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
第268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47、8894、10598、10599、10
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其係臺 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 授信小組召集人,為受臺中九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而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甲○○另投資設立「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由其妻巳○○掛名為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甲○○負責運 作,以下簡稱文奐公司)、兼營不動產生意及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五六五號之黃昏市場,並為「汶喬企業有限公司 」之股東,且參與經營。甲○○明知:①財政部財政部八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明定, 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以各該社上年度決算淨 值減上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為核算基數,其對 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 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 (嗣財政部以八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修正為, 對自然人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 之三十,但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四 千萬元為限)。②「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 點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 融機關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 以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 本金融機構授信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 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並加 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③財 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錢第二一三三六號函明示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之職 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 提供其關係企業使用。然其為取得資金供自己所營事業週轉 使用,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編號C-01至C-12(編號C-11張麗真部分除外,見後述)之時 間,連續多次利用臺中九信副總經理之身分,負責督導各分 社之便,與時任前揭各分社之經理寅○○、賴成章、謝連池 、鍾松喜、賴玉煌、癸○○等人及總社總經理賴瑞堯、張汶 池等人商議,向臺中九信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案。因甲 ○○身為臺中九信之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審核貸放 款本人必須迴避,且每一貸款戶均受有貸款額度上限之限制 ,乃覓由親友、員工或舊部屬:蔡敏興(堂姐之子)、林憲 穗(表弟)、張麗真(堂弟王江漢之妻)、王淑美(堂妹) 、王貴芳(弟弟)、巳○○(太太)、康素容(前台中九信 員工)、張金旭(汶喬賓館及文奐租賃之員工)、吳桃(媽 媽)、王貴芳(弟弟)、張秋露(大里國光路二段五六五號 黃昏市場員工)等,充當人頭借戶,並指示同具意圖為甲○ ○不法利益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填寫不實之個人資 料表,虛列人頭戶之收入金額,向臺中九信辦理貸款相關事 宜,部分貸款案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甲○○各貸 款案承辦分社經理寅○○、鍾松喜、謝連池、賴玉煌、賴成 章、癸○○及總社總經理張汶池、賴瑞堯、理事主席卯○○ 等人(各貸款案之承辦經理及行為人詳如附表三所示,寅○ ○、癸○○未具起訴,卯○○、張汶池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鍾松喜、謝連池、賴玉煌、賴成章等人另行審結),亦均 明知該貸款案之實際放款對象是副總經理甲○○,蔡敏興等 借戶係為甲○○找來之人頭,甲○○欲藉「分散貸款,集中 使用」之方式,規避貸款限額之規定,變相超額貸款,與貸 款規定不合,不應貸放之作業程序,仍與甲○○共同意圖為 甲○○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依 貸款相關規定進行調查,相關徵信人員復未對名義借戶之個 人信用、資力收入、還款能力等進行徵信,直接將個人資料 表內所登載之資料,照抄至徵信調查表中,並據以核貸,嗣 後甲○○未予償還,致臺中九信發生附表三編號C-01至C12( 不含C-11⑵部分)所示之催收款項,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 之財產發生重大損害。其詳情如下:
㈠ C-01部分:八十一年七月間,甲○○因購買土地需要資金,
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親戚蔡敏興( 堂姐之子)、林憲穗(表弟)二人為人頭,由登記於蔡敏興 、林憲穗二人名下,但實際所有人為甲○○之坐落台中市○ ○區○○段第一四四、六○七─四地號土地(已改編為台中 市○○區○○段第四九三、三八一地號)作為副擔保品,向 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信用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 指示不詳之成年經辦人員,將蔡敏興、林憲穗之個人資料表 中年度收支情形各虛增為三百七十萬元(實際收入僅二十萬 元)、七百七十萬元(林憲穗根本未提供任何所得資料,亦 無人出面向林憲穗辦理徵信),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 象,並偽填借款用途為「購買砂石運輸設備」云云。臺中九 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 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 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評 定為「良好」,營業狀況「堅實」云云。甲○○並親自率隊 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並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 而張汶池、卯○○、寅○○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 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 制,已超過每一社員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 仍各准貸二千萬元,計四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經 臺中九信一心分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撥款後,全數移 由甲○○使用。嗣後前揭貸款屆期,甲○○無力償還,多次 以同一手法展期轉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即因違約繳息 轉為催收款,各為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本息共計三千四百六 十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 仍無人應買,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㈡ C-02部分: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甲○○因需要資金,為 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親戚張麗真(堂 弟王江漢之妻)、王淑美(堂妹)二人為人頭,由甲○○提 供實際為其所有,登記於王淑美名下,坐落台中市○○區○ ○段二九八─六、二九八─十三、八○二─三、八○二─六 地號土地(同A-05案之擔保品,王淑美持分百分之二十,已 改編為臺中市○○段第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地 號),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申請抵押貸款。甲○○為順利取 得款項,指示不詳之成年經辦人員,將張麗真、王淑美個人 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各虛增為二百二十八萬元(與張麗真 所得稅申報資料明顯不符)、二百二十萬元(王淑美年收入 約十六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 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案件 ,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
