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713號
TCHM,96,上易,713,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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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巷23號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
字第2685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七、八八九四、一
○五九八、一○五九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部分撤銷。
C○○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C○○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六年間起,擔任臺中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九信)理事,兼任放款審議委員 ,負責放款之審議,為受臺中九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而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員。C○○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另為「皇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建公司)之負責人,「大 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倡公司)之負責人 ,並曾擔任「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友 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陳梅雀 (業經判決確定)則自 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進入皇建公司擔任會計兼總務,其 工作內容為負責辦理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協助C○○申請 貸款事宜以及辦理C○○家中雜事等。C○○明知財政部就 「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財政部八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 )明定,信 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以各該社上年度決算淨值 減上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為核算基數,其對單 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 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 (嗣財政部以八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修正為,對 自然人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三十,但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四千 萬元為限 ),然而為取得資金供自己週轉使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B-02至B-13之時 間,覓由員工或親友P○○(大倡公司總經理)、己○(大 倡公司總工程師)、辛○○、甲○○、賴素蜜蔡維忠、陳 玄宗 (以上五人均為皇建公司職員)、午○○(妹妹)、蔡 鴻德 (妹婿)、戊○○、天○○、癸○○、地○○、酉○○ 、玄○○(以上六人為仁友公司職員)、子○○(友人)、 、白柯碧花、邱于珊、亥○○(太太)、丙○○(姑姑)、 I○○(兒子)、壬○○(皇建公司副課長)、寅○○(皇 建公司所興建房屋之工地主任)、黃○○(大倡公司職員) 、K○○(友人,巧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辰○○ (皇建公司職員)、解春長(友人,已歿)、未○○(大倡 公司職員)、O○○ (姪女)、G○○ (皇建公司職員)及知 情之陳梅雀等人充當人頭借戶,F○○(仁友公司業務經理 )及庚○○(友人)二人充當人頭地主,由C○○決定欲貸 款之金額,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員及陳梅雀填寫貸款 申請資料,向臺中九信辦理貸款,實際則均由C○○取得運 用,部分貸款案並由C○○擔任連帶保證人。C○○即以此 方式,並與臺中九信理事主席H○○、總經理巳○○、儲蓄 部協理丑○○、經理宇○○(另行偵辦)、臺中九信總社副 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王培源、臺中九信副總經理賴瑞堯 、東山分社經理賴成章、儲蓄部經理賴玉煌、張其本、建成 分社經理鍾松喜(均另案審理)及皇建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 承辦人員、總務陳梅雀等人 (詳附表),共同基於意圖為C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此方法迴避貸款額度上限,即 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臺中九信全體社員之財產。為順利讓C○○取得貸 款,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員及陳梅雀依臺中九信不詳成年 放款經辦人員之言,在前述人頭借款人之個人資料表上,故 意虛增人頭戶之年收入金額,以製造人頭戶有還款能力之假 象。嗣C○○關聯戶之部分貸款案到期無法償還,C○○即 以將擔保品先後虛偽過戶予F○○、庚○○之方式,以原擔 保土地供擔保並重新估價,計造成臺中九信如附表編號B-02 至B-13所示之催收款項,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發生 重大損害,其詳情如下:
(一)B-02部分:八十年十月、十一月間,C○○以其所經營大 倡公司總經理P○○、總工程師己○,及皇建公司職員辛 ○○、甲○○等四人為人頭,由C○○及其兒子I○○提 供其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八六、一四八 五、一四八五─一、一四八五─二、一四八五─三地號土 地,於十一月五日以P○○名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六



