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74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原為臺中市○○區○○路580號「微笑牙醫診所」( 已遷址至臺中市○○區○○路592號,更名為「微笑美學牙 醫診所」)之負責人兼執業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中 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自 民國92年1月23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微笑牙醫診所」成為 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之特約診所,受託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乙○○對於前往微笑牙醫 診所就診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應依其實際診療之內容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惟其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於附表壹所示 時間,並未對附表壹所示被保險人從事如附表壹「紙本病歷 記載牙位及治療內容」欄內所示之醫療行為,竟在微笑牙醫 診所內,將如附表壹「紙本病歷記載牙位及治療內容」欄內 所示之不實醫療行為,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 文書上,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 點數申報總表(牙醫)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網路 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轉輸至中 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連續行使之(即採「網路申報 」方式),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 付醫療費用,共計詐得健保醫療點數總計9500點(醫療點數 1點原則上為新臺幣1元,惟受當季牙醫總額給付限制而影響 核計結果),致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 表壹所示之被保險人。嗣因曾前往微笑牙醫診所就醫之病患 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對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對本案採為判決基礎 之文書資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 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健 保費用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㈠伊有對證人己○○右上第1、3顆牙齒(即牙位11、13牙齒) 做齒頸部萎縮治療,而己○○左下第4顆牙齒(即牙位34牙 齒)的確沒有填補樹脂,但是有做牙周治療;又伊有治療己 ○○之左上第5、6、7、8顆牙齒(即牙位25 、26、27、28 牙齒)及右上第4、5、7、8顆牙齒(即牙位14、15、17、18 牙齒),伊有作樹脂填補,但伊沒有立即記載病歷導致事後 在病歷記載治療的牙位誤為左下第5、6、7 、8顆牙齒(即 牙位35、36、37、38牙齒)及右下第4、5、7、8顆牙齒(即 牙位44、45、47、48牙齒)云云。
㈡伊有治療證人庚○○左下第3顆牙齒(即牙位33牙齒),病 歷內容無誤。
㈢伊於94年9月28日、95年3月20日有對戊○○進行右下第5顆 牙齒(即牙位45牙齒)頰側咬合面部及左下第7顆牙齒(即 牙位37牙齒)頰側咬合面部之樹脂填補,因作業疏失而於病 歷誤載為牙位46、36(即右下第6顆牙齒、左下第6 顆牙齒 ),其原因就牙位45牙齒部分可能是病歷記載過程中有聽錯 、寫錯或記錯等情形發生,37牙齒部分係因戊○○左下第6 顆牙齒(即牙位36牙齒)很早之前即拔除,造成37齒往近心 端移動,致伊誤為牙位36牙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原為臺中市○○區○○路580號微笑牙醫診所之負責人 兼執業醫師,並與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自92年1月23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受託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 告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記載如附表壹「紙本病歷記載 牙位及紙本病歷治療內容」欄所示內容,並以「網路申報」 方式,製作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牙醫)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網路按月將該電磁 紀錄文書檔案轉輸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復由中 