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474、1852號、97年度訴字第234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6237、26911、29517、29518、97年度偵字第844、2090號,及
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651號、97年度偵緝字第817、8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己○○共同預備殺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辛○○共同預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沒收。丁○○共同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沒收。
丙○○共同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上開二罪接續執 行,於民國91年8月12日入監起算其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 之日期原為93年5月11日,並於92年10月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而出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為20日,刑期終了 日期為93年4月2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已 執行論。
二、緣江銘聲(綽號麥克,另經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係甲○○ 之侄兒,因家族企業之經營產生糾紛,江銘聲竟起買兇殺害 甲○○之殺人犯意,並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之金錢 豹酒店等處,向在加拿大國認識之友人戊○○(綽號小麥克 )稱其欲以新臺幣3百萬元之代價殺害其三叔甲○○,委託 戊○○代為尋找殺手,戊○○聽聞後,竟未加以勸阻,反而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同意代為尋找執行殺害甲○○計劃之 人,且於商得原無殺人犯意之友人己○○(綽號「民雄」) 同意執行該殺害甲○○計劃後,旋於95年10月上旬某日介紹 己○○與江銘聲認識,己○○並於尋得原亦無殺人犯意之友 人范復興(綽號黑貓,另經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同意接手 執行殺害甲○○之計劃後,江銘聲即與己○○議定以5百萬 元作為執行殺害甲○○計劃之代價,己○○將議定價碼告知 范復興後,范復興隨即指派丙○○(綽號阿寶)、丁○○( 綽號紅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胡育鞍)二人執行 該殺害甲○○計劃,丙○○則另邀其友人辛○○共同參與此 一殺害甲○○計劃,己○○、范復興、丙○○、丁○○、辛 ○○(下合稱丙○○等五人)因而均與江銘聲、戊○○共同 萌生殺人之犯意,丙○○等五人事前並謀議由丙○○、丁○ ○及辛○○到場執行殺害甲○○計劃。期間江銘聲則委由戊 ○○先後於95年10月5日、同年月12日,分別在彰化縣二林 鎮地點不詳之咖啡店及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162巷3號8樓之住處附近,由戊○○將執行殺害甲○○計劃 之5百萬元代價中之前金85萬元及170萬元分別交予己○○, ,並將江銘聲交付之甲○○照片、住處地址、使用車輛樣式 及車牌號碼等足資辨認所欲殺害對象之個人基本資料轉交予 己○○,江銘聲則另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 之某處,將現金55萬元交予己○○作為購買執行殺害甲○○ 計劃所需車輛之資金。己○○將上開資金及甲○○資料等轉 交予范復興後,丙○○、丁○○、辛○○即按范復興之指示 ,於95年10月下旬起迄至同年11月6日前之此段期間,多次
前往江銘聲透過戊○○轉交資料所載之甲○○位於臺中市西 區○○○○街住處附近勘查,以瞭解甲○○之作息,其中一次 並曾由丁○○、己○○二人共同前往甲○○上址住處附近勘 查,丙○○等五人在上開勘查過程中,因江銘聲僅同意先行 支付前金250萬元,其餘5萬元則充作給付己○○之傭金,丙 ○○等人為避免一旦已將甲○○殺害後,因江銘聲反悔而無 法如期取得尾款,乃決意先強押被害人甲○○並加以看管, 待試探江銘聲交付款項情形,再決定是否下手殺害甲○○。三、范復興、丙○○、胡育鞍及辛○○乃另起剝奪行動自由及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范復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承 租住於彰化縣彰南路2段348巷100弄22號房屋一棟作為囚禁 甲○○之處所後,旋於95年11月6日清晨某時,范復興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竟當場出示其與丙○○先前共同 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枝【下稱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丙○○ 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期間,係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 97年3月31日即後述丙○○為警查獲時止;丙○○於後述為 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及另一菲律賓ARMS COR廠、全黑色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口徑均為9MM之制式子彈78顆,就丙○ ○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78顆之行為,業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97年度偵字第7972號)並另案繫屬於原 審以97年度訴字第2714號審理中,且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即表明就丙○○前揭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犯行,非在 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內】及數量不明之子彈(未扣案 ,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而丙○○、丁○○ 、辛○○等人亦均知悉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竟與范復 興共同基於強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 持有上開槍枝,另由丙○○持有電擊棒1支,作為強押甲○ ○所需之工具,再由辛○○駕駛以江銘聲交付之55萬元款項 所購買之執行殺害甲○○計劃之車號OM-9720號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丁○○及丙○○,行駛至甲○○平日清晨運動地點( 即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廟宇)附近之臺中市○區○○路 117號前埋伏等候甲○○,俟甲○○於同日6時10分許自行駕 駛自用小客車許到達該運動地點附近某處甫下車之際,由丁 ○○、丙○○下車,辛○○則將前開車號OM-9720號之自用 小客車行駛至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丁○○並持 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彈匣內裝填前開數量不明之子彈)、 丙○○則持電擊棒,趨前將甲○○強押至前開車號OM-972 0 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因甲○○呼救反抗,丁○○乃以前開貝 瑞塔制式手槍敲擊甲○○之頭部,丙○○則以前開電擊棒電
