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074號
TCHM,97,上訴,2074,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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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壬○○○
      乙○○
      癸○○
      丁○○
      辛○○
      甲○○○
      庚 ○
      丙○○
上八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61號),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0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壬○○○癸○○乙○○丁○○辛○○甲○○○、庚○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丁○○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辛○○甲○○○、庚○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係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17、18屆代表兼副主席, 而壬○○○乙○○癸○○丁○○辛○○甲○○○ 、庚○等7人則均係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17、18屆代表 ,其8人任期均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另被 告丙○○自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會組員 ,負責該代表會之行政及文書等業務。按依據「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之規定, 每位鎮民代表可因職務上關係,得編列每年最高新臺幣(下 同)5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應檢據核實報銷。 詎戊○○辛○○甲○○○、庚○、乙○○癸○○、丁 ○○、壬○○○等人均明知每人隨團出國旅遊所繳納之團費 實際上並不足5萬元,竟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利用其可申請5萬元出國考察費之職務上機會,要求旅行業 者開立每人團費金額為49900元至51000元不等不實會計原始 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據以向臺中縣清水鎮民代 表會辦理核銷。戊○○壬○○○乙○○癸○○、丁○



○、辛○○甲○○○、庚○之不法情節如下:(一)戊○○壬○○○等2人,於93年10月21日至29日,赴大 陸東山、黃山等地進行9日出國旅遊,其行程由松宜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松宜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邱崇塏(其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詎其2人均明知該行 程已與邱崇塏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 費、門票)為4萬元,竟與邱崇塏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意聯絡,要求邱崇塏開立每人團費金額為5萬元之 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張,並各 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各向所屬臺中縣清水鎮鎮民 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各5萬元。
(二)乙○○癸○○丁○○等3人,於93年12月14日至20日 ,赴泰國曼谷、芭達雅等地進行7日出國旅遊,其行程由 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路得旅行社) 之蔡凌珠(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已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詎其3 人均明知該行程已與蔡凌珠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 、膳食、交通費、門票)為28000元,竟與蔡凌珠共同基 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蔡凌珠開立每人團費 金額為49900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3張,並各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各向所屬 臺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各49900元。(三)丁○○於94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至大陸昆明等地進行8 日出國旅遊,並委請路得旅行社之負責人蔡凌珠代訂機票 及1日住宿費,金額約15000元,另於95年12月23日,至越 南等地進行7日出國旅遊,並僅委請蔡凌珠代訂機票,金 額約13000元,雖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條規定,丁 ○○除交通費外,尚可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 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請領全額生活費(含住 宿、膳食、零用費),惟丁○○為方便向所屬代表會請領 出國考察補助費,竟與蔡凌珠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分別要求蔡凌珠開立金額分別為49800元、 48900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會計憑證,並將科目之機票費,改列為團費,復各持上開 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向所屬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領取 出國考察補助費。
(四)戊○○辛○○甲○○○乙○○、庚○及臺中縣清水 鎮代表會組員丙○○,共6人,於95年10月25日至30日, 赴大陸海口市、瓊海等地進行6日出國旅遊,其行程由松