央健保局依其申報之就醫紀錄給付健保醫療點數總計9500點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5 年8月18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50068896號函附微笑牙醫病歷 資料、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中央健康 保險局微笑牙醫診所牙醫限期內醫師別交叉重補名單、微笑 美學牙醫診所期間收費一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5 年11月9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50086932號函附微笑牙醫診所 申領健保醫療費用情形、保險對象申報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並未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對附表壹所示健保被保險人 從事如附表壹「紙本病歷記載之牙位及治療內容」欄內所示 醫療行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
│⑴如附表壹編號1至12所示被保險人己○○部分 │
└────────────────────────────────┘
①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左下第5、6、7、8顆牙齒 及右下第4、5、7、8顆牙齒牙齒早就做了牙齒金屬牙套,這 些牙套大約已經做了10年,伊大約是在86年左右做的,醫學 上叫固定的牙橋,被告在這1年之中並沒有幫伊做這些牙齒 的治療,也沒有做過樹脂補綴,右上第1、3顆牙齒裏面是金 屬牙套,外面再外包陶瓷,這些牙套也是在86年間做的,這 幾顆牙齒被告沒有做過任何蛀牙挖除及填補樹脂等語(見95 年度他字第6344號偵查卷第185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右上第1、3顆牙齒沒有蛀牙,被告不曾在伊右上第 1、3顆牙齒進行做樹脂填補動作及光照聚合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76、77頁)。
②鑑定人即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指派之牙科專科醫師黃廷芳、 丁○○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以口內攝影機當庭對己○○進 行全口口腔攝影方式加以診斷鑑定,鑑定人黃廷芳證稱:己 ○○牙位44、45、46、47、48牙齒連起來是叫牙橋,牙橋是
連起來的狀況,而單顆是叫牙套,牙位44、45裏面有牙齒, 而牙位46、47是橋體,照理講也不應該補牙位46、47的牙齒 ,而牙位34、35、36、37、38牙齒也是連起來的,牙位34、 35是瓷牙(也是牙套),而牙位36、37是空的,裏面沒有牙 齒,它只是個橋體,照理講是不可能補這2顆牙齒,牙位38 是外面套金屬牙套,牙位44、45、47、48牙齒外面只有單純 的牙套而已,並沒有其他的東西附著在上面,包括樹脂等情 (見95年度他字第6344號偵查卷第185、186頁);且鑑定人 丁○○復證稱:一般來講陶瓷牙套上面不可能再補綴,因為 若是壞的很嚴重,一般來講都是重新做...己○○下排牙 齒牙位44、45、46、47、48牙齒,伊看到都是完整的牙套, 牙位34、35、36、37、38也都是完整的牙套,並沒有任何補 綴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87頁)。
③核鑑定人黃廷芳、丁○○係牙科專科醫師,與被告間均無親 誼或怨隙,應無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黃廷芳、丁○ ○上揭陳述內容相符,其2人所述應具憑信性。由上可知, 被告確實未對證人己○○進行如附表壹編號1、3、5至9、11 、12「紙本病歷治療內容」所示之醫療行為。至被告辯稱伊 有治療己○○之左上第5、6、7、8顆牙齒(即牙位25、26、 27、28牙齒)及右上第4、5、7、8顆牙齒(即牙位14 、15 、17、18牙齒),伊有作樹脂填補,但伊沒有立即記載病歷 導致事後在病歷記載治療的牙位誤為左下第5、6、7、8 顆 牙齒(即牙位35、36、37、38牙齒)及右下第4、5、7、8顆 牙齒(即牙位44、45、47、48牙齒)云云。惟證人己○○係 微笑牙醫診所所在大樓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其前往微 笑牙醫診所就診58次,接受被告治療次數高達40次(見原審 卷㈠第74頁),其等間之醫病關係自非不佳,證人己○○應 不致設詞誣攀被告;又如附表壹編號1、3、5至9、11、12所 示己○○每次就診時間均不同,且自93年12月4日起至94 年 4月8日止就診期間先後長達數月,而被告係受過專業訓練之 執業醫師,自不可能分不清上、下牙位或有所混淆,其倘確 曾治療己○○之左上第5、6、7、8顆牙齒(即牙位25、26、 27、28牙齒)及右上第4、5、7、8顆牙齒(即牙位14、15、 17、18牙齒),豈可能於如附表壹編號1、3、5至9、11、1 2所示不同時間診療己○○口腔內左上、右上部分之牙齒後 ,在製作病歷時竟每次均誤載其診療牙齒之牙位為左下、右 下?況被告診療己○○之次數甚多,雙方接觸頻繁,被告應 不致對己○○下顎牙齒幾乎均為假牙一事毫不知情,豈可能 一而再地先後9次均誤載其病歷?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被告請求鑑定證人己○○牙位14、15、17、18