擊甲○○身體,同時向甲○○稱若不合作當場就要開槍將甲 ○○打死等語,甲○○因遭毆擊及強押,而受有頂部頭皮撕 裂傷、顏面挫傷、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瘀血、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丁○○強押甲○○上車後 ,辛○○即駕駛前開車號OM-972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丁○○、甲○○離去並往彰化縣方向行駛,以此方式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行駛途中並改由丙○○駕駛前開車號 OM-9720號自用小客車繼續搭載辛○○、丁○○、甲○○, 又途經臺中市、彰化縣交界處之不詳地點,為掩人耳目,丙 ○○乃更換駕駛以江銘聲交付之55萬元款項所另外購買用以 執行殺害甲○○計劃使用之車號不詳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繼 續搭載丁○○、辛○○、甲○○至范復興先前委由不知情之 成年人預先租賃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48巷100 弄22號之囚禁處所,共同看守甲○○且私行拘禁之,丙○○ 並負責與范復興聯繫並等候范復興指示,確認當日是否能取 得執行殺害甲○○計劃之尾款後,方著手實行殺害甲○○之 行為。
四、丙○○、丁○○及辛○○將甲○○強押至彰南路上址囚禁處 所後,一方面透過己○○以電話告知戊○○殺害甲○○計劃 已執行完畢,並聯繫交付尾款事宜,迄同日約12時許止,因 江銘聲當日僅給付現金10萬元,並表示其餘後謝金額需俟另 自加拿大匯款至臺灣後始能給付而無法於當日一次給付,范 復興、丙○○、丁○○及辛○○等人見江銘聲既仍無法如期 給付尾款,為免下手殺人後未能依約取得款項,致得不償失 ,已無執行殺害甲○○行為之意,且在上開聯繫江銘聲取款 期間,因甲○○多次表示願支付價金請求放其回家,丙○○ 、辛○○、丁○○等人除向甲○○表示甲○○仇家係以1500 萬元買兇殺害甲○○之情事,且恫稱其等已取得前金500 萬 元,俟其等殺害甲○○後可另取得後謝1000萬元等語,甲○ ○為求保命,亦於同日約12時許向丙○○、丁○○、辛○○ 表明願意另給付相同之1500萬元並哀求將其釋放,丙○○、 丁○○及辛○○見狀,並經丙○○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 范復興通話聯繫後,認為甲○○之資力不下於買兇殺人之買 兇者江銘聲,機不可失,丙○○、范復興、丁○○、辛○○ 等人竟於擄人後起意勒贖,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謀議自甲○○處另取得1500萬元,惟范復興、 丙○○、丁○○、辛○○另方面仍欲以黑吃黑方式,使江銘 聲誤認業已執行前開委託計劃俾取得前揭尾款金額,仍持續 囚禁甲○○,並由范復興指示不知情之己○○繼續與戊○○ 聯繫後謝金額之交付事宜,丙○○則在上開囚禁處所,不時
做出拉槍機上樘舉動之脅迫方式,並提及甲○○夜間應酬時 之出入時間,使甲○○處於心生畏懼之情形下,同意支付現 金1500萬元俾換取其人身自由,且因甲○○在明,丙○○等 人在暗,甲○○亦保證說話算話,在返家後之下述時間、地 點交付現金1500萬元下,丙○○等人遂同意在未取贖款前, 先行釋放甲○○,並於是日16時某分,丙○○駕駛前開車號 不詳之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丁○○、甲○○, 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處 ,將甲○○釋放,甲○○則於返家後依約於95年11月10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處,將現金 1500萬元(裝在一棉被袋內)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丁○○,丁 ○○再將該1500萬元交予范復興,由范復興、丙○○、丁○ ○朋分花用一空。
五、嗣經警循線先後於:㈠96年11月1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街18號前查獲丁○○;㈡96年11月11日16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584巷6號查獲辛○○;㈢96年12 月11日22時許,在己○○上址住處查獲己○○;㈣96年12月 12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8號9樓之1查獲戊 ○○;㈤97年3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89號前 查獲丙○○,並於同日在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8號13樓之7居處,扣得丙○○持有之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 及前開另一菲律賓ARMSCOR廠之制式手槍1枝、前開子彈78顆 ,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市 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己○○、丁○○、丙○ ○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次: ㈠被告戊○○部分:⒈共同被告己○○、辛○○、丁○○、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⒉ 證人己○○於96年12月12日及證人辛○○於96年12月7日分 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下均同);⒊證人甲○○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部分:⒈被告己○○於97年1月2日警詢時係遭警 利誘為圖交保免遭羈押,始於該次警詢時供述被告戊○○轉 達委託案之內容係殺害甲○○等語之不利於己供述,該次警 詢時係屬非任意性自白,且被告己○○於同年月3日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亦係因前揭遭警利誘而續為相同之供
