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
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壹份,及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己○○」印文各壹枚,以及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中市「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希望保險經紀公司,設於臺中市○○○路二七○號十一 樓之一)之業務部副總經理。「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之負責 人為劉振中(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劉振中於民 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宣稱其要在臺中縣潭子鄉○○ 段七五三號土地投資興建房屋出售,而在「希望保險經紀公 司」所在同址籌設「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贏德建設公司),並僱用丙○○(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 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擔任「贏德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建設業務, 同時另請乙○○負責辦理貸款融資業務。惟「贏德建設公司 」係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才經核准設立登記,但因並未營 業,業經命令解散。
二、緣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七五三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屬「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 二一三四平方公尺,係屬己○○(其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 、林則政等五十九名宗親所共有(己○○係該宗親之大家長 )。九十三年七月間,有人向劉振中建議可以開發上開土地 ,劉振中明知其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尚未與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詎為誘人投資,其即委請
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壬○○替其印製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期之「 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一份,內載:本個案將由「 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在上開土地投資興建四十戶獨棟大別墅 出售,採個案投資,預定二年後結案,自有資金預定為新台 幣(下同)八千萬元,每戶別墅平均售價預定為一千零五十 萬元,投資報酬率可達百分之一百十二等情。其後,劉振中 、丙○○、乙○○三人明知劉振中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 始終並未能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 詎其等為配合上開投資興建報告書所記載之籌資計畫(即向 銀行辦理土地融資一億二千萬元),其等三人竟在九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之前某日,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犯 意聯絡,劉振中及乙○○並有概括犯意,而推由其中一人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己○○之印章一枚,並在附件 所示偽造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期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款簽 認」欄下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各偽造「己○○」 之簽名署押均一枚(即共計二枚)、及以上開偽造之己○○ 印章在上開簽名署押下方各偽造「己○○」之印文均一枚( 即共計二枚),據以偽造己○○願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代 表人身分,將上開臺中縣潭子鄉○○段七五三號土地全部以 一億零二百七十六萬元賣給劉振中,由丙○○見證,並由己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先收取八百萬元簽約款等不實內 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完成;復又以上開偽造之己○○ 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己○○之印文 各一枚,據以偽造己○○之在上開支票之背書(藉以表示己 ○○確已收取為支付八百萬元簽約款而簽發之上開二張支票 )各一件完成;均足生損害於己○○。其後,再推由乙○○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影本持以行使而委任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庚○○,擬向復華商業銀行探詢上開土地可以融資貸款之金 額,足生損害於己○○。嗣因庚○○先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申辦資料委請其認識之友人魏仲宏交請 某位曾在復華商業銀行任職之「黃顧問」,請其評估以上開 土地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可行性,而上開「黃顧問」 見此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其開發計劃書內欠缺水土 保持計畫,告知銀行並無核貸之可能性之後,庚○○即未向 復華商業銀行送件。
三、詎乙○○明知上開臺中縣潭子鄉○○段七五三號土地之買賣 並未完成,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應屬偽造,且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之「己○○」背書亦屬偽造,並知 劉振中並不可能在臺中縣潭子鄉○○段七五三號土地興建四 十戶獨棟大別墅出售,而劉振中之經濟狀況不佳,其向他人