宜旅行社之邱崇塏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邱崇塏 並委由楊宏文所任負責人之廣福旅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福旅行社)安排機票、食宿及交通行程(俗稱靠行), 惟實際由邱崇塏帶團。詎戊○○辛○○甲○○○、乙 ○○、庚○5人均明知該行程已與邱崇塏議妥每人團費( 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22500元,另依 各代表之情形,需額外收取臺胞簽證費1700元或臺胞加簽 費用700元,竟與邱崇塏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聯絡,要求邱崇塏開立每人團費金額為51000元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邱崇塏遂要求不知情之廣福旅行社員 工張湘昀,提供以廣福旅行社名義開立團費金額為51000 元之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5張,且由 邱崇塏轉交上開不實憑證予丙○○辦理核銷,俾使戊○○甲○○○乙○○、庚○及辛○○等5人,於95年10月 19日,得以順利領取5萬元之公庫支票。戊○○辛○○甲○○○、庚○及乙○○則各向所屬臺中縣清水鎮鎮民 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各5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貳、一、(一)、(二 ),及叁、四、(一),及叁、四、(三)、1所使用之 非供述證據,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 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 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蔡凌珠、邱 崇塏及楊宏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 3位證人經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詞,並經 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9人並告以要旨,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 證人蔡凌珠、邱崇塏楊宏文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9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97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壬○○○乙○○癸○○丁○○、辛 ○○、甲○○○、庚○(下稱被告8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辯稱:其出國期間在國 外之花費等實際支出,包含團費在內,業均超過實際向鎮民 代表請領之數額,因其取得國外消費支出收據不易,故由被 告丙○○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 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規定計算後,依以往 慣例而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等便宜方式請領,乃因 其對於請領程序不甚明瞭,其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壬○○○乙○○癸○○丁○○、辛○ ○、甲○○○、庚○均為臺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會之代表 ,被告丙○○為該鎮民代表會之組員;而被告戊○○、壬 ○○○等2人,確有於93年10月21日至29日,赴大陸東山 、黃山等地進行9日出國旅遊,其行程由松宜旅行社之實 際負責人邱崇塏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而該行程之旅行社 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確為4萬元 ,嗣被告2人於結束上開參訪返國後,亦確有以松宜旅行 社所出具記載其等每人團費5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向鎮民代表會申領每人5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即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又被告癸○○丁○○乙○○ 等3人確於93年12月14日至20日,赴泰國曼谷、芭達雅等 地進行7日出國旅遊,該旅遊行程確委由路得旅行社之證 人蔡凌珠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而該行程之旅行社團費( 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確為28000元,嗣 被告3人於結束上開參訪返國後,亦確有以路得旅行社所 出具記載其等每人團費499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向鎮民代表會申領每人49900元之出國考察費用〔即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另被告丁○○確有於94年10月30 日至11月6日,至大陸昆明等地進行8日出國旅遊,並委請 路得旅行社之負責人蔡凌珠代訂機票及1日住宿費,金額 約15000元,另於95年12月23日,至越南等地進行7日出國 考察,並僅委請證人蔡凌珠代訂機票,金額約13000元, 而被告丁○○於結束上開參訪返國後,為方便向所屬代表 會請領出國考察補助費,分別要求證人蔡凌珠開立金額分 別為49800元、489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將科目 之機票費,改列團費,向鎮民代表會分別申領49800元、 48900元之出國考察費用〔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又被告戊○○甲○○○乙○○、庚○、辛○○及組 員丙○○等人,確有於95年10月25日至30日,赴大陸海口 市、瓊海等地進行6日出國旅遊,其行程由松宜旅行社之 證人邱崇塏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證人邱崇塏並委由證人 楊宏文所任負責人之廣福旅行社安排機票、食宿及交通行 程,實際由證人邱崇塏帶團,而該行程之旅行社團費(含 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確為22500元,另依 各代表之情形,需額外收取臺胞簽證費1700元或臺胞加簽 費用700元,嗣被告6人於結束上開參訪返國後,亦確有以 廣福旅行社所出具記載其等每人團費51000元之代收轉付 收據,由證人邱崇塏轉交上開收據等予被告丙○○辦理核



銷,被告戊○○甲○○○乙○○、庚○及辛○○等5 人,確有於95年10月19日領取5萬元之公庫支票〔即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等事實,分別據被告8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各 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蔡凌珠、邱崇塏楊宏文分別於於調查 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見96年度他字第918號卷第17至 21頁、第23至26 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5至 38頁、第43至45頁、第57至62頁)證述明確,且有旅行社 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領款人壬○○○、戊○ ○,領款各為金額5萬元,見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20081號 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 中機組〕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7至8頁)、旅行社開立 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領款人乙○○癸○○、丁 ○○,領款金額各為49900元,見證據卷第9至11頁)、旅 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領款人丁○○,領 款金額49800元,見證據卷第12頁)、臺中縣鎮民代表會 支出傳票2紙(見證據卷第14至15頁)、臺中縣清水鎮民 代表會支出傳票1紙(見證據卷第18頁)、臺中縣清水鎮 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見證據卷第19頁)、臺中 縣清水鎮民代表會95年度因公赴國外考察活動行程表(見 證據卷第21頁)、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1紙( 見證據卷第24頁)、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領款人戊○○辛○○甲○○○乙○○、庚○, 領款金額各5萬元,見證據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第31頁、第33頁)、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1紙 (見證據卷第26 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 )、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領款人丁○ ○,領款金額48900元,見證據卷第35頁)、復興航空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2日營運字第961011號函覆機票 票號0000000 000號之艙等、淨價、銷售流向及購買名單 等資料(見96 年度他字第918號卷第5頁背面)、臺中縣 清水鎮民代表會出國考察委辦旅行社一覽表(見96年度他 字第91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92 年度代表出國考察費用補助情形一覽表(見96年度他字第 918號卷第11 至13頁)、松宜收款簿1紙(見96年度他字 第918號卷第39 頁)、松宜旅行社提供之出團客戶總表及 旅遊行程(見96 年度他字第918號卷第10至42頁)、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7紙(見96年度他字第918號卷第49至55頁 )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屬真實。
(二)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⑴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⑵記帳憑證: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審計部96年8月22日 台審部覆第0960000924號函:二、(一)按行政院主計處 90年1月12日台90處會三字第00442號函示,有關各機關派 員組團出國案件,得以機關名義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全 部或部分事項委由旅行社代辦,機關人員出差旅費之核銷 ,應不包含旅行社辦理並檢據核銷之項目,另亦得由機關 人員自理,並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報支差旅費 ,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二)有關旅行業代辦政府旅 遊活動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可否視為原始憑證,查交 通部觀光局於民國89年5月29日(觀業89字第07486號)函 轉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函略以:依財政部規定, 旅行社承辦旅遊收取費用時,應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故代 收轉付收據為財政部認可之收據。建請本部同意各政府機 關團體與旅行業簽訂旅遊契約,由其承辦國內旅遊活動時 可憑承辦旅行社所開立代收轉付收據送審申請經費核銷, 毋須檢附支出原始憑證。嗣經本部於89年7月4日以台審部 壹字第893344號函覆略以:「有關政府機關團體委由旅行 業辦理各項旅遊活動並簽訂旅遊契約,係屬勞務採購,應 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上項旅行業者所開立之代 收轉付收據或發票,核屬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所稱 之原始憑證。」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 而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為:「各機關委託其他機 關或學校團體辦理之經費,應檢附支出有關『原始憑證』 ,隨同月份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 ,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由該管審 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之。」,另依審計法第36條之規定: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 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是依上開審計部函之說明及審計法第36條之規定,審計 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各機關或各種 基金,依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之原 始憑據,其情形核與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相同。是以本 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 一節,足堪認定。
(三)被告8人雖辯稱:其出國期間在國外之花費等實際支出, 包含團費在內,業均超過實際向鎮民代表請領之數額,因 其取得國外消費支出收據不易,故依以往慣例而以「旅行