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甲○○並於申辦文件 副總經理欄蓋章,而賴成章、張汶池、卯○○等人亦明知本 案實際上係甲○○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 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規定,仍各准貸三千八百萬元,計七千 六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經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於八 十三年九月九日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嗣後甲○○無 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又以同一手法申請 展期轉貸。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 各為三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元,本息計七千九百十一萬元, 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減 價拍賣之底價為三千五百零九萬元,仍未拍定,使臺中九信 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㈢ C-03部分: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甲○○因需要資金,為規避 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胞弟王貴芳為人頭, 提供甲○○、王金生、王貴芳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八三○─五、八三一、八三六─八地號土地及台中市○○ 路○段三六九之十五號建物,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 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 年收入僅二十萬元之王貴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 虛增為三百萬元,製造王貴芳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 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案 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 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甲○○並親自率隊 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且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 而賴成章、張汶池、卯○○亦明知本案實際上係甲○○之貸 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規 定,仍准貸七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經臺中九信東 山分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 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 催收款七百三十二萬四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 賣,至第三次拍賣始依底價三百七十七萬元拍定,扣除執行 費、增值稅等,臺中九信僅受償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 六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㈣ C-04部分:八十五年三月間,甲○○需要資金,遂以文奐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其妻巳○○掛名為董事長,實際業務均由 甲○○運作)之名義,提供登記所有權人為文奐公司,坐落 臺中市○○區○○段第一四三、一四三─四、五三九─一、 五三九─二、五三九─九、五三九─一二、五三九─一三、 五三九─一四、五三九─一五、五三九─一七等地號土地( 已改編為臺中市○○區○○段第三八九、三九○、三九一、
四八五、三九五、三九四、三九三、四九一、四九二地號) 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申請擔保貸款。甲○○為順 利取得款項,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並於申辦 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而卯○○、張汶池、謝連池等人均明 知文奐公司名義上雖由巳○○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上係甲○ ○所經營,該貸款案表面上雖未逾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所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營業法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額度,然而 實際上卻係甲○○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 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 准貸一億二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臺中九信一心分 社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撥款後,該筆貸款即全由甲○○使用 。嗣後甲○○無力清償本筆貸款之本息,本筆貸款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億一千五 百十八萬二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 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 (嗣經債權受讓人張志勝重新聲請拍賣 ,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八千二百萬元拍定),使臺中九信 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㈤ C-05部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甲○○因需要資金週轉 ,以其妻巳○○為人頭,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 大里市○○段一三二、一三二─一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臺 中九信建成分社申請擔保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指 示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身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之巳○ ○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列為「勞務或事業收入 一百二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萬元、利息收入五萬元 ,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云云,製造巳○○有繳息能力之假 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 ○○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 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 償債能力判定為「極優」,綜合意見略為:「借款人巳○○ 為文喬(為汶喬之誤)企業有限公司及文奐租賃公司負責人 ,經營狀況良好,信譽優良,為營業週轉金向本社貸款,其 營業收入及投資收入償還貸款」云云。而鍾松喜、賴瑞堯、 癸○○、卯○○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之貸款,違 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 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 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一千二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臺中九信建成分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撥款後 ,全數轉入甲○○於臺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五四七五○號帳 戶。嗣後甲○○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