收取上開建案投資款嗣後應無法返還,詎其竟與劉振中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其中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沿承上開概括犯意),先由乙○○在 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持上開「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 書」向丁○○佯稱劉振中購買臺中縣潭子鄉○○段七五三號 土地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上開建案二年可獲取百分之一百 十二之高額報酬,其自己也有投資五百萬元云云,向丁○○ 募集投資之資金,並先後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期之「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一件、及附 件所示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支票影本各一件交給丁○○而為行使(其中,偽造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係 同時行使)。此外,乙○○並出示一張金額五百萬元之投資 憑證及面額合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向丁○○誆稱其 自己亦有投資五百萬元,使丁○○誤信確有乙○○所稱之上 開土地投資興建案,致使丁○○因此陷於錯誤,除同意將乙 ○○清償丁○○之現金五十萬元再交給乙○○作為投資款之 外,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提領現金四十八萬二千元交給乙 ○○,後又於同年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六 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交付給乙○○,及於同年月二十日又再 匯款五十一萬一千元給乙○○,乙○○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 劉振中,合計丁○○共交付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投資款給乙 ○○及劉振中,乙○○則交付投資憑證二張(面額各一百萬 元,受益人分別為翁淳健、丁○○之母張盧白雲)及供丁○ ○做為擔保之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四張等資料,做為投資 獲利保證,因而向丁○○詐取上開財物得逞,其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己○○。
四、嗣因丁○○得知劉振中之支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 始退票,遂向乙○○要求取回其投資之本金,乙○○向丁○ ○拿回上開投資憑證二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後,另交 付附表三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給丁○○,用以償還 丁○○投資之本金,惟上開支票經丁○○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丁○○始知受騙。
五、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不否認伊確有於上開期間,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九 十三年九月一日期之「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一件 、及劉振中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以及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影本交給告訴人丁○○,用以遊說告訴人丁○○ 參與投資,並是認告訴人丁○○確有投資上開金額;此外, 被告對於劉振中嗣後確未向己○○等臺中縣潭子鄉○○段七 五三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買受上開土地開發興建別墅出售,亦 未能將告訴人丁○○之投資款返還告訴人丁○○等事實,亦 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是認無誤;而「贏德建設公司 」係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才經核准設立登記,但因並未營 業,業經命令解散之事實,亦有被告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依據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據( 見原審卷一第四○頁);另同案被告劉振中確有於九十三年 七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壬○○替其印製九十三年九月 一日期之「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一份,內載:本 個案將由「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在上開土地投資興建四十戶 獨棟大別墅出售,採個案投資,預定二年後結案,自有資金 預定為新台幣八千萬元,每戶別墅平均售價預定為一千零五 十萬元,投資報酬率可達百分之一百十二等情,亦據證人壬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 附卷足憑;但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僅受僱於「希望保險經紀公 司」,職司保險招攬、信用貸款業務,隸屬保險部門,對於 建設部門及「贏德建設公司」之內部投資運作並未參與,雖 伊有將案內潭子鄉○○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交 給代書庚○○持向銀行試行核貸,但申貸過程均係由劉振中 直接與代書聯絡、掌控,伊僅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劉振 中利用擔任遞送文件之工作,實無法辨別上開買賣契約書上 面簽名之真偽,伊並未參與偽造私文書,亦不知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之「己○○」背書係屬偽造, 又當時劉振中與丙○○因投資「潭子鄉○○段」一案,曾在 「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內大肆宣傳並請同仁積極拉攏金主投 資,並又提示上開投資計畫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訂金支票 等投資相關資料,以取信於伊等,伊及公司職員均確信有此 土地買賣事實及投資案之存在,受此矇蔽,伊才向常年投資 於「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之告訴人丁○○遊說投資,伊本人 並亦有遭騙投資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元,後至東窗事發,伊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與證人戊○○去向劉振中質問此事,劉振 中猶表示真有買受土地,伊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遊說告 訴人丁○○投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應 不為罪等語。
二、第查: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七五三號土地(其使用分區 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