千萬元之抵押貸款,另於十月二十四日以己○、辛○○、 甲○○三人辦理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以前揭土地建物 為副擔保品),四人計一億二千萬元,做為購買土地之價 款。為使C○○順利取得款項,意圖C○○不法利益之陳 梅雀前任不詳姓名成年承辦人員 (起訴書誤為陳梅雀)將 僅係員工之辛○○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二 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實際年收入僅二十餘萬元),甲○○ 則虛增為二百四十萬元(實際收入每月僅二萬八千元,年 收入約三十三萬餘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 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 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 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詎宇○○、丑○○、巳○○、H○○ 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 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 之規定,竟由丑○○向放款襄理戌○○偽稱係C○○與前 揭人頭戶合夥蓋房子,指示戌○○將前揭提供擔保之土地 抵押權設定為一億五千萬元,亦未依規定進行審查,即如 數准貸計一億二千萬元,台中九信撥款後,全數轉入C○ ○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 之後P○○部分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己○、辛 ○○、甲○○三人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因違 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為一億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七千 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B-03部分:C○○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 日,商得仁友公司業務經理F○○同意,將實為C○○所 有,但登記於何楊清合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一 五九、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三○七、六四五─
一、六四五─十、六四五─十一地號(現已改編為臺中市 北屯區○○段六七、六八、六九、七○、七一、七二、七 七、七八地號)等土地,虛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登記 於F○○名下,並由不知情之代書邱作賢於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二日代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不知 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一年六月一日 ,C○○以其胞妹午○○、午○○之配偶蔡鴻德、仁友公 司員工戊○○、皇建公司之職員賴素蜜蔡維忠陳玄宗六人為人頭,由任職於仁友公司之人頭地主F○○提供 實際係C○○所有之前述土地為副擔保品,並由意圖C○



○不法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不詳姓名 成年承辦人員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每人各二千萬元之 信用貸款,以前述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向臺中九信 東山分社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等。賴 成章、王培源、巳○○、H○○等人明知該案實際上係C ○○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 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任務,如 數准貸計一億二千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臺中九信撥 款予午○○、蔡鴻德各二千萬元,均轉入C○○於臺中九 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臺中九信撥款予戊○○,亦轉入C○○於臺 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至八十 三年三月十五日,因前揭貸款到期,F○○不願再擔任人 頭地主,C○○遂另央請友人庚○○充當前揭土地之人頭 地主,明知前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承上行使明知為不 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虛以 「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登記於庚○○名下,並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江月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代為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同具意圖C○○不法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意之陳梅雀於申辦後述貸款時,並以該等記載不實 之土地登記資料,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提出行使,足生損 害於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等。因蔡鴻德等人亦不願再借人頭 與C○○,僅餘午○○及戊○○繼續充任人頭,C○○乃 另覓皇建公司職員地○○、仁友公司職員天○○、癸○○ 、酉○○四人為人頭,利用人頭借新債以償還蔡鴻德等人 之舊債方式(即借新還舊),陳梅雀為使C○○順利取得 款項,將僅係家庭主婦之午○○及年薪微薄之戊○○、天 ○○、癸○○、地○○、酉○○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 收支情形,由陳梅雀前任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及陳梅雀 分別填寫虛增為三百二十萬元(午○○係家庭主婦無收入 )、二百三十萬元(戊○○實際年收入僅三十餘萬元)、 三百二十萬元(天○○實際年收入僅三十餘萬元)、二百 四十萬元(癸○○實際年收入僅三十餘萬元)、三百六十 萬元(地○○實際年收入僅七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 酉○○實際年收入僅三、四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 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 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



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臺中九信並核貸午○ ○、戊○○、天○○、癸○○、地○○各二千萬元,酉○ ○部分則准貸一千七百萬元,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臺中 九信撥款後,另由C○○於臺中九信二八八八─九號支票 存款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全數轉入F ○○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二─00000000號帳戶, 並用以償還前午○○、戊○○、蔡鴻德陳玄宗蔡維忠賴素蜜等六人頭戶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前揭土地過 戶予人頭地主庚○○後,臺中九信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對 於前揭土地辦理重估價,經王培源賴成章、卯○○及調 查員申○○前往現場查估後,申○○評估前揭土地之放款 值為七千九百四十五萬七千餘元,因與現欠金額一億一千 七百萬元差距過大,賴成章為使C○○免於立即償還貸款 ,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之不動產副擔保調查報告表上批 註「查申請人癸○○等六人及標的物所有權人庚○○提供 北屯區○○段一五九號等八筆土地,位於大坑風景區內, 環境優美,時價約一億九千八百零五萬元正,以○.九五 一折貸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正,擬送授信小組審議」等字 樣,並經授信小組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同意貸放一億一千 七百萬元。之後午○○等人之貸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一億二千一百九十八萬 四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三)B-04部分: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C○○為購買B-03貸 款案之前述臺中市○○區○○段土地,因資金不足且無法 以B-03貸款案之土地貸得足額款項,遂向巳○○表示為臨 時週轉,欲向臺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以仁友公司職員玄 ○○、友人子○○及白柯碧花、邱于珊等四人為人頭,由 C○○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二七一─三 五、二七一─三六、二七一─三七、二七一─三九、二七 一─四○、二七六、二七七地號、永興段三一、三二地號 、大明段九九○、一○○○地號之畸零土地為副擔保品, 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玄○○、子○○、白柯碧花各一 千八百萬元及邱于珊六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臺中九信並核 貸計六千萬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並有二千萬元自白 柯碧花轉入C○○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 00號之帳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C○○另以玄○ ○、子○○、丙○○、解春長(已歿)等四人向臺中九信 申請每人各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為使C○○順利取 得款項,意圖C○○不法利益之陳梅雀將丙○○、亥○○ 、玄○○、子○○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



