先偽刻華僑 銀行之「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 「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之印章後,再偽造前開印文 ,於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戶名廈門一品房屋 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類別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為「美金三 萬元」之庚○○等人匯款水單,再偽刻「廈門市工商管理局 」、「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印章後,偽造前 開印章之印文及署押於「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 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出具之外商 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 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向投審會 遞件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丑○○、未○○、 辰○○、丁○○、庚○○及投審會管理境外投資之正確性。 ㈡癸○○等五人另知悉子○○、午○○、甲○○、辛○○、戊 ○○五人因經商而常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辦理金馬
證之需要。竟重施故技,經由⑴隆祥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酉 ○○向子○○收受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⑵申○○ 向不知情之東暉旅行社簡美枝收受午○○、甲○○、辛○○ 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⑶壬○○向不知情之戊○ ○收受其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而癸○○等五人均 明知子○○、午○○、甲○○、辛○○、戊○○五人沒有計 畫在大陸地區投資漳州超美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漳州超美公 司),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 報表」、「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偽 記載子○○、午○○、甲○○、戊○○四人準備各出資美金 二萬七千元、辛○○準備出資美金一萬二千元,共同投資漳 州超美公司,並以該等五人之委任陳清群為代理人,負責代 辦該等投資申請許可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九十五年六 、七月間某日,遞送該等文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 稱投審會),致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於 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於同年七月五日據此核發在大陸地 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癸○○等人取 得該申報證明書後,即持上述申報證明書,赴華僑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以子○○等五人捐贈名義,各匯款美金一百元至 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戶名「陳冠全」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取得銀行製發之 賣匯水單後,隨即以上開事實㈠印章依該等水單格式偽造華 僑銀行之「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 」之印文於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漳州市分行、戶名漳州超美 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類別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為「美金二萬七 千元或一萬二千元」之子○○等人匯款水單,並偽造「陳準 」、「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之印章後,再偽造前開印文在「中國漳州德信會計師 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 府出具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出具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九十五年七月十 九日檢具向投審會遞件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 申請小三通金馬證,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子 ○○、午○○、甲○○、辛○○、戊○○及投審會管理境外 投資之正確性。
㈢癸○○、申○○、壬○○、大陸地區不詳旅行業者等四人( 此部分陳清群未參與)另知悉寅○○、卯○○、巳○○、丙 ○○、乙○○五人因經商而常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 辦理金馬證之需要。竟重施故技,經由:⑴不知情之金門縣