、25、26、27、28牙齒是否有填補一節,與本案待證事項並 無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④被告於原審辯稱:依牙科實務電腦軟體,第一次牙齒治療記 載因伊所提出4、5種原因錯誤,電腦會自動跳出與之前相同 象限,可能因此助理因循上次記錄鍵入電腦致生錯誤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212頁),惟觀諸卷附之證人己○○病歷正本 ,證人己○○牙位17牙齒係於93年11月15日第一次接受被告 治療,則被告倘於93年12月4日治療證人己○○牙位17牙齒 ,依被告所辯,電腦軟體自動跳出者,應與之前相同象限之 牙位17牙齒,豈可能使被告誤載成下顎之牙位47牙齒;同理 ,證人己○○牙位25、15、14牙齒分別於93年11月24、93年 11月9日、93年11月24日第一次接受治療,證人己○○於94 年1月7日、94年2月14日、94年3月4日就診時倘係治療其牙 位25、15、14牙齒,電腦軟體自動跳出者應與之前相同象限 之牙位25、15、14牙齒,自不可能使被告誤載成下顎之牙位 35、45、44牙齒,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⑤被告並未對證人己○○右上第1、3顆牙齒(即牙位11、13牙 齒)、左下第4顆牙齒(即牙位34牙齒)進行如附表壹編號2 、4、10「紙本病歷記載之牙位及治療內容」欄所示之「Car ies」(蛀牙)治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己○○ 右上第1、3顆牙齒裏面是金屬牙套,外面再外包陶瓷一節, 業據鑑定人己○○證述明確,已見前述,衡諸常情,該陶瓷 牙套自不可能發生「蛀牙」,則被告在己○○病歷上記載如 附表壹編號2、4、10「紙本病歷記載之牙位及治療內容」欄 所示「蛀牙」治療,顯屬不實。被告雖辯稱伊有對該牙位11 、13牙齒做齒頸部萎縮治療,牙位34牙齒有做牙周治療云云 ,惟齒頸部萎縮治療、牙周治療均非蛀牙治療,被告係受過 專業訓練之執業醫師,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未如實記載 ,卻在病歷上記載不實之「蛀牙」治療,足認被告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犯意。至被告請求鑑定證人己○○11、13牙齒是 否有齒頸部萎縮一節,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對證人 己○○牙位11、13牙齒進行「Caries」蛀牙治療)並無關聯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⑥另被告辯稱:伊有治療證人己○○牙位25、26、27、28及14 、15、17、18牙齒,且完全沒有申報健保費用,可見其病歷 是誤載云云;惟依卷附之證人己○○病歷及中央康保險局保 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觀之,被告就其診療證人己 ○○牙位27牙齒,曾於94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日申請健保 給付500點及150點;就其診療證人己○○牙位18牙齒,於94 年4月15日申報健保給付500點;就其診療證人己○○牙位26
牙齒,於94年4月23日、同年7月6日申報健保給付800點及50 0點;就其診療證人己○○牙位15牙齒於94年7月18日申報健 保給付500點、於94年8月25日申報健保給付1400點(見95年 度他字第6344號偵查卷第159、160、161、162頁),足認被 告所辯伊有治療證人己○○牙位26、27、15、18牙齒,完全 沒有申報健保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是否就其診療 項目、診療內容向健保局申報給付醫療費用,係取決於被告 診所營運狀況、健保總額給付之限制或其他因素,與病歷記 載是否有誤究屬二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⑵如附表壹編號13所示被保險人庚○○部分 │
└────────────────────────────────┘
①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左下第3顆牙齒並沒有蛀 牙,所以11月16日並沒有做任何補綴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 6344號偵查卷第18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左下 第3顆牙齒沒有蛀牙也從來沒有治療過,伊沒有讓被告幫伊 治療左下第3顆牙齒,也沒有在微笑牙醫診所讓診所內其他 醫師治療左下第3顆牙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189頁) ;而鑑定人即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指派之牙科專科醫師丁○ ○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以口內攝影機當庭對庚○○進行全 口口腔攝影方式加以診斷鑑定後,證稱「(問:庚○○33牙 齒外面是否有補綴?)並沒有」、「(問:27這顆牙齒狀況 如何?)也是咬合面的樹脂填充」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3 44號偵查卷第188頁),足認證人庚○○牙位33牙齒未經被 告治療。
