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300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至97年4 月15日間之某時,在台中縣市地區之不詳地點,竊取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所有電纜線(經拆除外皮及切割,規格 為22m㎡之裸硬銅線,每1段中間包覆印有TPC標誌之中心股 銅導體)、C 型壓接套管1只及直路壓接套管2支,共計56.1 公斤得手。再分別於97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4月17日中午 12時許及5月3日中午12時許,持往林家億所經營坐落臺中市 南區○○○路783號之大愛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210 元之價格售予明知為贓物之林家億(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 處贓物罪刑確定)3次,重量分別為35.2公斤、19.8公斤及 6.2公斤(其中混有5.1公斤其它非台電所有之銅線)。嗣 於97年5月7日13時10分許,經警在林家億之大愛資源回收場 起獲上揭電纜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經調 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售已剝除塑膠外皮之電 纜線予共同被告林家億計3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所售予林家億之電線並非本案查扣之台 電電線,伊販售之電線均係伊自95年起從事水電工作,由客 戶家中換拆下的舊電線,或業主將舊電線抵付伊施工工資所 取得留置家中,迄97年間因行情不錯始持以售賣云云。 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家億為警查扣之電纜線、壓接套管等物係台電公 司所有遭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丙○○即台電承辦人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6頁、原審卷36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電纜線 、壓接套管確係台電遭竊之贓物無訛。而該批電纜線等物, 確係由被告甲○○販售予共同被告林家億乙節,業據證人林 家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9頁背面),並有「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簿」在卷可稽( 警卷第21、22頁),且扣案之電線確係林家億向被告甲○○ 所收購,業據證人林家億證稱:「(問:你如何確認遭警查 扣的這些裸銅均為甲○○賣給你的?)因為賣我銅的人沒有 很多,我都記得,那天扣案的數量剛好跟甲○○載來的數量 一樣」、「(問:本案查扣的線徑較粗,你可否確認哪些人 賣你的銅線不是查扣的電線?)我有印象,蔡承翰賣我的是 細的,謝典驥賣我的是1小條,王文村也是1小條,黃偉政也 是像小拇指一樣小條的」(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並證稱其 於97年4、5月間的收購交易,只要是關於五金類的銅,均會 登記於如卷附之登記表等語(原審卷第40頁、警卷第21、22 頁),核諸該4、5月期間證人林家億所購入之銅電線類僅有 10筆,且多為10公斤以下之小額收購,而被告甲○○持往販 售之數量則分別為35.2公斤、19.8公斤及6.2公斤,其數量 及金額較其餘各筆為多,被告林家億之記憶應不致錯誤混淆 。且證人林家億與被告甲○○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恩怨糾葛 ,苟非實情,亦無肆意誣指之必要。況證人林家億因向被告 甲○○故買贓物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原審 判決書足參,俱徵證人林家億上揭所證真實可採。(二)被告甲○○所辯其賣給林家億之電線,係其先前從事水電工 作,由客戶家中汰換拆下的舊電線,或業主將舊電線抵付伊 施工工資所取得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 而臺電公司受理民眾申請用電時,外線僅架設至責任分界點 ,內線部分之電線係由用戶自行裝設,不可能有臺電公司TP C標誌之電線、C型接頭及直路接頭(上述皆為臺電公司特有 之配電設備材料)。且臺電公司所裝設之PVC風雨線係使用 硬銅線,外界其他用戶之PVC導線則係使用軟銅線,而本件 查獲之電線即屬硬銅線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36至38頁)。被 告林朝林此部分所辯,亦顯與事實不符。再本件所查扣之電 線中,部分電線中心股印有TPC標誌(該標誌係臺電公司為 防止電線遭竊,自96年3月起,方在所交貨之電纜線中心股 加印,而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係自同年7月起,方發料裝
設在現場-以上均參證人丙○○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及偵卷 第19-28頁附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理 由狀),且該標誌為臺電公司之註冊商標,不可能外流。被 告所辯:伊自95年間起,開始收受上開電線云云,實與臺電 公司裝設之時間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係分別於97年4月15日、17日及同年5月3日,至 臺中市○區○○○路783號之大愛資源回收場,販售上開臺 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予同案被告林家億乙情,為同案被告林 家億所供承,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甲○○ 竊取上開電纜線等物之時間、地點,因被告甲○○堅不吐實 ,致無從明確認定,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參酌 臺電公司係自96年3月起,方在電纜線中心股加印TPC標誌, 該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則自96年7月起,方將中心股加印有TPC 標誌之電纜線發料裝置在各現場,應認本件被告甲○○竊盜 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係在96年7月之後,至其第1次販售電纜 線予林家億之時間即97年4月15日止該段期間內之某時,在 其於台中縣、市地區內從事水電工作之不詳地點。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 疏未詳察,遽予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所竊贓物之價值固然非鉅,惟 竊取電線危害不能謂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無具體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