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 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 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與C-06之標的物合併以四 千零二萬一千元拍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C-06案共分配 受償三千零一萬三千二百零四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 有財產之損害。
㈥ C-06部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甲○○因需要資金週轉 ,以前台中九信員工康素容為人頭,由甲○○提供其所有, 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六八─七、八五、八五─一七、 八五─二六地號、大里市○○段一三三、一三三─一地號土 地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六四、五六五─一號建物作 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申請擔保貸款。甲○○為順利 取得款項,指示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在學校及補習班兼課 ,年收入僅約七十萬元,且並未經營補習班及房地產之康素 容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列為:「勞務或事業收 入一百八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利息收入三百 萬元,合計七百八十萬元」云云,製造康素容有繳息能力之 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 甲○○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 ,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 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極優」,營業狀況評定為「堅 實」,綜合意見略為:「借款人康素容經營補習班,並任教 英文教師,工作勤奮,信譽良好,並投資房地產,為投資週 轉金向本社貸款,其投資收入償還貸款」云云。而鍾松喜、 賴瑞堯、癸○○、卯○○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之 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 ,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 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八千萬元,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中九信建成分社撥款 後,即轉入第三人陳清森活期儲蓄存款第五四七八一號帳戶 ,其中六千六百萬元再轉入甲○○於臺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 五四七五○號帳戶,由甲○○使用。嗣後甲○○無力清償, 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 計七千九百五十一萬一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 賣,底價訂為五千八百八十萬元仍無人應買,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始與C-05之標的物合併以四千零二萬一千元拍 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C-05案共分配受償三千零一萬三 千二百零四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㈦ C-07部分: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甲○○因需要資金週轉 ,以張金旭(汶喬賓館及文奐租賃之員工)為人頭,由甲○
○提供其母吳桃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一○地 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北屯區三四一地號),作為擔保, 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申請擔保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 ,指示不詳之成年經辦人員,將年收入僅約二十萬元之張金 旭之個人資料表中,虛列為一百二十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 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 實際上為甲○○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 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 查表,並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良好。甲○○並親自率 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並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 ,賴成章、賴瑞堯、卯○○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 本人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 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 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一千四百萬元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撥款後, 即全數由甲○○使用。之後甲○○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千四 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 別拍賣程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止為期三個月,以公告底價六百四十萬元拍定,嗣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日分配僅受償四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使 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㈧ C-08部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甲○○因需要資金週轉 ,以吳桃為人頭,由吳桃、甲○○、王金生、王貴芳分別提 供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一八─一、四二三、四 二三─二、四三─三、四二三─四、四二四、四二五─一等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擔保貸款。甲 ○○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成年經辦人員將原為家庭 主婦無收入之吳桃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 萬元,製造吳桃有繳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 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 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 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良 好。甲○○並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而謝連池、張汶 池、卯○○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本人之貸款,違反 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 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 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二千八百萬元(起訴書之附表誤 為二千九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期滿後甲○○無力償
