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57號
TPHV,98,聲,57,20090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即姜禮球)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及法律扶 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覆議審查表資為釋明。二、惟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覆議審查 表已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 元,可處分資產為五十萬元(見本院聲字卷三頁),經核與 本院所調取聲請人稅務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記載相符(見 本院聲字卷六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況聲請人已 於本件第一審繳納裁判費三萬零七百元(見原法院訴字卷三 頁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收據)。聲請人在第一審既曾繳納裁判 費,於上訴本院後雖提出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覆議審查表資為釋明,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並不足以釋 明其經濟狀況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自不得 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所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1/1頁


參考資料