積一二一三四平方公尺,係屬證人己○○(其應有部分為五 分之一)、林則政等五十九名所有權人所共有,此部分事實 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十六至二 一頁)。證人己○○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提 示契約,是否你親簽?)不是,這不是我的筆跡。對了我想 起來,關於這筆土地曾有二名叫【丙○○】及【劉振中】的 人來找我,但我沒有簽約。當時他們二人很積極的來找我談 ,但我覺得他們公司規模很小,我沒有與他們簽約【我提出 我其餘曾簽名過文件資料,可證明這不是我簽的),而且契 約上所載之身分證號也不正確。我不知道他們竟然私自以我 名義簽名(並提供我簽名文件乙份)」、「(有無看過劉振 中提供之聚興段投資報告書?)沒有,好像只有看過一份設 計圖」、「(提示七百萬支票是否有看過?)沒有。我的印 章是【如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偵卷第一三五背面所蓋印文】我 也沒有收到過這些錢。我還要補充,就是我曾去過劉振中公 司,我覺得很小,但隔一陣子再去那公司,就已不在那裏了 」、「(劉振中來談過幾次?)三、四次,他有帶配置圖給 我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的契約書是否曾簽過?) 我確定沒有」、「因為我是宗親中的大家長,所以土地如何 處理,我沒有設條件,但他們來談時,有的晚輩們跟我說這 樣價格太低,所以我沒有答應賣土地」、「我一再翻閱我的 日記本,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十七日,分別記載【與建 商吳、劉會面,寶成也參加】,這是我與他們第一次會面, 第二次是十七日,我在日記上記載【下午二時在咖啡館,與 建商吳、劉商談七五三土地】,沒想到他們竟然九月十九日 就偽造我們已與他們簽立買賣契約,十月一日我們召開家族 會議,討論過土地買賣的事,我在十一月十六日記載我去【 贏德公司】談,我印象中就是劉振中的公司,但我沒聽過【 希望保險】」等情(見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偵卷第一三五至一 三七頁,又上開偵訊證詞有經具結,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是認確有證據能力而 不再請求詰問,自具證據能力)。依據證人己○○之上開證 詞,在劉振中、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印製九十三年九月 一日期之「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之前,其等顯未 與上開土地之地主達成土地買賣之協議;且經其等二人其後 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同月十七日與證人己○○商談結 果,其等亦未能就此土地之買賣達成任何具體協議,證人己 ○○更未與劉振中、丙○○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或收受 為支付八百萬元簽約款之二張支票,其後雙方雖續有商談, 但亦未達成任何協議,此情亦甚明確。再稽之證人己○○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印鑑印文,亦與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附表一編號1、2支票背面所蓋用之上開「己○○」 印文明顯不合;且證人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 000000號,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卻載為Z0000 00000號,此情亦有上開訊筆錄與卷內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證據,附件所示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期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款簽認」欄下及「立契約書人:甲 方」欄下,「己○○」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即共計二枚)與 印文各一枚(即共計二枚),以及附表一編號1、2支票背 面所蓋用之「己○○」印文各一枚均屬偽造,事證甚為明確 。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約定並記載:己○○願以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身分,將臺中縣潭子鄉○○段七五三號 土地全部以一億零二百七十六萬元賣給劉振中,由丙○○見 證,並由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先收取八百萬元簽約 款等事項,其內容及立契約書人「己○○」等屬不實,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另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 己○○之印文各一枚,係據以偽造己○○之在上開支票為背 書之票據行為,亦屬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主張行使,自足生 損害於己○○。又上開印文均係以印章沾泥蓋印而成,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係以偽造之印章偽造,此情亦無疑義。三、次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支票背書之偽造均屬不知情,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劉振 中利用擔任遞送文件之工作,並未參與偽造私文書云云,第 查:
(一)被告坦承其有交付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影本二張給證人即代書庚○○。證人庚○○除在偵 、審中證稱確有此情之外,其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係 本案被告委任其承辦本件融資申請,嗣因其將上開申辦文 件託請其認識之友人魏仲宏交請某位曾在復華商業銀行任 職之「黃顧問」,請其評估以上開土地向復華商業銀行申 請貸款之可行性後,經上開「黃顧問」見此土地係山坡地 保育區之土地,其開發計劃書內欠缺水土保持計畫,告知 銀行並無核貸之可能性之後,其即未向復華商業銀行送件 申請貸款等情明確。
(二)證人即「贏德建設公司」總經理丙○○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證述情形如下:
(1)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問:跟銀 行核貸有簽合約書?)答:乙○○拿出空白合約書出來, 我們看了後就簽名,我們想的很單純,因為只是拿去銀行 核貸而已」、「(問:買賣契約為何未經己○○同意即向
