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12號
CHDM,91,易,212,200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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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
一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 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甲○○以其名義申請核准 聘僱印尼籍女子SULIS TI YOWATI(中文名為「瓦蒂」)來臺擔 任照顧其母林瓜之家庭監護工,迨SULIS TI YOWATI於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八月六日)入境後,隨即將之帶 往被告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七九號「娟𩵚魠魚𥺧麵店」內, 從事清洗碗盤、蔬菜及打掃之工作,並按月支付月薪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 告二人涉嫌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均應依修正前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 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 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業經分別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 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將初次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處斷者,予以廢止刑罰,改科以行政罰鍰,即須先處罰鍰後,五年內再犯 者,始能科處刑罰。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為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修正前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罪嫌,然因被告二人行為後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已廢止上開行為初犯(經 處罰鍰後五年以內再違反者,始非初犯)之刑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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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