安全旅行社邵維強轉交寅○○、卯○○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⑵不知情之允通台商服務中心之張玉珍 轉交巳○○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⑶藍天旅遊轉 交丙○○託不知情之聯朋旅行社之導遊黃泰源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⑷靖偉旅行社轉交乙○○託不知情 之德豐旅行社劉利樹所交付之身分證件。而癸○○等4人均 明知寅○○、卯○○、巳○○、丙○○、乙○○五人沒有計 畫在大陸地區投資漳州彩虹廚衛有限公司(下稱漳州彩虹公 司),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 報表」、「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偽 記載寅○○、卯○○、巳○○、丙○○、乙○○五人準備各 出資美金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投資 漳州彩虹公司,並由其等委任不知情李永為為代理人,負責 代辦該等投資申請許可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九十五年 六、七月間某日,遞送該等文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致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 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於同年七月十日,據此核發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癸○○等 取得該申報證明書後,即持上述申報證明書,赴華僑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以寅○○等五人「贍家匯款」名義,各匯款美 金一百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戶名「壬○○」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取 得銀行製發之賣匯水單後,隨依該等格式偽造華僑銀行之「 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曾莉雅」、「林翠芬」之 印章蓋用印文在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漳州市分行、戶名漳州 彩虹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類別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之寅○○ 等五人匯款水單,並檢具偽造之「中國漳州德信會計師事務 所有限公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出 具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出具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 日向投審會遞件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申請小 三通金馬證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寅○○、卯 ○○、巳○○、丙○○、乙○○及投審會管理境外投資之正 確性。
二、嗣經投審會發現上該水單有異,而未核發金馬證,並移送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 作組持搜索票搜索隆祥旅行社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3 號之營業處所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癸○○所保管之隆祥公司
收款明細表四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二張、辦理廈門小三通 準備資料一張、隆祥旅行社帳款明細表一份、任職證明四張 、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一張、同上之印章乙袋、 同業往來信封一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以科技方法保存訊問經過之實 際內容,用資擔保訊問程序進行之合法、正當,並建立筆錄 之公信力。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剝奪其不符實情之書面紀錄之證據適格, 維持程序之純正無瑕,但就相符部分,則仍肯認其得為證據 ,以免有礙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目的。查,被 告申○○於原審抗辯,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調查 站所製作筆錄,其並未供稱:「我沒有再使用(指扣案之偽 刻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等物)」、「如果有 客戶不具備上述資格者,委託陳宏榮副總經理協助取得不實 台商員工資格」、「委託我的朋友壬○○取得不實之台商股 東資格」等語,經原審勘驗前開筆錄錄音結果,由二造同意 之譯文觀之,並無「我沒有再使用(指扣案之偽刻金門縣金 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等物)」之供述,另依譯文第十 二頁第二、三行,及第十二頁第三六、三七行觀之,被告申 ○○確有供述「委託我的朋友壬○○取得不實之台商股東資 格」「如果有客戶不具備上述資格者,委託陳宏榮副總經理 協助取得不實台商員工資格」,故被告申○○前開調查筆錄 ,除「我沒有再使用(指扣案之偽刻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 所主任陳世基等物)」,為錄音光碟所無者,應予剔除外, 其餘部分,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勘驗該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 碟,結果:「對於錄音對話中大部分為調查員與受訊問人申 ○○間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相關之對話,但就勘驗之筆錄部分 ,與詢答意旨相符,過程顯示為現場繕打及錄音,惟勘驗一 個鐘頭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之辯護人確認有無繼續勘驗之 必要,經被告癸○○之辯護人何中慶律師當庭表示捨棄繼續 勘驗」(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等情。綜觀上情及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申○○於該日調查站筆錄中所載「我沒有再使用( 指扣案之偽刻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等物)」
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 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 ,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 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 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 不容混淆。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調查站時所供與其 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固有部分不符,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申○ ○於調查站時自稱其所述為實在(見調查局中機組調振法字 第0九六七五00三一八0號卷第九五頁),又經原審勘驗 其調查站筆錄之錄音光碟,自兩造同意之譯文觀之,調查員 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並無何不法取供情事(詳原審卷一第二二 二頁至第二二八頁反面),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 調查站時之陳述,係在通知其到案後所為,距案發日近,且 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 他共同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是其於調查站之供述,除上述與錄音內容不 符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 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 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 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
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 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 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 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 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 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 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 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 ,由被告癸○○、被告壬○○及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 已依法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斟酌其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偵詢中本於被告 所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有 證據能力。又渠等於以被告之身分在法官面前所作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 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 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 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申○○、壬○○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 行,被告癸○○辯稱:我本身是隆祥的負責人,我們主要的