銀行貸款?)答:建築業都是向銀行詢價後再核貸,我們 才會與地主談買賣」、「(問:上面己○○的簽名為何人 所簽名?【提示買賣契約書】)答:上面的簽名我看不出 來,我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當時只是去做核貸的動作, 劉振中的簽名是他簽的,剩下的由乙○○負責處理」、「 (問: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經過三方同意的,乙○ ○、劉振中及我同意」、「(問:本件很明顯未得己○○ 同意即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就去核貸?)是的,因為只是 核貸而已並無真正貸款,大家都是這樣想,所以我們才拿 契約書給銀行核貸,等銀行核貸下來再用正式的買賣契約 書與己○○等人來談,因此我很爽快的簽了我的名字,己 ○○的名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與劉振中、乙○○全都 知道此事」等語。
(2)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改稱:「(問:何 人跟銀行詢價,才發現銀行無核貸意願?)答:主導權都 在劉振中手上。劉振中交代我製作合約書,我作好後,原 本要約地主簽約,故我將合約書製作好交給劉振中,過程 都是劉振中去處理。劉振中製作好之後,去跟銀行詢價, 主導權就在劉振中身上」、「(問:你將合約書製作好, 是製作好哪個部分?)答:就是製作好合約書內容,與我 簽名部分。我作好後,交給劉振中」、「(問:你事先知 道合約書要到銀行核貸?)答:不知道。我單純以為要簽 約而已。是事後劉振中說要送到銀行去」、「(問:提示 契約書,上面日期係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你的簽名到底 是何時簽的?)答:應該也在該日期之前簽的。應該只是 該日期前幾天而已。......我簽完後就馬上交給劉 振中」、「(問:提示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三頁,你供稱契約你是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簽的, 且是在同日交給乙○○的,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答: 我實際上是交給劉振中,因為劉振中說要交給乙○○去做 貸款。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比較氣被告乙○○,因 為乙○○送這個案子給銀行,致使我有這個案件。因為劉 振中說他是交給被告乙○○辦理貸款的事,故我就直接說 我是交給乙○○,實際上我是交給劉振中」、「(問: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訊中,你供稱核貸動作是經過三方同 意,所謂三方就是你們三個人,為何今日供稱只有劉振中 負責?)答:我將案子丟回被告劉振中,而被告劉振中又 請被告乙○○做貸款,故我才會說經過三方」等語。(3)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丙○○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
整個的案子我送給劉振中,他們負責送銀行詢價,合約書 是該我簽的部分,我先作,要送銀行詢價的事情,劉振中 有跟我說,我有同意沒有反對。合約書是在九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的事情,我那時有看到合約書,送銀行詢價則是在 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後。當時在這個合約書上有己○○ 的簽名,我當時就知道不是己○○親自簽名,我也不知道 是何人所簽的,當時買賣契約還在談,買賣契約書先出來 是為了要配合銀行詢價,所以我知道那是偽造的買賣契約 書。剛開始買賣合約書我先製作好,在見證人的部分先簽 好我的名字,交給劉振中,但是那是還在與己○○談,還 沒有談成,劉振中就說要將合約書簽好,送銀行詢價,這 個部分我沒有反對,所以我簽名的時候,己○○還沒有簽 名。我說劉振中將合約書簽好,是我知道劉振中會簽假的 ,我沒有反對,我有同意他們這樣做」等語,經核與證人 丙○○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其事先不知道要向銀行詢價云云不符。證人丙○○ 於本案偵查、審理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 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事先在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上簽名,當時與地主己○○尚未商談買賣事宜等 語;而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證人丙○○係在「 見證人欄」簽名,意即丙○○是買賣契約簽訂時在場見證 之人,然當時劉振中既未與證人己○○談妥土地買賣事宜 ,豈有先由見證人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理,此顯然與常 情不符,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單純以為要 簽約而已云云,當非可信。
(4)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六二號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後,就交給被告乙○○等語,卻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改 稱:「我實際上是交給劉振中,因為劉振中說要交給乙○ ○去做貸款。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比較氣被告乙○ ○,因為乙○○送這個案子給銀行,致使我有這個案件。 因為劉振中說他是交給被告乙○○辦理貸款的事,故我就 直接說我是交給乙○○,實際上我是交給劉振中」等情; 然依丙○○上開所言,既然是劉振中向丙○○表示要將系 爭買賣契約書交給乙○○辦理貸款,則丙○○主觀上之認 知應係「被告乙○○持系爭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係 出於劉振中之授意」,倘證人丙○○因此感到心中氣憤, 其對象亦應係劉振中而非本案被告,證人丙○○證稱其對 本案被告感到氣憤,故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直接說是將系爭 買賣契約書交給乙○○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其於本案原
審法院審理時所言顯非可信。
(5)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偽造文書一案曾勘 驗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有 勘驗筆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丙○○訊問譯文)在卷可 憑。茲將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及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擇要 對照如下:
A:偵訊筆錄關於「(問:跟銀行核貸有簽合約書?)答 :乙○○拿出空白合約書出來,我們看了後就簽名, 我們想的很單純,因為只是拿去銀行核貸而已」之記 載,經勘驗其詳細偵訊內容如下(參見原審法院卷第 一七二頁譯文):
丙○○曰:這個合約書是,是那個時候,那個乙○○ 拿出來,跟劉振中他們拿出來以後,然後 就做了一些合約書要向銀行詢價貸款這樣 子,因為跟銀行貸款。檢察官曰:是是是 丙○○曰:對對。他們把空白拿出來這樣子,那該填 的誰就填這樣子。
檢察官曰:乙○○拿出合約書,拿出空白合約書? 丙○○曰:因為他是負責辦貸款的人。
檢察官曰:你們看一看就填還是怎樣?