述,亦屬非任意性自白;⒉共同被告戊○○、辛○○、丁○ ○、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 述;⒊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⒋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部分:共同被告戊○○、己○○、辛○○、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㈣被告丙○○部分:⒈共同被告丁○○於96年11月7日之陳述 及97年1月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⒉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未經被告丙○○行對質詰問 ,均無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戊○○、己○○及其辯護人均以:共犯江銘聲委託案 之內容,證人丙○○、辛○○、丁○○均非直接自共犯江銘 聲或被告戊○○、己○○處聽聞而來,而係經共犯范復興轉 述聽聞而來,對被告戊○○、己○○而言,均屬傳聞證據; 又證人甲○○亦係自被告丙○○轉述而聽聞前開委託計劃之 內容,對被告戊○○、己○○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是前開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結證之證言,及證人甲○○於檢 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結證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己○○於96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後,除於97年1月2日於 警詢時供述、97年1月3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外,亦 曾於96年12月12日於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暨於96年12月 17日於警詢時多次而為供述,且其於前揭各次警詢完畢後均 經檢察官向被告己○○確認警詢時被告己○○有無遭警不法 取供之情事時,被告己○○亦均向檢察官陳明警詢時並無遭 警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係實在等情,有 各該次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偵29518卷 P8-10、29-31;臺中市警察局警卷P64-65;偵844卷P9-11、 43、67、68、73-75),且參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即 證人張承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己○○於96年12月12日 是我詢問的,我記得己○○有提到教訓的意思,我請己○○ 說明教訓的意思是什麼,因為教訓的涵意太籠統,做筆錄的 過程,我有請己○○再次確認教訓的意思,被告的回答就是 照筆錄所載(即指讓被害人重傷害),我並無向己○○表示 如果承認是殺害被害人的意思,就可獲得較輕的刑或是交保 ,我只是要己○○就事實作陳述;己○○於97年1月2日警詢 時是我詢問的,在這次的詢問過程中,就我印象中,我曾經 向己○○說如果可以將事實作完整的陳述,可以減少反覆調 查的時間,讓偵查程序儘快結束,至於是否能夠交保是檢察
官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P213、214),已堪認被告己○ ○於歷次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遭警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 況被告己○○於本案檢察官起訴送審而於原審法官進行羈押 訊問時亦供承:我是接受戊○○的委託沒有錯,戊○○說加 拿大的朋友有債務上的糾紛,戊○○一開始是有說要殺害被 害人(即指甲○○),戊○○有拿裝有甲○○資料的資料袋 給我,我就轉交給范復興,我將該資料袋交給范復興時,我 有告訴范復興說戊○○要委託殺害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一P16),益見被告己○○於97年1月2日警詢時,係基於 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並無遭警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灼然 甚明。被告己○○於97年1月2日警詢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 為供述,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自白再於檢察官訊問 為相同供述之情形,則被告己○○於翌日(即3日)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前揭警詢時之相同供述,自亦係基於自 由意思而為供述,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被告丁○○於97年4 月 18日就被告丙○○之本案罪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 其於96年11月7日警詢時所供承關於抓甲○○時使用的槍、 彈是丙○○提供的制式手槍且該手槍當時裝滿了一個彈夾的 子彈乙節,是因警察引導才如此供述等語。惟查,被告丁○ ○於96年11月7日為前揭警詢之供述後,被告丁○○旋即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前揭警詢時並無遭警刑求且警詢內 容係屬實在等語明確,此觀卷附前揭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 筆錄即明(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P8;偵26237卷P75),則被 告丁○○於時隔數月即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始以遭警不 法取供為由並翻異前詞,已難憑採。況被告丁○○於96年11 月7日前揭警詢後,約隔二月即97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 明確供承:我們擄走甲○○時,我手上拿的是丙○○交給我 的制式真槍,丙○○並有給我子彈,而且有將子彈裝填至手 槍內,後來丙○○收回去了等語(見偵844卷P70、71),由 此益見被告丁○○於96年11月7日前揭警詢時之供述,係基 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亦堪認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 ,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 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 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 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固 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 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 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 ,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 決參照)。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於審判 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 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 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 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亦同此旨)。 