業務是在歐美大陸的展覽,我們是仲介給申○○去辦理。所 以我不知道申○○是如何辦理的,申○○是同業員工,他離 職,因為有認識,所以他的業務都是由申○○獨自去招攬的 ,申○○和伊的關係,只有靠行,他招攬後,也是由他自己 去處理,跟伊沒有關係。其中有四個人是伊之旅行社的客戶 ,他們將資料交給伊公司的小姐,他們知道申○○在旅行社 有辦公桌,請他再轉交給申○○。因為沒有辦成,所以沒有 收取費用,整個辦理的過程,伊不知道云云。被告申○○辯 稱:伊只是把同業收來的證件,就只是身分證影本,轉交給 別人辦理而已,同業東暉的簡美枝,給伊身分證影本和客人 聯絡電話,伊轉交到大陸去,請那邊的人辦理,那邊的人辦 好後,就把東西還給伊,有完成後,錢再匯到大陸去;至於 匯款水單那些東西,是伊在中機組才看到,事先伊並不知情 ;大陸那邊有請伊這邊送投資人名冊,實施核備申請書及投 資核備申請書等物,並非由伊提出的,而這些東西是大陸寄 要送件資料回來,就是他們所謂的一審,這是大陸那邊寄過 來的,就是陳允華寄回的,陳允華如何辦理,伊不清楚,一 審好了是要將這些資料寄回去沒錯,申請書都是填好了,伊 再幫他們送出去,匯款水單、驗資報告等物不是伊送過去的 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是一個玉商,常常往來大陸,申 ○○叫伊將文件帶給陳姓會計師,沒有任何的代價,只是單 純的幫忙。戊○○、未○○這二人,是伊台商的朋友,常常 往來大陸,伊知道有人在辦理小三通金馬證,伊就拿他們的 證件到陳允華那邊辦理,至於細節他是如何辦理,伊不清楚 ;那時廈門整個碼頭每個店面幾乎都在辦這些文件,伊不知 道是違法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癸○○係與被告申○○合作代辦小三通金馬證業務等 情,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供稱:「隆祥旅行社向客戶 收取代辦小三通許可之費用,每件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或 一萬三千元,我向客戶收取前述代辦費用後,全部轉交給 申○○,申○○辦妥後,再每件退五百元給隆祥旅行社。 我自九十五年初與申○○開始配合辦理小三通許可,迄今 共辦理約三十五件。」(見調振法字第0九六七五00三 一八0號卷第八八頁)等語,被告申○○於調查局供稱: 「公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都是癸○○,另我主要負責的業 務是同業文件收送,代辦金馬證及台胞證一年多次簽證的 送件、控管。」、「申辦台胞證1年多簽的資格為需設籍 金門、馬祖及澎湖的當地居民,所附的文件有護照影本、 身分證影本、台胞證正本、個人的戶籍謄本正本等資料,
代辦台胞證的流程為我向同業收件後,以隆祥旅行社名義 經由快捷將文件寄至隆祥旅行社在大陸配合的大陸廈門大 學旅行社,再由該旅行社向大陸公安廳或入出境管理局遞 件審核通過後核發。」、「客戶附上確實及完整的資料, 隆祥旅行社代辦金馬證每件收費一千八百元,... 案件若 是我自行招攬的同業,則所獲得的利潤不用跟隆祥旅行社 拆帳,若是隆祥旅行社轉交的同業,則所獲得的利潤由隆 祥旅行社癸○○與我平分。」(見調振法字第0九六七五 00三一八0號卷第九一、九三頁)等語,且證人丑○○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交身分證給隆 翔旅行社櫃檯小姐,伊有說幫我的身分證件交給癸○○、 或申○○,我並沒有寫任何文件,也沒交錢給任何人,要 辦金馬證是為了方便,委託隆翔旅行社之後有辦出來,我 是在九十五年七月間到旅行社向癸○○拿我的護照,實際 上該護照上是蓋一個核准章,該核准章旅行社通稱為金馬 證。... 我並沒向經濟部投審會送件,... 」等語,證人 丁○○證稱「伊有委託簡美枝辦成一年多次進入大陸的金 馬證,... 因為我在金門工作,而我朋友在大陸地區工作 ,我去找他比較方便...,嗣後收到調查局公文,申○○ 有打電話給我教導我要如何向調查局答話,申○○在電話 中說他有用我及其他四、五個人去大陸投資什麼公司,好 像是一品房屋有限公司... 」等語,證人簡美枝證稱「丁 ○○有委託辦成金馬證,我是委託申○○辦理,申○○交 付給誰辦,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 0八號卷第十五至二十五頁),綜上各情,證人丑○○確 係透過隆翔旅行社櫃檯小姐將身分證件交給被告癸○○、 證人丁○○透過簡美枝將證件交給被告申○○而申辦出金 馬證,嗣丑○○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到旅行社向癸○○拿取 已核章之護照,丁○○亦因此辦成金馬證等情;且被告申 ○○已明確供明其於本案負責收件後,透過後述之被告壬 ○○轉請陳允華者取得偽造之證件,或藉隆祥旅行社名義 快遞文件至大陸地區配合之旅行社,俾利後續之遞件審核 事宜,及如辦妥金馬證後如何拆與旅行社帳分利等節,此 與被告被告癸○○所供申○○辦妥後,再每件退五百元給 隆祥旅行社乙節亦甚相吻,其二人間藉由旅行社之靠行名 目,拓展彼此業務之關係互蒙其利,所供亦符情理,堪信 其二人招攬客源、透過管道請人偽造妥相關證件、共同合 作代辦小三通金馬證業務乙情。被告申○○嗣後於原審迴 護被告癸○○之詞,委無足取。
(二)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申○○於調查局供稱:「客戶附上確實及完整的資料 ,隆祥旅行社代辦金馬證每件收費一千八百元,如果客戶 不具備申辦金馬證的三項資格,我會將相關資料寄給台北 市全興旅行社陳宏榮副總經理協助辦理取得不實台商員工 資格,並由他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金馬證,... 另我也會 將前述資料委託我的朋友壬○○協助辦理取得不實之台商 股東資格,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函,復向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金馬證後寄交給我轉交客戶,據 壬○○告訴我,他是委託陳允華協助取得不實之台商資格 後申辦,但詳情情形要問壬○○才清楚,壬○○每件向我 收取八千五百元的費用。」、「壬○○告訴我,為了應付 投審會委託台商實地去查看,必須要在大陸設立公司,另 也需要依投資金額辦理匯款,相對成本高,所以收費較貴 」、「丑○○、庚○○及丁○○等人護照、相片及身分證 影本均是癸○○轉交給我申辦金馬證的,如前述我是委託 壬○○代辦的。」