為四百九十萬元(丙○○係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五百 五十萬元(亥○○係家庭主婦無收入)、二百六十萬元( 玄○○實際年收入僅四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子○○ 實際年收入僅二百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 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 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 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賴成章王培源、巳○○、H ○○等人明知渠等係C○○之人頭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 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 萬元之規定,仍違背任務而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而准予貸 放。臺中九信撥款後,C○○即用以償還玄○○、子○○ 、白柯碧花、邱于珊之貸款,嗣後因解春長死亡,C○○ 復以亥○○為人頭向臺中九信申請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 ,經臺中九信核撥後,即用以償還解春長前向臺中九信之 貸款。之後玄○○等人之貸款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即因違 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六千二百零六萬元,使臺中九 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四)B-05部分: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C○○以其子I○○為 人頭,提供I○○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七 、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地號土地及臺中 市五中巷十五弄六號為擔保品,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 貸款,意圖C○○不法利益之陳梅雀為使C○○順利取得 款項,將無收入之I○○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 為三百八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案實 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 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 查表,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 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巳○○、王培源、H○ ○等人仍准貸二千五百萬元,C○○亦未依規定於放款審 議委員會中迴避審查該筆貸款。台中九信撥款後,即轉入 C○○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 戶。之後賴權澤之貸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因違約 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二千三百九十五萬元,經聲請法 院拍賣前揭擔保品,經減拍為一千零七十二萬元仍未拍定 ,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五)B-06部分:八十三年一月間,C○○因購買臺中縣大雅鄉 ○○段之土地資金不足,以皇建公司職員壬○○、陳梅雀 、寅○○三人為人頭,提供C○○開立之支票三張為擔保 品,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貸款,意圖C○○不法利益之 陳梅雀為使C○○順利取得款項,將其個人資料表中年度



收支情形虛增為六十萬元(實際年收入約三十餘萬元), 並在壬○○、陳梅雀、寅○○之借款申請書上偽填「購買 建材」為申請貸款用途,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 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 ,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 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宇○○、賴瑞堯、巳○○、H○ ○等人均明知該案實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 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 萬元之規定,竟違背職務,即核貸每人三百萬元,計九百 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臺中九信撥款後,即全數轉 入C○○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 帳戶,之後壬○○等三人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八百十五萬七千元,使 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六) B-07部分:八十三年二月四日,C○○以自己名義,提供 其與亥○○二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十二地號 土地及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號建物,向臺中九 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宇○○、賴瑞堯、巳○○、H○ ○明知本件實際上係C○○提出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 不得超過八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任務,准貸三千七百五 十萬元,臺中九信撥款後,即轉入亥○○於臺中九信二三 ─一三─00000000號帳戶。之後前揭貸款因違約 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後分配 拍賣所得價款相抵後後,仍積欠二千四百零七萬六千元, 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七)B-08及B-09部分: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C○○為取得 資金週轉,以其妻亥○○為人頭,並以登記在亥○○名下 ,坐落⑴臺中縣大雅鄉○○段第二五二─八四、二五二─
八九、二六八─九、二七三─三六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 二一三○)及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二七號四樓建物,⑵ 臺中縣大雅鄉○○段第二九五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 ○四四)及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二五巷六十八號建物, 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意圖C○○不法利益之 陳梅雀為使C○○順利取得貸款,將原為家庭主婦,無固 定收入之亥○○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入情形虛增為五百五 十萬元,臺中九信辦理徵信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 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 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 表。而賴玉煌、賴瑞堯、巳○○、H○○等人明知本案實 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