②被告雖辯稱伊有於94年11月16日治療證人庚○○之牙位33( 即左下第3顆)牙齒云云;被告於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劉小姐(即證人庚○○)確實於94年11月16日前來被告 之診所就診,接受被告進行代號33牙齒頰面及舌面部之樹脂 填補,此有扣案之病歷、PANO口電腦掃描、數位彩色照片等 紀錄可稽,另扣案之94年11月16日保險醫療處置內容確認單 、94年11月16日醫療確認表格上皆有劉小姐親筆簽名,亦可 證明上開事實」云云。惟依被告記載之庚○○94年11 月16 日病歷顯示,庚○○於當日就診時,僅獲被告治療其牙位33 牙齒,其他牙位牙齒未經被告治療;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庚○ ○口內攝影照片,其中94年11月16日所攝照片有3張(見原 審卷㈠第139頁),分別為上顎牙齒照片2張及右下顎牙齒照 片1張,卻未見庚○○牙位33牙齒(左下第3顆)之攝影照片 ,倘被告當日確有診療庚○○牙位33牙齒,該日之口內攝影 理應拍攝庚○○牙位33牙齒之治療狀況,豈可能拍攝未經被
告治療之庚○○其他牙位牙齒?自難信被告於94年11月16日 有治療怡君牙位33牙齒,由此益見被告記載之庚○○94年11 月16日病歷確有不實。被告辯稱伊有於94年11月16日治療證 人庚○○之牙位33(即左下第3顆)牙齒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可採信。另本案扣案之有關證人庚○○資料中,只有94 年12月1日及同年月6日之全聯會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中區 分區委員會保險醫療處置內容明細確認單2紙,並無被告於 原審選任辯護人所稱之「94年11月16日保險醫療處置內容確 認單、94年11月16日醫療確認表格」,其此部分意見尚屬有 誤,併予敘明。
┌────────────────────────────────┐
│⑶如附表壹編號14、15所示被保險人戊○○部分 │
└────────────────────────────────┘
①鑑定人即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指派之牙科專科醫師黃廷芳、 丁○○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以口內攝影機當庭對戊○○進 行全口口腔攝影方式加以診斷鑑定後,均證稱:戊○○46、 36牙齒均為缺牙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344號偵查卷第190 頁),可知被保險人戊○○牙位46、36牙位(即右下第6顆 、左下第6顆)均無正常牙齒存在,足見被告不可能在戊○ ○46、36牙位上進行任何治療,戊○○亦不可能因蛀牙而向 被告求診,則被告係受過專業訓練之執業醫師,對此自無不 知之理,其竟未如實記載,卻在病歷上記載不實之「蛀牙」 治療,足認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②被告雖辯稱伊於94年9月29日、95年3月20日對戊○○進行牙 位45牙齒頰側咬合面部及牙位37牙齒頰側咬合面部之樹脂填 補,因作業疏失將上述牙齒代號於病歷分別記載為46、36, 其原因就45牙齒部分可能是病歷記載過程中有聽錯、寫錯或 記錯等情形發生,37牙齒部分係因戊○○36牙齒很早之前即 拔除,造成37牙齒往近心端移動,致誤判為36牙齒云云。惟 依被保險人戊○○於94年9月8日第1次至微笑牙醫診所就診 時所拍攝之PANO全口電腦掃描照片觀之(見扣案之戊○○病 歷正本內),明顯可知戊○○46、36牙位均無牙齒存在,且 其37牙位(即左下第7顆)亦是缺牙,並無牙齒存在,被告 豈可能在戊○○「37牙位牙齒頰側咬合面部」進行樹脂填補 ?雖被告提出之辯護狀中將戊○○38牙位牙齒標示成37牙位 牙齒(見原審卷㈠第143頁),惟該牙位與系爭36牙位兩者 並未緊鄰,其間有相當距離,明顯可知有缺牙,實難理解被 告為何會將之視為牙位37牙齒,且該38牙位牙齒明顯可見係 戊○○下顎最左端之最後1顆牙齒,若有所謂往近心端移動 現象,亦不可能在半年內連移2個牙位致受過專業訓練之被
告誤判成36牙位牙齒,被告所辯殊難採信。至被告所辯伊有 在戊○○45牙位牙齒頰側咬合面部進行樹脂填補一節,依扣 案之戊○○病歷觀之,並無被告治療其牙位45牙齒之記載, 且PANO全口電腦掃描係戊○○94年9月8日第1次至微笑牙醫 診所就診時所拍攝,而數位彩色照片均未顯示日期,均不能 證明被告於94年9月28日之治療項目,而被告提出之口內攝 影照片均為戊○○上顎牙齒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另本件扣案之其餘資料,均無任何關於被告治療戊○○牙 位45牙齒之紀錄,亦無94年9月28日或95年3月20日保險醫療 處置內容確認單及醫療確認表格,尚難遽信被告有治療戊○ ○牙位45牙齒;況被告所辯此節縱係屬實,被告所治療者, 究非戊○○牙位46牙齒,其竟在戊○○病歷上記載對牙位46 牙齒進行「蛀牙」治療,自難辭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專業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診療 過程中明知並未對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從事如附表一「紙本 病歷記載之牙位及治療內容」欄內所示之醫療行為,卻仍在 病歷上為不實之記載,復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 付而行使之,足認被告有不法所為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 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 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㈡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95年6月14 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 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 所適用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不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