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等便宜方式請領,乃因其對於請領程 序不甚明瞭云云,而主張其8人欠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 觀犯意。然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 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 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 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 ,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 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 ,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 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 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 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 得解免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 決要旨可憑)。本案被告戊○○辛○○甲○○○、庚 ○、乙○○癸○○丁○○壬○○○等人均明知每人 隨團出國旅遊所繳納之旅行社團費實際上並不足5萬元, 利用其可申請5萬元出國考察費之職務上機會,要求旅行 業者開立每人團費金額為49900元至51000元不等之不實會 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據以向臺中縣 清水鎮民代表會辦理核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8人明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與其實際所繳納之團費不 符,甚至主動要求旅行業者蔡凌珠、邱崇塏楊宏文開立 上開內容之會計原始憑證(詳見後述叁、四、(二)、1 被告之供述),則不論其8人於出國旅遊期間,所支出是 否超出上開團費之金額,因此不實填載,已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 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之立法意旨,該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既有不實,即符合與旅行業者蔡凌珠、 邱崇塏楊宏文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 要件。綜上所述,被告8人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被告戊○ ○、壬○○○癸○○乙○○丁○○5人行為後,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 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 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 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被告戊○ ○、壬○○○癸○○乙○○丁○○5人行為後,刑 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 律,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 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5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5人 。
2、本案此部分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犯之規 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 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 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5人所犯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與檢察官緩起訴之共犯蔡凌珠、邱崇 塏及楊宏文論以共同正犯之結果,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



修正前該條規定,無從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
3、被告戊○○乙○○之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與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 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戊○○乙○○較為有利。
4、被告丁○○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是以被告丁○○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綜合上述:
⑴就被告戊○○壬○○○癸○○乙○○4人部分, 舊法關於罰金規定,雖較有利於本案此部分之被告4人 ,惟本件並未科以罰金之刑,且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戊○○乙○○所犯二 罪之最重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合計後亦無達到該 款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衡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處斷。
就被告丁○○部分,因其之行為可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 續犯(詳如後述),此較諸分論併罰對被告丁○○有利 ,縱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衡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本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載旅行社收受款 項所出具之證明收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 原始憑證,有如前述。又本案被告8人所犯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成立要件與本案 被告8人嗣後是否將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核銷出國考察補 助費之用無涉(詳如後述)。故核被告戊○○壬○○○



〔即犯罪事實一、(一)〕、癸○○乙○○〔即犯罪事 實一、(二)〕、丁○○〔即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被告 戊○○辛○○甲○○○、庚○、乙○○〔即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後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
(二)被告8人與旅行業者蔡凌珠、邱崇塏楊宏文就本案填製 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 修正,但對本案,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 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陳慧娟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 6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定意旨,應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該被告8人雖非 商業負責人,惟其8人與上開旅行業者蔡凌珠、邱崇塏楊宏文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戊○○辛○○甲○○○、庚○、乙○○、癸 ○○、壬○○○7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均仍得以共犯論。又旅行業者蔡凌珠、邱崇塏楊宏文係 因本案被告8人主動要求之故而開立上開不實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故認被告戊○○辛○○甲○○○、 庚○、乙○○癸○○壬○○○7人不宜減輕其刑。(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 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3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其時間密接、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係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五)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示,及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各2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因法律修正廢除連續 犯,是應認其犯意各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20081號),核與已 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原審疏未詳查,為被告8人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8人 均為民意代表,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事,竟主動要 求旅行業者開立不實之「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作為出 國報帳核銷之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8人於最近5年 內均無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可憑,其8人素行尚可 ,又其8人對客觀事實並未否認,僅係就主觀犯意上為已 辯護,難認其8人飾詞否認而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態度尚 可,並已返還上開出國旅遊費用,有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 會出國補助款溢領款收回統計表(見96年度他字第918 號 卷第244頁)、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收據9張(見96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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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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