丙○○曰:對對對。我們想說很單純,是因為銀行要 B:偵訊筆錄關於「(問: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經 過三方同意的,乙○○、劉振中及我同意」之記載, 經勘驗其詳細之偵訊內容如下(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 七三頁譯文):
丙○○曰:因為整個主導就是乙○○負責貸款。 檢察官曰:他負責貸款?
丙○○曰:對,他負責貸款,他在公司裡面本身的業 檢察官曰:當時你都同意去做這個核貸動作是不是? 丙○○曰:對對對對,就是經過三方面同意,就是說 C:此外,證人丙○○在上開偵訊期日並有供證:「報告 檢察官,這個在一般業界都是這樣做啦,因為這個只 是說一個詢價動作,所以大家都沒去想到,詢價用的 ,在一般業界都是這樣做沒錯」、「因為他們先詢價 嘛,那等到這個銀行詢價後才開始正式的簽約,正式 的合約,貸款的部份再正式送後面的正式合約,一個 土地有沒有價,要看銀行核定的價錢做決定,所以一 般都會這樣做」、「這一件應該沒有(得到己○○同 意),這個應該沒有」、「你說那件事情,全部都知 道,三個全部都知道」、「(三個)都知道,因為一
個是公司的老闆(即指劉振中),另外一個是專職辦 貸款(即指被告),當然他們都是絕對知道的」等語 (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
由上開偵訊內容可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經過三 方面同意」之意,係指被告乙○○拿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 給證人丙○○及劉振中簽名,目的是要偽造一份土地買賣 契約書,做為探詢是否可以上開土地向銀行申辦土地融資 貸款之動作,其等三人就此事均屬知情。如與證人庚○○ 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印證,證人丙○○之上開偵訊證 詞應屬可信。嗣證人丙○○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稱:「 (問: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訊中,你供稱核貸動作是經 過三方同意,所謂三方就是你們三個人,為何今日供稱只 有劉振中負責?)答:我將案子丟回被告劉振中,而被告 劉振中又請被告乙○○做貸款,故我才會說經過三方」云 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 事實顯不相符(丙○○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佐以丙○○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業已就其與被告乙○○、劉振中共 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供述甚明,及共同被告劉振中已於九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出境,現為原審法院通緝中等情(此有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九 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中院慶刑緝字第七七三號通緝書在卷可 憑),可以推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言,係事 後欲將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責任推由劉振中一人承擔, 而為迴護其自己與被告之卸責之詞,應以其於九十五年三 月三十日偵訊時之證述為可信。復有附件所示偽造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則本案被告與劉振中、證人丙○○三人為了上開動機,確 有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前某日,由其等三人之其中一 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己○○之印章一枚,而 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此情應堪認定。被 告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罪,為本院本案所不 採信。
四、再就被告又再行使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支票影本,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部分,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經核與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偵 訊時之證述、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之指述,及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 第九三○號審理時之陳述,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丁○ ○所提出之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影本一件、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影本 共七張、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一張、被告所簽發 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告訴人丁○○大眾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一份(以上均 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共同被告劉振中於原審法院九 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九三○號民事案件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開始確實有交付投資憑證給被告 ,因被告稱有一位金主要投資,但後來因為土地投資作罷 ,所以投資憑證的部分已經全部收回等語,足認告訴人丁 ○○之指證非虛,堪以採信。