㈢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不實醫療事項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文書上,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 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牙醫)電磁紀錄 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轉輸至中央健保局申 報請領醫療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茲對被告論罪 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未載明被告係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病歷及電磁紀錄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低度行為,為進 而傳輸行使不實醫療內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至被告被訴對被保險人己○○病歷登載
關於其右上第2顆、左上第4顆、右下第6顆牙齒之不實醫療 內容,並據以行使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減縮此部分起訴範圍(見原審卷㈠第94 頁),且被保險人己○○上開3顆牙齒並非被告所治療,有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自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2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被訴如附表貳編號5、6所示於病歷上登載不實醫療內容, 並據以行使而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審 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未當,非無理由;雖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如附 表壹所示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乃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為牟取不法之利益,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雖 本案所認定被告詐得健保點數換算成新臺幣後價值不高,然 被告在病歷上記載不實之醫療內容,影響病患權益,更破壞 國家健保政策,造成健保給付黑洞,暨其智識、品行、犯罪 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第一 審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考量上情,認嫌 過重,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行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肆、被告其餘被訴罪嫌不能證明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於附表貳所示時間,並未對附 表貳所示健保被保險人從事如附表貳「紙本病歷記載牙位及 治療內容」欄內所示之醫療行為,竟在微笑牙醫診所內,將 如附表貳「紙本病歷記載牙位及治療內容」欄內所示之不實 醫療行為,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文書上,並 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連續行使之,使中央健保 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連續給付醫療費用,致生 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貳所示之健保被 保險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40年臺上字第8號 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丙○○、庚○○、 戊○○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認被告在證人丙○ ○、庚○○、戊○○自費進行3D齒雕或陶瓷崁體時,在同一 渦洞上填補臨時材質,卻又申請健保給付,且被告刻意未將 證人自費就診之療程項目記載於病歷上,以達到不讓中央健 保局查覺其在同一顆牙齒自費療程中又申請其他健保給付等 情,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對丙○○、 庚○○、戊○○進行樹脂填補等治療等語。