、「不實之文件及匯款證明要問壬○○ 才清楚」、「我自九十五年六月間開始委託壬○○代辦金 馬證的申請,每件利潤約一千元至一千五元不等,到現在 我總共委託他代辦約二十件,過件數不到五件」、「陳清 群是無業遊民,經濟狀況不佳,他是透過壬○○介紹才認 識他的」(見調振法字第0九六七五00三一八0號卷第 九三至九五頁)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取得丑 ○○的證件之後,如何處理?)... 拿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在臺中民權路交給壬○○,要其帶到大陸廈門給陳 姓會計師"指陳允華"幫忙辦金馬證... 但後來沒辦成金馬 證... 陳姓會計師說可以幫客人取得合法臺商身分,... ,庚○○的證件是癸○○在旅行社交給我,之後與丑○○ 身分證影本一起交給壬○○,... 有向陳姓會計師確認他 有收到上開證件,但沒辦成,...,是東暉旅行社的簡美 枝將丁○○的身分證影本寄給我,...,之後也與丑○○ 身分證影本一起交給壬○○,... 但陳姓會計師沒辦成, ... 我只是送件到大陸給別人辦理,並沒有偽造文書」等 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0八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被告申○○復於原審證稱:「我請壬○○將客人之身分 證影本及聯絡電話交給陳允華」等語,核與證人戊○○於 原審具結所證:「我與壬○○是朋友介紹的,我就把護照 、身分證影本連同未○○的護照、身分證影本拿給他辦, 他說他有在辦小三通,壬○○說他有朋友在廈門這邊,可 以辦小三通金馬證,壬○○有親口告訴我說他就是辦理小 三通證件的人,他說他有朋友在廈門可以辦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核屬一致。依上情以觀, 衡情被告申○○、壬○○等雖未親自偽造客戶證件,但其 等明知客戶如不具備申辦金馬證的三項資格,則由壬○○ 帶至大陸廈門交給陳姓會計師"指陳允華"設法幫客人取得 合法臺商身分,竟欲賺取代辦費用而透過被告壬○○,再 轉請陳允華者取得偽造之不實臺商資格等證件、以不法之 手段申辦取得金馬證等情,即堪認定。
⒉證人李永為於調查局證稱:「因我係隆祥旅行社在台北之 代表,也在台北市工作,申○○向我表示有些文件要向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遞件,他往返臺中、臺北二地很不方 便,就曾經委託我三次將他寄來整理好的文件,請我向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遞件。我印象中文件有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申報表、投資人名冊、若干人身分證影本及委任書 ,曾有丑○○名字在文件上,我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遞件後,經濟部會給我一些證明文件,我就依照申○○指 示寄回隆祥旅行社,但曾有一次因申○○的要求,要我聯 絡一位陳先生,請陳先生將收件地址告知我,印象中是臺 中市○○路的地址,門牌約四、五百號左右。」(見調振 法字第0九六七五00三一八0號卷第一二二頁)等語, 由該證詞可知,被告申○○既曾要求證人李永為將資料遞 件至投審會,則被告申○○自應知悉為取得金馬證,而必 須向投審會取得投資申報證明等流程。被告申○○辯稱其 對於申辦過程均不知情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在 什麼情況下認識徐先生"指壬○○"的?)是朋友介紹的, 他說他有在辦小三通,我就把護照、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拿 給他辦。應該是九十五年的事情。我們約在臺中市外面的 茶藝館見面。徐先生說他有朋友在廈門這邊,可以辦小三 通金馬證。當時先跟我說如果辦出來再給錢,金額大約一 萬元到一萬二千元左右。(檢察官問:依照你在調查局中 機組筆錄內,你提到你把未○○的資料一併交給徐先生? )是的。(檢察官問:是交付未○○的什麼資料?)護照 、身分證影本。我是連同我的資料同時交付給他的。(檢 察官問:你有因為要辦理金馬證而去任何的匯款或是申請 嗎?)沒有。之前在地檢署所作證詞,是有先給定金五千 元,所以我們兩個共給他一萬元。後來徐先生有退給我。 (檢察官問:你在大陸有工作嗎?)有時候會過去開會。 我在大陸公司沒有任職。(辯護人問:徐先生有無親口告 訴你說他就是辦理小三通證件的人?)對。(辯護人問: 你前面為何告訴檢察官說徐先生說他有人在廈門可以辦?
)他說他有朋友在廈門可以辦理。(辯護人問:到底是徐 先生辦還是他的朋友辦?)他辦的。我是認識徐先生,我 將證件拿給徐先生,他後續怎樣我就不知道了。我不認識 癸○○」(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反面至第一八四頁)等 語。另參酌寅○○、卯○○、巳○○、吳鴻瓶、乙○○等 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表所填之文件送達地址「臺中 市○區○○路四九五號」亦是被告壬○○之在臺住址,苟 如被告壬○○所辯,其於大陸經商,經常往返兩地,則壬 ○○就申辦金馬證需檢具何資料向我國移民署申請,當無 不知之理,豈有未備任何投資資料,僅將申辦人之身分證 、聯絡電話或護照交由大陸地區之陳允華,即可合法取得 我國移民署核發之金馬證?況以,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 被告癸○○等取得寅○○等五人該申報證明書後,即持上 述申報證明書,赴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以寅○○等五 人「贍家匯款」名義,各匯款美金一百元至中國銀行廈門 蓮花支行戶名「壬○○」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續取得銀行製發之賣匯水單乙 節,既有水單等據附卷足稽,被告壬○○雖否認該帳戶為 其申設,但該帳戶確係其所有且用於辦理金馬證之途,而 申設帳戶攸關個人金融信用,如非其本人為之,他人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