且法院斟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僅係確定證人上開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 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依法認定之。從而,本案共同被告戊○○、己○○、辛 ○○、丁○○、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行交互詰問 就涉案情節到庭結證在卷,並給予被告5人解釋或否認之機 會,且經其他共同被告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及經其他共同 被告與之對質之機會,則被告己○○、丁○○於警詢問時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即後述:被告己○○就共犯江銘聲 委託案之內容是否為前開委託計劃之陳述部分;被告丁○○ 就強押證人甲○○所用之槍枝是否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陳 述部分),因均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其中被告戊○○ 部分,因其辯護人於原審96年6月19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即 辯論前,針對被告戊○○於警詢時就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曾
為承認即係直接做掉甲○○、要幹掉甲○○等殺害甲○○之 供述部分,始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見原審卷三P138),惟 此部分無礙於被告戊○○犯行之認定而無另予調查之必要, 是本判決所述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不包括其此 部分之供述,附此敘明】,有如前述,且被告己○○、丁○ ○先前之陳述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外,尚 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 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又被告五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依當時 檢察官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 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進一步言,本案共犯即被告五 人所為之供述即:包括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佐以其他補強證據,與事實相符 者,除得為不利於被告五人自己之認定外,自亦得據為不利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 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 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 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 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 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 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 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 ,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 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 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 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 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 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己○○、丙○ ○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己○○、辛○○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 訊問時結證之證言,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 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且觀諸 前開三位證人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三位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其中證人甲○○部分業經被告戊○○ 、己○○、辛○○、丁○○、丙○○(下合稱被告五人)與 之對質、詰問,其中證人己○○、辛○○部分亦經聲請對質 、詰問之其他共同被告與之對質、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 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 明。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 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 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 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 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 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 「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 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 ,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 ,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 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 面」,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亦同