六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任務,分別准貸二百九十二萬元 及五百三十三萬元,計八百二十五萬元。台中九信撥款後 ,即有九百十九萬元(部分係帳戶內原有之資金)自亥○ ○帳戶轉入C○○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 00號帳戶。之後前揭貸款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 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分 別積欠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元,計五百 三十六萬九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
(八)B-10部分: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C○○為取得資金週 轉,以寅○○、黃○○、K○○、辰○○、解春長、丙○ ○等人頭戶,充當C○○所投資興建,尚未出售之餘屋之 「買受人」,明知⑴臺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 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臺中縣大雅鄉○○路○段 八十六巷四十二號(寅○○部分),⑵臺中縣大雅鄉○○ 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八)、臺中縣 大雅鄉○○路○段八十六巷五十號、臺中縣大雅鄉○○段 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八)、臺中縣大 雅鄉○○路○段八十六巷四十六號(黃○○部分),⑶臺 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 ○一)、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八十六巷二十二號、臺 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 三三)、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八十六巷二十四號(K ○○部分),⑷臺中縣大雅鄉○○段第三二九地號土地( 持分萬分之九八)及臺中縣大雅鄉○○路二十三巷十二號 建物(辰○○部分),⑸臺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八七地 號土地及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八十六巷五十四號(解 春長部分),⑹臺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 持分十萬分之一一○○)及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八十 六巷五十二號(丙○○部分)之土地建物,並無買賣之事 實,承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虛偽 辦理過戶登記於寅○○、黃○○、K○○、辰○○、解春 長、丙○○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呂明煌(複代理人 江月珍、楊淑芬)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不知 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C○○即指示意圖C○○不法利 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陳梅雀以前揭人頭



戶用不實之「購屋」名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申請貸款,並 以前述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向臺中九信儲蓄部提出 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九信等。陳梅雀為使C○○順利取 得貸款,將黃○○、K○○、丙○○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 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八十萬元(黃○○實際年收入僅六十 萬元)、一百九十萬元(K○○實際年收入僅六、七十萬 元)、四百九十萬元(丙○○係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 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C ○○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 逕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 而賴玉煌、賴瑞堯、巳○○、H○○、張其本等人明知本 案實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 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職務,分別核貸⑴寅○○部 分:五百萬元,⑵黃○○部分:五百六十萬元及五百萬元 ,⑶K○○部分:五百八十萬元及六百萬元,⑷辰○○部 分:六百萬元,⑸解春長部分:四百八十萬元,⑹丙○○ 部分:五百萬元,計四千三百二十萬元,經臺中九信撥款 後,款項多數轉入C○○個人之存款帳戶。之後前揭貸款 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 ,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分別積欠本息⑴寅○○部分: 三百萬零八千元,⑵黃○○部分:二百十九萬八千元及二 百二十五萬九千元,⑶K○○部分: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 及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元,⑷辰○○部分:三百三十八萬五 千元,⑸解春長部分:二百八十萬五千元,⑹丙○○部分 :二百零九萬四千元,計二千零四十六萬七千元,使臺中 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九)B-11部分: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C○○為取得資金週 轉,連續以黃○○、未○○、K○○等三人為人頭,向臺 中九信一心分社申請信用貸款,為使C○○順利取得款項 ,意圖C○○不法利益之陳梅雀將黃○○、未○○、K○ ○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八十萬元(黃 ○○實際年收入僅約六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未○○ 實際年收入僅約八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K○○實際 年收入僅六十至七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 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 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 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鍾松喜、巳○○、H○○等 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 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 元之規定,竟違背職務,分別核貸⑴黃○○部分:一千六



