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159號
TCHM,97,上易,1159,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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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日偵查 中,自承明知渠於95年10月2日遭查獲,該案並經台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縱渠辯 稱95年10月2日後繼續生產之原因,係自認渠商標業經合法 註冊,有權繼續生產云云,然一般人之犯罪行為遭查獲後, 通常會萌生悔意或相當程度之收斂,尤以判決後,更應得知 其行為係違法,不至再為相同犯行,而被告僅憑自身之薄弱 確信,無視於偵查機關之搜索、偵查,甚至於法院判決後, 仍肆無忌憚地繼續為相同之犯罪行為,亦徵被告藐視司法機 關之心態。由此可知被告於前案查獲後之行為,屬另行起意 ,應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臺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津皮 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義大利商亞維 耶羅馬丁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丁尼公司)於91年4月 8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商標(審定公告日期 為92年7月16日),並經核准在案(註冊日期為92年10月16 日,註冊公告日期為92年11月16日),各取得指定使用於手 提袋、皮夾、手提包、零錢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 在專用期間,非經羅馬丁尼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 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竟仍擅自使用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在新 津皮件公司所販售之手提袋、皮夾及行李箱等商品上,且基 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約自93年間起,製造近似同一商標之 背包、皮夾等商品,並予以販售予不知情之陳永城(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永城再轉售予不知情之陳俊銘(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10月2日16時45分許, 為羅馬丁尼公司委任邱永豪律師報警後查獲,且經警在陳俊 銘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91之1、臺中市○○區 ○○路93號、臺中市○區○○路44之1號「得意皮飾行」店 內扣得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21個、皮夾53個、行李箱6個 。經告訴人羅馬丁尼公司委由邱永豪律師、楊益昇律師、林 秋萍於95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6月29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按即前案)。於96年8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臺中簡易庭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96年10 月14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96年10月30日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於96年11月20日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下稱臺中地院合議庭) 。嗣因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檢舉新津皮件公司及甲○○涉犯仿冒 商標罪嫌。告訴人另於96年7月4日具狀臺北市調處轉呈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市 調處於96年10月31日函請彰化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於96年11月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2737 號搜索票分別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1號查獲本案扣押 之物品,並訊問被告。而臺中地檢署於前案合議庭上訴審96 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從95年10月2日被查獲後 ,犯行仍然繼續中,認為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情。臺中地 院合議庭書記官乃於96年12月5日下午4時55分,致電彰化地 檢署書記官,稱:下週四(即96年12月11日)開庭,即將要 判決,是有要併案或起訴等語,由彰化地檢署黃股書記官作 成公務電話紀錄單,經檢察官批示:「函覆本件尚待鑑定報 告,待回覆鑑定結果後,將另行起訴。」彰化地檢署於96年 12月7日,將臺北市調處96年10月31日肆字第09643157040號 函傳真予臺中地院合議庭,並以96年12月18日彰檢良法96他 2011字第53015號函臺中地院稱:本件尚待鑑定報告,待回 覆鑑定結果後將另行起訴。臺中地院合議庭遂於96年12月13 日行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定96年12月27日宣判。而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6年12月14日(96)智商0390字第096805 72080號函,將鑑定結果函覆臺北市調處。嗣前案經臺中地 院合議庭於於96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北市調 處於97年1月30日,以肆字第09743006330號移送書將本案移 送彰化地檢署偵辦。有本案卷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



閱無訛。
四、而違反商標法案件,在實務上咸認被告在一定期間內,多次 犯行,具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在 刑法修正前)或集合犯實質上一罪(在刑法修正後)之關係 ,若再判決確定前,多以併案審理為原則,除有特殊情形外 ,鮮少認係另行起意而為。本院審酌前後二案之卷證,認為 被告於95年10月2日被查獲後,在前案偵審中,復於96年11 月1日再度被查獲。其所仿冒者為同一之商標,仿冒同一之 商品,侵害同一之被害人,實難認其係另行起意而為。當時 前案之上訴審既然尚未審結,且曾告知彰化地檢署是否併案 審理。則無論當時鑑定是否已有結果,彰化地檢署非不可將 本案移送臺中地院合議庭併案審理;或將相關卷證影印送臺 中地院合議庭,由臺中地院合議庭自行參酌決定是否併案審 理;或函請臺中地院合議庭,暫勿審結,待鑑定結果後,再 行處理。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但未作上開處置,反而逕自 認定係另行起意(按此與臺中地檢署上訴審蒞庭檢察官認為 犯罪行為尚在繼續中之見解,亦不相同),以致臺中地院合 議庭未能併案審理。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院認本案被告 並非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應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5037號)略以:甲○○臺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新津皮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由義大利商亞維耶羅馬丁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丁尼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並 經核准在案,各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手提包、零 錢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非經羅馬丁 尼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其自民國96年11月1日上開案件遭查獲後,詎仍 不知悔改,竟仍擅自使用近似於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在其 所販售之背包及皮夾等商品上,嗣於97年4月8日,為羅馬丁 尼公司委任邱永豪律師報警後查獲,且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21號之新津皮件公司內,扣得仿冒羅馬丁尼註冊商標 圖樣之行李箱157個、手提包30個、皮夾11個、布料87綑( 未剪裁)及10箱(已剪裁)等商品。被告甲○○前曾被訴違 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 年度偵字第1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免訴,復經本署以97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憑。訊據被告辯稱: 本件違反商標法案所查扣之證物係前案(即本署97年度偵字 第1175號案、貴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案)漏未查扣之物 品,且本案之銷貨資料業經前案調查局查扣等語,是本件同 一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與該案件實屬於實質上一罪, 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等情。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 在前案96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後,始於97年4月8日被查獲。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於本案加以審究。至於此部分與前 案已判決確定部分,是否有單純一罪、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或是否另行起意而為,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 理。如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則請斟酌被告於被查獲後,無視 於法律之規定,一再故違,所仿冒之商品數量非少,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等情,宜建請法院從重量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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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