還,即申請展期續貸。嗣後甲○○仍無法清償,前揭貸款於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二千九 百二十七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 賣程序底價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元仍告流標,再減價至一千五 百四十八萬元仍流標,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 害。
㈨ C-09部分: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甲○○因需要資金週轉, 提供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四─一、五三、五 六、七五等地號土地及第二三○建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 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擔保貸款,賴成章明知已超過每一社員貸 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二百萬元,而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撥款後,由甲○○ 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因違約繳息 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二百零八萬一千元,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 法院拍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配七十六萬八千七百 零二元,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㈩ C-10部分: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甲○○因需要資金,以 其胞弟王貴芳為人頭,由王貴芳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村段一○六─二二地號土地,及台中市○○○路○段 一○二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申請辦理抵押 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 年收入約僅二十萬元之王貴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 ,虛增為三百萬元,製造王貴芳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 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 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該案由賴成 章率隊前往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甲○○並於申辦文件副 總經理欄蓋章,而賴成章、張汶池、卯○○等人明知本件實 際上係甲○○本人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 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 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 六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撥款 後,全數由甲○○使用。嗣後甲○○無力償還,前揭貸款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 六百二十七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經數度 減價拍賣,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獲分配三百零五萬五 千八百三十五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C-11⑴甲○○部分:八十六年六月間,甲○○因需要資金週 轉,提供其名下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一六二七─二 、一六二七─三、一六二七─五、一六二七─六地號土地(
甲○○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四)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西屯分 社申請辦理擔保貸款,由賴瑞堯、賴玉煌會同經辦人員前往 估價,而賴玉煌、賴瑞堯等人均明知該擔保品為共有土地, 其上復有共有人共有之地上物,仍因本件係甲○○之貸款, 而違反授信原則,故予放水,未徵取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 亦未就地上物設定權利,又其中第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 ─三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仍亦依時價,全部擔保 品評估為共八百五十萬元,渠等與張汶池、卯○○等亦知本 件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 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八百五十萬元,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撥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後 甲○○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違約 繳息轉為催收款八百八十八萬四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 請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多次減價拍賣,至九十三年五月 十二日始獲分配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二元,使臺中九信 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C-12部分: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許,甲○○因需要資金, 以其員工張秋露為人頭,提供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 市○○段一三四地號土地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五七 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申請辦理抵押貸款。 甲○○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經辦人員,將年收入僅 二十萬元之張秋露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列為: 「勞務或事業收入七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五十萬元 、其他收入八十萬元,合計一千零三十萬元」云云,製造張 秋露有繳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 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 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 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極優」,營 業狀況評定為「堅實」,綜合意見略為:「借款人張秋露從 事營造業,工作認真,經營狀況良好、信譽優良,為營建工 程週轉金向向本社貸款,其營業收入償還貸款」云云。該案 由癸○○、張子金、鍾松喜會同經辦人員至現場估價,鍾松 喜並於信用調查表上蓋章核可。卯○○、張汶池、癸○○等 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本人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 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 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七千八百萬元(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誤為八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 六年十月三十日撥款後,全數於同日轉入甲○○帳戶,由甲 ○○使用。嗣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因違約繳息 轉為催收款本息計八千一百五十一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