(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然辯稱:當時劉振中與丙○○因投 資「潭子鄉○○段」一案,曾在「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內 大肆宣傳並請同仁積極拉攏金主投資,並又提示上開投資 計畫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訂金支票等投資相關資料,以 取信於伊等,伊及公司職員均確信有此土地買賣事實及投 資案之存在,受此矇蔽,伊才向常年投資於「希望保險經 紀公司」之告訴人丁○○遊說投資,伊本人並亦有遭騙投 資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元,後至東窗事發,伊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間與證人戊○○去向劉振中質問此事,劉振中猶表示 真有買受土地,伊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遊說告訴人丁 ○○投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等語;第 查:
(1)附件所示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支票之「己○○」背書,被告均有參與偽造犯行,此部分 認定之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豈有受此不實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訂金支票之矇蔽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
(2)又證人丙○○在檢察官偵訊時,除就其等何以偽造附件所 示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 「己○○」背書之原因,供證如上所述之外,其並另有供 證:「(不開發的原因?)因為山坡地嘛,銀行不核貸, 不核定貸款,這是第一個部份。第二個部份,因為他本身 地主有五十幾個,所以在整合上不易」、「就是因為共有 人太多,五十幾個嘛,到最後,後來也有約那個地主己○ ○到公司來,那跟他談這個事情,後來談不攏就到最後就 取消,就沒有繼續再開發就這樣子」、「整個主導就是乙
○○負責貸款」、「...公司有一個土地開發的,一個 叫李坤達,他做土地開發,那這個案子是由他開發進來, 那當然我做建設我要分析,那我分析的結果,就是說第一 個部份必須要,要地主這邊全部同意才能夠做買賣,那時 只是在做評估的階段而已,後來發現不行,就我,我就把 它停下來,就沒有繼續,繼續運作這樣子」、「(這件事 )就全部都知道,全部都知道這件事情,那時候也請地主 ,有請地主到公司來,連乙○○他們都很清楚,都知道有 這回事啊」、「應該是七、八月份,那時候找地主的」、 「...後來我了解一個事情,一個事實,員工幾乎都知 道,有些可能不敢講,就是公司乙○○,專門在替劉振中 做調款的動作,那麼這裏面據我所知,我後來問劉振中, 劉振中在九十二年,其實他只有欠款八十萬,弄到最後, 他離開的時候,...變成一千三百多萬的負債,這麼多 ,那原來是乙○○在幫他做調度,...他幫他做調度, 結果這個調度裏面的金額,這後來劉振中有跟我講,後來 我也聽到一些聲音,就是,譬如說五十萬來講的話,十天 就需要十萬塊....」、「(就是說乙○○都是跟他拿 高利的?)對對,啊到底他(指乙○○)跟誰調的,他( 指劉振中)完全不清楚」等語(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 、一七五頁)。依據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本案被告對 於劉振中之財務不佳狀況,及其對於劉振中或「希望保險 經紀公司」始終並未能與臺中縣潭子鄉○○段七五三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顯屬知之 甚明。再由被告參與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觀之,益堪認 定其確知此事。在此情形,被告本身豈會受騙參與投資? 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偵訊時供稱:「我本身沒有投資 」等語,應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後被告雖辯稱亦有投資受 騙,但依據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偵訊時所供稱:「( 問:你有無投資五百萬?)答:原本我要投資,但後來因 為我買房子,所以我就只拿出一百萬來做投資」等語,及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改稱:「我於九十三年五、六月時 ,我曾經借款一百多萬元給劉振中,我跟劉振中說好,我 確定要投資五百萬元,所以該一百多萬元直接轉成投資款 ,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底要補足全部金額到五百萬元。劉振 中是九十三年九月份,給我一張五百萬元的投資憑證,該 張我也有拿給丁○○看過」等情,被告就其有無投資一事 ,上開前後所供顯然反覆不一。且由其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實際上並未拿出一百萬元交給劉振中以投資系爭土地之 開發案;而「投資憑證」之用途,無非係做為投資人實際
投資金之證明文件,被告竟陳稱劉振中在其補足投資款五 百萬元前,即已先先交付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給伊, 此部分亦顯然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 有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過去曾經拿到一張五百萬元的投 資憑證,但該張投資憑證已經還給劉振中,劉振中則交付 總金額約三百萬元之支票給伊,伊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 云。惟本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 中指稱: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九三○號民 事案件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時,曾陳稱其手上尚有 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但未記載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內,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法院為此擇要勘 驗該院臺中簡易庭該次開庭錄音光碟,核與告訴人所述相 符,其經勘驗之陳述內容如下:
法 官問:王先生,你怎會拿到投資憑證?
乙○○答:劉振中親手交給我的。
法 官問:他拿投資憑證給你做什麼?
乙○○答:因為丁○○投資,要交給丁○○的。 法 官問:你有跟她講丁○○要投資嗎?
乙○○答:沒有,因為丁○○不讓他知道,因為他當時也 是公司的員工,所以他當初用他男友的名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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