。至若原供述之「被告」否認該陳述,或原供述之「被告以 外之人」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 「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 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 ,亦得例外作為證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 護司法正義(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97年度 臺上字第931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共犯江銘聲、范 復興涉犯本案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先後已於96年12月7日 、同年月13日出境並經通緝在案,且其等二人目前仍通緝中 、迄今均未入境臺灣、所在不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 結作業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則共犯江銘聲、范復興於客 觀上顯均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甚為明灼。又就共犯江 銘聲委託案之內容即為前開委託計劃乙節,證人丙○○、辛 ○○、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依人證程 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其中證人辛○○、丁○○、丙○○ 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供述,亦與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內容,尚無岐異;其中 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為 之結證內容,亦無二致。再衡諸被告辛○○、丁○○、丙○ ○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內容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 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業據被告辛○○、丁○○、丙○○陳 明在卷,且被告辛○○、丁○○、丙○○就此部分事實之供 述內容,及證人甲○○就此部分事實之結證內容,亦均係其 等親自見聞之事,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陳述過程,及 該等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戊○○、己○○犯罪事實之存否之必要證據, 依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是被告戊○○、己○○及其 辯護人關於前揭證人「傳聞證言」之主張(即前揭第一、㈤ 點部分),核屬無據,委無可採。
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揭所述(即前述第㈠至㈤點 理由所載對證據能力之認定)外,檢察官、被告五人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其 中被告戊○○、己○○、丙○○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爭執證人游春蘭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嗣於原審審 理時均捨棄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丁○○、丙○○就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丁○○、丙○○就前揭收取被害人甲○○1500萬元犯行 ,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戊○○、己○ ○、丙○○、丁○○就前揭預備殺人犯行;被告丙○○、丁 ○○、丙○○就前揭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及擄人後意圖 勒贖犯行,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不法犯行,經查:(一)關於預備殺人部分
⒈被告戊○○因其友人即共犯江銘聲之委託案,於95年10月上 旬某日,介紹其另一友人即被告己○○與共犯江銘聲認識, 雙方並議定以5百萬元作為執行江銘聲委託買兇殺人案之酬 金後,共犯江銘聲旋出資委由被告戊○○先後於95年10月5 日、同年月12日,分別在彰化縣二林鎮地點不詳之咖啡店、 被告己○○之上址住處附近,將5百萬元酬金中之前金85 萬 元、170萬元交予被告己○○,被告戊○○另方面則將被告 江銘聲交付之證人甲○○照片、住處地址、使用車輛樣式及 車牌等個人基本資料轉交予被告己○○,共犯江銘聲則於95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另將現金55萬元 交予被告己○○作為購買執行委託計劃所需工具等情,均據 被告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供承在卷,並經被 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偵29518 卷P31),復據被告戊○○、己○○均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屬實,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P29),並 有共犯江銘聲出資匯入被告戊○○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 P94-105;偵2090卷P6-15)。倘若共犯江銘聲之委託案內容 僅係以傷害之方式教訓證人甲○○,衡情豈有約定高達5 百 萬元酬金,甚且於執行教訓他人之委託案前即須給付高達數 百萬元之前金予執行者之理,再佐以被告戊○○於檢察官訊
問時曾供述:江銘聲一開始說很氣,要讓甲○○失蹤等語外 ,其嗣於原審審理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江銘聲很生氣有說過 要讓甲○○失蹤等語(見偵29517卷p62;原審卷二p28), ,益徵共犯江銘聲之本意,原即期許得以讓被害人甲○○失 蹤,不再讓他人發現,換言之,係期待被害人甲○○自此從 人世間消失,灼然甚明,是以被告戊○○、己○○前開所辯 ,實與常情相違,非可輕信。
⒉又共犯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確係委託殺害被害人甲○○乙節 ,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范復興說委託人要 買兇殺委託人的叔叔等語(見偵緝817卷P67),核與被告辛 ○○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5年10月上旬或中旬左 右,丙○○住我樓上,下來找我說有一個案子;丙○○說有 人委託要做掉甲○○,做掉的意思就是要殺甲○○的意思; 至甲○○家裡勘查地形時,丙○○有說委託人要殺死甲○○ 的錢,分為前金與後謝,當時丙○○說前金、後謝都是250 萬元;丙○○先跟我說要委託殺掉甲○○,後來我載丙○○ 到撞球場時,范復興跟丙○○談話時我也有聽到有人要委託 殺掉甲○○的這段話等語(見原審卷一P262、263),及被 告丁○○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有聽到范復興向 丙○○說委託人要殺害甲○○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P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