聲請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多次減價拍賣,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四日始以三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拍定,使臺中九信及 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甲○○身為臺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為受 台中九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件行為人載明甲○○部分,分別 為卯○○、賴大吉使用人頭或違背放款規定,有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超過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徵信不實之情形,竟 基於同一背信之概括犯意,與張汶池、賴成章、賴瑞堯、卯 ○○、賴大吉、辛○○、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員 等人(辛○○未據起訴,庚○○已判決確定,其餘被告另行 審結,渠等分別參與之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臺中九信理事主席卯○○、理事賴大吉之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審核該等貸款時,故予放水,同意貸放,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台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 害。
三、嗣臺中九信因逾期放款問題嚴重(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 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顯示:迄檢查基 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台中九信逾期放款約四十三億 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合計卯○○、賴大吉、甲○○三 人及渠等之關連戶合計約十一億九千餘萬元,已列為逾期放 款金額計約十一億八千餘萬元,占全部逾期放款約百分之二 十七點二,甲○○本人及其關連戶之逾期放款共約四億七千 多萬元 (扣除如理由欄四所述不構成背信之C-11⑵張麗真部 分後)。因台中九信之淨值於調整後已呈負數,財政部遂於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臺財融字第○九○三○○○一四九號 函,命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合作金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將如附表所示大部分之逾期放款併同台中九信其他 逾期貸款共二千五百六十二戶,以統包方式公開標售,由中 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最高價得標,該公司指定中 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讓人。
四、案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六日以臺財融(六)字第○○九○ 三七七九二七號函檢附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各該金融機構利 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偵辦,由該署檢察官協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下列所述證人之證述或同案被告之陳述 暨書證,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臺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 召集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係伊及伊之親友、關係人所申 貸,以及附表一、二中行為人欄中列有甲○○部分之貸款係 伊經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背信罪行,於原審辯 稱:①臺中九信乃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制定實施之「信用 合作社法」重新換照營業,由財政部直接管理監督。故起訴 書所載上開期日後之授信案件,自應適用信用合作社法,而 非原有法令效力所及。②伊並未虛增年度收支情形及偽填個 人資料表。⑶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固係伊之親友所申貸,惟 渠等並非伊之人頭戶,而是關係人戶,資金全由借款人自行 利用處理,若有流入伊帳戶者,係因合夥投資、家族未分家 遺產、夫妻關係、代不識字之母親全權處理擔保品繳息事宜
等關係,由伊統籌運用管理所貸款項於家族(庭)生活照料 、家族性企業或投資於與他人合夥之事業。再伊以自己名義 並提供足額擔保品,無人頭戶問題,自非「分散貸款,集中 被告一人使用」之情形。④伊之配偶巳○○每個月有汶喬賓 館之薪資六萬元收入,及經營黃昏市場每月營收約八十萬元 ,以及文奐租賃有限公司之分紅,並非無收入之人,其個人 資料表所列收入情形並無虛報。⑤附表三C-04文奐租賃有限 公司為一法人組織,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額度未達臺中九信 或財政部規定之上限,該等貸款全由該公司自行利用處理, 例如於八十六年投資約三千萬元之電腦設備、電視牆、貴賓 室、不斷電設備、通訊設備、辦公桌椅等,以利出租予九鼎 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非供伊個人使用。⑥伊至擔 保品處會估標的物之目的,一為調查擔保品實際情況,一為 避免估價員有舞弊或錯誤判斷,並無提高擔保品價格致生損 害或不利於臺中九信之行為。⑦臺中九信內控規定並非法令 ,副總經理無授權貸放額度,估價辦法及投標承受拍賣品部 分,承辦單位為徵信室、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逾期放款、 催收呆帳處理辦法,屬會計室和徵信室職權,均由總經理直 接管轄。⑧中央存保公司非金融主管機關,其檢查報告皆屬 經營方式之問題,無關違背法令部分。⑨合作金庫購併案是 將債權列冊議價、買賣,概括承受債權債務,而非以股權計 價換股。其承受範圍僅及於社有財產及債權債務。因非合併 案,臺中九信將債權出售與合作金庫銀行,其權利義務已經 終結,且合作金庫已十足退還臺中九信社員全部股金,並未 造成損失於該社社員。⑩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已罹於追訴權 時效云云。於本院辯稱:伊非理事,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 員會組織準則對伊不適用,伊辦理系爭貸款均依一般正常程 序辦理,未指示填寫虛偽信用卡表,未關說施壓,提供之擔 保品亦無高估之情形,文奐公司貸款利息均由該公司以轉帳 方式繳付,C-01至C-12之貸款伊係統籌用於共同投資事業, 且貸款時間不同,殊難謂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附表一、 二之貸款是否為卯○○、賴大吉使用之人頭貸款,伊並不知 道,且該等貸款均依九信規定辦理,未向伊請託,況伊並非 放款單位,放款與否及金額多少均無權過問,且伊不列席放 款審核委員會或授信委員會,貸款申請書於審議後即送回授 信單位,伊對卯○○、賴大吉之關連戶授信案並不知情。各 貸款均直接向九信各分社申請,個人資料無庸交伊審閱,伊 亦無從得知是否人頭戶及收入有無虛偽填載之情事。貸款時 間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於九十二年拍賣時因不動產價格 滑落,自不能推測貸款當時之抵押品有高估云云。惟查:
⑴「信用合作社法」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惟該法第 五條第一項明定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則財政部之前對信用 合作社所訂之各項行政規則,自係繼續適用。
⑵按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 六號函明示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以各該社 上年度決算淨值減上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為核 算基數,其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 ,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 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嗣財政部以 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修正 為,對自然人授信總餘額規定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 最高以四千萬元為限 (見卷附財政部函)。又合作社乃以「 社員」為基礎之團體,其宗旨為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 與銀行以追求最高利潤為目的之性質不盡相同,因此特別保 障社員之權益,從而早已嚴禁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以防止人頭借戶對於貸款之使用、清償情形均漠不關心, 而風險過度集中於同一借戶之情形。故財政部早於六十一年 間,即以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錢字第二一三三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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