百萬元,⑵未○○部分:一千六百萬元,⑶K○○部分: 一千四百萬元,計四千六百萬元,經臺中九信撥款後,分 別匯款至C○○掌控之帳戶。之後前揭貸款因違約繳息轉 為催收款,即⑴黃○○部分: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元,⑵未 ○○部分: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元,⑶K○○部分:七百八 十七萬六千元,計二千七百八十四萬元,使臺中九信及全 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十)B-12部分:八十四年四月間,C○○為償還前以邱鵬藻為 人頭而向臺中九信貸款二千萬元,以其姪女O○○為人頭 ,由庚○○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四六 ─一、六四六─五、六四六─六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 市○○區○○段第七三、七五、七六地號),向臺中九信 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為順利取得款項,意圖C○○不法 利益之陳梅雀將O○○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 為三百一十萬元(O○○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約三 十八萬元),本件擔保品經估價員N○○估價之放款值僅 一千三百五十餘萬元,惟賴玉煌、賴瑞堯、巳○○、H○ ○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 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竟為免C○○需一次 償還因重新估價而發生原擔保不足之七百萬元差額,違背 職務,推由賴玉煌簽擬意見要求提高貸放金額至一千九百 五十萬元,臺中九信並准貸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經臺中九 信儲蓄部撥款後,該款項即用以償還邱鵬藻於臺中九信之 貸款本金二千萬元。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 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 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拍賣價一千三百六十萬 元仍無人應買,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11)B-13部分: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C○○急需資金週轉 ,以皇建公司員工G○○為人頭,由C○○提供其與亥○ ○二人所有坐落⑴臺中市○○區○○段第八○九、八○九 ─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三樓之七 建物⑵臺中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 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四樓之三建物⑶臺中 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 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四樓之九建物⑷臺中市○○區○ ○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 巷十五弄二號四樓之二建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 貸款。C○○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意圖C○○不法利益 之陳梅雀將年薪僅五十五萬元許之G○○之個人資料表中



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三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 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C○○之貸款案件,予 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 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詎張其本、賴瑞堯明知 本件實際上係C○○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 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 定,竟違背職務,各准貸七十五萬元,計三百萬元,經臺 中九信儲蓄部撥款後,均轉入C○○於臺中九信二三─一 三─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 五年十月八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以提供之擔保品 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積欠⑴四十九萬 三千元,⑵四十一萬九千元,⑶四十四萬九千元,⑷四十 六萬一千元,計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 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嗣臺中九信因逾期放款問題嚴重(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 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顯示;迄檢查基 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臺中九信逾期放款約四十三億 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合計H○○、C○○王培源三 人及渠等之關連戶合計約十一億九千餘萬元,已列為逾期放 款金額計約十一億八千餘萬元,占全部逾期放款約百分之二 十七點二,C○○本人及其關連戶之逾期放款共約四億四千 多萬元 (扣除B-01部分 ),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G○○名 義之前述逾期放款,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合作金庫 清償完畢。合作金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如附表所 示大部分之逾期放款併同臺中九信其他逾期貸款共二千五百 六十二戶,以統包方式公開標售,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以最高價得標,該公司指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為受讓人。陳梅雀名義之前述逾期放款,至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由陳梅雀出面向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
三、案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六日以臺財融(六)字第○○九○ 三七七九二七號函檢附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各該金融機構利 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偵辦,由該署檢察官協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K○○ 、黃○○、E○○未於原審中到庭供詰問,其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K○○所在不明,無法傳喚 ,證人黃○○、E○○均傳拘不到 (見卷附查詢及傳、拘資 料),本院審酌證人K○○、黃○○、E○○三人於偵查中 均經具結,所為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渠等於調查站中所述,與其餘人頭未○○、戊○○、甲○ ○等及證人陳梅雀之證述暨信用調查表所載相符,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有 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K ○○、黃○○、E○○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並無異議 。又證人A○○於本院證述:調查站筆錄所載,根據伊的瞭 解,C○○與H○○在東山分社的貸款有徵信鑑估不實的情 況,與伊所要表達的意思並不相符,當時伊非主辦、鑑估人 員,所以不瞭解等語;證人L○○於原審證述:印象中案件 是展期部分,應該也不完全是施壓,忘記了、不知道、不清



C○○找H○○協調,以彼此互相通融之情形下,要求H ○○及放審委員同意貸款,在印象中C○○沒有針對C○○ 借款案件,有具體指示分社人員配合辦理,覆估案件,C○ ○的意思是說:你們一次叫我還這麼多,我當然是沒有辦法 等語;證人J○○於原審證述:伊等受理案件,都是以申請 人的資料去辦理,時間太久了,K○○、未○○、O○○等 人與C○○有無關係,是否是人頭,伊等很難認定,調查站 所載不實等語;證人M○○於原審證述:不曉得C○○有沒 有找高層談額度等語,分別與渠等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及 證人即後述人頭甲○○等調查站、偵查、審理中所述及證人 陳梅雀所述及扣案信用調查表所載均不符,尚難採信,其等 調查站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受外力干擾,與客 觀事實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下列所述其餘證人之證述或同 案被告之陳述或書證,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C○○坦承自七十五、六年間起,擔任臺中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理事,兼任放款審議委員,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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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