經查: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未治療伊右上第7顆牙齒 (即牙位17牙齒)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6344號偵查卷第76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牙位17牙齒從來未在任何牙 醫診所做過任何治療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2頁)。惟證人 丙○○於95年2月20日前往微笑牙醫診所就診後,於95年2月 22日至同年4月4日又至名加牙醫診所就診,而其牙位17牙齒 之診療情形,業經原審函詢名加牙醫診所結果略稱「本診所 為林小姐治療前,所拍攝X光片上,依稀可看到右上第七顆 牙齒隱約有補綴物,但不確定是否為樹脂填補,本診所沒有 為林小姐右上第7顆牙齒做治療」等語,此有名加牙醫診所 回函及所附之病歷表1份、X光片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13至20頁),可知證人丙○○所述未在任何牙醫診所做過 任何治療其17牙位牙齒一節,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2月23日被告沒有治療 伊牙位26牙齒,伊牙位26牙齒於95年2月16日裝上3D齒雕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復證稱「(問:95年2月23日被 告做何種治療?)我跟被告說我右下第四、五顆牙齒做根管
治療後反而酸痛不已,於是被告就開消炎止痛藥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96頁);而觀諸證人丙○○之中央健保局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見95年度他字第6344號 偵查卷第167頁),被告申請健保之項目為對證人丙○○牙 位26牙齒進行「口內切開排膿」,並開立「安謀黴素膠囊5 百公絲」、「痛炎好衣錠5百公絲」藥物(藥品部分無健保 點數),足認被告確有開立消炎藥與證人丙○○服用,且被 告係對證人丙○○已裝上3D齒雕之26牙齒進行「口內切開排 膿」術,與自費作3D齒雕部分並不衝突,證人丙○○徒以其 26牙齒已裝上3D齒雕,即認被告之後無法對其26牙齒進行任 何治療,而指述被告未對其26牙齒進行治療,顯有誤會。 ⑶被告於附表貳編號3、4、5、6所示時間,分別對被保險人庚 ○○、戊○○如附表貳編號3、4、5、6所示牙位牙齒進行樹 脂填補之醫療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證人庚○○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挖開伊牙齒蛀牙及銀粉集中在第一 次及第二次就診,在挖開之前並沒有提到做自費診療,被告 只是說銀粉有毒,要幫伊挖掉重新填補,到第三次就診時才 說大的要做3D齒雕才不會二次蛀牙,伊第三次回去之後還在 考慮,應該是第四次去診所時才答應,先答應46牙齒,因為 那是最大的洞,後來又才同時決定做其他四顆牙齒,被告先 補了46牙齒陶瓷崁體,之後又補了26、27牙齒陶瓷崁體,最 後補47、17牙齒陶瓷崁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191、 193至194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則證稱「(牙位)11的 部分就是乙○○幫我做了3D齒雕」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3 44號偵查卷第190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有對被保險人庚○ ○、戊○○進行樹脂填補之醫療行為等語並非虛言。雖檢察 官認被告在為庚○○、戊○○做陶瓷崁體前填以臨時性填補 物,被告既知係自費療程,就不應再申請健保給付,甚至收 取部分負擔云云,惟「醫療機構為病患以自費方式進行上述 蛀牙鑲填,在等待期間,醫師為病患填以樹脂臨時性填補物 ,本保險不予給付」,有中央健保局96年7月10日健保醫字 第096001908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可知 病患決定以自費方式進行上述蛀牙鑲填之前,醫師為病患施 以樹脂臨時性填補物之醫療行為,全民健保尚非不予給付; 又「㈠填補複合樹脂後又自費製作嵌體填補,複合樹脂填補 若符合健保給付之適應症,則可申報健保給付,至於自費項 目非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範疇,尚無相關規範須間隔多久才可 做自費項目。㈡自費製作嵌體填補蛀牙,其他牙面用樹脂或 銀粉填補,可申報健保給付。填補永久樹脂前以IRM(材料 )等臨時填補,可申報健保給付。根管治療RCT、RCF後以複
合樹脂填補蛀牙,可申報健保給付」,亦有中央健保局97年 12月29日健保中政字第09700926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8頁),可知被告為被保險人庚○○、戊○○以自費方式 進行蛀牙鑲填所生之醫療費用,其項目符合上揭條件者,尚 非不得申報健保給付,尚難遽以事後審查不符給付標準,逕 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 此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鄭 永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